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80、2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9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19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廖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老師」、「1788客服」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洺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A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第一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廖洺浩於如附表一「提
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轉出後,並將所領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吳羽晴、
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簡筱茹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洺浩前因提供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0告
訴人顏日期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前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提領告訴人顏日期受詐騙匯至該
編號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部分,
則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880卷
第44、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莊凱捷、
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陳志宇、顏日
期、簡筱茹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證人趙
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17至19
、43至46、161至164頁、偵8436卷第63至67頁、8784卷第17
至21頁、偵9208卷二第57至60、88至89、113至116、213至2
15、259至262、279至282、33至434頁、偵43770卷第57至6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平台網站
照片、臨櫃匯款明細、ATM轉帳明細照片(見偵9208卷二P10
5至112、117、121至123、125至127頁,陳嘉玲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8
卷二第257、263至265、271、275頁,莊凱捷部分)、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9208卷二第53至56、61、63頁,吳羽晴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二第42
7至432頁,鄭育舜部分),新北市正賭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08卷二第8 7、91
至92、95至103頁,李佳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8卷二第207至211、21
9、225至226頁,李名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9208卷二第277至278、283至284、286、291、299頁,
楊沛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之台幣存款
帳務通知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
實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 」之網站畫面截圖(見偵
4494卷第49至57、59、75至110頁,林侑弦部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8436卷第69
至85、95、103、107至111頁,陳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8784卷第23至31、33、65、71、93、95,顏日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70卷第65至6
9、70至71、87至88頁,簡筱茹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本案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
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陳揚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110年7月16日 一龍潭00074號函及所附葉秀賢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1129008718號函及所附王
清軍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1100033
688號函及所附陳慶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傳票影本(見偵4494卷第123至139頁、8436卷第
43至54、55至60、153至154、325至337頁、偵9208卷一第49
至56、107至116、137至152、15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
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接受詢問、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嗣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8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均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併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科刑上限為5年,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科刑上限
為4年11月,均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原審1880卷第44、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又其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4494卷第25至28、183至185頁、偵8436卷第149
至152頁、偵9208卷三第121至124、293至295頁、偵39200卷
第81至82、129至132頁、偵41602卷第120至123、189至191
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兼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
坦承犯行及有意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所示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另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為由(見偵8436卷
第283至285頁),為「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量刑減輕事由之依據,自有違誤。又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轉帳部分則無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1880卷第135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匯款
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中較低者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7、11部分,或誤以較高額計算
(編號1、11),或誤以被告轉出之5萬元計算(編號3),
或誤就同一筆提領款項重複計算(編號7-A),均有未合。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調解成立,惟僅
各給付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後,即未再續予賠償(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誤以被告共計賠付2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再本案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本案中信A
、B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非屬洗錢標的,原判決援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不當(此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詳如下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及沒收(
含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遭詐欺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調解成立,惟僅各支
付4期之賠償金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
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9「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30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賠
償予告訴人共計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3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詐欺贓款,或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經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萬73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
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提領或轉出,而本案中信A、B帳
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
,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適逢經濟
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又尚有年幼之子女待
撫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復有賠償予尚未和解被害人之意
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併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後,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擔任
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更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
減輕因子),且與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衡
酌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程
度、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
(2罪)不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參與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8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難執為年輕識淺之依據,另其雖
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
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11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及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第一次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廖洺浩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與本案有關之提款金額(扣除網路銀行轉出部分,及超過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金額部分)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提領金額之1%) 1 告訴人 陳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向陳嘉玲誆稱:可在「BAG智能科技」平台(http://bit.ly/2tpygaK)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揚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陳嘉玲共轉帳342,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15分許,轉帳150,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255,000元 【1-A】 趙惟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1-A】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於110年5月3日: ①15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5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5時27分許,提領55,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255,000元。) 【1-A】 150,000元 【1-A】 1,5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3分許,轉帳81,0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轉帳81,000元 【1-B】 廖洺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B】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96,000元。 【1-B】 81,000元 【1-B】 81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111,00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轉帳110,000元 【1-C】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C】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於110年5月5日: ①14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10,000元。) 【1-C】 110,000元 【1-C】 1,100元 2 告訴人 莊凱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breast waves破浪前行」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莊凱捷佯稱:可在「I.T.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莊凱捷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15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23,000元 23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羽晴謊稱:參加專案活動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吳羽晴共轉帳50,000元)。 【3-A】 110年5月3日: ①17時32分許,轉帳29,000元; ②17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3-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3-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3-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轉出10,207元; ②18時14分許,轉出4,116元; ③18時15分許,轉出13,703元 ④18時15分許,轉出2,450元。 (此部分利用網路銀行共轉出30,476元。) 【3-A】 無 【3-A】 無 【3-B】 110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3-B】 【4】 110年5月5日14時28分許,轉帳95,000元 【3-B】 【4】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3-B】【4】【5-A】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785,000元。 【3-B】 20,000元 【3-B】 200元 4 告訴人 鄭育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即向鄭育舜騙稱:可利用線上博奕軟體遊戲獲利云云,致鄭育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鄭育舜共轉帳20,000元)。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20,000元 200元 5 告訴人 李佳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之人聯繫,並加入不詳LINE社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玲謊稱:可跟著操作師在「OHO」網站(http://bit.ly/3lbAqHs)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佳玲共轉帳9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4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轉帳520,000元 【5-A】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5-A】 400,000元 【5-A】 4,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5-B】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6日15時36分許,轉出500,000元。 【5-B】 無 【5-B】 無 6 告訴人 李名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收兼差人員廣告,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Leo_lin」等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名玄誆稱:可在「IGM FINANCIAL」網站(http://velovity.finigrn.com)上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名玄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 【6-A】 【7-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6-A】 【7-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6-A】【7-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6分許,轉出36,503元; ②18時17分許,轉出11,488元; ③18時18分許,轉出38,160元; ④18時18分許,轉出8,724元。 (此部分共以網路銀行轉出94,875元。) 【6-A】 無 【6-A】 無 【6-B】 【7-B】 110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82,000元 【6-B】 【7-B】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6-B】【7-B】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此部分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6-B】 【7-B】 82,000元 【6-B】 【7-B】 820元 7 告訴人 楊沛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楊沛璇知悉後聯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沛璇騙稱:可在「BAG智能科技」網站(http://bagmiomio.com/#/login)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楊沛璇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①18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8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無 【7-A】 無 8 被害人 林侑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以暱稱「曉敏」結識林侑弦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侑弦聯繫,騙稱:可在「phillipcapital UK」網站(http://phillipcapitaluk.top/index/login/login.html)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葉秀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侑弦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35分許,轉帳14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6月9日: ①20時4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20時42分許,提領48,000元。 (此部分共計提領148,000元。) 50,000元 500元 9 告訴人 陳志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志宇於110年6月中旬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志宇騙稱:可利用「http://www.companyghj.com/?openExternalBrowser=1」及「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等博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王清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宇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帳51,000元 廖洺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出51,000元。 無 無 10 告訴人 顏日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名義與顏日期聯繫,向其謊稱:可經營電商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顏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日期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30,000元 300元 11 告訴人 簡筱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自稱香港客戶「周志偉」與簡筱茹結識後,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往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筱茹共轉帳107,000元)。 110年8月11日: ①16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6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72,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1日: ①17時3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7時37分許,提領73,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73,000元。) 107,000元 1,070元 廖洺浩與本案有關之提領金額合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107,300元 10,7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嘉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莊凱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吳羽晴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育舜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佳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名玄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沛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林侑弦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陳志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顏日期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簡筱茹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TPHM-113-上訴-654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