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亮宇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劉思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大燈上,以雙面膠黏貼大燈罩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拔取上開燈罩得手後,返家將上開燈罩裝設在盧亮
宇之妻所有、款式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機車大燈上。嗣劉思呈發覺上開燈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劉思呈提供之燈罩款式照片1
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97
5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採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盧亮
宇為警查獲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並將「贓物照片1
張」更正為「贓物照片5張」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燈罩1個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無訴追本案
之意(見警卷第21頁);兼衡本案遭竊之燈罩價值為1,500
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因一時貪小便宜,故竊取上開燈罩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2頁)、徒手竊取上開燈罩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燈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燈
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盧亮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劉思呈所有,
以雙面膠黏貼在其機車大燈上之燈罩1組,得手後裝在其使
用之機車上,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大
燈罩(已發還劉思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亮宇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思呈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TNDM-113-簡-404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