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亦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願,且係初犯,希望能聲請易服勞役,承歡膝下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起訴書之事實,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一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得易服勞役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原
審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
告所量之刑亦屬輕度量刑,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
勞動。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38、5514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26號等移送併辦
意旨書)。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係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並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已如上述,故上開檢察官請求
併案審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568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