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MLDV-112-訴-52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