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5,3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
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1,4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
109年8月3日起、其中1,000,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
追加部分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以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
執行1,400,000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40
0,000元本息部分,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
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對第三人月辰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月
辰工程行陳報聲請人並非其員工,聲請人郵局存款僅餘177
元,不足執行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土地銀行帳
戶扣得存款5,464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為619,859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11月27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8日書函暨
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6日函、月辰工程行
113年12月9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
6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114年1月15日函、國泰人壽114年3
月4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
執行之財產數額為625,323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
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
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192,808元(計算式:625,323×5%×(6+2/12)=192,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前已供擔保77,501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以115,30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1,400,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