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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 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 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 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 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 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 ,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 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 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 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 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 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 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 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 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 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 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 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 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 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 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 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 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 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 「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 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 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 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 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 ,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 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 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 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 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 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 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 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 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 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 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 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 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 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 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 」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 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 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 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 ,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 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 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 」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 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 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 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 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 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 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 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 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 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 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 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 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 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 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 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 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 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 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 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 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 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 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 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 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2024-10-22

CTDM-113-簡上-51-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魏攸倩、邱 建能(下合稱魏攸倩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 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應該是阿媽幫我整理房 間的時候以為是垃圾就清理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本來有寫在 保護套上,後來保護套也不見了,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 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 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2月29日儲 字第1130015648號函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 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從未 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掛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想說反正也不知道密碼,就沒有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8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偵詢中所供:我郵局提款卡掉 過好幾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去郵局申辦掛失等語(見偵緝 字1269卷第46頁),更顯示被告知悉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程序極易,是被告既知悉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申辦掛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倘確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魏攸倩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 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 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 人,該人實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 ,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30 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在 餐廳工作過3年,目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緝字1269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 任憑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郵 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 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有賠償告 訴人魏攸倩等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魏攸倩等人之和解意願,其中告訴人魏攸倩未能 聯繫,告訴人邱建能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魏攸倩等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魏攸倩等人,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除需照養寵物外,並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攸倩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攸倩佯稱可以在網路交易平臺儲值後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魏攸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攸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1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魏攸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登摺明細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2頁)。 ⑶、告訴人魏攸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4至1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2 邱建能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邱建能,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臺上購買口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消費並確保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⑵、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⑶、110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匯款2萬8,138元)。 ⑷、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元)。 ⑸、110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⑹、110年12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⑺、110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邱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1

PTDM-113-金訴-50-202410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 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胡皓宇與丁○之子林益民在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涉犯傷 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 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先 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丁○, 接續向丁○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支付和 解金等語,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 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展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 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展越公司負責人甲○○向鑫發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 胡皓宇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於110年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鑫發公司領取4690 公斤之鋼筋(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 變賣之方式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 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山 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 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 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月3 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手 寫進貨單、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卷 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宜 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 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 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並 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 載被告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 ,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 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 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展越公司本案 工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鑫發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鑫發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丁○佯以達成和解,需 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丁○詐 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 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 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丁○、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錢部 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款 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有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均 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丁○,亦即 ,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訴人 丁○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萬-6 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件之 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項與 告訴人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丁○損失之證據資料,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 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該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 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 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 ,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 人甲○○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 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 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上 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 、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有 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有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展 越公司向鑫發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展越公司 提供該鋼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 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鑫發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展越公司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 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鑫發公司112年10月 24日鑫發字第1121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過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展越公司112年10月27日 展營(南華)訴字第1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鑫發 公司112年11月30日鑫發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來 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月 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日 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3 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長 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作 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有入 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年4月 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是 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地, 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鋼 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度 ,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載 ,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誌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所 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紮 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觀之展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 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 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 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HLDM-112-易-69-20241009-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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