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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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三星」之後補充「、四星等3種方式」,第7行「三星」之後 補充「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 「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 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並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涂揚智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 為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而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尚 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EV-114-南小-176-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正賢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2年8月30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4月至112年7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 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18

KSDM-114-聲-365-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新臺幣11萬元),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王文傑部分,另行審結。 四、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將於同案被告王文傑 審結之後,再行移送民事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 文傑、黃紹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與「黑哥」、「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就上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 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方式涉犯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 請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王文傑、黃紹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查無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情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 明。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紹瑋、王文傑本案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其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之介紹,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自身可得承擔之風險,方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並曾 成功出金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黃紹瑋數次 討論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或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匯款彩金予賭客之用相關事宜,遍觀全卷亦 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涂揚智係因遭詐欺始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自不得逕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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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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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 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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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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