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純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秉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賴德龍、葉
順發支付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8至129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㈠所載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
人賴德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
求,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爾提供個
人申辦帳戶與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不明之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並非主
導者,但其恣意配合,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以寬貸;惟慮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附表一編號㈠
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
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以
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轉交
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知所悔悟,其因貸款需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賴德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
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需仰賴
被告負賴,本院不忍因其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致使幼兒頓失
所依、家庭傾倒,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
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迄今已給付13萬8,000
元,尚餘83萬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葉順發,經本院
多次傳喚並依被告請求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葉順發自始均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79、101、117、119至121、125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適當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141至142頁)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賴德龍、葉順發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葉順發就其餘未受填補
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賴德龍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順發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蔡秉純應向賴德龍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前開款項由蔡秉純匯入賴德龍指定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㈡ 蔡秉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TPHM-113-上訴-566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