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