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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小-18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郡 被 告 鄧全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 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聲明後段記載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 16年4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 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案件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12,200元,被告應自111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雙方簽立有和解書 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 每月匯款1萬元,共11萬元,此後即未再匯款。為此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2,200元。又自112年 2月起至113年11月起訴止,已屆期之款項計22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 給付原告2,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固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已匯款11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為外籍配 偶,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婆婆,目前無工作,致無力履 行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每月償還 1萬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50萬2,2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製作 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 號詐欺案卷(內含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卷)查明屬實。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502,200元,惟 經被告具狀抗辯後,原告已減縮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 告僅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共11萬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有原告所製作被告 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至2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 款項,即自112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1萬元,共22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 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4

CYDV-113-訴-819-202501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 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 、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 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 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 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 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 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 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 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 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 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 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 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 張,經法官勸諭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 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 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 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 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 。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 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 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 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 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 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 ,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 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 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 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 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 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 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 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50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 )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 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 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 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 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 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 ,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 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 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 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 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 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 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 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靖雅 被 告 陳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1458號、 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補字第9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 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台幣1萬400元(已扣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訴-152-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1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勇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000元 12,000元 2 利息 12,000元 113年1月9日 114年1月1日 (359/366) 16% 1,883元 合計 13,883元

2025-01-23

MLDV-114-補-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鍾明宏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告於113年1 0月15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記載兩造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依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660,000元,則原 告聲明第1、2、3、4項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 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均有得撤銷事由,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4-補-273-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 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2

SLDV-113-訴-1672-20250122-1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相 對 人 許永承 顏卉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永承間有簽立代僱駕駛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依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第 8條,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即給付原告新臺 幣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管轄法 院,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意旨稱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約定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係 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要與系爭代僱駕駛契約書 無涉,本院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本件訴訟之管 轄權,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小抗-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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