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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即陳炫伃即陳淑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7,3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6+1)×51×20=17,3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 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一)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二)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 務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三)請提出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 1萬5,701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 之文件供參。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2萬2,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 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而聲請人正值青 壯年,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為 兼職或臨時性工作,衡以我國失業率低於4%,如有工作意 願,求職應無困難,請說明為何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或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之上述(一)所示 之「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7

PCDV-114-消債清-33-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6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偽造「騰佳鎮」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 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宜 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現場跟告訴 人取款。」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 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 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心怡」、「黃雅婷」 、「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年人(下稱「方心怡」、「黃雅 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之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騰佳鎮」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 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滕佳鎮仍於民國113年8月 間,與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簡其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之公園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即通知滕佳鎮,攜帶偽造 之「宜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證,於前 開時、地,持向簡其泓行使,以取信簡其泓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滕佳鎮再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並由滕佳鎮在經辦理人 欄位偽造「騰佳鎮」簽名,再交付簡其泓為憑,以示宜泰公 司員工騰佳鎮已收取簡其泓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其泓、宜泰公司及騰佳鎮。嗣滕佳鎮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簡其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佳鎮故不諱言其自113年8月間即已受前開詐騙集 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日向告訴人簡其泓取款之人並非伊,且113年8月間,曾有自 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刻意模仿伊的筆跡,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然觀被告口卡相片臉部較 為消瘦(見卷第17頁),但指認相片(見卷30頁)則因角度 問題較為浮腫。被告指認編號4之嫌疑人臉部亦較為消瘦, 且兩人左臉均有顆痣(一為左頰、一為左嘴角)。是雖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但仍可信告訴人對於當日取款人之面 部特徵有識別能力,並於偵查中透過視訊而指認無誤。  ㈡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詐欺案 件中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當時係以 「裕利公司」名義詐騙;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727號案件中,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取款畫面,當 時係以「騰佳公司」名義施詐。另有他案共犯周國安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案件則分別以「宜泰 公司」、「騰達公司」為名對外施詐。足見「裕利公司」、 「宜泰公司」、「騰達公司」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冒用之 公司名義。而被告於前開坦承犯罪案件中係以「裕利公司」 名義取款,於本案以「宜泰公司」名義取款,可信該2次取 款行為,均為相同集團所為。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經集團成員 溝通模仿簽名時間為113年8月間,以及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間亦為113年8月間,可信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騰佳鎮」簽名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模仿其 字跡而為。然⑴本案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真正字跡,則若為其 他成員所為,不論以何種簽名為之均可得逞,又何須大費周 章模仿告訴人根本無法識別之簽名之必要;⑵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只會寫工整簽名,如若屬實。則其當時提供予集團成員 之簽名必為工整簽名,而本案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潦草字 跡。則成員既有模仿之意,卻又何須模仿出完全不同字跡以 對外行使?⑶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騰佳鎮」。其首次 簽名與最末端簽名已逐漸由工整轉為潦草,則其所謂只會寫 工整字云云,應係畏罪情虛,刻意掩飾所為。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所撰寫「騰」之「月」右上角拉高、「騰」之「馬」右 下角偏圓、「佳」之「士」右上角亦畫圓後下豎(見卷第11 9頁),字形、筆順均與存款憑證上之簽名(見卷第47-2頁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  ㈣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9-20250327-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劉庭佑(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 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 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 ),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 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 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 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 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 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 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曾子騰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 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佑佑」之帳號與 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 ○、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 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 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 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 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 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 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 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 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 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 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 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 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 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 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 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 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 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 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 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 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

2025-03-27

TYDM-113-原訴緝-14-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 務 人 林玟均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三、聲請人應說明現實際居住所在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母親張素雲之扶養費4,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張素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素雲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 付? 十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27

ULDV-113-消債更-190-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資料,均勿用影本代替 :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提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電信費、水費、瓦斯費、電 費、油費、過路費、汽車強制險、機車強制險等實際支出之 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父親張義助、母親羅玉應之扶養費 各3,000、5,0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 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 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2月11日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 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張義助、羅玉應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 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 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 付?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27

ULDV-114-消債更-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 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 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 受扶養或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 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 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 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6

PCDV-114-消債清-3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 第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73、2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5-19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59-67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93頁)、戶口 名簿(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01-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5-51、245-27 5、303-409、653-661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卷第153 -15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卷第167頁)、退伍 令(卷第213頁)、軍職基本資料(卷第215頁)、退伍金 給付證明(卷第243頁)、軍保給付通知書(卷第24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7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221-229、645-649、721-725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創頌味佳 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8,913元(計 算式:202,393÷7=28,9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1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僅負擔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35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5,8 87元(卷第161-165、195-199、683-688、697-71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5,887÷14, 354÷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24,930元 111年度 640,666元 112年度 659,735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廠牌奧迪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各領保險給付5,000元。(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218,289元 112年 598,305元 113年1月至2月 132,346元 2 退伍金 113年2月1日 580,394元 3 軍保退伍給付 113年2月1日 144,539元 4 補發退伍給付差額 113年2月29日 5,885元 5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8日至6月 139,210元 113年7月至114年1月 202,393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46-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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