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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聲 請 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6

KLDV-113-司消債核-1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為訴外 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辦理借款事宜時 ,誤以為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記載「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永發簽名後,即足以此作為兩造 借款之憑據;後因林永發自稱債信有問題,原告將系爭款項 自原告個人帳戶取出後,便將該款項於同年10月6日匯入林 永發所指定、被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林永發稱系 爭款項非借款,而係信邦公司本應給付之工程款,拒不返還 ,前業經信邦公司對林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定原告製作之 前開傳票無法作為信邦公司之借款憑證而敗訴,原告因自身 作業重大疏失蒙受此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匯款事宜並非借款性質,亦與信邦公司無涉 ,原告僅是系爭款項之經辦人,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提 起本訴訟顯非當事人適格。又依另案判決結果,僅係判定林 永發與信邦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認原告之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且林永發亦未稱系爭款項為信邦公司應給付之 工程款,該款項係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 )支付予林永發承攬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 工程款,而因林永發欲將系爭款項匯予其兒子即被告,才會 請原告協助勁強公司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 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 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 2、查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係由林永發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 事不爭執,由此足認與原告聯繫、洽談系爭款項給付事宜之 人自始至終均為林永發,被告僅係林永發指定受領該款項之 第三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被告及林永發3人間,應為 一「指示給付關係」。就原告(被指定人)對於被告(領取 人即第三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 其與林永發(指定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給付。縱原告認 其與林永發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林永發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林永發 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 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0

KLDV-113-基簡-960-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薛凱威 被 告 陳春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廷誠(下稱廖廷誠)前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原告幫 忙兌現,原告乃持系爭支票至訴外人玉山當鋪(下稱玉山當 鋪)兌現,並應玉山當鋪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 玉山當鋪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玉山當鋪因此要求身為背書人之 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迄至113年4月底始將上開款 項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而由廖廷誠向原告 借用週轉,但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11年3月15日,且在很久以 前即有退票紀錄,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現年70歲,仍 在便當店打工,且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業 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8,000元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15日,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12年3月14日屆滿1年而消滅。惟 原告遲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既 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 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甲○○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行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9日 198,000元 FAE0000000

2024-12-10

KLDV-113-基簡-880-20241210-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吳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 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 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 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 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自不許渠等對於該等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 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 形,債務人自不受第151條第5項之限制,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本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二、三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 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 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及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 後段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 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 附件二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2-05

KL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鋒城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鋒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 臨時工,至今約工作半年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有工作才有收 入,無其他社會補助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欠債 權人等之債務總額約為347萬9,540元,前開工作收入無法清 償相對人之欠款。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之金額 ,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通清字第11300400656號函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卷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 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每月工作 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及需扶養 之人,業據其提出之一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 籍謄本為憑。工作所得部分,本院稽以聲請人提出自113年5 月份起,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7,750元 。【計算式:(2萬7,500+2萬7,500+2萬7,500+2萬8,000+2 萬8,000+2萬8,000元)÷6=2萬7,750元】。至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依法定數額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有1萬0,674元【計算式:2萬7,750-1萬7,076元=1萬0,674元 】。 2、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據   前置調解債權表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為674萬0,003元,   另加計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債權53萬3,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債權48萬3,94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26萬0,831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9萬8,205元、79萬1,331元 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890萬7,799元。 3、承前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 ,674元,若以此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需約長達69年多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90萬7,799元÷1萬0,674元÷12≒69.5】。 又聲請人現年5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14年職涯,顯見屆至退休年齡,其賺取之工作所得亦不 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雖核其名下另有79年出廠、85年出廠 之車輛各1部,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72元 、一信合作社存款170元、二信合作社存款42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之保單,此有郵局、一信、二信合作社存簿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上開車輛未變賣、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即便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已達890萬7,799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因而堪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消債清-25-202412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王弈升 辛佳諼(原名辛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弈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 王弈升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辛佳諼負擔;並均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容即 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弈升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辛佳諼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利息按原告 公告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算,被告王弈升應自107年7 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王弈 升嗣未按時清償,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辛佳諼 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辛佳諼代負清償之責,為此, 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弈升部分:    被告王弈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辛佳諼部分:     被告王弈升、辛佳諼離婚以後,就「子女扶養」乙事毫無共 識,故王弈升(借貸人)方始惡意延欠,藉此將其債務轉嫁 由辛佳諼(保證人)承擔。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至被告辛佳諼雖稱王 弈升(借貸人)乃惡意延欠云云,然就令所陳無訛,亦難動 搖「王弈升邀其擔任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之前提 ;兼之被告王奕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 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弈升邀同被告辛佳 諼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弈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王弈升、辛佳諼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38-20241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4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錦鍮、蔡瑪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錦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對已於110 年1月15日死亡之債務人蔡錦鍮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LDV-113-司執-37845-20241127-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 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 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 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 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 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 ,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 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 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 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 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 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 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 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 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 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 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 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 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 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 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 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 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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