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腰帶壹條、皮帶扣貳拾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37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泯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嘉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1
室之住宅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蘇嘉裕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0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8時5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威承所管領阿姨翁秀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
廂,徒手竊取李威承放置在車廂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魔
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FOUR FACE」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黃煒權所管領以紙箱包裝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腰
帶價值約1,580元,皮帶扣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
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
1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嘉裕、李威承、黃煒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5至
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偵二卷第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
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107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1178、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
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8月7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上開前
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均諭知如附表編號2及3「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時間之間隔僅15日、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
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及3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竊得之物,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
、越南盾1,946,00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本屬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蘇嘉裕、李威承,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富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易-6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