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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黃信傑(下稱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 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 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重大,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態度消極,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 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上訴-97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輝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輝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文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A屋)所 有權人,迄民國112年6月2日火災發生前,已居住在該址30 逾年,其於火災發生前約6年多之某日,在該址1樓東南側裝 設監視器錄影設備,將電源線插入插座運作,而該插座及室 內電源配線,自使用日起即未更換。阮文輝本應注意監視器 錄影設備使用之電源線及使用之插座、室內電源配線等相關 設備應定期檢查、更換,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6月2 日1時許,因上開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源線短路熔斷,導致 火災,並造成A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A屋南 側,下稱B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B屋南側 ,下稱C屋)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王亨年發現火災後報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阮文輝、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輝矢口否認有何失火行為,辯稱:上揭監視器 錄影設備故障,已於112年6月1日下午將主機連接插座之電 源線、監視器鏡頭連接插座之電源線均拔除,本件火災非其 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電源線熔斷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之子阮銘祥於112年6月1日16時55分6秒將監視器 電源插頭自插座拔起,該監視器即未通電,不可能因通電短 路云云。經查: (一)案發前被告有在A屋消防局所製平面圖及所攝相片所示之與 其右側鄰居(人朝戶外),相鄰之鐵捲門外側一樓高度之角 落裝設監視器鏡頭、鏡頭之電源或傳輸線路有通往鐵捲門裡 面之空間,且上開設備為被告管理;A屋、B屋、C屋由於上 開時間經火燒燬或損害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見偵卷第18至 19頁、第21頁、第83頁、第308頁),核與⑴證人鄭兆螢(B 屋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 (見偵卷第24頁、第91頁);⑵證人鄭權(C屋住戶)於消防 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見偵卷 第28頁、第97頁);⑶證人王亨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A屋發生火災之情節(見偵卷第79頁、第187 頁),且有:⑴1之59號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指出案發 當時目擊火光位置相片(見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2 頁、第232頁);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 救護大隊幼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 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3頁、第75 至77頁、第101至108頁、第241至243頁);⑶消防局拍攝火 災現場相片、消防局繪製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 (見偵卷第119至221頁、第110至117頁);⑷房屋座落位置 平面圖(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上開各情,可認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王亨年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12年6月2日1時20分 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黎明路上煙霧瀰漫,伊報案 後,在A屋開窗有聞到燃燒塑膠的味道,且北側有白色濃煙 竄出,伊靠近A屋欲按電鈴叫住戶起床,就聽到一樓東南側 鐵捲門上方,即A、B屋中間聽到爆炸的聲音,聲音蠻大聲的 ,導致旁邊停放貨車防盜器響起,另外在A、B屋間,但偏A 屋處之騎樓地面處亦有聽到類似爆竹爆炸的聲音約5秒鐘。 伊於1時36分許,約報案4、5分鐘後,站在A屋對面見A屋鐵 捲門門縫上方一整條火光,先聽到一聲大聲的爆炸聲後後才 看到火光,不知道是爆炸的火光或燃燒的火光,但火未竄到 鐵捲門外,有燒焦味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7至1 90頁)。依證人王亨年證述可知煙霧、火光均是從A屋竄出 ,爆炸聲響是在A、B屋間偏A屋位置,是初始燃燒位置應係 在A屋東南側。  2.依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  ⑴「起火戶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勘查A、B、C屋結構、物品 損害情況研判C屋之熱煙流來自B屋,B屋之熱煙流來自A屋, A屋之熱煙流來自騎樓密閉空間向客廳延燒;再依報案人王 亨年、A屋住戶被告、B屋住戶鄭兆螢消防局談話紀錄,比對 B屋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以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證據資料,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A屋為起火戶 (見偵卷第68至71頁)。  ⑵「起火處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勘查起火戶內部裝潢、物品 受損態樣,且說明「A、B屋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 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A屋)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 面向B屋)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研判火 勢來自A屋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王亨年指認報案 當時火光位於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112年6月2日1時30分,A屋北側濃煙開始增大 ,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有火光產生。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戶A屋騎 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見偵卷第71至72頁) 。  ⑶「起火原因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排除「爐火烹調」、「 敬神祭祖、祭祀」、「蚊香遺留火種」、「菸蒂」、「縱火 」等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再以起火處附近遺留疑似短 路熔斷燒損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下稱證物1)、電動鐵 捲門馬達電源配線(下稱證物2),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證物1、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中證物2之通電痕 位於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之北側,檢視馬達本體南側外觀未 受燒尚保有原色,研判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動鐵捲門馬達電 源配線之通電痕應為結果痕,故判定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 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勘查人員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72頁)。  ⑷綜上,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監視錄影 設備擷取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綜合分析,研判 A屋為起火戶,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  ⑴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 ,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一樓騎樓東南側上方之監視器 鏡頭電源線、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位於上揭地點之電 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2者均為花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熔痕種類,鑑定結果為2證物之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見偵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本案監 視器鏡頭電源線受電弧燒熔時是否在通電狀態、該電源線有 無插頭及刃片受燒、可否判決該電源線之插頭當時在插座內 ,經該署函覆意旨略以: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源線 鑑定結果均為通電痕(或稱短路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處 於通電狀態之下,且產生電弧燒熔導線而形成通電痕,故電 源線需在通電狀態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本案送驗證物編 號0000000-0,僅有電源線無刃片,證物編號0000000-0電源 線連接2片刃片,其外觀有受熱變色不均勻之現象,但未發 現熔痕。該電源線之插頭(刃片)是否在插座内,宜由火災調 查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現證物之位置研判。惟與刃片相連接 之電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 判該電源線之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13 年8月23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⑵再觀證人柯源豐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 筆人暨勘查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認知,鑑 定報告中提到監視器花線(即編號0000000-0號物證)有通 電痕,是在有通電情況下,才會產生短路發生這樣的通電痕 。通電痕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若是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 場火災,該電痕即是一次痕,是原因痕,該痕是因為電線老 舊或披覆發生問題,導致電線發生短路,為熔斷現象,導致 火災發生原因;若是發生火災再燒過去的就是二次痕,即結 果痕,因為已經發生火災後才燒到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的現 象。馬達電線(即0000000-0號物證)熔斷也是通電痕,但 它後側本體有金屬顏色,後面灼燒部位沒有很嚴重,排除係 其引起火災,該通電痕是結果痕,即二次痕。有二個通電痕 存在的話,會去判斷何者為原因痕,不會二者均是原因痕, 即一次痕部分。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意旨「監視器鏡頭電源 線鑑識結果鈞為通電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屬通電狀態之 下其產生電爐燒熔導電而形成通電,故電源線需在通電狀態 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等語是針對編號0000000-0號、00000 00-0號物證,二者鑑定結果均是通電痕,屬通電狀態下產生 電爐燒熔狀態,意思是一定要通電才產生通電痕。另該函所 稱「至於該電源線之插頭軔片是否在插座內已有火災調查人 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生之證物位置研判,為與軔片相連接之電 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判該 電源線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依伊目前經驗,上開研判 結果非蓋然率,或存在誤判等例外情況,是科學或物理上會 出現的一個結論。至B屋無電器熔斷現象,故沒有可採樣送 驗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199 頁)  ⑶綜上可知,勘查人員未見B屋有電器熔斷現象,在A屋則發現 監視器鏡頭電源線、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均有受熱燒熔 所致通電痕,其等於火災發生時均有通電且短路,在判斷何 者為造成火災原因時,因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後側保有 金屬顏色,故非造成本次火災原因,其上通電痕係於通電時 經火燒熔造成二次痕(結果痕),是可知監視器鏡頭電源線係 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場火災,其上通電痕為一次痕(原因 痕)。  4.至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播放其中「 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畫面為A屋監視器系統全 部攝影機畫面分割畫面,3乘3之九格畫面中,左上、中上、 右上、左中、正中畫面分別係A屋不同角度之攝影鏡頭,經 播放至播放軟體顯示時間112年6月1日16時55分4秒,有停頓 現象,再約2秒後分割畫面均黑屏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監視器畫面黑屏之 原因不僅一端,非必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是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疏未注意防火,致使自己及他人財物燒燬, 並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且所造成之火勢非小,延燒數房 屋,所致財產損害嚴重,幸火勢遭撲滅,未釀致人員生命、 身體損傷;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⑶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自 承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 燒燬物品 臺中市○○區○○路0○00號(A屋) 阮文輝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與1樓電動鐵捲門頂部受燒變色。(見相片51)。 2、內部: (1)1樓:廚房:水泥被覆層樓頂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南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7),北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東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8),廁所:南側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塑質門板及擺放物品高處受煙燻黑(見相片79、80) ,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見相片81),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見相片82),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上半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木桌桌面物品擺設表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3層木質矮櫃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85) ,密閉騎樓:中間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388-JFB與MLB-0367),車身塑質外殼與坐墊上半部受熱熱熔(見相片86、87) ,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北側受燒燻黑燒白,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高處受燒燻黑、燒熔較低處嚴重,東側鋁質落地滑門高處受燒燻黑,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低處保留原色(見相片88) ,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呈高處受燒燒熔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熔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89),與1-59號共用隔間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頂部緊貼水泥樓頂板橫樑東側處,鋁框北側(面向1-60號)受熱變形燒熔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水泥樓頂板橫樑受燒燻黑剝落呈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較嚴重跡象見相片90),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燒白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東側鋁質落地滑受燒燻黑變色、玻璃受燒破裂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91) ,東南側與黎明路1-59號共用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拱起剝落較低處嚴重,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見相片92)。 臺中市○○區○○路0○00號(B屋) 鄭兆螢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2、內部: (1)2樓:廁所: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7),走廊:木質裝潢天花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8)。 (2)1樓:廚房: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東側與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1、32),廁所: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3),走廊:木質門框、木質和室滑門板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4、35),和室: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6、37),客廳: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與內部擺設物品高處受煙燻黑,低處亦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38),水泥被覆層樓頂天花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39)。密閉騎樓:西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擺放物品高處受燒燒損燻黑;鋁質落地滑門高處燒損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玻璃高處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41),東側電動鐵捲門南側高處受燒燻黑、北側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受燒變色嚴重跡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輕微燒損碳化,東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燒損燻黑剝落、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43),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與中間層鋁質落地門,呈高處燒損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損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緊鄰北側牆停放腳踏車金屬車身骨架與輪胎受燒變色燒熔情形,呈後側(東側)較前側(西側)嚴重跡象,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情形,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見相片44),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燒白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5)。騎樓密閉空間:東北側鋁質落地門框面向1-59號部分燒熔燒失、低處部分殘存,面向1-60號部分燒熔燒失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6),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北側與1-60號共用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上半部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7),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燒失、裸露木質骨架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下半部受燒碳化情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48),靠北側牆擺放鋁質A字梯高處受燒燒熔、燒失,呈東北側較西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9、50) 。 臺中市○○區○○路0○00號(C屋) 鄭權 密閉騎樓:僅北側水泥被覆層樓頂板、金屬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2-易-333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馬孝麟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11年12月2 1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 屋內抽菸時,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 火勢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原告提 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 偵查起訴。被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支出 804,370元,且所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房屋內之附屬物件, 不具獨立性,僅係修復系爭房屋之原有功能,故無計算折舊 之必要;另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因而受有8個月租金 之損失,共6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04,370 元及租金損失68,000元,共計87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不慎 失火燒毀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須花費 804,370元,及原告受有8個月租金損失68,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惟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屋齡已30餘年,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為10年, 故原告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工資部分外,依法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即112年1月27 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菸蒂完 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火勢,導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第1 5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被 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後現場照片、住宅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下稱附民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不爭執 不慎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 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即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所需之材料、物件均 不具獨立性,係附屬系爭房屋而存在,或須與系爭房屋結合 而形成功能之一部,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僅係修復系爭房屋 之原有功能,未增加系爭房屋整體價值而獲取額外利益,自 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804,37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維修之項目,惟 就請求之金額,抗辯除工資部分外,其餘維修費用均應計算 折舊等語,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須計算折舊、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自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始符公平。又房屋之坐落地點 、座向、樓層、社區管理及營造品質與房屋整體價值有密切 關連,房屋內之浴廁馬桶、面鏡、平台、熱水器、蓮蓬頭、 插座、地磚、磁磚、大門、窗及玻璃、天花板、地板等內部 基礎裝潢及水電、冷氣管路配線,均為房屋居住使用之必需 設備,並因該設備裝修而影響生活起居品質及房屋價值,且 房屋本體即有其使用年限及折舊問題,房屋內之設備亦應有 相同之情形,方符常情。是房屋設備全新或經整修更換,與 已使用一定期間之房屋相比,依一般通常觀念,難謂兩者之 房屋整體價值全然相等,尤其在房屋租賃市場,前者顯然更 具有競爭優勢。基此,因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造成房屋內設備毀損而須重新整修,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慮物之折舊, 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害填補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結果,並未增加房屋整 體價值而獲得額外利益,毋庸計算折舊等語,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有所不合,尚難憑採。  2.查,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5月11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 房屋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27日)之屋齡約為30 年6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10年內,房屋內部曾僱工整修,可見系爭房屋 之附屬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仍繼 續使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 設備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並以計算式 即:【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值】核算殘值。依此 判斷:  ⑴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支出18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1):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經核均 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被告亦不爭執(附民卷第47頁),則 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自應准許。  ⑵水電等工程,支出161,400元部分(附表編號2):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其中所列細項:「工資」8, 000元、「打壁管路+小工」13,000元、「清除廢棄物+搬運 」15,000元、「工資」48,000元,合計84,000元,均屬工資 ,並無折舊問題,其餘細項:「開關箱匯流排18」、「NFB 斷路器」、「大亞14平方單芯線(總電源)換前段」、「塑 膠管」、「鐵BOX」、「電線5.5/2.0/1.6」、「國際開關. 插座.冷氣插座」、「電燈(屋內崁燈、日光燈)含燈泡管」 、「凱蕯馬桶C130」、「面盒+龍頭」、「蓮蓬頭」、「鏡. 平台」、「12加崙熱水器橫式(鴻茂)」、「1/2白鐵熱水氣 +鉋金零件」、「五金」等,合計77,400元部分,均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7,036元【計算式:77,400 元÷(10+1)=7,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036元【計算式:84,000元( 工資)+7,036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91,036元】,應 予准許。  ⑶更換大門(白鐵門),支出23,500元部分(附表編號3):大門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附民卷 第21頁),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同上計算折舊之標準,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36元【計算式:23,500元÷(1 0+1)=2,13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適 當。  ⑷泥作工程,支出265,800元部分(附表編號4):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其中所列細項:「牆壁粉光」 、「浴室陽台貼30/30地磚/防水工程」、「浴室/壁磚25/40 防水工程」、「陽台牆壁防水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合 計239,800元部分,主要係以人力進行粉光、貼磚、清運、 鋪沙等工作,應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另細項:「沙 子/水泥/黏著劑/磁磚」26,000元部分,應為進行上開工作 之維修材料,屬以新換舊,依上開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為 2,364元【計算式:26,000元÷(10+1)=2,364元】,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164元【計算式 :239,800元(工資)+2,364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4 2,164元】。  ⑸更換鋁門、窗及玻璃,支出6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5):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列細項為「落地 門片4片」、「2拉窗」、「推窗」、「冷氣孔裝玻璃」,均 屬房屋附屬設備而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為5,500元【計算式:60,500元÷(10+1)=5,500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元。  ⑹油漆工程(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支出44,670元部分( 附表編號6):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7頁) ,其中所列細項「牆壁」金額為28,170元,此部分應為牆壁 遭火勢燻黑,重新油漆牆壁所支出之費用,屬工資性質,並 無折舊問題;另細項「天花板矽酸鈣板」16,500元部分,則 屬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應為1,500元【 計算式:16,500元÷(10+1)=1,500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70元【計算式:28,170元 (工資)+1,500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9,670元】。    ⑺木作工程,支出5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7):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民卷第29頁),所列細項為「玉門加框」、「房間 門加框」、「防火板/天花板」、「浴室塑膠天花板」,經 核係屬房屋附屬設備,原告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同上 述計算標準核計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殘值應為4,591 元【計算式:50,500元÷(10+1)=4,591元】。  ⑻塑膠地板,支出13,000元部分(附表編號8):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所列細項為「塑膠地板」,應為 重新舖設所支出之材料費,係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標準計 算後之殘值為1,182元【計算式:13,000元÷(10+1)=1,182元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 元。  ⑼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損 失8個月租金收入,共計6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附民卷第5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收入 68,000元,自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9,279元【計算式:185,000元(打 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91,036元(水電等)+2,136元(大門)+2 42,164元(泥作)+5,500元(鋁門、窗及玻璃)+29,670元(油 漆,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4,591元(木工)+1,182元( 塑膠地板)+68,000元(租金損失)=629,27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慎引發 火災,造成房屋內部毀損,原告於維修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維修費用中有關房屋設備部 分,因以新換舊,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2 7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 185,000元 2. 水電等費用 161,400元 3. 大門(白鐵門) 23,500元 4. 泥作 265,800元 5. 鋁門、窗及玻璃 60,500元 6. 油漆(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 44,670元 7. 木工 50,500元 8. 塑膠地板 13,000元 合計:804,370元

2025-03-12

TNDV-113-訴-1879-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煜強有勞資糾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過年期間,原告請朋友即證人 陳偉銘在原告家中與被告在電話中商談王煜強勞資糾紛,被 告卻於電話中詛咒原告家裡火燒屋,致使原告感到憤怒、害 怕與不安。嗣被告與王煜強再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陪同王煜強出席,被告一見到原告, 再對原告詛咒原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被告所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煜強係伊僱用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因車 輛撞到樹而毀損並打翻乳品,伊要求王煜強賠償,王煜強則 提出以薪水分期賠償。嗣王煜強於113年2月23日送貨途中, 得知其應賠償之金額超出其一個月薪水並告知家人,家人叫 他把車子丟在路邊直接回家。伊為了與王煜強家人及其友人 陳偉銘進行溝通,於溝通中乃以「假如你們家發生火災,消 防人員沒有領到薪水就不救火合理嗎,所以王煜強沒有領到 薪水就不送貨嗎」等語,比喻王煜強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 詛咒原告家中失火之情。其後,伊與王煜強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就上述賠償乙事進行調解,伊在調解時只是對王煜強 說如果有說謊話的人,不得好死,並未對原告說出「祖宗十 八代不得好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詛咒原告家中失火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友人陳偉銘到庭為證, 然證人陳偉銘到庭證稱:「我聽我朋友就是原告說,被告曾 經跟他說過年期間說人家家裡失火,如果沒有人去救會怎麼 樣,原告妹婿也有這麼說,我跟被告說過年期間不要這樣子 ,跟人家道個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陳偉銘 獲知被告稱原告家失火乙情係自原告處傳聞而來。再者,縱 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且內容已使原告感到不快或不安,然 其係以假設性用語,尚無表達希望原告家裡失火之意,且 與個人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之詛咒有間,亦非惡害之通知, 且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亦與人格權之受侵 害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詛咒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言詞之證據, 自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SCDV-113-訴-69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木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細繹本案火災鑑定書僅能確認本案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並無法確認該火種即為菸蒂 ,另依據監視器晝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僅有被告住家1樓外 牆及空地,並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2樓以上之畫面,而被告 長年居住於該處所,2樓為其子女之起居場所,故被告從未 在2樓處抽菸,更無可能自2樓向外丟棄菸蒂,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已生病,依據醫囑最遲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就寢前服 用之藥物會有7至8小時之睡眠時間,亦無可能於凌晨起床在 2樓抽菸,案發當時被告女友陳淑禎亦與其一同就寢,顯見 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然原判決卻遽以被告平時 具有抽菸之習慣,即推測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將未完 全熄滅之菸蒂自其住處2樓窗戶外丟出,不無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況依被告曾提 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梧棲監測站」觀測資料 ,本案案發時之風速最大陣風達4.4至5.0之間,風向係吹北 風,又案發當時正值冬季,風勢相當強烈,依據監視器畫面 中旗幟飄搖之狀況及垃圾袋不停向南方飄起之情形,亦可證 明當日之風勢相當強烈,且吹北風,原判決認案發當日風勢 微弱,顯有違誤;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火災之火種形狀 大、直線垂直掉落、亮度強、速度快,且掉落地面後彈起, 倘若該不明火種係未熄滅菸蒂,其重量相當輕微,當無可能 於此強烈風勢之情形下,筆直掉落至地面,故原判決遽認本 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而將之自其住處2樓向外 丟棄,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 火災後照片及錄影檔案所顯示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內 、外部之受損情況,可證係本案倉庫內部先著火後,火源往 本案倉庫之屋頂燃燒,並從屋頂破洞飛出,因當日吹北風, 而吹向被告之房屋,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可認本 案火災發生與被告有關,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 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 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說明如何研判起火點為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南側廢棄 漁網東側附近,及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 氣因素及縱火等可能性,何以研判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火災之論據。復針對依本案土地上北側被害人周信宏所 有本案倉庫牆面上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結 果所見,及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 件、現場照片及位置,何以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之微小火源經任 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蓄熱 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詳予論述。 且說明觀諸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 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 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 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 參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淑禎之證述,被告長期、大量抽菸 ,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 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情,何以足認係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抽菸,貿然將 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至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造 成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 本案房屋2樓抽菸、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 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各詞如何不足為採,及證人陳淑 禎所為被告不會在2樓抽菸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平時抽菸處所及本案房屋2樓窗戶上鎖之照片、辯護 人所為如係被告引起火災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 辯詞,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相互勾稽,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執其曾提出之111年11月5日觀測資料(見他卷第1 15頁)據以主張案發時、地風速很大且吹北風,並稱該份資 料為梧棲觀測站之觀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站碼467490之觀測資料,其觀測站為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氣象站,並非被告所指之梧棲觀測站 ,與案發地點有20幾公里之車程距離,相距甚遠,則該份觀 測資料顯示之風速、風向是否與案發時、地之情況相當,已 有疑義,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該份觀測資料之風速測量記錄顯 示事故當日2時至3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4. 4、5.0公尺,依蒲福風級表確為3級風而屬微風,況卷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見他卷第19頁)已載明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 為「陰天,溫度:26°C~27°C,風力:微風,風向:西南風 。」,故被告徒憑其提出之觀測資料任意主張案發當時風勢 強烈、吹北風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錄影檔 案據以主張本案起火點應是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該錄影檔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拍攝,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7、199至202頁),亦僅見 案發後本案倉庫之受損情形,自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足認起 火原因為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筆直掉落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及附近雜物進而形成火勢往 四周延燒之事實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是本案倉庫,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上易-1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易-163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念一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太平洋景秀天 廈」社區之住戶,其原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應當確認掉 落之菸灰、火星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16時24分許至26分許,在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之資源回收區 西北側之堆放紙箱處抽菸,在其抽菸完畢離去前,復未確認有無 尚未熄滅的菸灰、火星掉落在資源回收區之可燃物上,即行離去 ,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引燃紙 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物,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置在鐵 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而致令不堪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念一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抽菸,嗣後該處失火 燒燬前揭財物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抽菸,但抽菸及丟菸蒂的位置與起火 點相距3公尺以上,伊認為失火不是因為伊丟菸蒂,伊懷疑 是否為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住戶,其於前揭時、地 抽菸,於其離去後,該處起火引燃紙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 物而延燒、燒燬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9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卷第41頁、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卷》第7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核與證人黃華新、趙行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 6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 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與現場照片及「太平 洋景秀天廈」社區公設區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至第247頁、審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偵 卷第116頁):   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    、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採集之紙張、混凝土塊及燒熔物等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經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發現有可疑人士異常舉動情形,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檢視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⑷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①檢視該址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地面發現有菸蒂殘跡情形,上述跡證顯示該址公設區域出入人員應有抽菸習慣且有棄置菸蒂情形,如有上述棄置菸蒂等微小火源情形,恐導致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現場環境經蓄熱而起火燃燒。    ②經調閱該址東側監視器1、南側監視器2錄影紀錄,於111年10月03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1錄影紀錄顯示有一男子自西北側手持香菸步行自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後再回至西北側附近,監視器2錄影紀錄顯示該男子於西北側附近有抽菸情形。    ③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因故掉落至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從而,本件經新北巿消防局就起火原因之調查結果,業已研 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排 除電氣因素或其他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科學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可認本件確係因 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始引發 本件火災。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是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然 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況依上開火災調查結果,案發 現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 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失火責任之肇責:    另就本件現場起火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 驗結果如下(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3頁至第245頁):   ⑴『B棟機車棚1』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3_0000000    0000000』共35分8秒    23分55秒 被告短暫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持飲料飲用    25分12秒 被告第2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將飲料杯丟         棄於垃圾袋裡,右手手持香菸(見卷內圖1)    26分16秒 被告第3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持手機,右         手手持香菸,將菸蒂丟進上述垃圾袋裡(見         卷內圖2)    32分24秒 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見卷內圖3         綠框處、圖4綠框處)    33分   上開同一人快速經過起火點附近,無其他特         殊動作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見卷內圖5),火勢持續蔓延   ⑵『B棟機車棚2』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2_0000000    0000000』共46分5秒    23分55秒 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除上述描述動作         外,皆徘徊於起火點附近抽菸    26分26秒 被告離開現場(見卷內圖6)    32分24秒 同上述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    35分   有人停放機車,但未走往畫面上方靠近起火         點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火勢持續蔓延   綜上監視器影片觀之,於被告將菸蒂丟進現場垃圾袋內起迄 起火時為止,歷時約14分鐘,期間內並無其他人有靠近現場 或有何可能與起火源相關之可疑動作,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其 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況衡情菸蒂本就重量輕微,而案發現場 既為資源回收所用之戶外場所,常有風勢,則被告於丟棄菸 蒂後,該菸蒂因空氣流通而未能完全熄滅,甚或蓄熱悶燒後 ,復因風吹之故而飄落至附近之易燃物品並引燃延燒,亦無 違常情。在本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失火原因,亦排除其他人 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堪認起火原因係因現場遺留之菸蒂所 致,且應係被告所遺留,至為灼然。  3.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資源回收區有 易燃物且容易發生火災(偵卷第303頁),則其吸食香菸後 ,自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 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 滅香菸或注意防止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 置在鐵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均燒 燬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本案失火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 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火災僅燒燬上開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建物之 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前揭多項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然依前旨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主要係鐵皮屋頂、 日光燈、監視器及住戶機車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周 圍尚有房屋並與其他有人住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 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 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害之人 機車車牌編號 車輛燒燬情狀 1 李佩津 KDY-299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 黃元彬 985-GB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3 呂學安 NAV-6706 機車車尾燒燬 4 李紀誼 687-JYU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5 孫上慈 MXN-9115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6 吳忠翰 NDA-0880 機車右側燒燬 803-DFX 機車後側燒燬 7 李軍緯 875-PVW 機車車頭變形燒燬 8 徐昊 082-KHY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9 蔡芷妮 869-JYT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0 邱鶴昌 MAB-0183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1 陳紫渝 MXD-9757 機車車尾及安全帽燒燬 12 鄧宛宜 061-MVS 機車後側及坐墊燒燬 13 蕭永河 236-BM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4 林素梅 681-JB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5 吳東泰 013-KX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025-03-10

PCDM-113-易-3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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