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蕭以恩,致其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 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 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 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2

CYDM-113-嘉簡-1296-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武○○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武○○ 武○○ 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所 訊問內容均稱不知道;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 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目前雖仍有言語表達能 力,但記憶及認知嚴重缺損,無法記得自身基本資訊,對人   、時、地均無法正確辨識,顯著缺乏現實感,已喪失判斷與 問題解決能力,無法做任何適切決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 度,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子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武 ○○與相對人均為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武○○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21

CYDV-113-監宣-44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蔡陳烟內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臺18線公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往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原告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 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 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醫囑「約需休養1 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年」;原告於112年 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上開傷勢均為車 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4,76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2,922元、5,044元、14,911元。     2.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900元 ,支出交通費12,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自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榮民醫院就醫26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080 元,支出交通費28,080元。    ⑶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1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資1,890元 ,支出交通費20,790元。   3.看護費: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 天」及於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依序評價為看護費16,800元 、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當年度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480,92 1元。原告務農,並定期繳納農民健康保險費,依上開報 告換算,每月收入為40,078元,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 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及榮民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依序短少收入20,039元、40,07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 素比例為5分之2,被告為5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 在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部分,與車禍無關,所主張該部 分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碩士學歷,擔任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7 6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筆錄(含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臺18線公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6.5公里路段時 ,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前往加油站,原告騎乘 乙車,沿該路外側車道,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左轉迴車,未看清直行之乙車並 讓原告先行,驟然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 款規定,原告騎乘乙車,遵守時速限制,遇甲車突然由對向 車道左轉迴車,猝不及防,難認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或 其他規定,本院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18 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背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及 復健治療14天」,再因腰椎關節活動限制、運動不良,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藥物 及復健治療,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 傷,醫囑「約需休養1個月,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約2年」,又於112年8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自112年8 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 側骨盆恥骨骨折之事實,及原告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 傷勢為車禍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及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亦為車禍 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附門診處 方箋彙整總表,原告於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 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1 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18日、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2 日車禍前後就醫時,均診斷為「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之後遺 症、老年性骨質疏鬆症無病理性骨折」,而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背挫傷,其後門診診斷為背部 挫傷,皆乏骨折或腰部、骨盆、膝部病症,則其至榮民醫院 就醫診斷為腰薦椎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膝挫傷,及其 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骨盆恥骨骨折等情,尚不能排除 為車禍前之上揭病症所衍生,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車禍造成,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 院就醫診斷之傷勢,則與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至榮民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 負責,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 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 日止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 返計程車資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車資試 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6,300元(計算式:900 *7=6,3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 健治療14天」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親屬半日看護, 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評 價為看護費16,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並定期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費,農家平均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0,078元, 於聖馬爾定醫院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14天」期間不能工 作,短少按上開可支配所得計算之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短少之收入為18,703元 (計算式:40,078*14/30≒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4,76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65元(計算式: 2,922+6,300+16,800元+18,703+50,000-4,760=89,965)。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1

CYEV-113-嘉簡-616-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抗 告 人 湯○○ 非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程序監理人 姜欣如心理師(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曾○○、湯○○均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 號、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抗告事件為未成年長女湯○○(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長男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程 序監理人。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各向本院預納程 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千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 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 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   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聲抗第22號抗告人乙○○、丙○○間 (兩造均提起抗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抗告事件,因兩造對於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湯○○、湯○○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意見紛歧,為能全面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免於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陷於忠誠之困擾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姜欣如係 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臨床心理師,研究專長為心 理衡鑑、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壓力與生活適應調適,人際 困擾等情,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復在司法院 提供程序監理人參考名冊之列,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姜欣如 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湯○○、湯○○之程序監理人。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湯○○、湯○○過去及 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基於未成年人湯○○   、湯○○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 其他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 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 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重要參考。另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 抗告人乙○○、丙○○各先行預納19,000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1-15

CYDV-113-家聲抗-22-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雙方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18時許,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前,持掃帚柄毆打蕭以恩,致蕭以恩受有右髖、右 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秀莉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蕭以恩於偵查之指訴;(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證據足以認定掃帚柄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嘉簡-1385-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評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離(留停/調)職申請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璜前為同事 關係,遇事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率然毀損 他人之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財損非鉅、雙方間關係、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參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9號   被   告 林于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評與李佩璜先前均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科菱 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廠)任職,其等為同事關係,平時相處不 睦。詎林于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 分許,在上址公司2樓鞋櫃處,持裝有大便之針筒,朝李佩 璜所有置該鞋櫃內之鞋子潑灑,致其所有之鞋子因遭大便污 染後,難清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佩璜。嗣李佩璜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公司下班前有至鞋櫃換鞋,並將黃色塑膠袋、公司室內拖鞋及雜物丟入垃圾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黃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的早餐,我沒有做這件事,我懷疑是告訴人要報復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黃色塑膠袋,並以針筒將透明塑膠袋內之大便,朝告訴人置於鞋櫃中之鞋子潑灑,致告訴人鞋子汙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 件被告潑灑大便至告訴人之鞋子之行為,固未毀滅鞋子之存 在或致該等物品之外形有所改變或減損,然該等物品沾染大 便後,不僅氣味常人難以忍受,縱使經清洗後可將大便從外 觀上去除,惟仍有衛生健康之疑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無 法繼續使用該等物品,核屬毀損罪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13

CYDM-114-朴簡-7-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誌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114年1月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王𤦬珈上 路,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與安和街口, 與李承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承穎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警對張誌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穎、王𤦬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5-202501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