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
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
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
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
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
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
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
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
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
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
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
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
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
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
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
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
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
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
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
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
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
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
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
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
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
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
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
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
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
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
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
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
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
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
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
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
,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
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
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
「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
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
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
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
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
)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
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
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
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
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
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
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
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
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
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
,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
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
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
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
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
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
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
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
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
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
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
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
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
,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
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
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
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
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
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
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
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
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
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
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
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
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
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
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
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
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
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
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
,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
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
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
=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
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
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
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
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
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
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
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
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
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
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
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
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
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
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
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