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
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
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
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
,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
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
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
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
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
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
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
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
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
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簡上-64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