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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3

CYDV-113-護-161-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即 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8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被害人曾於112年間與 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被害人於113年9月16日辦 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 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許予以 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認被害人現階段返家仍易受外在環 境影響而重返過往生活模式,被害人亦有意願完成高中學業 ,故評估被害人有轉中長期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3年12 月19日14時起,於中途學校或登記合格之安置機構繼續保護 安置至被害人年滿18歲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 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 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 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 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同意 安置於中途學校,希望可以在113年12月18日即返家,計畫 復學、打工,希望駁回聲請等語,法定代理人則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據覆略以: 本件法定代理人有管教及照護被害人之意願,惟過往應對親 子衝突方式不佳,評估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亦需增進互動技 巧,且被害人家庭目前無接受返家或家庭重整社工服務,於 社區間無轉銜機制,增加返家後親子衝突與被害人再次接觸 性議題之風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建議安置期間至114年4 月至8月間,於復學期間初期由機構穩定接送,逐步轉換到 家庭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㈣審酌本件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仍需追蹤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 職技巧亦有待提升,且被害人於繼續安置期間尚未復學,生 活重心仍未趨穩定,仍需加強其危機辨識、自我保護之能力 ,否則再陷入性剝削之風險非低,並考量法定代理人有管教 、照顧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有復學之計畫,為使被害人 能透過學期與暑假期間適應轉換,爰依前開規定,准將被害 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 年8月3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3

HLDV-113-護-21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811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811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11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 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自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 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受安置人有遭性剝 削情事,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15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 置人於113年4月23日自機構離開迄今未歸,評估法定代理人 無法有效確認受安置人去向與規勸其返回機構安置,家庭管 教約束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再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產業活動 風險性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續以輔導及 協助。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 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 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 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 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17號、112 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受安置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不願接受安置, 現在有去做美甲,不想再回去上學等語;法定代理人甲811G M則陳稱:受安置人喜歡去學功夫,就讓受安置人去學,如 果不想讀書就去工作也比較好,至少要有一個工作,如果受 安置人要學美甲,沒有辦法回機構等語。然考量受安置人尚 未成年,仍宜取得一定學歷以促進未來職涯發展;縱使受安 置人有意願開始工作,亦非不得與安置機構及主責社工協調 是否得於安全之環境下開始工作。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 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且 依其到庭表示上開意見,顯無意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 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足認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 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 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 ,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 及自我保護能力。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2

TCDV-113-護-609-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 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 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 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 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 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 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 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 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 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1

KSYV-113-護-989-20241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因離家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以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錢,由聲請人之社 會局社工於次日0時42分許陪同偵訊後,甲坦承有從事坐檯 陪酒及施用毒品之行為,評估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聲請 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2 月6日3時5分許緊急安置甲。因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 性剝削案件,家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 00A)亦無力管教及約束,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 告,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 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 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警詢筆錄等件 為證。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於113年12月6日0時42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承其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且可獲得每小時1,000元金錢之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 ,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就學狀況不穩定且交友狀 況複雜,自113年10月中離家,容易接觸不良場所,而乙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乙稱無法掌握甲交友狀況及行蹤,亦無 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 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 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 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 附卷可參。準此,為提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 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 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 構3個月,至114年3月8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護-98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 不得逾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500 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2,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綜 上所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 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 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 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 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 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 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受安 置少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 堪認受安置少年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與觸法 風險,案主習慣透過對價性剝削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 保護案主,評估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案主思念案母,期 待返家,惟返家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交友進行對價性剝削行 為。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安置可喘 息案父母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 式,並討論未來返家之照顧計劃。若返家因案父母管教及避 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薄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 人身安全之維護,故應聲請安置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 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 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 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 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 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 益,使受安置少年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4

KLDV-113-護-1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兆廷、梁子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原列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旨在兼顧 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 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 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 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 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參照)。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即代號3 429-10559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作證時,就上 訴人2人如何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 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於上訴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 序,激動泣訴上訴人2人都有性侵害,其間多次哭泣、哽咽 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已見告訴 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 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係出於任 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因時隔日 久遺忘案情,亦不致有來自上訴人2人同庭在場引發情緒干 擾或心理壓力,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兼採 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然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除於警詢陳述及第一審、上訴審到庭證述 外,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而為與其 警詢及第一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明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 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其他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另 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等資料 ,作為告訴人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情狀之依據,亦有 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2人有罪,另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見聞情狀為 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尚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 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能力。卷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基於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 卷第52至55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不公開卷第55-1 頁)。告訴人該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陳述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誤認告訴人 該次證述未經具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有微疵,然除 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論述,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 明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 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智( 告訴人之經紀人)、證人楊○娟、游○祺、涂○茹、黃○愉(上 4人依序為酒店總經理、副總經理、業績幹部、行政帶檯人 員)、劉○彬、蔡○利、莊○維、巫○修(上4人均為案發當天 同在吳兆廷住處之人)、涂○伶(吳兆廷之同居女友)之證 述,卷附永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腕 、左小腿、右小腿分別有刮傷或瘀青等傷害,前開鑑定書, 亦記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胸罩之斑跡染色體檢出與吳 兆廷之DNA,以及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告 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係搭乘電梯上樓,與離去時係脫掉高跟鞋 赤腳步行下樓倉皇逃離之情狀迥異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黃○愉、陳○ 智、楊○娟、涂○茹等人之證述及游○祺之部分證述,乃依其 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 投訴遭人性侵之事,且談及遭性侵情節時,激動哭泣、難以 平復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先後遭上訴人2人分別強制性交後,再 遭上訴人2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如各次侵害之 時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係因初次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時飲酒甚多,案發地點人數眾多、出入頻繁 ,且案發後身心受創,迄未平復,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 致,然關於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 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陳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 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告訴人當 日是坐檯陪酒性交易,梁子杉已付清帳款,告訴人是受陳○ 智鼓吹,為了嚇公司,才空言誣攀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 均不足採納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 酒醉之下如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無法陳述案發經 過及細節,所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開證人或卷內相關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顯然是在其經紀人鼓吹下設詞誣攀,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 訴人2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卷查,上訴審係依吳兆廷之辯護人於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 之陳述及111年3月15日所提刑事二審陳報狀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有審判 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 人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確 實保障梁子杉之對質詰問權。並非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亦 無梁子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防禦權、辯護權之違法情形。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上訴審(其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更一 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其於審判當日始知要對 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並就其2人所辯係性交易,且告訴人係藉此訛詐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性侵害案件檢 驗同意書部分記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兆廷上訴意旨以:性侵害案件 檢驗同意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部分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就此有利於吳兆廷之證據卻未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要報警,是陳○智想要 嚇唬店家,獅子大開口,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避而不 談,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41-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振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 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係因洗錢 、妨害風化、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罪經 判刑確定,考量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各項矯正資料,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開所稱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不 法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 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 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保-1119-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壹千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協助少 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蘇揚智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意圖營利多次媒介A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 ,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不 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 成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期間、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1,3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從事媒介女子至嘉義市「歌神K TV」、「瑪格KTV」、「合家歡KTV」、「香格KTV」等處所 坐檯陪酒工作,其與蘇揚智(警方偵辦中)均明知代號BN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 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起 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當日22時許至翌日5時 許,以坐檯1個小時,可向不特定之酒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坐檯費用,聘用A女在上開KTV內從事坐檯陪酒 之行為,A女可分得每小時1,000元之報酬,甲○○可抽取每小 時300元,共計獲得11萬1,300元之犯罪所得。嗣為警接獲社 會局轉報疑似有兒少從事陪酒工作,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N 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蘇揚智與被害人A女之微信對話 截圖14張、證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 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 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協助以營利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1,300元【計算式:53日(被害人A女 工作日數)*『7(A女每日工作時數)*300元』=11萬1,3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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