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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許曜顯 被 告 吳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被告 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帳號0 0000000000號帳(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縱使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 稱:寶貝我去用午餐了、老婆你去登錄網路銀行云云,致 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上開 中土地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 (二)被告可能會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復認為其是陷 入愛情詐騙為辯,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 云,然:   1、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之事實涉及之 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行 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 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 ,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 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侵權行為。兩 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請鈞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 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 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 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 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2、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 ,而提供系爭土地帳戶供詐騙集團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云云。由上開被告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 之,被告固然係因與「Lin文濤」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 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始會相信「Lin文濤」所述而提供 系爭土地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Lin文濤」等人使 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290萬元。然而,被告已37歲, 並非無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 未見過「Lin文濤」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 實難認符合常情。   3、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 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 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 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 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 現「Lin文濤」所述不合理之處,「Lin文濤」固回被告稱 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Lin文濤」所 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所述「Lin文濤」從認識開始 從頭到尾都對被告隱瞞身分,卻要被告提供個人隱私極為 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 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 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 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質疑 「Lin 文濤」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 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Li n 文濤」等人,被告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90萬元之金額 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帳戶予上述「Lin文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 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 之上開提供系爭土地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 行為已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0萬元之損害,合法有據。   4、又縱使被告雖「非」就原告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然按民事 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 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୮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 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 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 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 」,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 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 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規範目 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 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 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 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 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傾向於「收 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 跡」,從而達成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 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 」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 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 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 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 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合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對 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亦不具有任何可歸責性,原告完全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具體事證及舉證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與行為相 當因果關係的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對其無任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核先敘明。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 請求損害賠償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且須具有可歸責性,否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案系爭事實其實際過程為:被告因被愛情詐騙而誤提出 平常繳納貸款或保險費之系爭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 原告所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皆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全數領取一空,被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且並不具有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對原告毫無接觸聯繫,毫無所悉亦未參 與原告被詐騙之過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間並不 具有任何行為之因果關係,此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供為憑(詳見證一),故參其細節過程說明,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亦與 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答辯。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未獲得任 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2 6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得知其過程與詳 情,請鈞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相關卷證,其 理自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應 由原告具體舉證,以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非空言 或僅為自我猜測與羅織過程。且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 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有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參與或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前述物件時,既不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 之行為,即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亦 可知其行為並不具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 意或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自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匯 款290萬元至被告於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開立之前揭銀行帳戶 一節,有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卷第9 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其匯出之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 ,被告出借其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先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正,始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58號、第55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 1至79頁),有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共9名告訴人對本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意旨略以:「被告吳緗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 n文濤」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處分書附表 「編號5」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7月19日,詐騙手法 :假投資,匯款時間: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匯款金額 :290萬元,匯入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偵查字號:1 13年度偵字第2358號」)等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為:「三、被告吳緗琳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抖音認識一個男生,LINE暱稱為「Lin文濤」 ,對方以追求伊的名義對伊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想在臺 北買房子,而跟其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惟因對方在 臺灣沒有帳戶可以匯款予友人,故伊將4個帳戶借給對方, 之後對方又說因銀行風控很嚴格,要求伊再提供3家銀行提 款卡等語。經查:(一)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對方有傳訊「寶貝我去用午餐了」、「你有沒有吃點東 西了」、「老婆你晚上吃什麼」、「寶貝你去找看看你那 邊有多少張銀行卡然後什麼銀行跟我說一下」、「這一次 買的房子到時候也要寫寶貝的名字啊」、「老婆你登陸網 路銀行然後申請行動網銀裝置綁定碼」,被告則有傳訊「 寶貝要去洗澡了嗎?」、「我剛到家」、「我很信任你」 、「寶貝我晚點去洗我的車車唷」等互相問候、關心彼此 生活等文字,對方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網路上結識「Lin文濤」後,因雙方持續連繫且 對方稱有買房需求,始會相信「Lin文濤」之說詞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予其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中,誤信網 路中存在真實之愛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以及新聞媒體日復一日宣導, 仍不乏受騙之民眾,其受騙原因,亦常不合常理;倘一般 人會因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則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 帳戶,亦非全無可能。本件中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未能 認識到詐騙集團之手段,而受詐騙集團之感情玩弄,並因 此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並非難以想像,且檢視上開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為被告持續用於繳付保險及貸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 迥然有異。是以,本案難以排除被告之犯行係受騙為之, 自不得僅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 ,逕認被告事先得預見該等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則依檢察官偵 查結果,被告係因遭不明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其於上述2家銀 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全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縱使無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仍 有過失,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其 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本身亦為第三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對本件原告並無負任何防止原告因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交付銀行帳戶給不 明人士即認為被告具有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 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乃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被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29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訴-3055-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17-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于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 式」補充更正為「10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同欄一第7至9行『金融卡、密 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詐欺集團使用』補充 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 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個帳戶』,同欄一第11行「犯意」補 充為「犯意聯絡」,同欄二第1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補 充為「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20所示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   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   ⒊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逸辰、洪景文 、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芸、謝佳妤、 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之證詞、證人 即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之證詞。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112年10月26日10 時55分許」,編號4「證據」欄之「333」更正為「249」, 編號6「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補充為「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委任書各1份」,編號11「證據」欄 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2「轉帳時間」欄之「①112 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 許」,編號13「證據」欄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4 「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 ②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編號18「轉帳時間」欄之「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0時 34分許」,編號18「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 份」補充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收據照片各1份」,編 號20「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更正 為「②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編號20「證據」欄之「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卷第53至67頁)」。  ㈣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件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 本件5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 逸辰、洪景文、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 芸、謝佳妤、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 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下合稱蔡建 弘等2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星展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元,見警卷第93頁;土地銀行帳戶於1 12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之餘額為249元,見警卷第97頁 ;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遭通報警示 時之餘額為1元,見警卷第193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9日13時58分許之餘額為206元,見警卷第109頁;凱 基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之餘額為10元, 見警卷第113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僅坦承申辦帳戶、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復經證人 蔡建弘等20人證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 第3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90頁)、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 91至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本件5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無訛。      ⒉被告固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向警報案(見警卷第31 、32、35、36頁),但蔡建弘等20人受騙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故不論被告之後因何細故而於112年10月31日向警報 案,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 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 實害負責,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向警報案乙情,遽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有1萬3400元一併受騙等 語(見警卷第32頁)。惟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10頁)所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9日匯入1萬3 400元後之餘額為1萬3497元,嗣陸續有數筆交易紀綠,並 於112年9月22日5時3分許支出1萬3456元後之餘額為81元 ,之後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孫逸辰遭騙而於112年 10月24日10時2分許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且該帳戶於112 年9月22日5時3分之後,迄至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之前 ,均再無交易紀綠。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4頁)顯示,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首次與被告取得連 繫。可見被告所辯伊受騙被害之1萬3400元在被告於112年 10月21日15時36分許寄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之前,甚或 於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取 得連繫之前,即已不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遑論係寄 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因受「 陳嘉敏」詐騙而自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5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蔡建弘等20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 蔡建弘等2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ok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黃于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嘉敏」指示提供 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要借錢給我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借貸而提供本案5個金 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蔡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建弘施詐,致蔡建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②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許③112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③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43至157頁) 2 告訴人 邱垂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邱垂川施詐,致邱垂川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①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75至183頁) 3 告訴人 易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加盟品牌方式向易辰穎施詐,致易辰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8時21分許②112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①2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95至208頁) 4 被害人 詹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詹絲蓉施詐,致詹絲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 ①20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229至333頁) 5 被害人 陳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陳玉清施詐,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49至375頁) 6 告訴人 孫逸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孫逸辰施詐,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90至411頁) 7 告訴人 洪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洪景文施詐,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33至441頁) 8 告訴人 黃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黃韻潔施詐,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轉帳明細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61至468頁) 9 告訴人 賴勇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賴勇吉施詐,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83至489頁) 10 告訴人 王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王作萍施詐,致王作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13至525頁) 11 告訴人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楊月娥施詐,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40至546頁) 12 被害人 陸春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陸春珠施詐,致陸春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71至576頁) 13 告訴人 林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祥芸施詐,致林祥芸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91至638頁) 14 告訴人 謝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謝佳妤施詐,致謝佳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655至696頁) 15 告訴人 李幸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李幸庭施詐,致李幸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 ①2萬6,000元 ①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19至733頁) 16 告訴人 邱麗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為投資方式向邱麗妍施詐,致邱麗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47至760頁) 17 告訴人 曾郁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方式向曾郁湘施詐,致曾郁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07至810頁) 18 告訴人 劉成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劉成德施詐,致劉成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25至856頁) 19 被害人 彭彥凱 (未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彭彥凱施詐,致彭彥凱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 ①2萬5,000元 ①星展帳戶 被害人紀錄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59至860頁) 20 告訴人 張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求職方式向張嘉鈞施詐,致張嘉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

2025-03-24

KSDM-113-金簡-12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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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基豪 被 告 李邱淑卿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崑海之遺產簽訂有遺產分 割協議,惟被告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 訴,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 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 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邱崑海死亡時,其戶籍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繼承人邱崑海所 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25筆土地及4間房屋均位在屏 東縣高樹鄉,另有7筆銀行存款,分屬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土銀高樹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及 高樹鄉農會,前開行庫均位在屏等情東,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2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屏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24

SLDV-114-重家繼訴-1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間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24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為了應徵工作,113年3月18日交付存摺給「陳小姐」供 薪資轉帳,因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 1張紙寫有密碼「0000000」,那張紙是郵局櫃台人員交給我 的。當天回家我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單不見,隔天有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非己支配使用,且不 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 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密碼單等語,然其於警詢稱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是自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從以前就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郵局櫃台人員交付的紙張上面有密碼「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關於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點,於警詢稱係「應徵工作後2天」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稱「交付存摺隔天」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交付存摺當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2.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金融卡予被告時 ,是否有交付被告密碼單,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窗口 受理核發VISA金融卡,需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 及原留印鑑至受理郵局領取VISA金融卡,不受理委託代辦 ,並「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 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並無提供密碼函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182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郵局櫃台人員並不會提 供密碼單,密碼顯為被告自行設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能流暢、明 確背誦密碼為「0000000」,衡以「0000000」顯非難以記 憶之密碼組合,顯見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 上在密碼之必要,其於警詢所辯之詞,亦不可採。   3.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 卡套內放有郵局人員交付之密碼單或其自行抄寫之密碼紙 等節屬實,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係於113年3月17日22時28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 被告在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17日期間每月均有 數筆提款紀錄,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習 慣,應不至於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 起,且存摺屬輕薄物品,若夾有提款卡(含卡套),一般 人應能藉由觸覺輕易發現該存摺夾有物品,是被告在交付 存摺給不詳行騙者時,應有意識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單夾在存摺內,而被告仍交予該行騙者,倘其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行騙者使用之意欲,其於發覺提款卡及 密碼單夾在存摺時,理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抽出,而非 連同密碼單一併寄交予該行騙者,可見其係有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49頁),其自陳從事鋼鐵 工作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 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 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存摺予「陳小姐」時不知道要好好保 管提款卡密碼,不然會被當作詐欺或洗錢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然被告已自承平常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稱其發現提款卡 及密碼單遺失後隔天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8日東警 分偵字第11490012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林邊分駐所114年2月5日職務報告、林 邊分駐所113年3月19日及113年5月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洗錢之用應無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已如前述,又隱匿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又縱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等節屬實,然被告自承:之前應徵工作要給公司匯 薪水時只有交付存摺而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應徵工作實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應徵工作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 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辦法提供應徵工作的相關資料及與「陳 小姐」的對話紀錄,我跟「陳小姐」都是用LINE聯繫工 作,我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陳小姐」沒有 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資料,我跟「陳小姐」見面僅1次, 「陳小姐」只有給我上公安課的表格讓我填寫,要先上 完課才能上班,還沒有簽工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 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且 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工 作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 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58分雖有至警局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9 頁),然本案帳戶於同日2時27分已遭警示,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可證(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 ,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 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78元之狀態,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 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 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收受租金補助之帳戶,然查,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戶至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遭退件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變更匯款帳戶至 案外人趙振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11666號函暨所附管 理系統資料、補件紀錄、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補件 申請資料、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趙振文 身分證影本、趙振文土銀存摺封面可證(本院卷第71至 73、83至104頁),可見被告仍可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 戶繼續領取租金補助,而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損及自身利益,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24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5747元 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 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 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甲○○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13分許、 4萬8123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6分許、 2萬6088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9分許、 2萬3022元 ⑴甲○○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6至18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至36頁) 2 丙○○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27分許、 5萬元 ⑴丙○○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902-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瑩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芯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林佳儀、吳承穎、徐秉鈞、王俞婷、 楊孟璇分別施用詐術,致該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王芯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 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 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及被害人吳承穎以附表一 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黃心 怡、莊欣潔、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證人即被 害人吳承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19至23頁、 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 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6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 供本案銀行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無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 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 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皆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4年1月20日花蓮營字第11450000491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14年2月19日臺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第141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你這3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好像是身分 證字號,但我有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 12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是將我設定的密碼寫在紙 條上,我在偵查中也沒有被問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 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 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帳戶遭人 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 ;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遭警 示,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且上開金額亦非被告所有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 有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 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 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處 1 告訴人林倩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22日18時1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01頁 2 告訴人黃心怡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206元 ②2萬3,926元 ③3萬3,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37至244頁 3 告訴人莊欣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7,0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詐騙資料照片 立卷第117至123頁 4 告訴人林佳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1萬8,9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被害人吳承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許 3萬3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 立卷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徐秉鈞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照片黏貼紀錄表 立卷第187至194頁 7 告訴人王俞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6萬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07至216頁 8 告訴人楊孟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立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553元 2 本案土銀帳戶 2萬2,155元

2025-03-21

TTDM-113-原金訴-154-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嘉豐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曾勁富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漢偉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 6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無罪。 七、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廖士毅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許榕容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吳建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莊佳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鄭皓文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蘇智崑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嘉豐(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 範圍)、丙○○(暱稱「熊」)、曾勁富(暱稱「富」)、蘇 漢偉(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翁言愷(暱稱「愷」、「 kao」;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 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 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曾意慧(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 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謙(暱稱「KIRI TO」)、莊佳韋(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建 鵬(暱稱「ssyyy」;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 未遂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勁鋐(暱稱「 女蝸」,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廖士毅、乙 ○○(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等人,分別自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 寶寶」、「懶叫逃」、「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 」、「南湘楚」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 車手及聯繫水房、機房人員,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 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 、AntMessenger作為犯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 存摺及提領款項,「海綿寶寶」、「懶叫逃」、何嘉豐、丙 ○○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 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 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 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 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 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何嘉豐、丙○○、乙○○(乙○○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叫 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綿 寶寶」、「懶叫逃」、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何嘉豐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丙○○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 價僱請甲○○(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甲○○明知丙○○已多次 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丙○○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邱 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 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分 ,則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店, 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下稱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 裹後,交予丙○○,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 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何嘉豐、丙○○、蘇漢偉、曾勁富與「海綿寶寶」、「懶叫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 任主控人員,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蘇漢偉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由曾勁富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 予丙○○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何嘉豐、丙○○、翁言愷(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曾意慧(涉犯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吳澔 謙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嘉豐擔任主控人員,由丙○○指示翁言 愷或吳澔謙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 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丙○○經測試帳戶可供使 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方錦慧匯入1 萬4138元、附表一編號8陳淑芬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 則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莊佳韋、吳建鵬(莊佳韋及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 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23 至27部分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 日前某許創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 之群組,並邀請何嘉豐、莊佳韋、吳建鵬、暱稱「小白兔」 、「皮卡丘」等人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 「小白兔」及翁言愷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吳建 鵬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翁言愷,吳建 鵬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由莊佳韋陪同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 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翁言愷,惟翁言愷先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 ,警方因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 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翁言愷之配合下,於同日19 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佳韋、吳建鵬。其等 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由翁 言愷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經測試可供 使用,何嘉豐、吳勁鋐、廖士毅、許榕容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翁言愷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廖士 毅前往收水,廖士毅即偕同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 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 向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廖士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 合警方,由廖士毅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雞泡魚」、「南湘楚」則指示吳勁鋐於109年5月13 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 最後一間廁所內欲向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 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己○○、辛○○、癸○○、陳聖婷、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 、陳佳虹、江明軒、周天璿、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 佩娟、蔡智宇、莊惠君、陳偉國、廖文琪、周佳德、候伊華 、傅于珊、李涵鈴、林彥丞、高嘉妤、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丙○○及 其辯護人、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及其辯護人、曾意慧及 其辯護人、吳澔謙及其辯護人、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 莊佳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 卷三第135、338頁、追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 追訴卷九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 追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 第5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 06頁、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 46頁、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 卷一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曾勁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 第756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 追併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 頁);被告蘇漢偉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三卷第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 至22頁、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 78頁);被告翁言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 警二卷第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 143頁、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 訴卷二第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 卷八第379頁)、被告曾意慧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偵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吳澔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追警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 追偵四卷第201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 94、369頁、追訴卷八第378頁)、被告廖士毅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 頁、追訴卷四第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許榕容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 追偵七卷第46頁、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 被告吳建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 95至101、137至138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 、追訴卷九第316頁)、被告莊佳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 、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鄭皓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 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 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 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蘇智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 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 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 9、223至226頁、追訴卷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 701至710頁、追警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 957至964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 分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架構圖(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 色一覽表(追偵四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 一覽表(追警一卷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 追偵四卷第65至69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 警一卷第1-16至1-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 95至100、142至14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 89至499、581至58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 84至792、828至83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 28、999、1001至1007頁)、被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 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丙○○與被 告何嘉豐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 )、被告丙○○通訊軟體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 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丙 ○○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 7頁)、被告翁言愷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 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丙○○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9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蘇 智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10至622頁)、被 告鄭皓文與被告曾勁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 623至624頁)、被告鄭皓文與被告曾意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鄭皓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49、660至651 頁)、被告吳勁鋐、廖士毅、莊佳韋、吳建鵬手機資料截圖 (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14頁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慧、吳 澔謙、廖士毅、許榕容(下合稱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被告何嘉豐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 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 9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何嘉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何嘉豐等9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何嘉豐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 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 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 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 員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 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所為附表一編 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澔謙 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 至65、71至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 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吳建鵬、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建鵬於10 9年5月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 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翁言愷,其等雖未參與 嗣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依指示領取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且被告吳建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 件經起訴,被告莊佳韋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 繫屬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追訴卷八第89、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何嘉豐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 起公訴;被告翁言愷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等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蘇漢偉於本 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 追偵十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 ,自無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 亭媗名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 於109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 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 ,詐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 能完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 莊佳韋、吳建鵬、翁言愷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 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 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嘉 豐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何嘉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曾勁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勁富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蘇漢偉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漢偉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 17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 詳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意慧所 犯附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7.被告吳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表 一編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3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 2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許榕容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 表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吳建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翁 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 12日依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 後,陪同被告吳建鵬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翁言愷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何嘉豐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何嘉豐等 9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 第213頁),尚無礙被告何嘉豐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何嘉豐、丙○○、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 ○○、曾勁富、蘇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5、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曾 意慧、吳澔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 至9部分犯行;被告何嘉豐、丙○○、翁言愷、吳澔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 何嘉豐、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曾勁富 、蘇漢偉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 何嘉豐、丙○○、吳澔謙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 ,被告翁言愷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餘併辦意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 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 罪共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翁 言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 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 2頁);被告曾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 (追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 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 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 在卷可按(追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廖士毅、許榕容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嘉豐、曾勁富、蘇漢偉雖 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吳建鵬、莊佳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曾勁富就附 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曾意慧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吳 澔謙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廖士毅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翁 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就所犯附表各編號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 至29各罪、被告翁言愷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 、被告曾意慧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9各罪、被告吳澔謙所犯附 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廖士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被告許榕容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4.被告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 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追訴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翁言愷、曾意慧 、吳澔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是與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犯罪、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 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丙○○、曾勁富、蘇漢偉、翁言愷、曾意 慧、吳澔謙、廖士毅、許榕容、吳建鵬、莊佳韋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 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 訴卷八第49至250頁);又被告丙○○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 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 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 告丙○○、翁言愷、曾意慧、吳澔謙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丙○○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 佳虹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0元,告訴人陳佳虹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丙○○從輕量刑;被告曾意慧另與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達 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元 ,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曾意慧從輕量刑;被 告吳澔謙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 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霞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 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方錦慧、陳佳虹亦 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吳澔謙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 據(追訴卷三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 27至128、129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 至288、289至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 在卷可按;暨被告何嘉豐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 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被告曾勁富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蘇漢偉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翁言愷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曾意慧自陳大學 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澔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廖士毅自 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許榕容自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 ,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建鵬自陳高 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被告莊佳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 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何嘉豐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何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 犯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 頁),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獲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 68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 一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 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 55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 元、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 附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 一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 號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 獲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 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 棄),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曾勁富、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 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翁言愷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 00元之報酬、被告曾意慧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吳澔謙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 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 屬其等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陳佳虹1萬8000元;被告曾意慧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 人高文章、編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3萬850 0元、4萬元、1萬8000元;被告吳澔謙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 號7告訴人方錦慧、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編號13告訴人劉晴 霞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 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 翁言愷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丙○ ○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所得中之18萬2000元( 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佳虹之1萬800 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曾意慧、吳澔謙已繳回經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就上揭款項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嘉豐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何嘉豐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業據被告何嘉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 頁、追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嘉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士毅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廖士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所用,業據被告廖士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廖士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榕容所有,其中編號 16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許榕容於用於與被告廖士毅聯絡所用 ,編號2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許榕容用於記錄被告廖士毅所收 款項及其薪水,業據被告許榕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警八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榕容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漢偉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蘇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明確(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漢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勁富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與被告曾勁富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 用,業據被告曾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 355至3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勁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鄭皓文所有用於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加入 集團所用,業據被告鄭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 卷一第354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鄭皓文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皓文單獨宣告沒收。至 編號27所示現金1萬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蘇智崑所有用於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蘇智崑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 蘇智崑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蘇智 崑單獨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澔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澔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四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吳澔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翁言愷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翁言愷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併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翁言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 31至3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莊佳韋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莊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 佳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吳建鵬所有用於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 (追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鵬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 吳建鵬於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曾意慧所有,且其係使用 該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曾意慧 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意慧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 人匯入、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 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 入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 屬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曾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內,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曾意慧擔任 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曾意慧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翁言愷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 被告莊佳韋、吳建鵬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翁言 愷並指示被告吳建鵬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莊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 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再 由被告翁言愷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 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旋由被告翁言愷於所示時、地,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翁言愷再將提領之款 項面交予被告廖士毅、許榕容、吳勁鉉,再由被告廖士毅、 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嗣警於109年5 月12日拘捕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其等3人旋即配 合警方,由被告翁言愷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 付予上游,被告廖士毅即偕同被告許榕容於109年5月13日18 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 ,欲向被告翁言愷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廖士 毅、許榕容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吳勁鋐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 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 廁所内欲向被告廖士毅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 被告翁言愷、吳建鵬、莊佳韋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意慧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就貳、 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 行所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意慧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 12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 追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意慧辯以:被告曾 意慧並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翁言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 日是由我擔任二線車手,被告吳澔謙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被告丙○○,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 場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 人即被告吳澔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 是交給被告翁言愷,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曾意慧在場等語 (追訴卷六第309頁),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 告辯稱109年4月12日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 被告曾意慧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意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 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 部分對被告曾意慧為無罪之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 嫌,被告翁言愷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 貼圖)」群組內指示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 被員警逮捕,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 警等語(追訴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翁言愷辯 以:被告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 只是為配合員警追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 月13日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被告翁言愷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 頁)。被告莊佳韋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 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 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辯護人為被告莊佳韋辯以:被告 莊佳韋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 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 吳建鵬辯稱: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翁言愷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 被告吳建鵬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莊 佳韋陪同被告吳建鵬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翁言愷,惟被告翁言愷先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 拘提,警方因被告翁言愷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 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翁言愷之配合 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莊佳 韋、吳建鵬,此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 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 ,並有被告翁言愷手機擷圖資料(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 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 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吳建 鵬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 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至被告莊佳韋、吳建鵬雖於109年5月12日依被 告翁言愷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此僅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將來收取潛在 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莊佳韋、吳建鵬依被告翁言 愷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告翁言 愷、莊佳韋、吳建鵬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翁言愷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吳 建鵬領取包裹,並與被告莊佳韋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翁言愷所涉 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莊佳韋、吳建鵬所涉附表 一編號24至27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佳韋 、吳建鵬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 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皓文(暱稱「鄭沖」)、蘇智崑(暱稱「冷」、「愛 沈默」)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鄭皓文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翁言 愷、曾勁富、曾意慧,並與被告蘇智崑共同招募被告吳澔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至2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蘇智崑則於詢問 過被告鄭皓文後,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吳澔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 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鄭皓文就附表一編 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蘇智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 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翁言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 參與共同詐欺相同被害人高文章、方錦慧、陳淑芬、江明軒 、李峻宏、劉晴霞、魏筱蓉、謝佩娟、蔡智宇之同一事實重 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 罪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 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 案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 日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翁言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智崑部分:  1.被告蘇智崑確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蘇智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 追訴卷二第197頁),核與被告吳澔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追訴卷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蘇智崑除介紹被告 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 與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或提領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蘇智崑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當無從認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 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蘇智崑介紹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蘇智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 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蘇智崑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蘇智崑係以 一招募被告吳澔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 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本院仍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鄭皓文部分:  1.被告鄭皓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丙○○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 是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 ag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 們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丙○○,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 、吳澔謙等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 紹給被告丙○○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丙○○跟他們 談,我不會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丙○○,被告丙○○總 共給我1萬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 被告丙○○外,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 卷第158至1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 追訴卷一第3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 稱: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都是被告鄭 皓文介紹給我,再由我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 告何嘉豐當時要我找人加入,我就請被告鄭皓文幫我找人, 當時被告何嘉豐是說如果介紹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 ,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以我就跟被告鄭皓文說介紹1 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 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被告鄭皓文只有介紹人給 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警二卷第315頁、追併 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訴卷五第213、31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皓文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 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曾意慧、吳澔謙等人予被告丙○○ 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皓文除介紹上開人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鄭皓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鄭皓文、丙○○前揭所言,被告丙○○自始即要求被告 鄭皓文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丙○○,被告鄭皓文因而於 密接之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丙○○ ,前揭人等再陸續由被告丙○○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鄭皓 文,堪認被告鄭皓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曾意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 引之該案判決、被告鄭皓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追訴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 告鄭皓文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翁言愷、曾勁富、吳澔謙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鄭皓文 既係以一行為接續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 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 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 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鄭皓文全部犯嫌諭知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方 錦慧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翁 言愷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方錦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翁言愷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李峻宏、劉晴霞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智崑介紹 被告吳澔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皓文介紹被告翁言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李峻宏、劉晴霞 、被害人梁凱翔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 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被告翁言愷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李峻 宏、劉晴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蘇智崑、鄭皓文就介紹 被告吳澔謙、翁言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 ,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揭部分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乙○○,並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取款車手。 ⑷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領取提款卡。 乙○○、甲○○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取款車手。 ⑶乙○○:領取提款卡後交付丙○○。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癸○○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陳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聖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指示蘇漢偉、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⑶蘇漢偉:駕車搭載曾勁富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曾勁富: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婷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高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文章,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高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章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高文章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方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錦慧,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方錦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錦慧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方錦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芬,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翁言愷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陳佳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虹,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陳佳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丙○○指示取簿。 ⑷曾意慧: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虹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陳佳虹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曾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江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江明軒,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江明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軒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周天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周天璿,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周天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璿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周天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李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峻宏,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峻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宏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李峻宏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劉晴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晴霞,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劉晴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晴霞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魏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魏筱蓉,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魏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筱蓉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魏筱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謝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佩娟,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謝佩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娟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謝佩娟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蔡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智宇,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蔡智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翁言愷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蔡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莊惠君,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莊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莊惠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陳偉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國,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偉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國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陳偉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梁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梁凱翔,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梁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翁言愷: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吳澔謙: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凱翔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梁凱翔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吳澔謙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翁言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吳澔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廖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文琪,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廖文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周佳德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廖文琪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周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佳德,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周佳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廖文琪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德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周佳德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侯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伊華,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侯伊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曾勁富: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蘇漢偉: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勁富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伊華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侯伊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曾勁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蘇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傅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傅于珊,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傅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于珊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傅于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李涵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涵鈴,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李涵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涵鈴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李涵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彥丞,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林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丞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林彥丞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高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嘉妤,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高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妤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范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范雨萱,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范雨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何嘉豐:主控。 ⑵翁言愷: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廖士毅: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 ⑷許榕容:陪同廖士毅前往向配合警方之翁言愷收水並記帳。 ⑸吳勁鋐:於廖士毅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廖士毅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雨萱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范雨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翁言愷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許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何嘉豐:主控 ⑵丙○○:向乙○○收水後轉交 ⑶乙○○: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乙○○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2 k盤1個 何嘉豐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何嘉豐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何嘉豐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丙○○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勁鋐 10 現金8000元 吳勁鋐 11 高鐵車票1張 吳勁鋐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廖士毅 14 高鐵車票1張 廖士毅 15 發票5張 廖士毅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榕容 17 高鐵車票5張 許榕容 18 臺鐵車票1張 許榕容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許榕容 20 便條紙2張 許榕容 21 記帳本1本 許榕容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漢偉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勁富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曾勁富 25 晶片讀卡機1臺 曾勁富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皓文 27 現金1萬元 鄭皓文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智崑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澔謙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翁言愷 32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翁言愷 33 翁言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翁言愷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翁言愷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翁言愷 36 高鐵車票2張 翁言愷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翁言愷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佳韋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建鵬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建鵬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吳建鵬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意慧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翁言愷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256-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壬○○、甲○○、庚○○、戊○○、 丁○○、丙○○、乙○○(下稱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 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甲○○、庚○○、戊○○、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 申 辦及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1個 小袋子裡面,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 才知道掉了云云(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53-61頁、第63-7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 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因為我有3、4張銀行提款卡,我 怕忘記,便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銀行卡 套內云云(警卷第5頁),而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陳 稱:(4張提款密碼?)土銀553636、姐姐的561117、臺銀及 中信我有放密碼在一張小紙條放在裡面,現在我想不起來, 臺銀、中信密碼都不同。只遺失臺銀及中信2 張卡等語(偵 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既是四張提款卡一起放置皮夾隨 身攜帶,被告稱記得未遺失的2張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不記 得本案遺失帳戶提款密碼,殊難想像,亦難以盡信。復觀本 案帳戶存提款頻繁,臺銀帳戶4月份有13次存、提款紀錄, 中信帳戶4月份亦有高達19次存、提款紀錄,倘使用提款卡 如此高頻率者,理當能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既是可以牢記 其中2張隨身攜帶未遺失的帳戶提款密碼,何以未能記憶本 案帳戶之密碼,又何需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 卡背面,而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足徵被告此等舉止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殊 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中信銀行在112年5月29日或30日有發簡 訊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常,叫我拿存摺回去銀行本行(中信 銀行五甲分行)確認,當時我在開車,人不在高雄,所以想 說回去後再處理。收銀行簡訊後沒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因 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未掛失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41-4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49-5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再 者,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時,稱上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24日15時,在國 立故宮博物院遺失,至112年6月1日16時30分始發現等情, 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 告自陳其將4張提款卡同置放在皮夾內,顯係隨身帶著,而 提款密碼寫紙條上與4張提款卡同放一處,顯已擴大其所有 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則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理應 十分緊張,而馬上確認提款卡是否已遺失,其竟捨之不為, 表示6月1日始發現卡片遺失,遲至6月2日始報案,並始終未 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 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 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㈣又依據被告臺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係112年5月15日提領一 筆500元後,帳戶餘額435元,而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觀察,被告一貫提領金額皆在千元以上,却僅有本次臺銀 帳戶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該筆500元提款,此異常提 領習慣,已違常情!另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 係112年5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餘額為403元,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本案帳戶在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皆剩餘不到500元,足認本案帳 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僅處於幾百 元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 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皆於短短數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偵卷第56-58、69頁 ),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之使用, 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 內,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身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 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7人及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司 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予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 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壬○○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然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2,3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12年6月1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9、51、53頁)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5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1、83頁) ⒊投資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⒋告訴人甲○○與暱稱「Mansa Mall」、「yoy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7至79、87至9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交友軟體「2Date Lit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頁) 112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下載投資APP「Textdiy」註冊帳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Ada萱怡」、「Danny Z」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7至122頁) ⒋投資平台「Textdiy」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1頁) 112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DMFX」,儲值點數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37、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9、161頁) 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麗」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Top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丙○○與暱稱「夢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1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7至170頁) 7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瀟」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曼莎」,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進行批貨、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7日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乙○○與暱稱「雲瀟」、「Mansa Mall」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89至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至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金訴-4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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