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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科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蕭鈺豈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李科豎: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情節不同,不應依 累犯加重刑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被告是家中 經濟支柱,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二)被告許博彥: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微,願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李科豎部分: 1、被告李科豎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案紀錄,曾經許多撤回告訴 之傷害案件偵查,另觸犯毀損罪,且大多是「糾眾」之犯行 ,行為具有延續性或關連性,經刑罰矯正仍未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罪行具有特殊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已經原判決第5至7頁詳細論 述。   2、被告自民國105年起,不斷涉犯傷害罪,且經判處罪刑入監 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動輒以「暴力」相 向。本案更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 訴人行蹤,數日後竟糾眾行兇,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 的計畫性犯罪,犯罪情狀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所辯家庭情 況,並非犯罪行為之刑法第59條減刑理由;況且,被告一再 觸犯法禁,顯然家庭及生活情狀對被告並不足以產生約制效 力。 3、雖然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並無此等得為被告有利量 刑審酌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敘明量刑 理由,就所犯想像競合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 犯,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科豎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許博彥部分: 1、被告李科豎「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許博彥「下 手」實施強暴,原審針對論罪、科刑,已經對被告2人之罪 名、刑責加以區別。被告許博彥上訴仍以並非主謀,參與程 度較輕微,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 2、被告許博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請求緩刑宣告,不合法, 不應准許。 3、被告許博彥同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新產生的量刑審酌事實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第7頁已詳述量刑事由,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博彥上訴求處更輕度或宣 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原上訴-20-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等 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 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 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 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 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 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 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 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 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 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 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 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 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 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 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 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 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 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 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 、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 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 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 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 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 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 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 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 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 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 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 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 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 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 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 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 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 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⒉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⒊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⒋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⒌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⒍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⒎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⒏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⒐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⒑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⒒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⒓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⒔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⒕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⒖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⒗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⒘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3-27

PCDM-114-原訴緝-2-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長鴻 簡佑庭 廖明翰 王敬穎 羅子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任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陸月。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董○斌(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 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 少年吳○宸(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王○幃(00年0月生,所涉 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皮○顯(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 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丁○樺(00 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徐○駿(00年00月生 ,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 (原名:蕭○佑,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 ○豪(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智(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 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林○鋐(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 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成(0 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周長鴻、簡佑庭、何任傑、廖明翰、王 敬穎、羅子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詎周長鴻、簡佑庭、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均明知此行目的係欲鬥毆,且 知悉公用道路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施強暴等滋事行為,可 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簡佑庭,並引領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攜 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 苰、少年曾○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 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廖明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敬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 時40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包含何任傑、廖明 翰、王敬穎、上開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之際,適魏子驛(原名魏東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乙瑄、林鈺晞(原 名戊○○)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少年董○斌即誤認 自對向車道駛來、由魏子驛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 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使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 ○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魏子驛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 要求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下車,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魏子驛等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間周長鴻則手持棍 棒下車注視、簡佑庭亦下車注視、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 、羅子翰皆在側、查看等方式與其他同行之人一同呈前後包 夾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形勢而在場助勢。嗣因少年董○斌發現 魏子驛等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嗣經魏子 驛等人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驛、顏乙瑄、林鈺晞、黃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對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2、349至355、357至3 61頁;本院卷三第26至32、35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任傑、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以下合稱被告6人)及被告 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355至357頁;本院卷 三第32至3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被告何任傑之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等犯行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均坦承上開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周長鴻辯稱:我只有 在我車的旁邊,沒有去被害人那邊,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 ,也沒有把車輛停在告訴人車子前面,是跟我們同行一起去 的前面機車先攔住告訴人車子的,不是我攔的云云、被告簡 佑庭辯稱:我們到定點的時候,在那邊等10分鐘,突然很多 人衝過去圍著1台車,我跟周長鴻留在原地不知道什麼狀況 ,不是我們的車去圍的,那台車隔我們差不多5台車的距離 ,並不是我搭乘的車去圍車,我沒有下車去踹他們云云、被 告羅子翰辯稱: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被朋友找去看夜景, 我沒下車也沒有跟任何人聯繫,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下車的 畫面云云;被告王敬穎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 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 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 車的對面,當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在旁邊看 ,我不知道有人有攜帶兇器云云。經查:  ㈠少年董○斌因透過網路與他人相約談判,其於110年6月4日0時 起至同日1時許止期間,聯繫少年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 、林○鋐、黃○成、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約10數名後,由被告周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佑庭,並引領被告羅子翰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少年吳○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何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攜帶棍棒1支之少年皮○顯、少年丁○樺搭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機車、少年徐○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西瓜刀1把、連建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苰、少年曾○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李○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鋐、被告廖明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敬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約10數名騎乘數10臺機車跟隨在後,於110年6月4日3時40 分許,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被告 周長鴻、羅子翰先行駕車迴轉,其他人騎乘機車亦跟隨迴轉 之際,適告訴人魏子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顏乙瑄、林鈺晞及黃宥元自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少年董○斌即誤認自對向車道駛來、由告訴人魏子驛駕 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其相約談判之對方,遂與少年 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 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 董○斌、皮○顯更以腳踹該車,要求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林鈺晞及黃宥元(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下車,此間被告周 長鴻手持棍棒下車注視、被告簡佑庭下車注視、被告何任傑 、廖明翰、王敬穎、羅子翰皆在側、查看。嗣因少年董○斌 發現告訴人4人非相約談判之對象,眾人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 連偵卷二第115至116、121至125、160至163、216至218、35 7至359頁;審訴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 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215頁;本 院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顏乙瑄、 黃宥元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2至62頁;少連偵卷二第14 8至1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董○斌、吳○宸、蕭○苰、 丁○樺、王○幃、皮○顯、曾○豪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 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駿、李○智、林○鋐、連建治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劉瑋亭、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柯俊誠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蕭 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有人張逸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有人王國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郭慧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陳建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莊鈞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6、 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8頁反面至29 、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 39、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 至47、49頁反面至49、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 、72頁正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79、199至200、 296頁正反面、299至300頁反面、302、304頁正反面、349至 3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年蕭○苰與少年丁○樺 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34、173頁;原 審卷一第139至175頁),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99至102頁), 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6人確有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是我朋友魏子驛 駕駛我所有的AJF-7028號紅色小客車,載著黃宥元、林鈺 晞及我於17號堤外道進入堤內,右轉往環漢路3段與瓊林 路口欲返回我福營路住家,就在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 近,本在我們前方的2台白色自小客車及多台機車(大約 十幾臺),白色自小客車迴轉及一部份的機車迴轉,留下 一部份機車停在我們前方,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遭到騎機車 的人團團圍住,那些人持刀及球棒並詢問我們是不是對方 的人,我們說不是我們只是路過,他們的人就開始一直踹 我們的車,其中有1個人拿著西瓜刀靠黃宥元很近,還有 人試著開駕駛座車門要我們下車,突然後面就有人「不是 他們,放他們走」,我聽到有人跟我們道歉說不好意思後 ,等他們稍微散開後我們就趕緊離開現場。(問:對方如 何強制你?)對方數十人將我們的車子圍住,我們無法離 開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晞先於警詢時指稱:110年6月4日3時40 分魏子驛駕駛自小客車AJF-7028號載同副駕駛座黃宥元, 我坐在左後座,顏乙瑄坐在右後座,下17號越堤道右轉環 漢路3段,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時,我看見一群人 騎乘機車堵住該路口,其中不少為雙載且手持球棒、西瓜 刀,一旁還有兩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機車大部分是MANY, 對方見我們一車4人行駛至該路口,便一群人將我們團團 包圍,然後開始嘗試拉車門,拿西瓜刀架在窗口,恐嚇叫 我們下車,且用腳踹我們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後車尾, 後來魏子驛將駕駛座車窗微微拉下,向對方說我們只是路 過,對方其中1人說認錯人了,叫其他人讓開讓我們離開 ,我們就趕快開走。(問:對方如何強制你們?有無使用 工具?)對方先是騎乘機車擋住我們的去路,然後有些人 下車圍住我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5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們外出吃飯,準 備要回新莊福營的家,在行經環漢路3段跟瓊林路口時就 被一堆人包起來,裡面有1、2台汽車,還有機車20幾台, 我聽見他們一直叫我們下來,還有人踹車,拿棒球棍揮舞 、叫囂、還有亮出西瓜刀,我們車子正在行進中,因為車 子被圍住所以才停下來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48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時指稱:由魏子驛駕駛自小客 車AJF-7028,我跟我朋友顏乙瑄、林鈺晞、魏子驛4個人 去新北市八里區買肉粽,大約110年6月4日3時0分許,返 回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我們從新北市○○區00號堤外便道上 越堤道,出堤外右轉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 時,兩台白色車子跟機車騎士們一起迴轉,然後兩台白色 汽車有問魏子驛是不是對方的,之後才跟機車騎士一起圍 過來,我們就被一群機車及兩臺白色自小客車整個圍住我 們的車子,不讓我們離開,接著因為我們車子的窗戶沒關 ,他們這一群人圍著我們一直問我們「是不是對方的」, 他們拿著西瓜刀跟棒球棍在旁邊揮舞,然後叫我們下車, 我們一直解釋只是路過的,然後這群人就踹,我們就僵持 在路上大約2至3分鐘,接著他們之中有1個人就說「不是 她們、認錯了」,接著機車就放行讓我們走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從八里行駛堤外 便道返回新莊福營路,在經過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 口時,突然遭一群機車攔車,對方約20人,他們全部一起 將我車輛圍住並大聲罵髒話喝斥叫我們下車,而且他們手 持西瓜刀與球棒,因為我們很害怕不下車,他們就拉扯我 們車門並腳踹我們車門,後因為他們好像是自己察覺到我 們不是他們要找的對象,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59頁反面)。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 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 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顯 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 ,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現為誤認,被告 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突然見聞同行者包圍他車 施暴行,並未儘速遠離或報警處理,反而係在旁等待、查 看,與其他同行之人呈前後包夾該車之形勢,並待距離較 近之包圍者自行解散後而與眾人一同離去等舉措,可知被 告6人均知悉此行旨在替少年董○斌尋仇,遂應邀集結欲對 人尋釁或滋擾秩序,而渠等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馬路即行下車包圍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之際,仍持續在側、查看,任憑同行之人阻擋該車 ,妨害車上之人自由離去權利,顯然被告6人與少年董○斌 、皮○顯等眾人具有一致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內之 告訴人4人違犯強制之犯意聯絡,僅推由少年董○斌、皮○ 顯等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縱然少年董○斌、皮○顯等人誤 認仇家,此僅為等價客體錯誤,無礙於被告6人與少年董○ 斌、皮○顯等人具有對人強制行為之行為決意,足認被告6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強制罪相繩。故被告 6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 並在場助勢,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本 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道路 之公共場所,且於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期間, 仍有不相干之其他車輛原欲駛入渠等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車輛所在之道路乙節,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 圖1份附卷可參在卷可查,足認少年董○斌、皮○顯、被告6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所為,已波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因此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 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程度。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少年董○斌、皮○顯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約10數名上前圍住告訴人 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少年董○斌、徐○駿復持西 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外揮舞,已如前述,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棍棒 ,均具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甚或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 身,顯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疑。故被告6人相互利用同案少年董○斌、徐○ 駿、皮○顯所持之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王敬穎雖否認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明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一天23時許,董○斌打電 話給我說他被人家嗆,叫我到柑園橋附近的1個加油站跟 他會合,到加油站後,現場已經有10幾個人,我跟著董○ 斌一路騎到案發地點,突然一群人過去攔車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復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幃於 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吳○宸的家中,他跟我說董○斌出事 情,於是我們各自騎乘機車到某個加油站跟其他人集合, 集合後,當時加上我們約有10人聚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38頁);又證人即同案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董○斌 約我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附近的加油站,當時何任 傑、曾○豪、李○智跟我在三峽區的朋友家,就一起去找董 ○斌,我到達加油站時,現場有董○斌帶約莫10人(騎機車 )聚集,停留約5分鐘,我們就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 向出發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而證人 即同案少年曾○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皮○顯、何任傑、 李○智在三峽朋友家,皮○顯接到電話感覺很生氣,我們就 騎機車跟著皮○顯走,隨後我們就到某間加油站,又有一 群人與我們會和,隨後繼續跟著皮○顯走,到新莊區環漢 路3段與瓊林路口,大家停下來我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認少年董○斌、皮○顯 邀約相關人等欲前往新莊區滋事之前,先行至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路某加油站集合為數眾多之人無訛。   ⒉又部分參與集結之搭乘機車之人係於深夜或手持刀械、或 手持棍棒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不難推知集結目的有意對人尋釁之意 。   ⒊再者,被告王敬穎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陸思宇的 朋友要跟人家談事情,所以找我於110年6月4日3時40分, 一起到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現場助陣,人比較多 ,我是騎我名下的000-0000號機車去的。我當天在現場就 跟他們一起等談判,有看到2個人持刀,也有看到大概3個 人持棍棒,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一臺車子,問被害人是不 是對方,被害人說不是,你們找錯人了等語(見少連偵卷 二第11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 我是被朋友陸思宇找去的,他說講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事情,陸思宇找我應該是要去助陣,他們停下來我就停 下來,我不確定是否為了談判,我停在紅色車的對面,當 一群人圍過去的時候,我沒有下車只是在旁邊看,我看到 一群人圍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顯見被告 王敬穎明確知悉前往案發現場即為滋事尋仇、鬥毆之目的 無訛。   ⒋綜上,被告王敬穎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云云,實不足採。  ㈥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皮○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部的人將機車停在 路中央,當時車頭前方及後方都有站人,致使被害人自小 客車AJF-7028號無法行駛離開現場,我就過去問駕駛從何 而來等事等語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周長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台汽車, 我的這台是在被害人車輛前方,因為我看到皮○顯跟董○斌 的車輛圍在被害人車輛的旁邊,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被害人 車輛前方,下車看到底是何事,我與被害人車輛沒有超過 100公尺,當時我看得到其他人圍住被害人車輛,另外一 台汽車是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現場圍住被害人車輛的機車 應該有十幾台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⒊被告簡佑庭先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台車停在轉彎處,在被 害人車輛前方,中間還有很多台機車,我跟周長鴻都在車 上,大家就圍著一台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聽到聲音有人跑過去, 往後看就看到一台車被很多人圍住,周長鴻駕駛的車輛就 順順的到路邊轉彎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⒋被告羅子翰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3日23至24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一帶的公車站旁,我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000-0000號載張詠謙停在該處休息聊天,此時皮○ 顯搭乘自小客車000-0000號剛好經過在等紅燈,剛好就被 皮○顯辨認出來,他就搖下車窗跟我說「走啊、出去啊、 要不要?」,我跟他說「好啊」,我就開車跟著他乘坐的 自小客車000-0000號走,當時後方就有約莫10台機車跟在 皮○顯後方,我們大夥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的中油 加油站集結,在這途中後面的機車越來越多,我們大家在 該加油站停留約5至10分鐘後,皮○顯就換乘坐機車,然後 就繼續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出發。當我們到達新北 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附近時,我車輛後方大約 有10至20台機車,此時我才發現我是來支援皮○顯準備跟 別人來打架的。此時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經過,我後面騎 機車的年輕人就包圍該部紅色汽車,大概經過5分鐘後, 他們就回到機車上,讓該紅色汽車離開,然後我們就開上 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的平台上聚集,當時有些人大喊「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拍影面阿、拍照阿」,後來我就跟 皮○顯用手示意我要離開了,之後我就載張詠謙一起離開 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騎機車的人跟在我駕駛車輛的後面,皮○顯是跟另1 個朋友及他的朋友騎2、3台機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到河堤 時,後面就跟著越來越多的機車,後來我只記得全部人停 在一個轉彎處,皮○顯叫我把車停在哪裡等他,後來不到5 分鐘,皮○顯又叫我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58頁);又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原本在三峽,朋友找我出 去玩,是皮○顯找我出去玩,說出去玩看夜景,當時他坐 一台車他停紅綠燈我剛好在旁邊而已,那時候他就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看夜景,我記得有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在等一 兩台機車,是他朋友,到了現場之後,皮○顯就給他朋友 騎的機車載,本來皮○顯所搭乘的那台車輛也要一起去, 所以皮○顯叫我跟那台車,後來我跟皮○顯原本搭的那台車 好像開得太快,前面就找一個地方停,那兩台車就等皮○ 顯,後來在轉彎處靠邊邊停著,當時我在車上低頭玩手機 ,當時紅色車在我左後方,我看到車頭前面有一群人圍著 那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⒌再參以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趨前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周圍,因被 告周長鴻、羅子翰所駕駛車輛業已迴轉並駛回原先路口, 被告周長鴻、簡佑庭更下車查看狀況等情,有前引之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對告訴人4人而言無 異形成前後包夾而動彈不得之困境。   ⒍綜合上開告訴人4人之指訴、被告廖明翰、王敬穎、周長鴻 、簡佑庭及羅子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皮○顯之證述、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6人雖僅係駕駛車輛或搭乘車輛在 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遭包圍位置之對向車道或附近, 因被告周長鴻、羅子翰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 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被告何任傑將所駕駛車輛停置在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王敬穎將所駕駛車輛 停置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之對面,且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有下車察看之舉措,對於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內 之乘客即告訴人4人造成一定之心理強制,實有助長少年 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強暴 行為給予助益,堪認渠等與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空言否認有強制犯行云云, 均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 被告6人有何對告訴人4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且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6人除在場助勢外,另有對告 訴人4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均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併 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王敬穎及羅子翰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347 頁;本院卷三第2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何 任傑之辯護人辯論,且被告6人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 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與其餘同在場助 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被 告6人與少年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 等人陸續聯絡而集結少年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 ○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等約10數名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案犯行時雖 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 顯、丁○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羅子翰、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於警詢時供述及 被告王敬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少年黃○成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周長鴻、簡佑 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同行 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且被告 周長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皮○顯是朋友,因為 住三峽認識的,董○斌我不認識,其他少年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簡 佑庭於偵查中供稱:皮○顯認識但不熟,董○斌我不認識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17頁);被告廖明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本案除了董○斌以外我都不認識,我跟董○斌是朋友 但不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7頁 );被告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認識陸思宇, 其他人全部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告 羅子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除了皮○顯、張詠謙 外,其他20、30人我都不認識,皮○顯是朋友介紹的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則被告周 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是否確實 知悉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 ○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告訴人魏子驛於警詢時指稱:攔車的人全部都有戴口罩,他 們也大概都20歲初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0頁);告訴 人顏乙瑄於警詢時指稱:對方約20人,年紀大多是18歲至22 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3頁);告訴人黃宥元於警詢 時指稱:2台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及機車騎士約20名大約年紀 都在20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8頁),顯見案發時在 場對告訴人4人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外觀上明顯可知為少年 之外貌,自難認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於行為時已預見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 ○樺、徐○駿、蕭○苰、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周長鴻 、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共犯董○斌、吳○宸、王○幃、皮○顯、丁○樺、徐○駿、蕭○苰 、曾○豪、李○智、林○鋐、黃○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則就被告周長鴻、簡佑庭、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 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何任傑為91年生,業據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何任傑 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分別應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 並均於少年董○斌、皮○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因誤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車輛為仇家而在馬路即行下車包 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魏子驛無 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迴轉退後,少年董○斌、徐○駿 持西瓜刀、少年皮○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外揮舞,少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 訴人4人下車之際,仍在旁查看,直待少年董○斌、皮○顯發 現為誤認,被告6人始與少年董○斌、皮○顯等眾人離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6人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 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 ,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被告周長鴻、羅子翰駕車並停置告訴 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周長鴻復持棍棒下 車查看以在場助勢;被告何任傑、王敬穎在場助勢且較為靠 近案發現場,被告簡佑庭僅係為被告周長鴻搭載到場,距離 事發現場相距一定距離,且與被告廖明翰現實上均未持兇器 在場助勢及被告6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原應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周長鴻、 何任傑、王敬穎、羅子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任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被告何任 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 55頁)。又被告何任傑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資料,何員目前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在 鑑定會談中,何員之說詞與其在地檢署偵查庭(112年3月28 日)訊問時之說詞略有出入,當時何員表示皮姓友人並未攜 帶武器,且何員自己與當事人董○斌有認識,但在本次鑑定 則說是皮姓友人帶的西瓜刀,自己沒有攜帶武器,也不認識 當事人董○斌,但是在皮姓友人打電話叫他去,何員載皮姓 友人到現場,何員自己在旁觀看,並未直接參與包圍、挑釁 、強制告訴人等情事則與檢察庭一致的。以本案發生之脈絡 看來,何員因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障礙之特質 使其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問題解決能力及預見 其行為後果之能力與同儕相比顯著較差。依何員的成長背景 來看,其從小人際關係不佳,學業成就落後,甚至曾經因為 被霸凌導致有輕生的念頭,在主流教育環境得不到支持、涵 容與成就感,家庭支持環境有限的情境下,外界同儕的照顧 、支持、保護容易讓何員產生向心力與忠誠感,單純地認為 對方照顧自己,自己也要用相挺來回報,在其次文化圈為常 見的互動模式,即便違反主流社會的法律,對他們來說較為 次要,也容易輕忽其行為是否受他人利用、對他人的影響與 在法律上面的意涵。本次行為與其過往的經驗與行為模式一 致,何員認為載朋友去助陣是相挺的行為,認為自己沒有出 手就不構成犯罪,也沒有攜帶武器,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 ,也不認識對方與其他人。依何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 、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本案被告何 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 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巷之規定等情,有該院113年 10月30日亞精神字第113103000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參酌證人即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整 個訪談過程中,被告何任傑其實覺得他沒有帶武器,也沒有 打人,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不認為他這樣有做什麼錯事, 不認為自己有罪,他在前案(即幫助洗錢案件)與後案(即 本案)中的行為模式是蠻一致的,就是朋友有需要,他就幫 一下,都沒有想過後果,至於判斷方面,他覺得他沒有直接 做,就不算他的事,間接得他不管,那是朋友做的,像聚眾 這件事也是類似,所以我們只有寫顯著減損,並沒有寫完全 喪失,他不是完全不知道,他過去在幫派有被綁架過,是他 朋友來救他,他跟朋友在一起,朋友有需要他就跟著去,他 的行為模式大致上是這樣,他可能覺得不一定對,但是他也 不覺得他自己本身有直接犯法。至於鑑定報告第5頁提到: 鑑定人詢問“那要講義氣、要相挺也要有負起法律責任的準 備,你有沒有準備好?”。何員語塞靜默,後續執拗的表示 ,“那就頂多去坐牢啊”這是事後論,後來他被抓了,警察會 問他一些問題,他可能開始覺得是不是這個東西警察會究責 、是不是真的有犯罪,他給我的感覺是,如果你們說我有犯 罪,那我就只好去坐牢,我覺得他對實質的意義並不是有很 清楚的概念,因為這類智能障礙的人,他們的思考都比較短 淺,沒有辦法想很多步以後,常常是眼前一個比較巨大的後 果,後果是什麼,可能他是很模糊的,所以他可能覺得被抓 了,如果你們覺得我有罪,那就有罪,他們常常都是比較被 動的去接受別人的判定,他沒有辦法可以為自己辯護,他頂 多就是生氣,講我在鑑定報告中記載的那些話,我們在鑑定 過程會去戳他,看他理解多少,我再多戳他幾下,他也就沒 辦法再講什麼了,他就會生氣的說那我去坐牢,不然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觀諸被告何任傑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110年 6月4日(時間我不太清楚了)在三轄區1個朋友家睡覺的睡 覺、玩手機的玩手機,突然皮○顯接到電話之後很生氣要出 門,我與李○智、皮○顯還有1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就一同出 門,由我騎乘我的普重機載著皮○顯出門,皮○顯就跟我報路 就騎到1間加油站短暫加油聊天後就繼續出發,我們就到了 新莊區19號越堤道等對方,可是對方沒有到,我們就在附近 尋找對方,然後就突然有人停下來動手,我就跟著停下來, 結束之後我就載著皮○顯離開回三峽。皮○顯沒有跟我說要幹 嘛,我不知道皮○顯欲作何事,我單純跟著他等語(見少連 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何任傑於為本案犯行 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何任傑所為本案犯行,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何任傑 於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頂多去坐牢」等語,主張被告何任 傑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云 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6人均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原判決認均係從一重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⒉原審未審酌被告何任傑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⒊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 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周長鴻、何任 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子翰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1,0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廖明翰、王敬穎及羅 子翰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何任傑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長鴻、何任傑、王敬 穎、羅子翰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被告何任傑前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王敬穎前犯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於本案行為後 方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簡佑庭、廖明翰前均因犯傷 害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39頁),渠等分別應 邀前往案發現場協助少年董○斌尋仇,並於少年董○斌、皮○ 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包圍告訴人魏子驛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少年董○斌、徐○駿持西瓜刀、少年皮○ 顯持棍棒在告訴人魏子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揮舞,少 年董○斌、皮○顯以腳踹該車,並要求告訴人4人下車之際在 旁查看,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4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損及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4人之自由法益 ,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何任傑、廖明翰提起本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4人以1 ,000元、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態 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周長鴻、簡佑庭、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 均僅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均否認犯強制罪、被告王敬穎始終 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均難認其等知所悔悟,然被告 周長鴻、王敬穎及羅子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告訴人4人 以2,4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長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且原從事遊樂器材組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簡佑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 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任傑於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來 源為家裡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明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 養,目前在父母開的店內工作,有跟父母拿錢才會給其錢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敬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原 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羅子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與老婆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且元從事擺攤工作,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34 2、3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3 58號調解筆錄中記載告訴人4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周長 鴻、簡佑庭、王敬穎、羅子翰及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三第56至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查 ,被告周長鴻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棍棒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周長鴻或其他共犯所有且現仍 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任傑應施以監護: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規定。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 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 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 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 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 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 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無次數限制,對 被告何任傑即非有利。且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 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 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 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何任 傑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何任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 條之規定。   ⒉被告何任傑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另以:本案被告何員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認知 顯著減損狀況,但由於並非可藥物治療之急性精神疾患, 若要實施監護處分,建議排除精神科全日住院之考慮,比 較適合的保安處分為與衛生、律政、社政人員建立規律的 追蹤協助網絡,就醫則以門診治療為主,輔導何員增加自 我認識、壓力因應能力與職業技能,以建立獨立活之自我 效能感、經濟上之安全感與法律規範概念,並讓家屬知道 何員之能力限制與行為模式,建立輔助與監督的網絡,期 能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查,且證人即鑑定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 何任傑有社交需求,又跟一些比較衝動或心思比較不純正 的朋友混在一起時,他有可能會被煽動,為了跟朋友保持 交往,他可能會再做一些事情,如果以他的行為模式,我 覺得在監督不足的狀況下,再犯率是高的,我覺得他的衝 動控制蠻差的,看看有沒有藥物可以治療他衝動的部分, 有規律門診也比較能監督,他如果要回診至少醫師會跟他 有一些晤談,了解他最近狀況。就我側面了解,他對於問 題解決能力很差,如果有巨大壓力也蠻容易焦慮的,如果 有定期追蹤,比較可以協助他處理這些問題,不會讓他精 神狀況惡化,又去做一些奇奇怪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3至54頁),再參以除本案外,被告何任傑另有因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因輕度智能能不足影響 識別能力,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性甚高, 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 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 開說明,於被告宣告刑下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五、被告何任傑、廖明翰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何任傑係因車 禍受傷,行動不方便到庭云云,惟觀之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 之前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所載,被告何任傑係於113年11月21日至 同年月30日在該院急診治療並因手術住院,術後宜休養及他 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審酌被告何任傑前開手術 距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個月,堪認被告何任 傑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被告何任傑之辯護人到庭為其 辯護,爰均不待被告何任傑、廖明翰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許鈺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272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 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 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 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 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 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 ),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 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 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 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 、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 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 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 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 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 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 (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 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 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 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 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 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 ,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 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 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 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 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 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 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 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 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 ,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 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 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 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 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 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 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 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 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 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 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 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 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 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 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 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 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 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 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 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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