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籍圖經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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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 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 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 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 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 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 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 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 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 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 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 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 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 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 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 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 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 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 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 ,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 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 ○○○○○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 ,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 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 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 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 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 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 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 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 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 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 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 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 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 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 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 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 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 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 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 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 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 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 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 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 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 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 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 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 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 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 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 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 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 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 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 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 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 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 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 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 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 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 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 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 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 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 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 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 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 。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 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 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 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 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 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 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 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 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 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 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 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 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 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滿雄 被 上訴人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7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4分之1),且為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嘉應路北三巷1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 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而受有 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 同)14,4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 系爭房屋時,為求格局方正,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邱盡 華簽立「覺書」,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可知當時李 順金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越界部分建築迄今已近50年 ,邱盡華及其子孫均未提出異議,況李順金與邱盡華就系爭 越界部分已成立「覺書」,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共931.54平方公尺,系爭越界部分則為14.63平方公尺, 占整體比例僅約1.57%,面積甚低,若予拆除,不僅拆除所 費不貲,且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 益甚鉅;況上訴人本欲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惟因 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致無法達成買賣之合 意;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及鑑界,應 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 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系爭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回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53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 段53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 分1,其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土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李順金於5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715⑴所示、面積14.63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潮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主文略為:確認同段171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原辯稱:李順金與邱盡華於58年3月間簽立「覺書」, 業已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0頁),嗣再改稱 :該「覺書」係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覺書」內文載有「 甲乙雙方以目測方法甲方(即邱盡華,下同)願與乙方(即 李順金,下同)連接部分割出約三合(包括地上三株檳榔樹 )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價格出讓與乙方添建是實。至日後經測 量結果超過三合以上時,就超過部分乙方應依時價給款。若 無占建所付金額不以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細繹上開「割出」、「出讓」等文義,及簽立「覺書」時李 順金尚未興建房屋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求邱盡華當時應係待 李順金具體、特定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及位置後,再結算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 辯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性質未符。  ⒊又證人即草擬「覺書」之土地代書李榮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在建造系爭房屋前,由我撰擬「覺書」內容之文字,並以目測方式繪製附圖,再由李順金、邱盡華2人在「覺書」上用印的,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實測、李順金有無支付500元之價金予邱盡華,也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綜觀「覺書」 之用字遣詞,通篇均未表明「使用」等文句,足徵「覺書」之性質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⒋況不論「覺書」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李順金、邱盡華2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既未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李順金已依「覺書」支付價金等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須繼受「覺書」效力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得利益 甚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越界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越界 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也沒有鑑界,應有過失,且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亦應負責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是否點交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敦促執行法院點交或土地鑑界乙節,即構成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部分;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僅為系爭土地前手洪張秀華之抵押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均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非可取。  ⒎總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越界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 63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 落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射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 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 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越界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一層樓三合院,面積131.6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拆除位置是東側整體牆壁長達7公尺,包含支撐系爭房屋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逕自拆除,恐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又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移除系爭越界部分等語,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有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盡華簽訂「覺書」就系爭越界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邱盡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邱盡華之子嗣亦均未異議等情,其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部分等語。惟觀諸證人李榮財前揭證述,並與系爭土地68年至111年之空照圖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互對照可知,當時邱盡華、李順金2人因於簽立「覺書」前,未經土地測量、鑑界,故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否則應不至約定須再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後續差額等處理,猶難認邱盡華於李順金建築系爭房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又縱李順金與邱盡華有簽立「覺書」、邱盡華及其子嗣均未針對系爭越界部分提出異議等情屬實,亦不能逕認邱盡華本人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等情,是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⒋總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等節,本件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越界部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部分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計1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南臨嘉應路北三巷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農地,生活 機能及經濟繁榮程度均普通,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至245,本院卷第59至63、95至97、263至265頁 ),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6,585元(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1年以3 60日計算,應屬誤繕,併予更正,惟核算結果,並無不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24-202411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張朝富 賴利怡 張雅茹 張文馨 兼上3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實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由被告張朝富負擔1/4及被告賴利怡、 張雅茹、張文馨、張浩哲共同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益修、張朝富」 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張朝富、賴利怡、張 雅茹、張文馨、張浩哲」,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76-2地號土地、系爭117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被告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 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3日 雅土測字第0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0 日即附圖)綠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 應以附圖紫色虛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 爭被告土地之經界係附圖所示之紫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   均同意方案係沿水溝旁邊過去,即以附圖綠色實線(即原重 測裁處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界址,其 等土地面減少很多,原告應補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因111年度臺中市 圖解地籍地區地圖整理致兩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以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 P-Q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 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 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以本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 測繪之結果即附圖紫色虛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等詞,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附調處紀錄表、 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本院卷頁19-25),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 爭土地之界址,係屬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 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 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 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 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 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 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 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 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 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 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 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 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 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 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 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本件經兩造到場及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田心段 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繪製如附圖所示黑 色實線及綠色實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所函覆複丈成圖可稽(本院卷頁91-98、103-106)   二者比對後可知重測後田心段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與 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顯不相符,及系 爭兩造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南位移之情形,且依黑色實線之 經界線,原告所管理系爭原告土地之現況水溝係位於被告所 共有系爭被告土地上,已非合理符合實際使用現況,惟因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如仍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紫色虛線為認定標準,亦屬 未必妥適;蓋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 ,既係重測後南移與諸多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 人,則法院在確認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時,應在減少兩造 間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下,定一合宜之經界線,且 無需受舊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重 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之詞, 無法採取。  ⒉而依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乃前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議案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之裁處經界線,且依該圖說及分析表可知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1076-2土地與相鄰同段117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 溝)面積均有增減,及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核 該等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且符合原告管理 水溝現況位置,故認應以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 Q之連線)連接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 平與適當原則;是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紫色虛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 界址線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非可採。系爭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即原 重測裁處之經界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其位置,始 為合理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 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 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15

FYEV-113-豐簡-246-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合併前基隆市○○區○ ○○段○○○小段(下同)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 為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上新建1幢、32棟 、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發100年4月26日100 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建築基 地左側圍牆之鄰地邊坡滑動,參加人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 築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下稱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 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內,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 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下稱系爭建 案)。上訴人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築 基地相鄰,其主張參加人越界施工,且應與相鄰之上訴人林 銘輝所有000-0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向被上訴人陳情,並 要求參加人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 會勘後認定參加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被上訴人都市發展 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參加 人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 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參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系爭建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 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2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撤回部分訴之聲明並 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審以11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因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 )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該建築基地穩定,故依 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共構 擋土牆審查申請,經該公會101年9月25日基建師字會第1095 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將共構牆審查結果及報 告書納入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内。參加人於該建築工程 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 驗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乃核發使用執照,核與建築 法第70條規定相合。  ㈡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3、4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物之位置及施工範圍,僅係確定基地之開挖範圍及有無先行施工之情形,並非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建案放樣勘驗程序業經證人黃國杰審查並確認,且彼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階段,則縱使此項勘驗程序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說明之瑕疵,衡情尚難謂有何致影響建築物安全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可言,上訴人無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建案設計暨監造人○○○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係將第1次 變更設計後之「共構擋土牆」列為「雜項工作物」,向被上 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前,即有先行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審查,業經該會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方同意參加人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事宜,足見簽證建築師及技師已明確認定本件 之「共構擋土牆」為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自非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益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 變更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早已同意參加人上開變更設計申請 書之內容,是應認「共構擋土牆」確為「雜項工作物」無誤 ,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等語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 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 理,亦不致有所偏頗或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迴避之 必要。因此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是訴訟 事件於發回或發交下級審後如由參與更審前上級審裁判之法 官審理,並無本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迴避之問 題。至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所涉者,係法 官曾參與發回前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原判決之審判長 鍾啓煌為曾經參與本院發回判決之陪席法官,難以再為不同 判斷,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判決之審判,自有違誤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㈡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 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此,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主管 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㈢次按圍牆為應請領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此觀建築法第4條 及第7條規定即明。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2款、第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 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 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㈣經查,參加人於101年10月18日申請系爭建案第1次變更設計,在系爭建築基地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共25戶建築物及圍牆(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雜項工程,其中經納入雜項工程之新設共構擋土牆,係因系爭建築基地施工中,鄰地土石滑動,參加人(即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為確保四周山坡地與系爭建築基地穩定,故向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在圍繞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核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擋土牆並非與25戶建築物之「外牆」共構,而是共構於圍繞該25戶建築物之圍牆之部分段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5款之「承重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就參加人提供資料及當時鑑定照片進行研判,經鑑定分析後,將原鑑定報告內有關「擋土牆」之用詞修正為「圍牆」。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圖,可知部分圍牆(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圍牆(含擋土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故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至於圍牆外之凸出水泥塊,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並做透地雷達掃瞄擋土牆(或圍牆),鑑定結果上開水泥塊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等情,核與證人○○○建築師證稱圍牆外混凝土沒有結構上作用,僅為施工方便之假設工程等語相符,另參加人之代表人李福隆所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該建築物樓層數及戶數、建物尺寸等皆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案圍牆外地面開挖發現之水泥塊既非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且系爭建案之主要構造亦無越界建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而無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無需就上開共構擋土牆是否為系爭建案之承重主要結構一節再函詢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㈤建築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核其意旨,係針對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 化勘驗手續,並利查考與建築之管理。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100年7月20日修正)第28條之勘驗規定及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旨亦 同。又營造業法第41條有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之義務及 辦理之工作;並對未依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 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等規定,旨在確保營繕工程 施工品質。惟查,系爭建案之放樣勘驗僅在確定基地之開挖 範圍,無涉安全考量,且放樣勘驗時尚未進行實際開挖等情 ,業據原判決依證據認定甚明,是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放樣勘 驗縱有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於該勘驗相關文書簽章 查驗之情事,其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建案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件之判斷與結論,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與本件核發使用執照無關之事實,主張系爭建 案之放樣勘驗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到場會同並簽名,違反營造 業法第41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該 勘驗瑕疵說明其法律效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將使 上開有關勘驗之法規成為贅文,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指結構計算書是否有將共構擋土牆納入計算, 且本件屬於結構之專業認定,應向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等語, 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實、新證據,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425-20241114-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原告除康喻涵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職權命被告就該等追加原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5-5地號土地(下 稱25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 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 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筆所畫右側地界線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 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上開土地之界限,曾經本件追加原告郭慶程於民國106年11月 18日,以其為947號土地所有人身分(重測前為286-7地號, 郭慶程之權利範圍為46/280),對相鄰之941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287地號,於109年10月8日併入同小段255地號,再 於同年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255-5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呂淑容、林長隆、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9月25日派員到場經當事人現場指界後鑑定作成複丈成 果圖,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以該複丈成果圖之鑑定 結果為判決依據,嗣經確定後,郭慶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以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經郭 慶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為抗告駁 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2 月24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原 告等人因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有誤,再 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本院再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本院經 核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當時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案 原告並非941地號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未 受告知或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 誤,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其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㈢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為鑑定而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57頁、外放鑑定書)。鑑定結果顯 示略以:「(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C-F-G、G-H連接實線,分別為西湖段一小段947地號與毗鄰 同段255-5、2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 、B、C、D、E點,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標示實地土地界標 位置,經鑑測結果A、B、C、D、E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1--2--3--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西湖段一小 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編號1點實地為黃色 噴漆,編號2、3點實地為鋼釘,編號D點實地為土地界標; 圖示編號甲、乙、丙、丁著黃色區域,係分別位在西湖段一 小段947、255-5、255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21.58、4. 89、1.20、0.01平方公尺。(五)圖示J-K紅色連接虛線, 係內湖路一段91巷24弄20號建物牆壁(測量至牆壁外緣)位 置」;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增加6.1平方 公尺(系爭面積分析表乙、丙、丁),即為被告減少之土地 面積,惟若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之經界線(同原地籍 圖經界線),則947地號、255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觀 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故以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經界線,對該 等土地面積尚屬公允。  ㈣原告主張依原證5-1、5-2臺北市內湖區地籍調查表,就947地 號(原286地號分割286-7地號變更而來)與255-5地號(原2 87地號變更941地號再分割而來)之界址標示,於68年10月2 9日指界係以田埂為界標,且69年10月7日947地號上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確認建物位置並無 越界,系爭工廠右側留設1.5公尺寬防火巷,防火巷右側外 緣為地界線,應認工廠與1.5公尺寬之防火巷更足為準確界 標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為現場履勘,現場之建物因佔有右側鄰地(即255-5 地號土地),而與鄰地有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訴訟者,係 郭慶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 建物),該建物亦掛有「艾德印刷設計」之公司招牌,而 非20號建物左側之原告謝天惠所有之同巷弄18號2樓建物( 下稱18號2樓建物),而郭慶程於前案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 訴訟中因敗訴確定,亦已拆除佔用之35.1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目前20號建物已無佔用255-5地號土地等情,亦經 郭慶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69年使字第1812使用執照之留存圖說,起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 上,舊有之當時地籍圖、現況圖、基地面積標示圖,壹樓 平面圖所示,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應係在當時之286地號內 ,而未逾越地界線,而竣工圖上防火巷右側外緣之地界線 ,即為本件947地號及255地號土地界址之真實位置云云。 然依系爭工廠新建竣工圖,可見系爭工廠所在位置即門牌 號碼14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惟郭慶程所有20號 建物係因增建部分逾越255-1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判決可 參,本院核閱上開使用執照及原告所提之工廠新建竣工圖 (原證三),系爭工廠所在並未包含2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僅為建物興建符合行政程序之憑證, 亦不足執為土地界址之主要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㈡再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卷(下稱湖簡字第 426號卷),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附之原94 1地號、947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見湖簡字第4 26號卷第83至10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5-2之資 料大致相符,且較諸原證5-1、5-2之更為詳細(按原證5-1 、5-2有部分資料因個資關係而遮掩),經互核比對後,觀 諸69年間辦理947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9 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86-7地號土 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當時,就947地號土地與原941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當時指界「田埂中心」,係指地籍調查 表(表號50)略圖符號8-9部分,至於略圖符號6-7、7-8部 分,當時指界為「參照舊圖依繪」,有該地籍調查表可據 (見湖簡字第426號卷、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土地(當 時為947地號、941地號),曾於106年3月17日、108年9月2 8分別經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分別 稱106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分別附於湖簡字卷第426 號卷第54、196頁、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分別對照106 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上揭 地籍調查表略圖符號8-9部分(即附件鑑定圖F-G),實際上 並無爭議,6-7、7-8部分,即為原告所爭執土地界線所在 ,而重測當時所為地籍調查,此段地界即係以重測前地籍 圖為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界線並無變動,核與108年成果 圖所載按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為繪測,原941地號 土地與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結果一致,由此可見, 原941地號土地(於本件即為255-5地號)與947地號土地界 址應以108年成果圖所載E、F、G、H連線為正確,亦與本 次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 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 筆所畫右側地界線,為無理由。上開土地應以如附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線,為947地號 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惟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任一方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1-湖簡-1242-202411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余清華 被 告 廖宥綸 訴訟代理人 黃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新庄段 一三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之十四地號(重測後新庄 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新庄段134地號,下稱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5-1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庄段137地號,下稱5-14地 號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進行調處,並裁處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相 毗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裁處結果,以如附 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築套繪圖、建物平面 圖、臺中市政府函、開會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 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69至7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 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 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 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以附圖被告指 界所示黑色實線(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或原告指界所示紅 色實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 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 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 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就其所指之紅色實線經界線,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是原告前揭就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界址主張,均非 可採。且如以黑色實線為界址,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情 形,與登記簿面積較為接近。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 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 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簡-46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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