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租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 第111JDA00379號申租案,返還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租權;撤銷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 地上物點交之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154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迄今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惟當時並沒有混凝土路 ,而是泥土路,後於70年間才鋪設成混凝土路,又因房屋旁 都是椰子樹環繞而看不到道路,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 有實際使用之情事,且62年與92年之航照圖亦顯示,主屋與 農舍的位置和大小一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居住使用 ,被告僅依82年4月29日單張航照圖斷章取義,誤判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主屋及農舍,認定出租國有基地應僅 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與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與事實不 符。而原告出入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無奈遭被告註銷,是原告符合82年7月21日前 即已實際使用之規定,且持續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23.00平 方公尺),以10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可換約續租, 租金依申報地價優惠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居住於其上54號房屋。經被告查詢原告於111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申請後,於11 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符 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迄今之出租規定,故被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申 租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聲請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 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 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觀之 ,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 」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 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 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 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惟 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基 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 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 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 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4-訴-12-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2025-03-12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10元之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編號 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 地(不含附圖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與鐵柱6根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 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 人為高雄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鋪設水溝與水泥地(如附圖即測量成果圖編號D 所示位置),嗣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同段529之21、2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租用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就 系爭土地承租位置為附圖編號A、B及D所示),租賃期間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110元。  ㈢惟上訴人於承租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不得擴建、整 建、改建租賃物之約定,在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除附圖編 號D位置所示原本舖設之水溝與水泥地外,擅自在其他泥地 位置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柱6根(下稱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將系 爭水泥地及鐵柱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但始終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1項第10款約定,以112年3月23日函文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㈣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 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B位置所舖設之 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 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0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 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 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10元。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 因而比照其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住戶,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以美化改善空間。再者,系爭水泥地及鐵柱非屬建物,亦 非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增建,應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7項約定。又同區之其他承租人也有相類情形,被上訴人 卻未比照處置,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財署 承租,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65元。  ⒉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高雄市),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⒊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及同段OOO之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一部 (租用土地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含占用附圖編號A、B及 D之位置,不含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5,110元。  ⒋上訴人承租時,附圖編號B位置(不含原本由被上訴人所舖設 之附圖編號D位置水泥地)為泥地,其上僅有草類植物及雜 物,如審訴卷第41至51頁所示。  ⒌上訴人於承租後,於附圖編號B位置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但不包含附圖編號D原本即有之水溝與水泥地)。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附圖編號B位置回復原狀,於同年 月9日送達上訴人。  ⒎上訴人至今並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⒏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回 復原狀,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  ⒐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  ⒑若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同意按每月5,11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5,11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另建築法第4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 方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 見旗補卷第19至20頁)。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標 的既已明示為「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 」,當指上訴人承租之全部標的,則除系爭建物外,當有包 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在內。而對應之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約定所指租賃物,當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而言,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 地及鐵柱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等語,惟建築法 第4條規定僅在於界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之範圍,且與兩 造約定之用語不符,顯與如何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第8條第7 項約定之真意無關。再者,第8條第7項所用「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文字,除用於指明系爭建物之使用 限制外,依其文理本亦可包含系爭土地,意指不得任意於土 地搭建地上物或擅自變更原本土地之樣貌,並未錯譯或過度 擴張文義,尚不得逕截該段文字回指該項所定之「租賃物」 即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 D所示之原始水溝與水泥地係由高雄市政府所建及鋪設後, 再將系爭建物、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則以被上訴人作為 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及職責而言,當應負有保持建物、土地 原本狀態之義務,反面言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除系爭建物 之外,逕行同意或任由承租人變動系爭土地之原本狀態,亦 可堪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約定 之真意當有包含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之意涵。  ⒋至就上訴人抗辯設置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之目的在於環境衛生 目的乙節,依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前之現況照片 所示,原屬泥地且其上有枯枝、雜草等物(見審訴卷第41至 51頁),惟上訴人為環境衛生目的之可行方式多樣,並非僅 有鋪設水泥一途,又系爭水泥地鋪設位置已達一定之面積( 見旗補卷第35、37頁),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所定 之使用合理界限,設置鐵柱更非有理。被上訴人雖另聲稱同 區之其他承租人亦有相類行為,惟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採行相 同處置或處理時序有無落差,各屬不同個案,上訴人自不得 援之合理化自己違約作為,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並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⒌基上,上訴人抗辯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節,並 不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向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上 訴人,當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返還系爭建 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租 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十日内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租賃 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見旗補卷第21頁)。是以,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及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為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所受 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計不當得利,惟依上述爭租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返還期限得加計10日,而上訴人112年 3月23日函文已有載明被上訴人須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 狀、返還租賃物之意旨(見旗補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3日(自112年3月24日起加計10 日,送達日不計入)止,上訴人縱未返還系爭建物、土地,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均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月5,11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尚 非有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 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 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 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騰空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每月5,11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 與鐵柱6根」之部分,因附圖就編號B、D繪製之位置有所重 疊,而上訴人並無須拆除高雄市政府原所鋪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及水溝,因此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27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 ,核係本於同一租賃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 處所,每月租金7萬元,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至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如未依約交還房屋,伊得請求依照租金2倍計 算違約金至其遷讓之日止(下稱甲租約),上開租賃期限約 定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係因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租賃契約尚 未簽立之故。現伊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簽約 程序,甲租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占有 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而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 額共16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12年1月7萬元及112年2 月至113年1月間所簽發每紙75,000元之支票共12紙,合計為 97萬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71萬元,並應自113年1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後再 轉租予伊,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其續約,只 要續約後,兩造間租約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 內當然續約,兩造乃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租約(下稱乙租約 )。而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續約,租 期至116年12月10日止,則乙租約即應當然續約,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亦未違反契約約 定,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 據。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即乙 租約,審訴卷第105-110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7萬元,其餘約定如被證一所示。  ㈡兩造陸續簽立如原證四所示之租賃契約(訴字卷第27-46頁) ,最後簽立之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所示(審訴卷第17-20頁) 。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農田水利署簽立如原證二所示之 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審訴卷第21-29頁),向農田水利 署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起 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為68,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4日寄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函文(審訴卷 第111頁)予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27日寄送如原證三所 示之律師函(審訴卷第31-33頁)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 約後(上訴人有爭執)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紙(即11 2年2月至113年1月)予上訴人,另再提存113年2月份75,000 元,並交付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每月75,000元面額之支票 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兌付。 六、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改 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持續續租(歷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8月申請再續租5年時,農田水利署函覆表示 因機關改制,暫緩辦理不動產續租相關程序,考量原租約已 到期,先延長租期至110年12月10日,租金仍依舊約,另於1 11年2月再函知上訴人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延期之租金仍 維持舊約之定額年租金,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與上訴人再簽 立丙租約等情,有農田水利署檢送之各次租約、換約過程來 往函文及申請書等件可憑(訴字卷第57-105頁)。又兩造於 106年3月21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乙租約第25、26條以手寫記載:「雙方協議第貳份合 約生效日期,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雙方協 議本合約依富第企業行與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續約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當然承租者」;上訴人於110年9月 24日寄發被證2通知函,表示因水利會通知改制後不確定是 否繼續出租,上訴人可提供新租約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 按原合約租金7萬元,如果水利會最後還能出租,非常願意 跟被上訴人配合等語,兩造事後陸續簽署原證4之租約(各 次租期詳如附表所示),租金均為7萬元;上訴人嗣委律師 寄發112年3月7日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舊合約已 於110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雙方陸續簽訂之短期租約 至111年12月31日終止,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等語,亦有各租 約、函文可佐(審訴卷第17-20、31-33、106-111頁、訴字 卷第27-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需進行隔間裝潢耗費 相當費用,故需訂立長約以攤提支出費用,有裝修工程單據 可證(審訴卷第113-181頁),而上訴人向農田水利署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期原於110年11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6年 承租時,因上訴人保證農田水利署會與之續約,只要一續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於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賃期間內當 然續約,以滿足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故兩造乃於乙租約為 第25、26條之約定,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審訴卷第96頁 )。而以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特以手寫註記第25、26條約定 ,先行約定第二份合約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為續租後之當 然承租人等語,上訴人並於水利會通知因改制暫緩辦理不動 產續租相關程序後,立即以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並表 示如水利會續租仍願意配合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署乙租約時 ,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長約之需求而已先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 署續約後,雙方當然延續租賃關係,並調整租金為75,000元 之合意存在,而已有成立兩造間「第二份」租約(租期自上 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起算)之合意。  ㈢兩造在乙租約期滿前之110年10月15日即簽立租期為11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之租約(訴字卷第28-29頁),該租約內容 係使用坊間制式之租賃契約條款,未如乙租約係另行製作,   租金仍為7萬元,亦無被上訴人繳付押租金之記載(乙租約 明載押租金14萬元),參酌上訴人寄發之被證2通知函可知 ,此份租約應即係基於上訴人之建議而簽立,故此份租約中 雖無如乙租約當然續約等特約記載,然兩造顯仍應有延續先 前乙合約約定條款之合意存在。又兩造在110年10月後又分 別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租賃期間之租約,內容均如110 年10月15日簽立之租約所使用之制式租約,租金亦均為7萬 元(訴字卷第32-45頁、審訴卷第17-20頁),比對前開農田 水利署檢送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及函文資料可見,兩造後續簽 立之制式租約,顯然均僅係配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作業,此由後續租約之租金仍維持7萬元,且二度約定租 期至「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即明,故兩造後續簽署之各次 租約並無變更先前當然續租成立「第二份租約」合意之意思 ,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事後之租約並無如乙租約第25、26 條之約定,顯見已無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租約第25、26條並未有租期約定,不能認已 有租賃合意,且乙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若雙方同意繼續租賃,應另定書面契約,足見兩造 已合意以書面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要式約定,而甲租 約到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自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丙租約第八點其他約定事項㈣⒋記載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 供他人使用土地,可知農田水利署已禁止上訴人轉租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無從轉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 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就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後就同一租賃標的之「第二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75,0 00元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租賃關係,且依前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農田水利署及被上訴人簽約之狀況 可知,兩造間之租期應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簽署之租 期,並非未有約定,且租期本非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 約定,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 不爭執事項時,為同意「㈣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份 之租金7萬元,並交付『續租』後每月租金75,000元之支票12 紙予原告」之表示(訴字卷第51頁),然上訴人當日亦表示 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收受票據是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搬走 ,雙方尚在洽談租約金額、期限等條件,才予以收受作為日 後損害賠償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抵之用等語(訴 字卷第50頁),事後仍一再主張該部分為日後損害賠償金額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 5、91、149頁),自難認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續租」即為 上訴人已就兩造續租乙節有所自認。  ⒊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甲租約已屆期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其於本院提出依乙租約第12條約定,甲租約到 期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 ,核屬補充在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⒌乙租約第12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租期屆滿,不須甲 方(即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若雙方同意 繼續租賃時,應另定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 (審訴卷第107頁),然兩造另於乙租約手寫特約第25、26 條明白約定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續約後,被上訴人為當然承 租者,且「第二份租約」每月租金為75,000元,已就乙租約 關係消滅後延續租約乙節有所合意,而兩造當初特意約定第 25、26條以達被上訴人訂立長約之目的,如仍有以第12條為 「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之要式約定之意,顯然會 增加日後上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而致無法成立「第二份租約」 之風險,而有影響被上訴人承租意願之可能,且依第25、2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繼續租賃時,亦已無第12條所指需另議 租賃條件問題,是以兩造特意以手寫約定第25、26條觀之, 兩造應無以第12條約定為「第二份租約」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租約之要式約定之意,第12條至多係為防免不定期租賃之發 生,或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契約成立要件,應堪認定。至 兩造雖在乙租約屆期後陸續簽立附表編號2至7所示租約,然 此係因無法確定農田水利署是否續租,配合農田水利署暫時 延長之租期所為,避免兩造因未簽署定期契約而變成不定期 租賃,日後農田水利署如不同意續租,造成上訴人無法履約 而有違約責任,尚不能憑此認兩造有以書面方式成立租約之 要式約定之合意。      ⒍又農田水利署與上訴人簽訂丙租約時已有建物,針對房屋轉 租一事,該租約並無明文約定禁止,依丙租約第八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十款第4目規定,丙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 者,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惟承租人將房屋轉租 於他人時,其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承租 人仍需負擔租約之義務等情,有農田水利署113年11月6日農 水高雄字第11386957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農 田水利署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轉 租他人並不在丙租約禁止之列,上訴人指稱農田水利署禁止 其轉租,其自不得出租給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於簽署乙租約時,即有以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 續約時當然續約之合意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7日與 農田水利署簽立丙租約續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約,即應依兩造間當然續租之合意當然續租,僅租金變 更為75,000元,租期則係配合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之租約租 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當然續租而有效存續 中,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租約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依甲 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違約金14萬元,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甲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兩造歷次租約租期 租金 備  註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 備 註 1 106/4/15~ 110/10/31 (乙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06-107頁 102/2/27~ 105/11/10 訴字卷第63-73頁 105/11/10~ 110/11/10 訴字卷第75-84頁 2 110/11/1~ 110/11/30 7萬 訴字卷第27-30頁 110/11/10~ 110/12/10 訴字卷第85-87頁 3 110/12/1~ 110/12/31 7萬 訴字卷第32-34頁 延長至111/12月 訴字卷第89頁 4 111/1/1~ 111/1/31 7萬 訴字卷第35-37頁 5 111/2/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7萬 訴字卷第39-42頁 6 111/6/1~ 111/12/31 7萬 訴字卷第43-45頁 111/12/11~116/12/10 (丙租約) 審訴卷第21-29頁 7 112/1/1~ 水利會公文下來為止 (甲租約) 7萬 審訴卷第17-20頁

2025-03-12

KSHV-113-上-141-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懲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弘志 被上訴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撤銷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大 過處分)。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 記大過處分無效。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適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104年至111年12 月31日為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因於被 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提案總 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第2、3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而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乙情,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 而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核定上訴人111年 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致上訴人3年後才能升等,薪點亦受有 不利影響。又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認為雲林縣 政府就本件仍未澄明,疑有包庇之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 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察院及 主管機關見解,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 成誹謗罪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 事。上訴人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身分依法監督資 方,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1 、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人評會認定上訴人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 欠缺具體事證,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因違 法而無效,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記大過處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大過處分對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 必要。又被上訴人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均比照慣例辦理 發放,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將總 幹事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予以明文 化,上訴人任職2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方對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 金涉有背信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為告發,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 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侵占、 背信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查 中隱匿函文、作偽證等不實指控。惟吳明勳於偵查中均係依 檢調之要求提供資料,並無上訴人指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上訴人,並 於同日發函回覆上訴人勿再繼續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為不 實指控、濫訴等行為,惟上訴人收受後,復於111年9月2日 至11月28日在上班期間,持續在系爭群組指稱總幹事張喬復 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 檢舉之函文,挑撥被上訴人員工上班情緒,造成張喬復及吳 明勳名譽損害,已構成刑事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並達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9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懲 要點,第7條僅有2款,並無第1項及其他項次,以下均以第7 條第2款稱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已屬從 輕處分,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申請復議,亦經人評會召開復議 案決議維持原處分,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該處分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 5項規定,對上訴人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亦屬有據。又上訴 人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該處分已於111年12月2 8日作成,顯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系爭丁等處 分於112年3月28日作成,亦早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並為第1、2 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 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要點(原審卷第291至296頁),並經雲林縣政府 94年6月8日府農輔字第0940503321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 297頁)。被上訴人100年4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13號議案,通過修正被上訴人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原 審卷第299至302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農輔 字第1000503544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297頁)。  ㈢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第16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系 爭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  ㈣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  ㈤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8號議案,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 點,共6條(原審卷第153至154、305至308頁)。嗣並依上 開要點授權總幹事核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 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函表示若干意見 後同意備查(原審卷第309頁)。  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農輔 字第1090709097函雲林縣政府:「有關貴縣民眾陳情貴轄斗 六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不實案,請貴府本權責依法查明妥處 後,將查處結果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副本通知陳情 人(原審卷第167頁,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  ㈦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第9號議案修 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共8條,其中增訂第5條「總 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原審卷第225、311 至314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 0089450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同 意備查(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㈧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 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原審卷第39至53、216-3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 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139至1 44頁會議紀錄)。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至7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卷第23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7至 78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依決議就系爭存證信函以斗農總 字第1110005358號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81至96頁)。  雲林縣政府依監察院111年11月17日院台參字第1110165292號 函辦理,於111年11月21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10576233號函 覆上訴人陳情案(原審卷第173頁)。  監察院以111年12月2日院台參字第1110731826函覆上訴人111 年11月29日陳情書,於說明二稱「有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 8年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涉違反當時適用之該農會 員工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復仍未澄明, 疑有包庇等情,本院業再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請靜候處理 。」(原審卷第171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220)人評 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審 卷第97至99頁,即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 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2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112年3月28 日112年度第3次(223)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 上訴人111年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 點支薪(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 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4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考核。  雲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1008號函覆 上訴人112年2月17日陳情遭受被上訴人違法懲處記大過乙案 (原審卷第179頁);及以112年4月10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 12552號函覆上訴人112年3月31日陳情被上訴人不當懲處調 解乙案(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雲林縣政府112年 4月14日府勞資二字1123413067號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聯繫兩造並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副本通知兩 造(原審卷第183頁)。經該協會於112年4月25日召開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85、189至192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函第1次請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 發展處(下稱勞青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裁罰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5日以 府勞資二字第112341475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副本通 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7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勞資 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覆上訴人112年4月28日陳情函(原審 第199頁)。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5日函第2次請雲林縣政府 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頁),雲林 縣政府於112年6月2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6884號函覆上 訴人112年5月25日陳情函(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再於1 12年6月13日函第3次請雲林縣政府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207至211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9 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8268號函覆上訴人112年6月13日陳 情函(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112年6月28日陳情書予勞 動部勞動關係司爭議科,陳情雲林縣政府勞青處(原審卷第 175頁)。  監察院以112年8月9日院台參字第1120731468號函覆上訴人11 2年7月25日陳情書(原審卷第230-8頁);及以112年8月9日 院台參字第1120163568號函雲林縣政府:「據訴,貴縣斗六 市農會在與渠勞資調解期間內,對渠考核評列丁等且降一職 等,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經渠向貴府勞青處 反映,惟該處未依法裁罰農會,涉有不當等情1案,請妥處 逕復並副知本院」,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30-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確認利益?  ㈡若然,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記大過處分導致 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降等後之職 等需持續3年,才可晉升下一職等,損害上訴人薪點及升 遷之實質權益;且每個職等薪點不同,在此3年其僅能按 降等後薪點領薪,如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其 可以與其他一般員工一樣,就111年度及往後年度,按照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取得為正常考核, 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⑴按「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 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五、其平時 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年度考核 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 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 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 甲等者加2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 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6 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 丁等:年度考核50分以上未滿60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 一職等。」、「年度考核列丁等或戊等並降職等者,於 降等後,須繼續於農會服務滿3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 資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 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於 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固於111年年度考核列丁等,並 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惟仍照原100薪點支薪,有112年 3月2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降職等通知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01至107、18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記 大過處分受有薪點減少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其 因受系爭丁等處分,降一職等,降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 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係被上訴人適用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上訴人111年度平時考 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1次以上,評定上訴人當年 度考核為丁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然縱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惟 系爭丁等處分仍然存在,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丁等處分 所受降一職等、以及降一職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年,始 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並不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或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 無效,應屬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惟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記大過處分所受 不利益之結果(即因而受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 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僅能針對「系爭記大過處分」 此一作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之情形存在。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度經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 丁等處分後之3年內,不可能有超過丙等的正常考核等 語,惟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關於「年度 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 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規定評定 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並予以獎懲 」之規定,並無關於經記大過或考績丁等後之3年內, 不得參與正常考核程序或不得評定超過丙等之限制,是 上訴人於111年度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後續年度,被上 訴人仍應依各該年度上訴人平時考核結果,按上開規定 評定獎懲,而非以本件判決是否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 效為據,自無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3年 內,其均無法受正常考核,不可能有超過丙等之評定考 核等情。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曾以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 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 當事人,將考核丁等改列丙等之事(原審卷第157至165 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記大過、丁等處分後之 年度,均無法受超過丙等之評定考核,此觀上訴人110 年度考核成績為甲等、112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參原 審卷第227頁上訴人考核成績清冊、本院卷第118頁員工 動態資料可)乙節,亦可得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縱經本院為確認 判決,亦不能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除去,難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現實利益,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尚難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係有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可知,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 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 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 獎金乙事,並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為同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理 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至11月28日,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 效獎金乙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 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 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 過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又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 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 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並於 同年4月18日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申 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5月4日召開復議案仍決議 維持原考核。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績效獎金權益,總 幹事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自104年至108年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乙事迄今仍有違法未澄明之處,其身為勞工代 表,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致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而為系爭丁等處分;其 於系爭群組傳述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其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無效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 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勞工代表,因發現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 討論,致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勞 基法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因上訴人於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而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並主張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勞 資會議提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發文疏導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函文後,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 乙事,造成張喬復及會務部主任吳明勳名譽損害,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 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等語。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後,直接對 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而係經過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群 組傳送訊息及與本件相關函文等階段後,始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且依作成該處分之被上訴人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所載議案說明及辦法,亦 強調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文疏導後,仍繼續於系爭 群組對總幹事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 議之案件為不當指控、人格污衊之重大侮辱行為,始提 請評議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因上 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 效獎金乙事,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 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而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⑵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 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 通知書予上訴人,恰於調解時間內,已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 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該協會於同年月2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無效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1 年12月28日作成,並於112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經上 訴人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 分,已如前述,是系爭記大過處分非屬資方即被上訴人 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12年4月13日至25日所為之 不利於勞工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丁等處分後,於同年4月18日之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 記大過處分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情 事,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 處分,並無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 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 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勞工 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為企業經 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 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 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 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 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 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 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 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 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 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 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 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 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 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②按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 情形者,應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無具體規定,惟被上訴人訂有 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核其性質為工作 規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 級懲戒:一、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二、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被上訴 人依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 改為第59條,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 定,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可參(原審卷第253頁)。 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可知,除解聘(僱)外,被上 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第9條)、記過(第8 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條第2款所定 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之文義解釋,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 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此參同要點第8條 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亦 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該等法條係以逗 點並列3個行為態樣,而無「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1款規定,均須同時具備該條款所列 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則將可能產生被上訴人 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為不檢、品行 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賭博冶 遊無關,被上訴人均無懲戒權之結果,實有違一般社 會習慣及經驗法則。從而,本件縱依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並無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不服調遣 」之情形,惟如符合「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之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上訴 人為懲戒處分。     ③依據不爭執事項㈡、㈤、㈦可知,於94年5月27日被上訴 人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當時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 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於100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13號議案,再通過修正 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另 於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8號議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 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並依該要點授權總幹事核 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被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府表示若干意見後同意備查 ,於10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 第9號議案,再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其 中增訂第5條「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 一名發給」,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27日,即經理事會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 給要點,該要點於100年4月26日再經理事會修正通過 ,另於104年4月20日,經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規定,通過員工獎勵要點,嗣於109年8月21日 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始增訂「 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 ,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 定。而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課員,並為第1、2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自104 年至111年12月31日,張喬復則自104年1月15日起任 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不爭執事項㈠、㈣),上 訴人復自承其係於109年11月間登記參選總幹事(本 院卷第94頁),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經理事會 修正通過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增訂上開總幹事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定前,上訴 人即認被上訴人發放績效獎金制度或總幹事領取績效 獎金之依據係有疑慮,何以先前未提出質疑,而於11 1年4月29日之系爭勞資會議中,始提案被上訴人應依 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於111 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 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㈩、), 實與常情有違。       ④又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持續陳述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 獎金乙事前,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已告發張喬復任職 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㈧),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㈡被告(即張喬復)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 額業績獎金一事:⒈經查,被告自104年擔任斗六市農 會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績第1名計算,領取績效 獎金,此部分事實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調閱績效獎金 發放資料查證屬實。⒉惟查,證人吳明勳於調詢中證 稱,斗六市農會自88年即設績效獎金競賽制度,惟對 於總幹事獎金之分配向來沒有明確規範,按慣例均比 照績效第1名之員工所得獎金加以計算,至斗六市農 會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時,由告發人( 即黃國昭)提出績效獎金分配之疑義後,斗六市農會 即於109年8月21日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修訂『斗六市 農會員工獎勵要點』明定『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 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 績績效第一名發給』。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 規定…就員工之獎勵授權由農會訂定獎勵要點,斗六 市農會於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前之斗六 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均未就總幹事獎金之分配設有明 確之規範,經調閱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12日斗農總字 第1090003703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有關績效獎金發放不 實之說明(按:即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函文),該函 文內容係表示斗六市農會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 獎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並就總幹事張喬復108年間之固定獎金、部門績效 及業務績效之比例及計算明細均有臚列,基此,斗六 市農會依照獎金計算明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尚未查 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 ,故尚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體不法事證。告發人所 訴求者,應係斗六市農會對於總幹事實際貢獻度及其 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給獎金是否適當之問題,惟 尚難謂斗六市農會發放獎金制度有所不當而即可遽認 被告有背信之犯罪事實。…⒊復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函 調該會發放績效獎金之相關資料,並請其說明發放績 效獎金之相關規定、計算方式、發放辦法等,且須針 對總幹事以績效成績第1名領取績效獎金一事進行詳 盡說明。經該會函復(按:即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其績效獎金發放制度與證人吳明勳所述均相同,而 總幹事之所以得以第1名成績發放績效獎金,係因該 會原先之員工獎勵要點未訂定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相 關條文,惟考量總幹事統籌該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各項業務,負責該會整體業務推展, 且該會績效獎金核給沿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獎 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理、監事之酬勞金比 照總幹事依第25條第4項第1款計給之薪點比例計算, 據此,依循慣例發給總幹事獎金比照績效第一名獎金 發放。而為明確訂定總幹事業績績效發給規定以杜爭 議,已於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 勵要點』,經審議修訂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 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號函予以備查,且提 出斗六市農會第17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 件1份、會議紀錄1份、雲林縣政府府農輔二字第1040 050096號函1份、斗六市農會88年及97年起迄今之績 效獎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故可認被告並無於其 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權,將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制 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或藉此損害斗六市農會之利益 ,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即存在,且斗六市農會僅係 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 總幹事為被告而有任何優惠被告之行為,且先前並無 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對,於告發人於理事會議中 提出該疑義後,斗六市農會為杜爭議,立即於第18屆 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 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化,故可認告發人所提出 對於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被告在其 任內所規定,且非被告以其總幹事之權限所要求發放 ,被告僅係依循過往斗六市農會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 方式,被動收受斗六市農會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且先 前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 此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應屬無涉,故可認被告 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應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原審 卷第49至51頁)。足見雲林地檢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依據偵查結果,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張喬復,未查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 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 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 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 即存在,被上訴人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 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 張喬復之行為,且先前並無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 對,張喬復僅係依循過往被上訴人對於績效獎金之計 算方式,被動收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先前 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張喬 復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等情。     ⑤又於張喬復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 在系爭勞資會議上,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會 議過程中張喬復亦提及其已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原審 卷第139至144頁會議紀錄)。其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 中所載「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57 號及1158號發現有違法新事證」、「不起訴書第11頁 ㈡被告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額業績獎金一事」等語 ,足認上訴人係明知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然其於該存 證信函仍記載:「以108年為例總幹事該年度違法以2 75916元優惠績效獎金自肥」、「總幹事自行比照各 項競賽獎金第一名績效獎金圖利」、「總幹事自知違 反法定發放制度已涉侵占,欲製造程序合法假象掩飾 非法,於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109年8月21日提案修訂 員工獎懲要點…理事會非但未追訴總幹事違法還配合 掩飾違法。」、「證人吳明勳身為會務單位主管,蓄 意隱匿農委會函示,故意作偽證影響判決結果,證人 涉偽證罪」、「限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個月, 撤銷理事會違法決議,並依法追訴總幹事及相關職員 違法失職,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原審卷第 55至75頁),而仍陳述張喬復收受績效獎金係自肥、 圖利、侵占、理事會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作偽證,更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 之違法,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     ⑥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 理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其內容已 載明:「二、查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此為台端所詳悉,本會將不再就此等事件予以回 覆。三、再查,台端於該函依舊陳詞指稱本會總幹事 違法自肥、圖利、侵佔等等之不實指控,顯已涉毁謗 、人格污衊,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又指稱證人吳 明勳隱匿農委會函示、做偽證掩護違法、故意作偽證 影響判決及涉偽證罪等等不實指控,也已涉毁謗、人 格污衊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再指稱本會理事會配合 掩飾違法、違法決議等指控,有損及理事會聲譽行為 ,實有非是。四、綜上,籲請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 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等行為。如有違反,本 會將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法辦理之外,將依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通知上訴人,勿再就 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之事,繼續指 控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如再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等情。     ⑦惟上訴人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期間,仍於上班時 間,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 且其傳送之內容除包含監察院、雲林縣政府、行政院 農委會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尚記載「因為總幹 事違法侵占是事實,縣政府也沒辦法回答」(原審卷 第83頁)、「總幹事109經舉發不法…104年上任後, 重新訂定員工獎勵辦法(104.4.20)自己卻未依法令 取績效獎金。這不算違法侵占員工績效獎金嗎?員工 『得』、『失』必須依法獎勵懲處。總幹事未依理事會決 議執行任務(104年員工獎勵辦法)而侵占我們績效 獎金,總幹事不算違法背信嗎?」(原審卷第89頁) 、「因總幹事違背『104年員工獎勵要點』違法侵占員 工績效獎金案,該案經揭發總幹事違法領取員工績效 獎金…」(原審卷第91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明知 張喬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無視 先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業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勿再就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喬復領取績 效獎金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 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 ,在上班時間,持續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 所用之系爭群組,向群組內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述張喬 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且依其傳送訊息中所載張喬復 「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喬復個 人」價值判斷之負面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歷 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效獎金 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客觀問題,與系爭群組內成員進 行討論。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 定,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指 稱總幹事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侵占行為,並 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吳明勳於偵查中作偽證等不實之 指控,經被上訴人發函勸導後,仍不停止,上訴人甚 至利用上班時間於被上訴人員工之系爭群組,上傳其 向雲林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函文,指稱總幹事違法 侵占領取績效獎金,上訴人所為構成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第7條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評會認定其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欠缺具體事證,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     ⑧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張喬復以慣例方式收受275,916 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績效獎金 ,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員工獎 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上訴人基於農委會109年5月 22日函(即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函文),於系爭勞資會 議提請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涉汙衊、誹謗、侮辱及損 害名譽,又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監察院受理被上訴 人108年違反適用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疑似包庇等 情,均以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文事實圖像及文字敘 述上傳系爭群組轉知全體員工知悉,能證明其為真實 ,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 ,不構成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等語。然查:      A.上訴人所提出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僅係農委會 發函雲林縣政府,檢附陳情書及陳情人提供之績效 獎金發明細資料,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如該函所載關 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包含「㈠該會(即被上訴人) 員工獎勵要點,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辧法第30條規 定,經該會理事會審定,並報貴府備查在案。㈡該 會員工獎勵要點是否訂有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相 關條文,又該要點是否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 惠待遇。㈢陳情人稱該會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 高達275,916元案,其計算基準如何?又是否符合 該會員工獎勵要點之規定,請併同提供計算明細。 ㈣該會理事會有無另以決議方式對該總幹事加發員 工獎勵?倘有,則其法源依據、加發方式及計算基 準分別為何?」,該函並未直接載明對上開問題之 結論,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之績效 獎金有何違法之處(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又上 訴人所舉監察院111年12月2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3 1826號函(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其文義,僅 係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陳情之事項,業已函請 雲林縣政府查處,請上訴人靜候處理,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違反當 時之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或雲林縣政府有何包 庇之情。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府 農輔二字第1090059449號、109年8月14日府農輔二 字第1090080250號函,僅係雲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 之回覆函知上訴人(前二審卷第249、253頁);雲 林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301414號 函,僅係雲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就陳情案件,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依法妥為處理,並將結 果函覆(前二審卷第25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 月4日輔農輔二字第1112531453號函,僅係函覆上 訴人,被上訴人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理事會並 無作成加發總幹事績效獎金之決議,又總幹事績效 比照最高領取,前經農委會於109年3月30日農輔字 第109211972號函釋在案,上開農會獎勵要點依規 定提交理事會通過並經該府備查,其獎勵發給未逾 越該府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規定,似無違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農輔二 字第1110576233號函,僅係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已多次陳情,惟本件既經檢察機關嚴謹察查不起 訴,且經多次明確答覆陳情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屬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 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所提出農 委會109年3月30日農輔字第1090211972號函,則僅 係農委會發函新北市政府,記載請該府釐清農會員 工獎勵要點是否經該府同意備查,以及記載倘其獎 勵發給未逾越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則似無違 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等語(前二 審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多次就被上訴人 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乙事,另向雲林縣政府 、監察院陳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覆內 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核發104至108年度績效獎金 予張喬復收受,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 據上開函文,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難認可採 。      B.上訴人雖主張,張喬復於108年度以慣例方式收受2 75,916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 績效獎金,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 3項員工獎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等語。然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於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2日函覆雲林縣政府之內容(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及110年3月22日函覆雲林地檢之內容(原審 卷第229至230頁),認定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查無獎金金額明細記載不符 、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故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 職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 己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僅係依循 先前即存在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之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上開函文,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108年度績效獎 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計算員工領得之績 效獎金,係包括固定獎金(20%)、部門績效(7% ),及業務績效(73%),其中業務績效係指各項 業務績效比重及依貢獻度比例計算績效獎金,而張 喬復除領取固定獎金外,未領部門績效獎金,就業 務績效部分,則依循慣例比照各項業務績效第一名 獎金發放,應得額合計為275,916元。上訴人雖主 張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依據被上訴人於 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明細表,應為163,936元)績 效獎金等語,然依前引績效獎金發放明細可知,上 訴人所述領取163,963元之該名員工,僅於「放款 」一項業務取得最高貢獻度,其他項目之業務,則 未取得最高貢獻度,始產生上開金額差異,尚難以 此逕認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所載 「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況 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 工獎勵要點,增訂第5條關於總幹事業績獎勵之發 給規定(不爭執事項㈦)前,依循往年慣例比照各 項業務績效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給總幹事之制度, 其適當與否有可討論之空間,亦難以此即認張喬復 收受被上訴人依循往年慣例發給之績效獎金,即屬 違法背信、侵占之行為。      C.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 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行為態樣,對上 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並無必然關聯。縱認上訴人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亦不能即認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 「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對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況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傳 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時,傳送訊息中載有張 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 喬復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 人歷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 效獎金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問題做討論,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 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構成該條項所定 要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為適當之載述,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成第310 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 等語,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記大過 處分為無效之理由。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曾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 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 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當事人,將考核丁 等改列丙等(原審卷第157至165頁),與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事由並不相同 ,亦不能以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9年度之 考核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為濫 用權利或無效。      D.本件上訴人明知張喬復已於110年4月15日受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知不起訴處分所載前述內容 ,卻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 應依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不爭執事項㈨),又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㈩),記載總幹事張 喬復「自肥、圖利、侵占、非法」、「理事會未訴 追總幹事違法還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故意作 偽證」,並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之違法 ,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經被上訴人發函回復上 訴人,勿就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 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有違 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等語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無視被上訴人之 疏導,在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後所取得之 函覆,均未記載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係屬違法之情 形下,更進而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於上 班時間,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所用之系 爭群組,持續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除傳 送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 仍傳送記載有張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語 之訊息至群組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已構 成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態度傲慢,行為 粗暴」之要件,尚非無據。且審酌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並無勞基法第71條所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並已事先明示公告, 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可預見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8日人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其 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係參酌前述上訴人無視 張喬復業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先前已發函 疏導,仍不節制而執意於系爭群組內持續指控被上 訴人總幹事張喬復之行為情狀,以及系爭員工獎懲 要點之規定後所為之懲戒處分(原審卷第97至98頁 ),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難認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屬不 當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記大過處分 尚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 大過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難認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縱認上訴人所提本訴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 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勞上更一-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春山、蕭宏順、簡世明(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 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蕭宏順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順另同時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由蕭宏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 ,再由李春山承攬他人委託清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 、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 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蕭宏順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由蕭宏順及簡世明進行分類堆置而處理之。嗣於109 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蕭宏順 及簡世明在系爭土地棄置及回填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玉清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時、 本案審理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重型機具租賃合約書及單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蕭宏順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簡世明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春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世豪企業社回復本院函詢之手書意見。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春山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山與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就上揭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卻將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 、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系爭土地上傾倒,酌以被告傾倒之廢棄 物數量非少、期間並非短暫,本案非初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案 件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 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 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 及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 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年歲已高,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 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SCDM-112-訴-52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2025-03-06

TCDV-114-補-33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岡嶔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錦隊(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雯(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華強(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王其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其旺 王其成 王其文 王玉祺 黃王玉霞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移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第 一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玖萬元部分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 明由郭錦隊、王麗雲、王華強、王麗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起訴時之被告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王其 文、訴外人黃玉匙(按:以上5人,下稱王其全等5人;嗣王 玉匙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王其全、被告王其旺、王其成 、王其文、黃玉祺、黃王玉霞、黃玉美為其繼承人)於111 年間,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 7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9712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共計222萬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按:上開2筆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 上物後,故意不清運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5人刻意 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 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  ㈢縱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因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所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錢,乃沿襲兩造於110年1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而來,應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未騰空之面積不 及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二十分之一,請求本院依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為按每月2,500元計算 。  ㈣兩造於110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拆屋還地,被告違反雙方之約定,於110年9月 22日即進行拆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再王其全等5人 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 業,使原告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經將原告每 月所受之損害,以5萬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16萬5,000 元之損害。如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前揭債務,原告則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互為抵 銷。  ㈤茲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原告之222萬5 ,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應於111年8月15日騰空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之義務,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7 日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止,按月給付25萬元,不足1月,按日數比例計算,共計222 萬5,0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並未記載該點約定之金錢為違約金,原告 依該約定應給付之金錢,僅係原告遲延返還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而應給付之金錢,並非違約金;且系爭調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法院酌減。  ㈣王其全等5人出租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供原告 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系爭契約並記載不得有任何建物。又 王其全等5人曾與原告協議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上 紅色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拆除,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 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 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三、㈠所載情詞置 辯,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 且王其全等5人業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 行處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應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共計222萬5,000元,有系爭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卷宗(下再補卷)第27頁〕,足見系 爭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有無理 由?   1.按「相對人(按:指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 前拆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 騰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按 :指王其全等5人),逾期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定有 明文,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2 3頁至第25頁)。   2.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 許,至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執行時,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上仍有金爐、香爐、瓦斯爐及其他攤商器 具等物,原告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稱僅金爐、香爐 為其所有,將央請攤販清空地上物,並於112年5月18日以 前,將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逾期未清空之遺留物 ,願交由王其全等5人處置;其後,原告於112年5月19日 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於112年5月12日促請攤販將王其全等 5人於點交當日爭執之物品清理完畢,且王其全等5人業將 土地圍起並豎立告示牌;嗣被告則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原告已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王其全等5人,點交之日期為112年5月12日,此有點交筆 錄及原告之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25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 王其全等5人。又原告既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 其全等5人,則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約定,給付金錢予王 其全等5人。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業已自認於112年5月12日交 還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 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 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 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 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 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具狀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將715地號土 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之事實(參見本院 卷第36頁)後,雖先具狀陳報:如本院欲確認原告返還71 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之時點,似僅能以執行處到場執 行點交之112年5月12日為準(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 113年12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執行處點交 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衡之本院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5月11日到場執行點交,當日並未將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點交予王其全等5人,嗣後亦未再 至現場執行點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可知原告具狀所為前揭陳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 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於112年5月11日返還715地 號土地、702地號土地,而未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 2日始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 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尚不生自認之效 力,原告自得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 ,尚無足取。         4.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7 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且系爭調解筆錄第1 點未記載「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 ,復未附上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況且,如原告有 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 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進廢棄鋼鐵之可能?另王其全等 5人刻意利用原告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 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拖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惟 查:    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 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已將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予王其全等5人等語,應與事實 不符。    ⑵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乃指原告 如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 ,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至交還715地號土地、 702地號土地為止,並無範圍及語意不明之情;又原告 所應交還王其全等5人者,乃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之全部,亦難認有何因未附上複丈成果圖而難以界定 範圍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未記載「至 騰空返還土地為止」等語,範圍及語意不明,復未附上 複丈成果圖,難以界定範圍等語,自屬無稽。    ⑶原告是否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與其是否故意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逾期將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交還王其全等5人,原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之事 項,為一般人所知;原告乃於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55頁),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為年近70 歲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未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所定期限履行,其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 故意甚明。原告以如原告有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 之約定,豈有花費30餘萬元,拆除地上物後,故意不清 進廢棄鋼鐵之可能?為由,主張其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約定,自不足採。況且,如原告無意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又何有於王其全等5人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直至112年5月12日始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履行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非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一望即知原告應於 111年8月15日以前,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還 王其全等5人;且原告如不通知王其全等5人,王其全等 5人並無知悉原告何時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 還予自己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 5人交還土地之情,及王其全等5人有何刻意利用原告不 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之可能。再原告主張王 其全等5人將對外道路封鎖,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如原告確有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內容履行之意願,縱令王其 全等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可自動履行並於履行完畢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實難想見王其全等5人有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時 程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王其全等5人刻意利用原告 不知應通知王其全等5人交還土地,復將對外道路封鎖 ,導致原告清運地上物困難,嗣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拖 延時程,增加違約金數額,有違誠信等語,應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2年5月12日止,無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之 約定,給付金錢予王其全等5人之理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所載、原告逾期履行同點前段約定時 ,應給付之金錢,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 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違約金。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 1點約定:「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拆除臺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 空交還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交還土地為止 」等語,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顯係約定原告於 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履行,應支付金錢予王其全 等5人,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無疑。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 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可參)。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對 於該點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亦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次,觀之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之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乃針對原 告未於該點前段所定時間履行所為之約定,顯係針對原告 未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    ㈢法院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 之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雖有明文,惟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 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並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 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 ,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 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 ,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 本條規定」等語自明。   2.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調解成立者,其效力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惟衡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 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既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已如前述,則法院於第一審訴 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調解成 立者,自應認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有執行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3.查,王其全等5人前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1.原告應將702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及將715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將715地號土地返還王其全等5人;2.原告應給付王其全 等5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王其全等5人1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將系 爭前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如下:1.原告願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拆除71 5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並騰空交還715地號土地、70 2地號土地予聲請人,逾期應按月給付王其全等5人25萬元 至交還土地為止。2.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含當日)前 給付王其全等5人2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王華宗、燕巢鳳山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確實帳號,詳卷)〕。3.原告應配合聲請人將715地號土地 之套繪管制解除即使用執照(89)南工使字第1512號。4. 原告若違反前述第2點或第3點,原告應另給付王其全等5 人15萬元。5.王其全等5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對王其全等5 人提起系爭前訴訟事件時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與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 原告應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乃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訟 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已聲明之事項成立之調 解,應具有確定力;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關於原 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則係兩造於本院將系爭前訴 訟事件移付調解後,就王其全等5人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 調解,揆之揭說明,應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   4.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 元部分,乃當事人就已聲明之事項調解成立,揆之前揭說 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 ,除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撤解 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 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就法院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認為:法院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 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 無容債務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就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修正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亦 認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可資參照)。其次,原告 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為一部履行者,因調解成立後 發生之事實,不受調解確定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請求法院比照王其全等5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 號 判決,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認為:如在和解成立後已為 一部之履行,合於法定減少違約金事由,自不受訴訟上和 解之既判力所及,仍得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嗣該事件 之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駁回該事件被告之上訴,可資參照)。另外,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逾10萬元部分,依上開 說明,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如有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是以,被告未細究前述情 形之不同,一概抗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應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尚有未洽。   5.查,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拆除71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4份 、民事聲請閱卷暨陳報狀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6頁 至第79頁、第71頁),尚堪信為真正。次查,本院審酌王 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騰空交 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縱令原告於將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曾將715土地上 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在原告將715地號土地、702地 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王其全等5人以前,王其全等5人仍未 能就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並不會因為 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事項已為一部履行而受利 益等情,認為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 按月給付10萬元及逾10萬元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均屬無據。   6.次查,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 付逾10萬元,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本 院審酌王其全等5人於原告未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騰空交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715、702地號土地為 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系爭前訴訟事件起訴時 ,曾在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審酌上開約定(按: 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月租金(即5萬元) 5倍計算之每月違約金即25萬元,尚屬過高,原告願減縮 為以原月租金2倍計算,即每月違約金為10萬元,……」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至 第69頁),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 給付逾10萬部分,核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7.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 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25萬元部分,依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 段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10萬部分,均屬無據;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關於被告 應按月給付逾10萬部分,則屬有據,應酌減至0元。準此 ,原告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所定期限,應按月給付王 其全等5人之金錢,自應為10萬元。從而,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每月以10萬元計算 所得之金額,即89萬元(計算式:100,000×8+100,000×27 /30=890,000元)。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述債 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並非法律,系爭契約未為約定,核與法 律未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僅生如何解釋契約而不生 應否類推適用其他契約約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自屬無稽。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王其全等5人於110年9月17日張貼通知, 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將進行拆除作業,使其不能使用715 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系爭鐵皮拆除時,現場並未圍住,715地號土地、702 地號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且系爭鐵皮之拆除期間僅3 日,系爭鐵皮拆除後,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仍 由原告作為市場停車場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通知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57頁 ),其上僅記載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進行拆 除作業,央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 ,以免作業期間遭致毀損,至多僅能證明王其全等5人 曾張貼上開通知,告知他人,將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 時至12時,於715地號土地、702地號進行拆除作業,央 請他人於上述期間將個人所有物品移至他處,以免受損 ,尚不足以證明715地號、702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2日 上午8時至12時,及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12時以外 之時間,完全不能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王其全等5人於前揭時日 張貼前揭通知,使其不能使用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 地土地之事實,自難採信。況且,王其全等5人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後,將715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交付予 原告使用、收益之際,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給付; 縱令事後張貼前揭通知之行為,影響原告對於715地號 土地、70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致王其全等5人給付 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揆之前揭說明,亦僅屬不完全 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準此,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 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與其積欠被告之前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16萬5,00 0元,既不足採,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未負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債務。又被告對於原告既未負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後段約定,所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金額,為89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點後段之記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應為89萬元。準 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89萬元部分不存在,洵 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惟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 用均全部獲得滿足以前,尚無從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 均同此意旨)。查,系爭債權既於8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於逾越89萬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為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06

TNDV-113-訴-907-202503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