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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李良和之身心障礙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僅返還告訴人魏瑄穎部分腳踏車零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部分零 件,惟被告已將該腳踏車拆解,其餘零件無法找回即無法修 復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零件照片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8號   被   告 李良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竊取魏瑄穎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經李良和拆下之該腳踏車部分零件(車架 、車輪2個、腳踏板2個、坐墊1個、車鍊1條,已發還魏瑄穎 )。 二、案經魏瑄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良和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魏瑄穎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01-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 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林啓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瑞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後自其臺南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同日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經警攔查,發現車上有毒品氣味。經林啓瑞同意,於同 日3時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238ng/mL、安非 他命濃度7129ng/mL、愷他命濃度1243ng/mL,達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啟瑞警詢之陳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81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亮宇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劉思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大燈上,以雙面膠黏貼大燈罩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拔取上開燈罩得手後,返家將上開燈罩裝設在盧亮 宇之妻所有、款式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機車大燈上。嗣劉思呈發覺上開燈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劉思呈提供之燈罩款式照片1 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97 5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採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盧亮 宇為警查獲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並將「贓物照片1 張」更正為「贓物照片5張」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燈罩1個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無訴追本案 之意(見警卷第21頁);兼衡本案遭竊之燈罩價值為1,500 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因一時貪小便宜,故竊取上開燈罩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2頁)、徒手竊取上開燈罩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燈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燈 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盧亮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劉思呈所有, 以雙面膠黏貼在其機車大燈上之燈罩1組,得手後裝在其使 用之機車上,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大 燈罩(已發還劉思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亮宇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思呈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4

TNDM-113-簡-4042-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 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 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 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 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 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 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 ,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 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 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3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1組全新的警 示用人型電動旗手(含指揮棒2支),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 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邱佳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與安中路6段1巷口,竊取 鼎笙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所有,放置在以三 角椎圍起之道路施工現場電線桿旁之警示用人型電動旗手1 具(含指揮棒2支),得手後搬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載離。嗣 將竊得之人型電動旗手載至在臺南市新化區工作之工地。經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 二、案經鼎笙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佳宏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馬柏成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748-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林純子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林純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案發當時之錄影檔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警卷第11至14 頁),告訴人廖惠雯、被告黄林純子2人口角發生爭執時, 亦有被告配偶,及告訴人父親在場,被告先對持手機拍攝之 告訴人口說:「..不要跟那個沒水準的人說話」,告訴人回 稱:「哦!罵我畜生,有聽到」等語後,被告竟回稱:「嘿 對,你就是欠人罵,欠人罵...」之情況以觀,被告明顯是 在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畜生」等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 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而依警卷第11至14頁所示之 對話過程,情境,被告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之貶抑性言詞 ,羞辱告訴人,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 之攻擊,無法以被告僅是短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 解釋。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 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 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 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 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 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 平等主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被告發表上開謾罵「畜生」之言語時,是在告訴人 經營店家之門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且 該等言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 意義,業如前述,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 圍。況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 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彼此間因停車問題所引 發之糾紛,綜合其被告語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 ,難予正當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 達刑法可處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更出言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能積極尋求告 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 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7號   被   告 黄林純子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林純子與廖惠雯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黃林純子見廖惠雯拿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錄影,基於毀損 之犯意,出手打落廖惠雯之手機,致手機掉地,外螢幕玻璃 貼碎裂、Face ID臉部辨識功能異常。雙方仍續相互指責, 黃林純子再以台語:「畜生,真的愛人駡」、「阿你就是畜 生」等語公然侮辱廖惠雯。 二、案經廖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林純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惠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錄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  ㈣手機毀損照片1張、維修估價單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25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進寶涉 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黃進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柳營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善化糖廠柳營農場之甘蔗園(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旁設有鐵鍊阻隔人車進入之農路,將機車 停在農路上,下車步行跨過鐵鍊,走進約10公尺外之甘蔗園 內,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甘蔗園底部雜草及枯黃甘蔗葉後離 開,致台糖公司甘蔗園內所種植約1.5公頃之甘蔗燒毀,損 失約新臺幣13萬8000元。 二、案經台糖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進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述時間騎機車至上開甘蔗園外農路,下        車跨過鐵鍊走進甘蔗園。(否認犯罪。辯稱:是        經過時看到甘蔗園冒出白煙,進入甘蔗園拿土石 砸向火源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離開。)   證據2:告訴代理人李宗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起火處之甘蔗園與農路隔1條約1米寬之水溝,水        溝後方為6米寬之圍頭(空地)沒有種甘蔗,之後 才是甘蔗園。農路原為台糖小火車鐵道,前後都 有用鐵鍊圍起不讓人進出,一般人車不會進到該 處。鐵鍊位置與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拍到甘蔗園 冒出白煙處距離有10幾米。甘蔗園燃燒之面積約 1.5公頃。   證據3:柳營農場辦公室前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待證事實: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25日14時18分50秒時有機 車進入甘蔗園旁之農路。19分17秒有人走進甘蔗 園內。19分58秒自甘蔗園跑出。20分7秒甘蔗園 開始冒出白煙。20分14秒跑出甘蔗園之人騎機車 離開。   證據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待證事實:火災現場情形。排除自然發火、菸蒂的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燃燒雜 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案機關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罪,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本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紀錄,受燒區域為甘蔗園東南側區塊,該農地周 遭無其他建築物,無擴大延燒他棟建築物及車輛。本件並未 致生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9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就收音機的歸屬有所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陳茂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              漁人碼頭石碑旁(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 與慶平路口(漁人碼頭),因不滿楊丁桂稱其拿走楊丁桂之收 音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丁桂,致楊丁桂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丁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茂龍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丁桂警詢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2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查獲時已不知 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吳志男;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 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1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竊取吳志男所有,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三德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志男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93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 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唐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3時30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鈺傑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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