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原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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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曾明水 被 告 吳怡萱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13會,為 未標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匯款為18萬20 00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聲明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 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合會契約, 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合會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91-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歐德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伶 訴訟代理人 許太成 被 告 沂雲國際事業社即莊紋雀 訴訟代理人 莊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事業門市使用,並於112年12月31 日租約屆期,原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前即開始拆除工程,包含 系爭建物1、2樓隔板拆除、木地板拆除、裝潢拆除、家具清 空及重新油漆粉刷,兩造並協議待油漆粉刷完成後,待系爭 建物再次出租後,由下一承租人拆除原廣告招牌及窗貼,再 持收據向原告報帳,並自押金扣除,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35,000元。遽被告於點交時,認原告並未回復 原狀,需另找人報價並修繕,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原告應賠償「系爭建物H型鋼夾層施工50,000元、 鋁門窗洞孔損害50,000元、1樓大門修復及烤漆10,000元、 樓梯磁磚施工及清潔10,000元、廣告招牌拆除清運清除25,0 00元,以租押金135,000元抵扣後尚不足10,000元」等語。 然原告認鋁門窗上洞孔損害為原告疏忽,願以2,000元賠償 外,被告其餘請求,全為被告主觀認定,未考慮系爭建物屋 齡已達16年自然耗損部分,且未據實提供收據,其中更因系 爭建物大門地絞鍊更換修繕而支出15,000元,故被告仍應返 還原告租押金及大門地絞鍊更換費,共計150,000元,為此 ,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因裝修照明燈具造成系爭建物H型 鋼多處孔洞,原告交還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因此雇工修復 花費30,000元,以油漆修補其色差支出21,000元,2樓鋁門 窗孔洞修復費用17,500元,廣告拆除費用25,000元,修補1 樓大門推門扇前後脫漆12,500元,及因H型鋼、鋁門洞孔造 成各20,000元之功能價值減損,是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外,原告尚應給付11,0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有繳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35,000元抵充相關債務完 畢後之數額。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 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 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 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一般之房 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 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 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 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又「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 ,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 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 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 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 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 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告代為支出 相關回復費用受有損害,爰以相關金額為抵銷押租金之抗辯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判 斷如下:  1、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 4點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兩造所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於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照明燈具而在系爭建物夾層H 型鋼上鑽孔多處,並在二樓鋁門窗框上因釘設陳列架而鑽 孔,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在H型鋼上留有約30處孔洞,於 二樓鋁門窗框上留有20多處孔洞,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上開鑽孔行為既為原告之裝潢舉動,難認 為係因時間經過而使租賃物發生折舊或自然耗損之情形,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點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修繕因而支出樓層板孔洞修 補(燒焊、磨平、噴漆)30,000元、修補2樓裝潢拆卸孔洞7 處共17,500元,原告應予支付,並提出鎰璟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夾層H鋼修補後,需 油漆讓修補處不至於坑坑洞洞色差不一,再花費油漆費用2 1,000元,並提出星華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惟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為「室內油漆 工程」,實難認定該油漆係施工於其所述夾層H鋼修補之處 ,且於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其品項中已包含「噴 漆」之項目,難認尚有另行支付「室內油漆工程」之必要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復主張原告應支付1樓大門把手處脫漆噴塗費用12,500 元,並提出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惟系爭建物1樓大門為租賃物經常使用之處,且 被告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長達7年期間,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上開7年之租賃期間, 於大門正常開關使用之情況下,難免有脫漆或刮痕等使用 痕跡,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情形,難認原告應對此 部分負擔修復責任,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廣告招牌之拆卸費用,並提出拆除 估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否認並 未將廣告拆牌拆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 雇工代原告支付拆卸廣告招牌費用支付25,000元,應堪認 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夾層H型鋼鑽孔及2樓鋁門窗鑽孔所 造成之功能價值減損各20,000元,共40,000元,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支持其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自無可 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元,被告 抗辯尚有62,500元可資抵銷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抵充後之押租金62,500元(計算式:135 ,000-30,000-17,500-25,000=62,500)。 (四)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修繕大門地絞鍊,並提出正御實業 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承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77,500(計算式:62,500+15,0 00=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372-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 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 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 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 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 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 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 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 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 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 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 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 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 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 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 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 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 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 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 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 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 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 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 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 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 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 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 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 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 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 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 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 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 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 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 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 ,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 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 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 「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 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 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 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 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 )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 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 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 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 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 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 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 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 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 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 ,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 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 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 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 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 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 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 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 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 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 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 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 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 ,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 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 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 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 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 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 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 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 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 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 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 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 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 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 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 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 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 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 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 ,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 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 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 =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 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 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 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 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 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 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 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 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 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 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 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 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 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 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 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09-重訴-3-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2024-12-13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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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交付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並加計其中新臺幣25,000元 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交付18張被告所持有瑞陽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記名股票,或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返還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擇一判決」(見本 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 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 部,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已 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 陳曉娟簽立股份轉讓切結書各1紙(下分別以A股份轉讓契約 書、B股份轉讓契約書稱之),約定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00 ,000元、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 下稱瑞陽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並同時簽發本票號碼CH64 6651、CH646652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受 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瑞陽公司之股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 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現原告上訴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然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 000元予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持有瑞陽公司之股票無法交付 股票,該給付不能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約 ,被告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已交付之440,000元買賣價金,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受讓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原告 已交付440,000元予被告作為股分之對價不爭執,惟原告已 於系爭案件主張抵銷,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當時瑞陽 公司發行股票時即由原告領回,被告自始未持有瑞陽公司之 股票,自無從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陳曉娟簽立 以A、B股份轉讓契約書各1紙,約定原告分別以1,400,000元 、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瑞陽國 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嗣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 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000元予 被告,被告以其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 其提出之切結書、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函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局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 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440,000元價金及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酌)。而是否有給付不 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兩造於105年9月3日簽訂A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受讓B股份轉讓 契約書,被告現因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給付,此為兩 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62頁、第63頁反面),而被告 依約應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自 身主觀上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移轉瑞陽公司股票予原 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若 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託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 ),僅可知於102年12月11日瑞陽公司發行股票500張股票時 ,係由瑞陽公司取回,然兩造成立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時 點為105年9月3日,兩者期間已逾2年,則何以被告斯時未持 有瑞陽公司股票,仍於105年9月3日與原告分別成立、受讓 其不能給付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及該給付不能何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見被告 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就其不能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 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此,被告未 能舉證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應屬有據。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查,A 、B股份轉讓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 義務,則被告已受領原告因A、B股份轉讓契約書給付之440, 000元,應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 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9年 12月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5,000元、10,000元、5,000元、40 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並加計其中25,000元自106年 9月2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 自108年2月4日起、其中400,0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被告固稱因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40,000元並已於本票 債權中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語,然系爭判決係認定原告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乃將原 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提起本訴係 主張契約解除而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取回已交付之價金 元及利息),兩者間應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502-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 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 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 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 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 ,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 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 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 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 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 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 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 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 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 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 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 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 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 ,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 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 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 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 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 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 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 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 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 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 ),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 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 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 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 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 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 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 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 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 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 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 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 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 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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