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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政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政凱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後,恪守相關事項,亦遵期到庭應訊,惟科技設備監控已造 成被告職水電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 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 9月1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 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 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 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 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刑事裁定暨執行 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 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罪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 編號1、2、6、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1、133至177頁)。又上開案 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7所 載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係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 式犯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編號8為侵入建築物罪,與前述加重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同屬侵害他人住宅安全;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 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至8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6之罪依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8-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85至103頁 )。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罪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果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 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92-202502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附民-231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璟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璟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0、72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識之友人,因其等亟須毒品時才予以 提供,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獲利僅 新臺幣(下同)1至2百元,有法重情輕,且被告亦有共出毒 品來源,雖未查獲,然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案發時年 僅22歲,母親罹病待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編號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各罪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 要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 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3次,並非針對單一對象 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 助益。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22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 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 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 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 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 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 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所定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三 楊璟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06

TPHM-113-上訴-597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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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純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秉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賴德龍、葉 順發支付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8至129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㈠所載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 人賴德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 求,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爾提供個 人申辦帳戶與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不明之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並非主 導者,但其恣意配合,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以寬貸;惟慮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附表一編號㈠ 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 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以 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轉交 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知所悔悟,其因貸款需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賴德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 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需仰賴 被告負賴,本院不忍因其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致使幼兒頓失 所依、家庭傾倒,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 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迄今已給付13萬8,000 元,尚餘83萬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葉順發,經本院 多次傳喚並依被告請求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葉順發自始均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79、101、117、119至121、125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適當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141至142頁)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賴德龍、葉順發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葉順發就其餘未受填補 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賴德龍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順發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蔡秉純應向賴德龍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前開款項由蔡秉純匯入賴德龍指定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㈡ 蔡秉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025-02-06

TPHM-113-上訴-56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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