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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 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 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李信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OOO巷(聯上○○工地)處理糾紛,發現李信佑為毒品尿液調 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3 月5日1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74-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 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 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 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 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 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 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 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 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 責。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志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千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已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 市場旁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再於同日0時 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返家途中。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 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38-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石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於案發路段逆向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到 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及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1萬元,並當 場付訖,其後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40、55-56頁)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斟酌被告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 為水電師傅,現因年老沒有工作,無收入,生活仰賴國民年 金,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一人獨居,無須扶 養他人,家境不好(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訴字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上 訴字69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76年台上字3033號駁回 上訴確定,然經送監執行,於7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並且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黃石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陣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夜間22時52分,騎乘其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路0段0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適邱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人閃避不及,黃石陣機車車頭 與邱建邦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石陣、邱建邦因該碰撞而均 當場人車倒地,邱建邦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手肘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黃石陣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邱建邦告訴)。詎黃石陣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已倒 地之邱建邦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邱建邦,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避逆向 行駛過失傷害民、刑事、行政責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邱建邦見狀旋即報警,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黃石 陣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警詢中坦承:伊當下很緊張,就直接離開等語(若被告於 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3月6日警訊「全程」 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邦於警詢時、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 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害人受傷相片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石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黃石陣曾有竊盜、賭博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及被告於肇 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被害人邱建邦而逃逸離去,枉 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 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並避免被告 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請依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另若被告黃石陣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187-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KHUNTHOD NATT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 因不勝酒力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有可議之處 ,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中文姓名:那塔朋,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起 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 。 (二)證人謝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本案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較高,請量處有期徒 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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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仍於翌(26)日」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 速偵字卷第54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廖麗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芳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基隆市某址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高鐵站 ,再轉乘其姊駕駛之車輛至彰化縣○○鄉某址親友住處後,仍 於翌(26)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 ○○鎮○○路與○○街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駕駛標準3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0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之記載更正為「在信暐公司三廠 1A棟廠房蓋板區,獨自就上開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 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漢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柏家慶之雇 主,於被害人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並指派專人負 責負責運轉指揮,亦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 脫落之裝置,導致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 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65-166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 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 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葉蕙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蕙境(即晁億企業社,非法人,無行政刑法責任)於民國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址在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鋼構加工(組 立)工程,並僱用柏家慶一起進行施工。而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許,柏家慶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 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葉蕙境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 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 飛落鋼構撞擊,造成柏家慶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蕙境對於被害人柏家慶於上揭時、地從事鋼構加 工(組立)工作時,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 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 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2日勞 職中1字第1131700552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遭飛落鋼構撞 擊,造成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鋼 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 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又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 指揮,亦應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本件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 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 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被害人因不 慎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顯見 被告勞工安全觀念十分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 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 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 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勞工職業工作環境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2

CHDM-113-簡-21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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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張家賓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和平二路口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3次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前犯已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量刑不宜較前案量刑為輕,且酒駕違 規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請依檢察官 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5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0

CHDM-113-交簡-16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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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選舉罷免 法」之記載,應補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飲 用酒類,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 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卷第84 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 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永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樑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 山上,飲用酒類後,於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336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永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影 像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仍 故意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 危險非低,本案量刑不應較上開酒駕前案量刑為低,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6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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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清單㈢最末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之記載,應更正 為「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短期內先後2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分別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自 撞電線桿致己受傷送醫,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二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08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卷第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犯行之嚴 重性及行為態樣、所犯2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97毫克。 (二)又自113年7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時,因行 車不穩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HDM-113-交簡-150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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