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翎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翎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第216號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達100ng/m
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
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
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
ml、3,08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翎育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
13年8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交
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7387公克,驗後餘重
4.731公克),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223ng/
ml、3,085ng/ml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5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7
至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見警卷第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7)(見警
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車籍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為1,223ng/ml、3,08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
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值分別達1,223ng/ml、3,085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
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交簡-1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