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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夏啟超 被 告 楊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 藏室如附圖所示之A、B 部分(面積合計42.7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三民區建國一路39 2-6號頂樓加蓋之建物,如航照圖紅框部分,3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頂樓加蓋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 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00號頂樓加蓋建物及儲藏室( 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拆除,將頂 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建國一路392號之全體住戶(審訴卷29頁 ;訴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新世界」建案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專有部分建物如 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共7層樓,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7層。位於系爭建物上方之系爭大樓 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 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逕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如系爭航照 圖之紅框標示部分,占用面積42.70平方公尺)使用,並封 閉系爭大樓頂樓出口,屬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系爭 航照圖紅框所示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之頂樓加蓋建物 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於民國73年間即已存在,前屋主使用30年後,於1 11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為第三任屋主;前屋主使用期間, 原告亦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而知悉此情。被告購入後即按原 屋況使用,未為任何增建。  ㈡系爭大樓頂樓消防通道有紅色、藍色二道門供出入,其中紅 色門於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早已損壞,整棟大樓住戶均係使 用藍色門出入。又系爭增建物後方尚有一半空間可供曬衣、 走動,被告並無占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附 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42.70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 。  ㈡本院113.11.18於系爭建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  ㈢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陳報狀所提系爭建物 照片(審訴卷第13-17、105-113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 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如 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二造各自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航照圖、系爭建物照片;以及本院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8張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 3-17、31、33、77-89、105-113頁;訴卷第35-45頁)。從 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及儲藏室,既為系爭大樓之頂 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之一部分,依法屬於系爭大樓共有人全 體所共有,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1年間 向前屋主買入使用至今云云,惟系爭建物A、B部分既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不屬專有之共用部分,且被告對該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就附圖A、B部分為排他性占有,並未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一部任意占用,從而,被告就系爭 增建物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堪認並無合法權源。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物 即附圖A、B部分之占用,並無合法權源。系爭大樓他共有人 即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所有權作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面積共42.70平方公尺),將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建物登記謄本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 卷89頁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原告 卷87頁 附圖: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

2025-01-16

KSDV-113-訴-119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 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 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 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 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 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 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 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 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 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 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 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 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 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 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 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 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 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 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 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 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 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 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 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 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 ,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 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 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 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 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 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 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 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 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 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 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 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 ),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 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 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 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 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 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 、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 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 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 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 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 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 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 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 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 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 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 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 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 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 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 ,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 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 ,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 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 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 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 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 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 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 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 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 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 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 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 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 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 ,○○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 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 ○○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 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 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 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 ,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 ,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 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 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 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 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 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 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 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 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 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 、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 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 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 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 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 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 ,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 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 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 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 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 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 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 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 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 ,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 ,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 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 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 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 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 、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 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 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 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 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 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 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 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 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 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 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 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 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 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 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 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 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 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 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 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 ,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 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 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 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 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 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 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 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 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 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 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 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 )、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 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 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 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 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 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 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 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 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 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 ,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 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 、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 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 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 ,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 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 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 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 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 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 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 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 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 ,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 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 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 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 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 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 ○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 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 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 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 ○○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 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 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 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 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 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 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 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 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 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 、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 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 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 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 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 ○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 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 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 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 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 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 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 ,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 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 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 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 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 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 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 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 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 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 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 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 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 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 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 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 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 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 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 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 ,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 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 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 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 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 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 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 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 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 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 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 、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 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 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 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 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 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 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 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 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 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 ,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 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 ,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 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 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 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 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 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 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 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 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 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 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 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 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 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 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 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 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 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 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 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 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 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 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 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 (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 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 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 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 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 ,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 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 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 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 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 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 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 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 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 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 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 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 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 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 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 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 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 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 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 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 ,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 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 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 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 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 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 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 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 ,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 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 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 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 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 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 ,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 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 ,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 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 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 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 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 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 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2025-01-15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豐 聲 請 人 劉咏華 前列嘉浤營造有限公司、劉咏華共同 上列聲請人嘉浤營造有限公司等二人因與相對人陳蒼興等二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嘉浤營造有限公司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彰化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2

CHDV-114-司拍-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地下三層編號二十 七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 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自本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乙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5樓及所附地下三樓2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2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詎執行法院至系爭車位現勘,發現停車位上停放一輛白 色廠牌TOYOTA 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車 牌,但車位上有懸掛吊牌,上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經 會同履勘員警查詢資料表示前開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系爭不 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由於被告無法聯繫,現場履勘亦未 到場,戶籍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尚 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不點交),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 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停車位所在社 區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 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確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實屬可採。  ⒉就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有理由: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7頁),同社區之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是 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按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 情每月2,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月=10,0 00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⑶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包含該車位在內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買 受取得,上開通知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 二內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是故被告至遲於 113年2月25日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是 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347-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子杰 詹郁琪 石如芸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子杰、詹郁琪、石如芸、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兩造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 且共有人數眾多而無法有效利用,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應不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也不希望透過拍賣的方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子杰、石如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我們就是不想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郁琪、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 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原告係假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但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對此部分權利有 所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決問 題,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 部分含陽臺為126.0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泥土造, 總樓層數有4層。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 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 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意願、 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不願以拍賣系爭房地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之一 ,兩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亦非不可,並非此部分應 審酌之事項。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詹文寬:1/8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24 詹子杰:7/288 詹郁琪:7/288 石如芸:1/96 詹傑翔:7/28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詹文寬:1/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 詹子杰:7/72 詹郁琪:7/72 石如芸:1/24 詹傑翔:7/7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詹文寬 1/2 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3 詹子杰 7/72 4 詹郁琪 7/72 5 石如芸 1/24 6 詹傑翔 7/72

2024-12-31

TPDV-113-重訴-868-20241231-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建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113年8月10日償 還,逾期按每日以每百元3角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3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憑證、匯款記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30

ILDV-113-司拍-149-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2024-12-27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湯展義 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111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湯文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展義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 湯展義嗣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並已就本 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被告湯展 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查,被告湯展義自申辦購車後未久即無按期繳納貸款,竟於 111年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湯文良,致原告求償困難,甚至被告2人戶籍 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在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湯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湯展義曾到庭陳述:贈與給被告湯文良係 因伊酒駕撞到人,湯文良認為房屋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湯展義之債權人,及被告湯展義於尚未清 償債務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與被告湯文良等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所登字 第1130001066號函檢送111年2月10日竹北字第22450號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上情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 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經查: 1、被告湯展義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購車分期契約,借 款50萬元,約明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每 月清償10,37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 展義僅清償至111年8月23日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有租賃契約 書、還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077號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湯展義於110年12月31日以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湯文良,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已對被告湯展義存有債權無訛。 2、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湯展義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湯展義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詳限 閱卷),足認被告湯展義於11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湯展義亦曾到院 表示前因有酒駕撞人,怕出事,聽從父親即被告湯文良之建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湯展義於購車分 期契約成立後未按期給付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湯文良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復提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湯展義財產時,於113年2月19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發現被告湯展義處分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在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一年之內。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 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湯文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湯文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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