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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 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 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 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 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 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 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 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 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 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 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 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 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09-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小舒)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浩瀚人生』、『舒志 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宜靜」之記載,更正為「 怡靜」;第14至17行關於「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均蓋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於本案收據上簽 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 作證1張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簽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天1萬元,1 天會給我3單,再由我自己從每天的最後1單抽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4元(詳後述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維生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固 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所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 永順」印文各2枚(見附表編號1、2),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日做3單,再由被告自行從 每日最後1單中抽取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334元(計算式:1萬元÷3=3,33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 小舒)」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 王」、「唐雅文」、「雅文」、「許勝雄」、「宜靜」向甲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浩瀚人生」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數位列印店,列印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 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工作證向甲○○行 使,並向甲○○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當 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乙○○旋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浩瀚人生」指定地點,而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1萬元,迄今已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2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合約、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合約、收據照片共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共計8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10-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至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呂承 厚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吳修賢面交 取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收取現金新臺幣113萬3,900 元時,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⒈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吳修賢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持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等扣案物品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 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需扶養、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 伸縮掛繩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及收據23紙,均係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一頁孤舟」之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 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7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10手機1支及現金5,200元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89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從事本案面 交車手是因為對方開出8至10萬元之月薪作為報酬,但我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 準備向告訴人吳修賢收取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識別證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至41、51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40、52頁) 3 收據22紙 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7至39、52頁)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52頁) 5 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2頁) 6 現金5,200元 與本案無關 (見偵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一頁孤舟」、「潤成營業員」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3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修賢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修賢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86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修賢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成員復 於113年11月17日再次要求吳修賢交付113萬3,900元,吳修 賢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 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面交 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呂承厚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吳修賢取 款。嗣呂承厚到場欲向吳修賢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識 別證6張、合約書4份、收據23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0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之VIVO手機1隻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厚於法院聲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修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27-202503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李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雷軒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補充更正為「並交 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偽造之福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釗弘)予邱吉 品收受,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之信賴, 復將所得現金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欄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雷軒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雷軒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雖 設有宣告刑之特別上限,然本案被告雷軒所犯之前置犯罪, 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規定則否。若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法院科刑範圍係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雷軒。  ②核被告雷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 為偽造印文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③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④被告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雷軒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113年9月6日所為部分: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 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23」、「法 蘭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其等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 1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意旨固就113年9月6日 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經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犯行更 正罪名不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僅 為法律評價之更易,而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甚 鉅,並為報章媒體廣為宣傳,被告2人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仍投身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出示假證件取信告訴人; 被告雷軒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其層交現金贓 款更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嚴重害及財產安全及犯罪偵查; 被告李宗霖所為則使告訴人財產陷於具體危險,且害及公眾 對於工作證之信賴,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 犯行,當庭表達悔悟,然未能提供充分線索供檢警查獲上游 ;兼衡被告雷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前擔任記者 、夜市攤販,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而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宗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警查獲前擔任廚師,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李 宗霖有多次前科(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被告雷軒更有 多數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案被告 2人係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持假證件欺騙被害人面交 付款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並參以被告雷軒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危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公眾對文書信賴之社會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為被告雷軒所偽造,且係供被告雷軒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雷軒所有,仍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雷軒、李宗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紙,固為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 將工作證銷毀(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07頁),無從 認定偽造之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雷軒收受並層交上手之20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財物,然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 之洗錢財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然本案之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且遭被告雷軒層交上游而不具實際處分權,倘 全數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雷軒過苛,爰僅於20萬元之範 圍內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軒自述 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 單位 卷證出處 1 iPhone 11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33頁 2 iPhone 12手機 是 1支 偵卷一第7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是 1紙 偵卷二第53頁 4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是 1紙 偵卷二第55頁上半部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123」、「法蘭克」等人共組 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邱吉品佯稱從事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使邱吉品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由雷軒搭機前往馬祖,雷軒持 用不實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工作 證(註記姓名為「陳信宏」,實際相片則為雷軒)對邱吉品 隱瞞身分,進而向邱吉品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福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福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 :林釗弘)予邱吉品收受。復於113年9月6日,該詐騙集團又 透過line暱稱「零壹客服」之人員與邱吉品聯繫,欲向邱吉 品再行收取投資款項220萬元,此次由李宗霖、雷軒兩人共 同搭乘飛機前往馬祖,由李宗霖作為取款車手,雷軒則係監 管車手,李宗霖持用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註記姓名為「 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李宗霖)對邱吉品隱瞞身份欲收取 投資款項,惟邱吉品要求欲與雷軒面交,不願配合交出款項 而未遂。嗣李宗霖查覺有異,逃往機場廁所撕毀相關資料並 以馬桶沖走,加以湮滅相關事證,然李宗霖仍遭邱吉品帶往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南竿分駐所,遭邱吉品追呼其為取款車 手,因而遭警逮捕;雷軒則係查覺事跡敗露,欲自行搭機離 開,然仍遭警拘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品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言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113年9月6日在松山機場時,被告李宗霖即知悉被告雷軒陪同前往取款,並有約定分工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即告訴人邱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扣得被告2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部分扣得台胞證及廈門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吉品持用手機對話截圖數張 證明: 1.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零壹客服」有傳送不實之福元公司工作證(姓名記載實為林宗宏,實際相片則為被告李宗霖)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6 被告李宗霖持用手機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李宗霖telegram暱稱為「希特勤」之事實。 2.被告李宗霖透過telegram與暱稱「123」、「小I」等人聯絡之事實。 3.被告李宗霖於取款當日,多次透過FACETIME與暱稱「123」、「Wast」等人聯絡之事實。 7 被告雷軒持用手機截圖數張(含被告雷軒與「123」之對話截圖) 證明: 1.被告雷軒telegram暱稱為「Wast」之事實。 2.被告雷軒透過telegram與暱稱「小I」、「希特勒」「Google」、「123」、「羊小姐」等人聯絡之事實。 3.「123」、「法蘭克」為不同人,被告李宗霖取款不順時,「法蘭克」透過「123」向被告雷軒轉達改由被告雷軒與被害人接觸之事實。 8 南竿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李宗霖與被害人會談後發生爭執,被告李宗霖至男廁銷毀證據之事實。 9 被告李宗霖出示予告訴人邱吉品之空白單據相片、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日繳款收據 證明: 1.被告李宗霖有出示不實之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邱吉品之事實。 2.被告雷軒以「陳信宏」之假名,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邱吉品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3.同案被告張鳳春(另行偵辦)以假名「張天霖」於113年8月1日向邱訴人邱吉品收取18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證明: 1.被告雷軒另有擔任詐騙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鳳春於另案之車手取款案件,其詐騙集團成員亦有「零壹客服」、「Google」等人之事實。 二、就113年7月10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就113年9月6日部分,核被告雷軒、李宗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斷。被告雷軒先後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雷軒、李宗霖與年籍不詳之 「123」、「法蘭克」等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4-訴-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直接聯繫,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曾依「勿忘初心」指示交付自另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雲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 業員」等人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足證本案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永 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勿忘初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印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 ,以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鉅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 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參與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另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 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 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 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65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6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65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65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張清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車手。嗣張清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勿忘初心」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 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曾錦雲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曾錦雲約定交付詐欺款項,曾錦雲乃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 清震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 雲會面,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 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儲匯憑 證1紙予曾錦雲。而張清震在收受曾錦雲所交付之100萬元款 項(業已發還)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並承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 ⒉坦承除與「勿忘初心」聯絡外,於他次取款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中,曾經「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與「勿忘初心」應為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後,於上揭時、地佯裝將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錦雲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40 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惟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否認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 文書犯行,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06

PTDM-114-金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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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馬來操作 群」、「臨時工作群」群組內暱稱為「晴天」、「畢卡索金 石」、「RRICH非誠勿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ONG Y EON YEN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ONG YEON YEN即與「晴天」 、「畢卡索金石」、「RRICH非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RRICH非誠勿擾」交付ONG YEON YEN馬來西亞幣(下稱 馬幣)1,500元作為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 、10月起,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 」向劉文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款。嗣經劉文雪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劉 文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3時50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ONG YEON YEN持手機依「畢卡索金 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85度C咖啡店」與劉文雪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天選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王立忠」之專員證予劉文雪而 行使,待ONG YEON YEN填寫上開存款憑證,欲向劉文雪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忠」。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 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RRich非誠勿擾」傳送匯款馬幣1,500元至被告提供自身馬來西亞帳戶紀錄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天 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王立忠 」專員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 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天選投資』專員之不實 身分,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113年11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 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晴天」、「畢卡索金石」、「RRICH非 誠勿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遠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 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 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 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取得之報 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 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 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7 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只有對方寄了7,000元給 我搭車跟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RRich非誠勿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頁),「RRic h非誠勿擾」有匯款馬幣1,5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69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公款馬幣1,500元 讓我去搭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之報酬應為馬幣1,500元,而非7,000元,又因未扣案, 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2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 2張 3 印泥 1個 4 王立忠印章 1個 5 原子筆 1支 6 iPhonell手機(白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機票(存根) 1張 8 富帝大飯店房卡 1張 9 新臺幣(硬幣) 579元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 2000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04

PTDM-113-金訴-992-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 49號),本院合議庭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吳士杰」印章 壹顆、「鐘文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理人「吳士 杰」印文1枚、偽簽代理人「吳士杰」署押1枚;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 人鄧陳燕雪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面交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本案被害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獲利計5,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士 杰」印文各1 枚、偽簽「吳士杰」署押1 枚;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 」印文各1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㈥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吳士杰」印章1 顆、「鐘文藝」1 顆,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陳威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鄧陳燕雪見此訊息而與 之聯繫,即邀鄧陳燕雪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 稱「許婉婷」、「恆上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鄧陳燕雪佯 稱:下載恆上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 票等語,致鄧陳燕雪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威旭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 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吳士杰」 等印文及偽簽「吳士杰」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鄧陳燕雪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鄧陳燕雪而行使之。陳威 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 方式詐騙鄧陳燕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鄧陳燕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陳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鄧陳燕雪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工證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公司」、「吳士杰 」印文、偽簽「吳士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恆上公司」、「吳士杰」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恆上公司」、「吳士杰」印文、偽造「吳士杰」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 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 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 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 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 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 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 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 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 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 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 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 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 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 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 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 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 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 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 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 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 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永得、暱稱「濃煙伴酒」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黃宏仁瀏覽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何淑婷」佯稱「可於APP內 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儲值入金」等語,致黃宏仁陷於錯誤 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簡永得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黃宏仁)。簡永得 即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至嘉義市○區○○路○段00號前與黃宏仁見面,簡永得為取信 黃宏仁出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永得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在影印店印製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 金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宏仁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賈志杰」。簡永得於受領黃宏 仁所交付20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 員收受,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  ㈡告訴人黃宏仁指訴(警卷第9頁至12頁、警卷第13頁至1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 至第25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64頁 至第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6頁)、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8頁)、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被害人操作App截圖照片(警卷第41頁)。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47 頁至第54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6706 號鑑定書(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濃煙伴 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烤 漆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酌被告另案 於113年6月21日、24日於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湖北門市擔 任面交車手收款200萬元等犯罪情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萬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025-02-27

CYDM-114-金訴-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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