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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吳晨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旻霖互不認識,僅因細故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 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 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者,並罹患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易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強力消臭液1罐,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 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吳晨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與蔡旻霖互不認識,緣吳晨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 時許,因前往蔡旻霖表妹孫彩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紙杯,經孫彩萍拒絕, 吳晨瑋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手持水果刀1把 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扣案)前往本案地點 ,而與蔡旻霖發生口角,吳晨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蔡旻霖之臉部噴灑,致蔡 旻霖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嗣蔡旻霖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而於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及案外人孫彩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即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為被告本人,事實經過如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蔡旻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因被告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持用之強力消臭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前往某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及強力消臭液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持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5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支及強力消臭液1罐,雖為 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 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 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殺人未遂及 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及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刀尖指 向告訴人,對其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殺你一次」等 語,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 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 ,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 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 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 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 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 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末按傷害係 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 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 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觀諸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被告雖確有持強力消臭液攻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結果,而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至 多可見被告有高舉作勢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行動,然經案 外人孫彩萍居中阻擋,被告亦無堅持持水果刀向前攻擊 本案地點任何人之舉動,僅持續高舉水果刀並以各種字 句叫囂,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受有任何 刀傷,更無傷及要害,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 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 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 行。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業已忘記本案地點 所發生之事,而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錄音內容,亦 難辨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再讓我看你一次,我要 殺你一次」等語,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旻霖之單一證述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恐嚇罪嫌。然而,縱認被告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 言詞,被告所出言之恐嚇言詞及其高舉水果刀之恐嚇舉 止,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 行為之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 。   (四)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訴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均 無從單獨論罪,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自均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3-簡-322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橋訴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心怡 輔 佐 人 楊國順 被 告 黃森茂即右昌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 住被告所經營之右昌聯合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同年月3 日由被告實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給 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9元。然而,被告明知 原告為糖尿病患者,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卻仍未於施作系 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 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 術之必要,又原告年邁且僅小學畢業,難以閱讀諸如系爭手 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原告在未能完全理解手術風險之情 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嗣 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出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因大量出 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迄 今仍有解便困難之問題,原告經實施系爭手術後經左營總醫 院診斷仍為第3級痔瘡,可見被告並未緩解原告既有之症狀 ,未達到系爭手術所應有之效果,且可能因施作系爭手術時 多縫1針,致原告術後有肛門狹窄、排便困難之情形,身心 遭受重大苦痛。此外,被告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遺失原告之 假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醫療費用25,949元、2.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及3. 精神慰撫金5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 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告知手術風 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 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又糖尿病患者控制得宜,得進行任 何手術,施作系爭手術前亦有評估原告之糖尿病控制情形, 並非貿然進行,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後回門診均正 常,並無醫療過失可言。而原告所述之術後大出血,經調閱 左營總醫院之急診病歷,係因原告以手指挖肛門導致出血, 並非術後引起之大出血,且左營總醫院亦無肛門狹窄之診斷 。又便秘、排便困難之情形,年長者、女性及糖尿病患者皆 有可能發生,與系爭手術無關。此外,原告之假牙應係自己 遺失,本院基於善意,經其同意為其重新製作假牙,而原告 起初也很滿意,復又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於109年9月2 日因患有第3級痔瘡,而入住被告醫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實 施內外痔瘡完全切除術。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 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按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師若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 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盡力救治病患,即屬已盡 注意義務,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醫 療行為所生併發症或後遺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又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 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 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 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陳義過高而課以醫 療院所、醫護人員過重之注意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 「醫療烏托邦」想法。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 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 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並不代表即百分 之百確定能達成預期之醫療效果,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 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 ,拒絕實施積極有效但伴隨風險之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 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 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 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五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 兒科、急重症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 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承上所析,自不能以醫方對病人 之醫療處置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15日,檢附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 院之完整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被告 醫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日由被告為其進行痔瘡全切除手 術,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原告接受上 開手術後,住院至同年月8日出院,則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是否未善盡提供醫療處置?③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因傷口出 血前往左營總醫院就醫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前2項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有關?④原告嗣後於左營總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肛門狹小,是否因被告第①、②項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所導致?(見本院卷一第624至625頁)。  ⑶醫審會於113年8月8日出具鑑定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 份,其鑑定意見略以:①原告痔瘡病情於術前經診斷已達3級 型態,109年9月3日被告採取瘡全切除術,符合其適應症。 手術過程中,被告於原告肛門處切開3道傷口,並於痔瘡血 管高位先予結紮,後於黏膜下清除痔瘡並完成縫合,係痔瘡 全切除術之標準步驟且術後傷口以含藥紗布(Framycin)散 紗填塞止血,並完成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原 告術後於109年9月3日至9月8日出院前之期間,醫療團隊持 續為原告之肛門傷口進行換藥照護及給予溫水坐浴之衛教。 期間9月5日原告雖曾拒絕接受抗生素藥物,惟被告術後持續 性醫囑經驗性抗生素藥物 Cefazoline 1.0g q8h 使用,且 針對原告反應傷口疼痛情形,已給予相應疼痛控制之 Demer ol 1Amp(IM)及Dynastat lviaL(IV)等止痛藥物治療, 原告經用藥後亦主訴疼痛狀況改善(8分降至3分);另被告 亦對於原告反應肛門糞便感,再安排手術室評估,並曾於9 月7日及9月8日處方Through 2#(便通樂錠2顆)等軟便藥物 ,9月8日原告已可自行解便,顯示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原告 於當日(9月8日)出院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 36.5°C、心跳80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57/56 mmHg) ,無發燒感染之表現,亦主訴手術傷口疼痛已較緩解,顯示 術後並無明顯且嚴重之併發症。綜上,被告所屬之醫療團隊 對於原告之住院,已善盡應提供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109年9月18日21時12分許,原告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 診,係因其用指甲摳出大便後,導致肛門流血,雖先至被告 醫院就診,惟返家後仍流血,故再至左營總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經急診醫師予以肛門指診後,診斷為肛門出血及痔瘡 ,而出血原因係痔瘡全切除術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復因原 告以手指摳出大便等原因所致。如鑑定意見①、②之說明,被 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④原告自109年9月21日 起,開始於訴外人即左營總醫院直腸外科醫師蘇明山(下稱 蘇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長期回診追蹤其痔瘡切除術後復原 情形;嗣經診斷為第3級痔瘡、肛門及直腸出血、便秘等。 原告於10月9日至蘇醫師門診回診時,主訴肛門疼痛症狀改 善,且已無肛門出血現象。原告於蘇醫師門診追蹤期間,雖 不時於門診施作肛門擴張處置,惟原告可先後於109年12月2 3日及111年1月18日接受2次大腸鏡檢查:111年1月24日門診 亦接受指診評估肛門張力(anal tone)評估,結果顯示並 無過緊情形,4月20日經指診檢查結果,亦屬正常(Index f inger and thumb OK)。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 原告有肛門狹小之診斷,亦無具體肛門狹小狀態描述(如肛 門口徑或深度等),故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明顯或嚴重之肛 門狹小之表現,復依前開鑑定意見③之說明,被告之醫療行 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  ⑷按醫審會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 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 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 ,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 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 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 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 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 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 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及後續住院期間內,各項醫 療檢查、處置等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及後續之醫療處置 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⑸至原告雖另以:送鑑定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門診跟檢查紀錄, 沒有原告這邊的醫療過程,還有一些原告的狀況,沒有送到 醫審會那邊,醫審會沒有審酌到原告這邊主要的問題點。鈞 院卷一338頁的這份聲請狀,沒有送給醫審會鑑定,等於原 告主訴的狀況,沒有送到醫審會那邊,只有醫療狀況有送過 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不足採信。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 料」欄,已明確記載鑑定資料包含本件之「原卷1宗(含被 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醫院病歷影本1份( 含醫療影像光碟1片)」,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乃 參酌全案卷宗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所作成,自 不可能唯獨脫漏原告所稱之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  ⑹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 療方式、亦未說明手術風險、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不良 反應,以及是否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致原告在未能完全 理解手術風險之情況下,即同意施作系爭手術,顯侵害原告 之自主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而,細繹卷附 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原告已於病人聲明欄簽名,表示其已瞭 解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並已向被告提出 問題,且獲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倘若原告確實有 理解能力較弱、理解速度較慢等問題,自得選擇向被告反覆 確認、發問至完全理解,或尋求有相關背景或理解能力較佳 之親友,陪同原告聆聽被告解說後再簽名,自不應先於不理 解相關風險之情形下,獨立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復又主張被 告未盡說明義務而侵害其自主決定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係 以被告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 義務之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過失」或「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49元及精神慰撫金530,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 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 此所謂之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 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 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求償之餘地,原告主張此一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⑵假牙遺失損害7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 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 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言詞辯 論意旨狀1份,並於該書狀中自行進行爭點整理,惟揆諸上 開說明,爭點整理應由受命法官依職權於準備期日偕同兩造 完成,非由一造當事人自行表述,而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本院 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兩造完成爭點整理如上(見 本院卷二第51頁),自無從再由原告任意變更之。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1-橋訴-5-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 訴訟代理人 向維新 施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恭誠,嗣變更為杜旻育,有國 防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175619號令可查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予以准許  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已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交付醫療床體乙批,被上訴人 惡意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84,000 元;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亦應依同法第100條及第23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 利息;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標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又於111年9月13日向上訴人收取違約罰金237,167元(下稱 系爭違約罰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下稱系爭履 保金)之行為,亦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併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36 7元(237,167元+109,200元),因而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 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卷第107、112、113頁 ,本院卷第92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第二審,追加主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 金均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 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在於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應否酌減而屬不當得利,仍 本於兩造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糾紛,且該兩筆項目因涉上訴 人其他請求權基礎,兩造於原審已有敘及,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均可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 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 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 訂購契約書(契約編號:NF10021P048P4),約定由上訴人 出售醫療床體乙批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計2,184,000元。 上訴人已按展延交貨期限內之110年9月28日交付合於約定規 格甚或較優規格之醫療床體(下稱系爭床體)。  ㈡惟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時,被上訴人竟 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 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逕以系爭床體有附表編號1 至9所示項目不符合約定規格為由,認定驗收不合格。上訴 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複驗, 仍援用第1次驗收方式及標準,再次判定系爭床體仍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與約定規格不符,驗收仍不合格。基上,被上 訴人惡意令驗收條件不成就,依同法第101第1項規定,視為 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價金,應依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利息。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約為由,通知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 金,復於同日通知沒收上訴人所繳之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因 而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惟被上訴人所採驗收 方法及標準,顯屬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上 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 當屬無效,亦係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所致,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 14條規定,返還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 ㈣基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 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欄第10點已明載本件檢驗方 法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被上訴人並未惡意以不正當方式 阻驗收之通過,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床體,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約定規格(就附表編號7之項目不再主張為解約依據 ,見本院卷第80頁),若被上訴人逕予受領,將危害病患生 命福祉,亦不得任由上訴人聲稱系爭床體規格較優即須受領 。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驗收標準乙 節,實則於複驗時,兩造對規格審查表之認知不同,被上訴 人方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 範,並無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  ㈡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於約定規格之床體,被上訴人復已以110年 11月2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向上訴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另上 訴人長期承攬其他醫院病床採購案,應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且本件拖延甚久才繳納系爭違約罰金,顯無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聲請撤銷時點 更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 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皆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返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 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 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 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 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84,000元 。上訴人原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 新冠疫情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 之次日起90日內。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床體規格應符合規格審查表 所定審查項目(即如原證4所示)。  ⒊目視檢查、性能測試為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採購清單備註 欄第10點)。  ⒋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被上訴人於同日 依目視檢查初驗,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被上訴人表示驗收不合格 。  ⒌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第2次),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辦理複驗,仍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驗收不合格。  ⒍上訴人未再報請驗收。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有收受該函文。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 。  ⒐被上訴人有通知沒入上訴人系爭履保金109,2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第2次申報驗收交付之系爭床體,就編號1至6、8所示 項目規格,是否屬瑕疵?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 已生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系爭履 保金之金額109,200元,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規格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 約定規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見審訴卷第107頁)。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 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 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床體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 所定審查項目,而審查項目約定之規格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 至6、8「規格審查表」欄所示(見審訴卷第203至206頁)。 又上訴人交驗之系爭床體,除附表編號1所示離床體位功能 仍主張可下降至零;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則主張系爭床 體床尾有設置抽屜外,對於其餘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 ,則不爭執交驗之系爭床體現況即如「初、複驗之不合格項 目內容」欄所載查驗現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基上,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顯未符合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 之約定規格,當屬瑕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約定規 格既為「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見審訴卷 第204頁),字意甚為明確,系爭床體床尾縱有抽屜空間, 依上訴人自承非供床尾控制器收納之用(見本院卷第80頁) ,仍與約定規格不符。況系爭床體之床尾控制器面板係固定 在床尾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亦與控 制器可移動收納於抽屜之要求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床體縱與約定規格有所不同,但效用不減 ,或更優於約定規格;縱屬瑕疵,亦屬民法第354條但書所 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等語。惟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廠商(見招標公 告,審訴卷第319頁),上訴人既願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 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 人既自主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須按約定 規格交付買賣標的物,不得任意片面藉口規格較優、效能不 減之說詞,強令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與約定規格不符之床體。 況且,被上訴人復已說明約定規格之需求目的及功能如附表 「規格需求目的」欄所示,確有其考量評估,並非毫無依據 ,亦非上訴人所稱無關重要,當不許上訴人恣意以自己認知 之規格優劣,強令被上訴人通過驗收。  ⒋基上,系爭床體就編號2至6、8所示項目既與約定規格不符, 被上訴人因而未同意驗收合格,即有所本。而被上訴人於11 0年9月28日初驗時,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 ,報請複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床體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約定規 格,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見訴卷第63頁),當生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為無理由  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所 謂遲延付款問題。本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 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 0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無法收取價金而生之損害及利息,均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 做為隱性驗收標準,有違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亦屬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 事,應視為驗收合格等語,惟目視檢查既為契約約定之檢驗 方法,且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均屬可自外觀檢視合格 與否之規格,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執行驗收,本無不當。再 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審查規格表之約定規格為據,認定 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驗收不合格,亦如上述,並非上 訴人所稱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隱性驗收標準。況且被上訴人 另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情事,應是複驗時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 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乙節,亦經證人即參與 本件驗收程序之被上訴人員工李鎮耀證稱:系爭契約係參考 其他床體規格所訂,因上訴人理解之規格定義與契約不同, 故於複驗時,有請護理部推出當初訂定規格時參考之床體, 讓上訴人瞭解契約上所寫功能等語(見訴卷第175頁)。  ⒊基上,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驗收程序違反公序良俗,或 惡意令驗收不過,而有民法第72條、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事 ,皆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 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 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語,惟上訴 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有提及上訴人「 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即刻給付系爭違約罰金 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之理由,且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依據(見審訴卷第13頁),惟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30,367元本息,就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訴之 形式主張(見審訴卷第7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31日詢問 上訴人就該規定欲如何主張,上訴人陳報先前未曾主張,至 於是否以訴之形式聲請,僅表示將再確認(見訴卷第50頁) ,亦未於該日確認追加撤銷訴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2 日始向橋頭地院具狀追加聲明撤銷之訴(見訴卷第107頁) ,則自111年9月13日起算,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⒊況系爭床體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之約定規格,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 金及沒收系爭履保金。衡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自承自10 0至107年間多次得標被上訴人之標案(見訴字卷第115頁) ,顯非毫無投標或交易經驗之廠商,縱其單方不認同被上訴 人收取違約罰金及沒收履保金之行為,尚難逕指被上訴人有 何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基此,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於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 之行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履保金 之金額109,200元,亦無理由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 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所明 定。本件既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及標 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亦無惡意令驗收不過之行 為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及 得撤銷之法律效果,當無從適用民法第100條、第113條及第 114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系爭履保金之金額合計346,367元,亦無 理由。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尚難採認  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 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 事判決)。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約 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條款(18)備註16罰 則(2)、(3)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應自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後,報請複驗。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 三計罰。上述罰款合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審 訴卷第199、269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驗之系爭床體不符約定規格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上述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 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另依契約條款(18)備註16約定,計 收自交貨期限日110年9月28日起至解除日同年11月3日止之3 6日曆天罰金,合計235,872元,有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 函乙份可稽(見審訴卷第303頁)。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違 約罰金及履保金金額合計而言,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等語,自仍應由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佐之(見本院卷第94頁), 自無從純以兩者相加之金額逕認有過高情事。衡以本件以買 賣價金20%核算之罰款總額上限為436,800元,被上訴人收取 之金額亦未逾該上限。基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系爭違約罰款及履保金之金額乙節既未舉證, 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令驗收不通過,遲延 給付價金,採用之驗收方法有違公序良俗,以及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等節 ,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 、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 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 規格審查表 規格需求目的 1 離床體位功能,床體並未下降歸零不符契約規格。 (A)(d)床欄內側操作面板,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 2 實際檢視並無抽屜。 (A)(e)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供護理人員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CPR/垂頭仰臥體位0至±12度及單鍵離床體位功能,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以鎖固方式固定於床尾,需以螺絲起子拆卸。 就約定規格而言,收納於抽屜可減少日常使用時可能碰撞、掉落導致之損壞。 3 實際檢視並無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A)(f)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之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具有鎖定按鍵功能並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僅具電池指示燈1個。 就約定規格而言,使用單位方能明確判別床體目前使用何種電源(充電或交流電)。若未持續插電而無AC電源指示燈號提示,僅有電池指示燈判斷電量,一旦電池電源耗盡,床體即喪失功能,醫護人員無法及時操作因應各種醫療緊急狀況。 4 實際檢視並無病患手控制器。 (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 系爭床體之控制器採內崁式。 就約定規格而言,病患身處病痛及可能插有點滴之狀態下,無須轉身、調整姿勢,即可手持控制調整角度,兼顧便利及安全。 5 實際檢視只在床尾有剎車,並無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且醫工人員實際測試,床尾之剎車,在床面延伸加長時,刹車難以使用,有安全虞慮。 (B)煞車直行功能: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直行踏板系統並具有第五輪直行導向功能。 系爭床體只有一個中控煞車橫桿且置於床尾,當床頭及兩側延伸時難以踩踏。 就約定規格而言,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即踩踏任一側剎車踩踏桿,可即時將所有車輪剎停,因應緊急狀況。 6 實際檢視並無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C)CPR裝置: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系爭床體沒有手動拉桿,採「電子式按鍵釋放」,僅以多鍵長壓緩慢下降功能,與一般病床拉柄式或一鍵式立即下降功能大相逕庭,當病患須CPR時,護理人員若不及操作,將危及病患生命安全。 就約定規格而言,採機械式較電子式而言,不易損壞,且較不易受床體沒電而喪失功能。 7 實際檢視車輪為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式,惟醫工專業意見指出:現有床輪摩擦係數較低,剎車後仍有滑行疑慮,建議更換摩擦係數較高之車輪。 (I)床輪: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車輪。 8 實際檢視並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亦無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J)床尾板: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系爭床體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操作面板。且系爭床體床尾控制器體積龐大,操作不易且須拆解始能取下。 就約定規格而言,護理人員操作時不必接觸床體,打擾病患休息。 9 實際檢視欄杆下降時並無氣壓緩衝作用。 (K)4片式護欄內建釋放把手,欄杆下降時有氣壓緩衝裝置。一段式直上直下收放方式。

2024-12-18

KSHV-113-上-236-20241218-1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 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另有:①李俊億教授出 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 載),足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 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 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 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 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 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 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 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 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 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②藍錦龍警官出 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 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 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 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 應立即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 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 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 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 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 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極可 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 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 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 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 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 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③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 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 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及④本案餐廳監視 器畫面彩色截圖係判決確定後逐一定格擷取,均足以支持前 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榣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 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 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 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 )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 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 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 殺人主觀犯意,即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 ,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貳、本件聲請再審之審查基礎  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與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 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 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 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 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 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 、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 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 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 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 ×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 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 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 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 治死亡(聲請人就此分別涉犯傷害罪、傷害致死〈林晉安 部分〉罪);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 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 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 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 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 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 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 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 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 ,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 ,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 .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 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 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 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 、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 分不治死亡等情事,乃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 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 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 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 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在案。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 查聲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 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故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同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 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查聲 請人因前揭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犯行經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嗣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當以「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復參以聲 請人歷次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其中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未予爭執,僅就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其 涉犯殺人罪(即持刀殺害被害人部分)聲請再審,故本件 就被告其他所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爰不逐一詳述,僅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殺人罪暨所憑事實(持刀刺殺被害人)而 為論斷。 參、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一、李俊億審查意見部分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 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 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 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 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 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 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 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 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合先敘明。   ㈡關於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之性質    聲請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並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採 證不當,且卷證中「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 前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高雄市警 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165頁),又參酌高雄市警局104年6月18日高市 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 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 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 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 555頁),及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 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 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 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 為血跡」(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可知不得逕將 該「編號B4布塊」認係「血跡」甚明。然依上述函覆意見 可知高雄市警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 號鑑定書自始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且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該鑑定書認「編號B4布塊」上「斑痕」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次要型別與聲請人相同(偵卷第165頁),可 徵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上衣確存有被害人之生物跡證;再 佐以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 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 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確定判決之 第二審法院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 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17、18則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 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 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所流出之噴濺血跡),及本案水池旁有 血灘一處且其內水已染紅,憑認被害人係在本案水池邊遭 攻擊後落入水池,復依證人即員警陳淵德、鑑定人羅時強 所述採證程序暨相關在場證人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 被害人之舉。故原確定判決未清楚分別論述「編號B4布塊 」應係殘留生物跡證之斑痕而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 同,固有失精確,仍難遽謂高雄市警局鑑定結果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㈢關於卷附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 公分」一節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法醫師先後相驗及解剖被害人所製作檢驗 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205093號函暨所附( 102)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 103821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事證(參見相 驗二卷),認定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 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 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 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 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並造 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 部有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有2×0.8公分擦傷, 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 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 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在卷。又其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 人身上各處傷勢雖與相驗驗斷書內容稍有出入,惟原確 定判決就此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主要致命傷口相關 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記載較為明確, 遂憑此認定被害人致死傷勢;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固未 記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情既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害人死亡當日由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發現其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參見相驗二卷 第24、49至50頁所附驗斷書及照片),並於犯罪事實補 載此一傷勢,足見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原確定判決乃依卷附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 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之左上背部一 刀,併參酌在場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目睹 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 結果相符,首先憑以認定被害人死因。故聲請意旨雖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被害人「左背部近 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不同,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就貴院附件與本署 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 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故與死因無關聯」 ,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 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本院檢視被 害人屍體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此一割痕(與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論相同),從而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害人「左背部 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恐有誤認。    ⒊然本院前依聲請人主張針對上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 痕7公分」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函詢法醫研究所,業 據該所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 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 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 抹拭性血跡殘留。②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 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足 見此部分認定傷勢歧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害人死亡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⒈本院前依聲請人質疑本案死因鑑定是否考量被害人在本 案水池溺水一節及針對法醫研究所意見所提疑義函詢法 醫研究所,業據該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 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 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 、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 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 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 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 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 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 。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 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 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 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 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 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 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 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 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 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 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 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 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 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 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 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 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 。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 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 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 、『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 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 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 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 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 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 證據」、「有關溺水造成滲透壓差及心臟之論證,應該 回歸案件偵查資格認定,包括法醫師法、刑事訴訟法、 規定具有醫師及法醫師執照,何況本所鑑定醫師均具有 法醫師、病理專科醫師及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資格者,在 法庭上交互詰問,而非爭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具 有鑑定資格者所撰寫之文獻、混淆事實真相」、「不幸 地,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 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另一方面由於許多技術 上的原因會產生陽性的結果,因此,目前此種檢測方法 仍不可靠,尤其在解釋檢測結果時應特別小心。目前仍 有許多研究是鑑定血液中的化學物質或其他種類的物質 ,希望能藉以協助鑑別在海水或淡水溺死。例如鑑定鈉 離子氯離子鎂離子的濃度,但因檢測結果的變異性太大 (由於死後電解質會快速擴散到全身)以致無法應用… 法醫學書籍亦強調各種化學等檢驗項目及方法無法應用 在溺水的鑑定」、「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 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 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 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 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 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 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 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 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 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 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 (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等情,實已針對本案被 害人死亡原因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⒉又本院復據聲請意旨所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明確 於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與法醫研究 所函文記載被害人無屍斑蒼白性特徵不符一節函詢高雄 地檢署,茲據其回覆「…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 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 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 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 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有卷附該署1 11年1月6日函文暨照片可參(聲再更一卷二第331至333 頁),及113年7月19日函詳述事後依初驗光碟比對法醫 研究所解剖照片說明認定上述屍斑狀況之依據(聲再更 三卷二第151至152頁),堪信被害人經鑑定認係大量出 血性休克死亡(非溺斃)。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 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 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 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 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 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衡情可知水位不深,衡情 一般人跌落其中仍可輕易起身而無由逕予溺斃,故依前 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 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 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 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 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 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故聲請 意旨雖執李俊億審查意見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 ,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㈤此外,李俊億審查意見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分析,聲請人跌入本案水池前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可 見兩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聲再更三卷一第188至195頁) ,然本院考量其並非具備影像分析專業,且細繹此部分意 見內容無非係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個人意見,猶未 可憑以取代卷附事實審法院勘驗結果(筆錄),自無從認 係新證據,附此敘明。  二、藍錦龍鑑定意見部分      ㈠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 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 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 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Potplayer撥放軟體、Pow erpoint影像校正功能及Adobe Photoshop)嘗試校正、調 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其結果本院仍認無助 於清楚辨識實際情況為何,故本件僅得依原始影像畫面併 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理後畫面內容為 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藍錦龍鑑定報告分析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擬證明聲請人在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 位置仍有距離而無從發生肢體接觸,進而主張被害人係遭 林志松刺傷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惟查:    ⒈藍錦龍鑑定意旨所稱被害人遭林志松持刀刺傷一節,主 要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聲再卷一第405至4 15頁)及局部放大畫面(即聲證2-2,聲再更三卷二第2 79至299頁)為憑,又本院前於110年8月19日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397 至455頁),同樣受限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 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大後更顯模糊),至多僅能證 明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林志松於畫面 所示時間曾近身接觸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 人),尚難清楚辨認甲男手中所持何物(無從判斷是刀 械)及藍錦龍鑑定意見所稱「林志松手持水果刀、且刀 鞘掉在地面」、「林志松左手明顯持黑色刀刃至鄭朝議 身後」、「林志松左手持刀接觸到鄭朝議約臀部上緣位 置(或刺被害人後背)」、「右手仍持棍」、「鄭朝議 疑遭林志松刺一刀仍無明顯反應」、「林志松持刀刺背 後將刀抽離,鄭朝議明顯腰有閃身動作」、「鄭朝議遭 林志松持刀刺背後,有明顯扶腰閃身動作」、「鄭朝議 受刺後仍持續向前走了1-2小步面對邱彥銘」等情事( 參見編號383、433至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378、406 至415頁)。況林志松、被害人在本案衝突同屬一方並 與聲請人、邱彥銘處於對立狀態,倘被害人此時遭林志 松持刀誤刺,衡情應有閃避、抵抗或受痛倒地等身體反 應或動作,惟依編號447、448號照片(聲再卷一第414 至415頁)暨本院勘驗所見(聲再更一卷一第387頁)僅 約略顯示甲、乙男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且乙男姿勢並無 明顯改變肢體動作之情,自與聲請意旨不符。    ⒉又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 )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 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 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 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同樣無法獲致藍錦龍鑑定意見 所指上情,即無從逕以其個人鑑定意見為斷。   ㈢聲請意旨另依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模擬夜間手持本案手機 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聲再卷一第299至309頁),主張 本件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且依編號49 1至493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28,聲再卷一第43 9至440頁)所示聲請人當時右手疑有白色物(應非刀械) ,經實驗比對不排除係手機螢幕亮光所致云云。然細繹前 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 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 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 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 、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 亦明顯不同;又其中編號491至493號照片隱約可見聲請人 手上似持有物品且有很小白色亮光、無拖動光影(無法辨 識是何種物品),則與藍錦龍鑑定報告其中實驗結果本案 手機於螢幕亮光時呈方形光亮或白色光亮拖動光影(編號 236至243號照片)不盡相同。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看出聲請人手中持有手機(聲再更一 卷一第387至388、437至443頁),復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 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先後委請刑事警察局針對聲請人於追 逐被害人過程中是否手持物品(或何物)進行影像鑑定, 同經該局以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8791號、110年9 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無法鑑定在卷(上重訴 卷一第190至194頁,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另佐以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 支手機之情,直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 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另見下列㈣所述),與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 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 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為何 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因為當時對方還 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 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等語,足見聲請人自追逐被害人 起至被害人遭人持刀刺傷跌落本案水池過程中是否果有手 持本案手機一節顯屬有疑,即難率爾以藍錦龍上述實驗結 果為斷。   ㈣其次,聲請人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即有不一。又此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本案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㈢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非僅未曾供稱本案手機係自己所有或案發當時果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查。是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果有持本案手機之情,猶無從徒以聲請人申辦該門號而異此認定。   ㈤再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乃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 法預藏25公分之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 ,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云云。然觀乎藍錦龍鑑定 意見所使用衣褲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穿著款式並非相同( 見卷內照片,偵卷第40、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聲再卷 一第214至219頁),本難逕採信該鑑定意見測量結果。又 原確定判決乃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 審判決業依卷附諸般事證詳述理由認定被害人事前確有預 藏水果刀,繼而持扣案刀鞘2個其內水果刀(未扣案)之 一刺擊身亡(主要死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雖 未針對聲請當時衣著是否可能預藏25公分水果刀一節加以 論述,但其餘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 暨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 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尚不以放置口袋為 限,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 不具確實性。   ㈥另聲請意旨迭以藍錦龍鑑定意見其中針對犯罪現場進行重 建及模擬結果,併依李俊億審查意見(此部分不足採認之 理由如前㈤所述)質疑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相距被害人尚有 相當距離、不可能持刀刺擊被害人云云。惟其中關於「被 害人可能遭林志松刺傷」、「聲請人手中所持物品應係本 案手機」、「聲請人所穿衣著無法藏放25公分水果刀」等 節均無從採認,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受限 於現場光線昏暗、畫面模糊畫面解析度較低之故(局部放 大後更顯模糊),難以適當影像技術進行局部放大強化( 僅得將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參見前㈠所述),遂須 依原始影像畫面併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使用影像鑑識軟體處 理後畫面內容為斷,而該錄影畫面前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法院詳予勘驗且聲請人對此未加爭執(重訴卷一第101至1 02、128頁),本院亦在再審調查程序重行勘驗在卷(聲 再更一卷一第386至388、436至451頁筆錄及截圖),至藍 錦龍鑑定意見雖使用不同軟體校正、調整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俱無從清楚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實際距 離或各自肢體動作,故其所謂「聲請人與被害人當時之距 離約3至4步、或至少介於150公分到200公分,斷定被害人 並非遭聲請人持刀自其背後刺殺身亡」當係就該等畫面逕 為個人解讀推論,仍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雙手無法觸及 被害人身體,可排除其觸及被害人致其落入本案水池之可 能」之情為真,進而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  三、關於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部分    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針對重要情節 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無非 係以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為據,徒憑己 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 摘違背經驗法則,要未具體提出此部分證據方法有何不可 信或指明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內容,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準此,「本案裁判」與「聲請再審」兩者性質不同,前者 係法院依法定程序審理暨藉由審級救濟制度憑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基礎,且因判決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具有一事 不再理暨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危險之程序功 能。後者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 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應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 法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又 因聲請再審乃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故聲請再審所 憑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必須 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 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 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 與判決確定前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功能,上 級審法院不受下級審法院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異,更不 得逕以事後第三人之相異判斷即遽謂為新事證。是聲請意 旨所執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固係重行檢視卷 附部分事證、再依憑個人專門知識經驗加以解讀,所執結 論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但依前述此等意見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舊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可能性,仍不屬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  五、是否調查其他事證部分   ㈠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謂「…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 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然本件業 經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出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 意見加以實質審酌(僅認定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檢察官、聲請人暨代理人意見亦認無傳訊上述鑑定人 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至 代理人雖主張如法院針對該鑑定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 有疑慮、可傳喚該鑑定人到庭說明釐清,實則本院針對前 開審查及鑑定意見所採行原理、方法並無疑慮,乃係認該 等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此 部分遂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 ,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聲請人 則聲請傳喚證人劉則彣(綽號「牛肉」,擬證明聲請人於 案發時持用兩支手機),及代理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 紀錄原始電子檔(包括但不限於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及影片 、相驗紀錄照片及影片、解剖紀錄照片及影片等)、被害 人解剖相關影像紀錄所有原始檔(包括但不限於被害人之 外觀、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等解剖過程 照片及影片),及以電腦螢幕逐圖接續來回播放方式重行 勘驗調查局函附增強曝光圖檔(聲再更三卷二第11、233 至234、274至275頁)。其中證人劉則彣既未在場見聞案 發過程,且依聲請人自承「我要打給我高中同學綽號『牛 肉』,但是沒有打通,…所以電話沒有打通」等語(聲再更 一卷一第384頁),而本件現時已無案發時相關門號通聯 紀錄或基地台位址以供調查(況未接通電話亦不會留下通 聯紀錄),該證人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 要。又上述聲請調閱本案相關影像部分俱經承辦機關(高 雄市警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前提出各該勘查報告暨 解剖報告在卷(附有照片),客觀上難認有何再行提出電 子檔之必要。至代理人前揭聲請勘驗部分性質上仍屬針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送 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參見前開㈠ 所述),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本院亦認再無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前所述,聲請人雖迭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 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 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7

KSHM-113-聲再更三-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頭丟向原告, 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 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538,258元,合計600,000元之損害,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基礎事實 審理前,為一部之請求與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將其掃把丟在被告家,被告遂將掃把 拿回原告家門口,豈料,原告就用大掃把追著往被告的頭頂 很大力打下去,且原告男性朋友甚至跑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 ,將被告雙手反抓,任由原告動手打被告,並於大馬路上當 眾把被告的内褲拉下,使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並未與原告 扭打,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縱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有扭打 ,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所載,係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 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並未包含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 傷害,故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 所造成。原告主張醫藥費中關於骨科部分應無權請求。看護 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又兩造扭打至雙方均有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 (二)兩造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 判處兩造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惟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08:39起,被告俯下 身,拾起第一個掃把頭,面朝向原告後,朝原告處丟擲掃 把頭。隨後被告再次俯下身,朝原告處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掃把頭落於原告右側腰臀處(圖6),自然落下於原告右 腳旁邊。原告轉身並右手拾起第二個掃把頭,面向張開雙 手的被告,朝被告處用力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圖7),擲向 被告右腳前方之紅色塑膠椅。09:08:48起,被告拾起掃 把頭後,右手高舉掃把頭,同時原告雙手舉起掃把(圖8) 。原告將掃把高舉過腦,朝被告左臉處揮下,落於被告左 臉及左肩處(圖9)後,被告立即將原告掃把往左後方拉動 ,致雙手緊握掃把之原告朝被告處前進,原告並因告示牌 鐵柱下方之花盆絆倒(圖10) 。原告失去平衡之際,亦用 力拉扯被告,致被告失去平衡跌至地面。09:08:53起, 雙方於地板纏鬥、不斷拉扯彼此頭頸部、身軀及四肢(圖1 1) ,09:08:58藍色衣服男子介入仍無法改變雙方拉扯 之狀態,持續拉扯至09:10:25,原告甫鬆開雙手已被藍 衣男子固定於後之被告之頭髮(圖12) ,纏鬥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29、33至42頁),足見兩造確有發生衝突而互相扭打,且 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 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 另又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增 加記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等語(見審訴卷第17 頁),惟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左足 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扭打所致。經查,事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 10:28起,原告獨自走向不鏽鋼洗手台處,並回頭面朝被 告手指比畫(圖13) 。背景傳出原告:「要報(案)快報 (案)」。原告隨後撿拾地上之眼鏡、攙扶黃色旗桿同時 穿上右腳拖鞋,(圖14) ,並繞過停車格之車輛,朝黃色 水管水龍頭處行走。此時被告仍被藍色上男子架住無法自 由行動。09:10:38起,背景傳出原告:「我想借你電話 打一下,還有我的衣服」。09:10:49起,原告持續走回 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被告持續走回不鏽鋼洗手槽(圖15) 。09:10:54起,原告向被告擺動右手(圖16) 後,被告 消失於畫面左側。09:11:09原告以左腳撐地沖洗右腳( 圖17) ,並持續整理黃色水管。09:11:28原告走向藍衣 男子處,並指揮藍色衣服男子撿拾掃帚(圖18)。」,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 、33至4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扭打後仍可正常走動, 且用左腳撐地沖洗右腳,難認原告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 骨折之情狀,則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已與事發日即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所受 之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亦可能係事發後因其他因 素所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之傷勢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之扭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2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惟其中骨科醫 藥費共680元,係治療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因 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藥費自應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醫藥費為1,062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0日,請求看護費60,0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宜休養30日,患肢勿負重」等語,並未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或挫傷,亦難 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因長期不睦而互相 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 、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因而承受 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 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受有醫藥費1,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合計11,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訴-855-202412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2

CDEV-113-橋簡-83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 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 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 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 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 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 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 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 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 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 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 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 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 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 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 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 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 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 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 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 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 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 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 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 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 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 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 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 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 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 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 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 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 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 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 、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 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 、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 .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 ,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 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 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 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 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 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 ,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 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 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 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 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 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 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 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 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 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 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 ,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 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 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 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 ,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 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 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 ,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 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 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 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 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 ,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 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 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 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 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 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 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 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 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 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 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 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 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 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 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 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 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 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 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 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 ,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 ,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 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 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 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 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 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 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 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 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 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 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 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 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 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 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 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 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 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 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 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 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 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 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 、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 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 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 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 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 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 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 ,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 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 ,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 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 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 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 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 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 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 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 ○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 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 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 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 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 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 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 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 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 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 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 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 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 ○○、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 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 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 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 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 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 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 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 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 、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 ○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 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 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 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 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 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 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 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 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 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 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 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 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 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 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 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 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 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 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 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 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 、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 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 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 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 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 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 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 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 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 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 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 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 ,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 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 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 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 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 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 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 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 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 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 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 」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 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 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 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 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 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 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 、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 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 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 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 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 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 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 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 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 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 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 ,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 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 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 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 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 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 ,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 ,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 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 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 、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 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 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 、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 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 ,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 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 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 」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 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 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 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 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 、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 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 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 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 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 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 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 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 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 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 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 ,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 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

2024-12-11

CTDM-112-訴-2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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