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
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
、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
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
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
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
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
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
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
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
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
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
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
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
張,經法官勸諭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
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
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
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
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
。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
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
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
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
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
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
,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
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
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
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
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
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
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
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訴-5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