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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之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詮之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詮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 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 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 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 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 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 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 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 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 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係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被告就起 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搜索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 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 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陳詮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之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將上開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邱筠雅,詎 陳詮之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 明知未得邱筠雅允許,亦無其他可對邱筠雅房間進行搜索之 法令依據,竟趁邱筠雅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邱筠雅房間 ,並在邱筠雅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嗣邱筠雅檢視其 安裝之監視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詮之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備用鑰匙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房間,房間有獨立門鎖,被告不可未經允許進入,其有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其房間,並在其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伸手進告訴人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 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搜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8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鹿心雨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杜秉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8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前居處,見己○○(所涉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辛○○、丙○○、甲 ○○、丁○○、庚○○(各為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0月 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卷)、戊 ○○、紀○均(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居處對面聚集聊天, 認為過於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陸續手持水果刀、電鑽對著己○○、少年辛○○、丙○○、甲○○ 、丁○○、庚○○、戊○○、紀○均(合稱己○○等8 人)而作勢攻 擊,以此揚言將加害己○○等8 人之生命、身體,使己○○等8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 弄00號前扣得壬○○所有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庚○○、戊○○、紀○均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辛○○、丙○○、甲○○、丁○○、庚○○於被告壬○○犯罪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且因證人紀○均與證人丁○○具 有親屬關係,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辛○○、丙 ○○、甲○○、丁○○、庚○○、紀○均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 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 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之母郗○ 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2、89至94、 107 至112 、119 至126 、135 至141 、161 至167 、175 至179 、187 至191 、199 至204 、307 至310 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指認嫌犯之照片、被害人丙○○之IG帳號截圖、「莫迪」之聯 絡資料、告訴人甲○○之IG帳號截圖、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水果刀1 把照片、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警方 拍攝案發現場地址照片、警方查扣水果刀的位置照片、現場 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9 至55、73至77、95、127 、155 、245 、251 至254 、255 、257 、259 、261 至262 、263 、264 、271 至272 、2 87 、295 、327 至353 頁,本院卷第63至90頁),復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陸續手持水果刀 、電鑽對著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辛 ○○、甲○○、丁○○、庚○○、戊○○、紀○均、被害人己○○、丙○○ 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從而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 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 害於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被害 人己○○、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其等深感 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 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手持水果刀、電鑽之方式 為恐嚇之舉,且均係針對其認為住家安寧遭到破壞所衍生之 糾紛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 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 ○○、紀○均、被害人己○○、丙○○,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丙○○為少年一 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甲○○、丁○○、庚○○、被害人 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甲○○、丁○○、庚○○、戊○○、紀○均、 被害人己○○、丙○○,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調)解,然於本案 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 害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3 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偵卷第 361 至364 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彌補自身過錯, 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剪接攝影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詳本院卷第111 、113 頁)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2 年 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然 前案並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僅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辛○○、丁○○、戊○○、紀○均、被害人己○○、丙○○達成 調解,而告訴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乙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易-474-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張喬棠實施妨害其自由使用 手機之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並未刪除照片而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檢舉糾紛, 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犯罪後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與張喬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因檢舉違規停車之細故引發糾紛,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林耀東見張喬棠手持智慧型手機對渠之機 車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舉一張椅子作勢追打張喬棠 ,並要求其將該拍攝內容刪除,藉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喬 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張喬棠並未將該內容刪除而未 果。嗣經張喬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東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舉起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所載,手舉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 開犯行,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非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論處,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28

TCDM-113-中簡-282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方」之記 載,更正為「左方」;證據增列「被告林沛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5、43至45頁;本院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富雄 行車方式,率而將機車擋在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 妨害告訴人通行道路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8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7號   被   告 林沛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9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D30 93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交岔路口處之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不理會紅綠 燈之交通號誌顧自整理機車上物品,引起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之駕駛張富雄不滿, 於嗚按喇叭一聲後,駕駛B汽車自林沛民右方超車離去,惟 此舉引發林沛民不滿,旋即騎乘A機車追上,適張富雄駕駛B 汽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一個交岔路口附近停 等紅綠燈時,遭林沛民追上,林沛民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騎乘A機車自B汽車右方切入B汽車之車道並緊貼B汽車後停 止不動,並對張富雄嗆聲「有本事就往前撞我,不然就報警 」等語,並於現場僵持數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張富雄駕車合 法通行使用道路之權利。嗣經張富雄報警後,林沛民始悻悻 然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辯係告訴人前行挑釁等語。 0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等 告訴人駕駛B汽車行經上開路段遭被告以A機車擋道並緊貼B汽車拒絕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28

TCDM-114-簡-5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興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漢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年7月(5次)、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 車紛爭,竟手持板手朝告訴人廖繼尉揮舞,導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 月(5次)、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板手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   被   告 羅興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 月、3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 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繼尉有行車糾紛,先將廖繼尉 攔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板手朝廖繼尉揮舞,廖繼尉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廖繼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漢於警詢時、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廖繼尉攔下後,有持板手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繼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往來自由,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人從伊後面很快超車過去,並刻意在伊 前方急煞2、3次,感覺在挑釁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想要 找對方質問為何這樣騎車,後來伊就將一名機車騎士攔下, 詢問他為何這樣煞車斷斷續續,後來警察有給伊看監視器, 伊發現不是同一個人,伊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可見被 告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誤以為係告訴人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其攔車之目的乃係欲追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 ,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犯意,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28

TCDM-114-簡-57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

2025-03-28

PTDM-112-易-7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浩綸前與周秀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至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1 0月2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判決其應給付周秀圓新臺幣 22萬5,390元,致迭與周秀圓有訴訟糾紛,藍浩綸於收受判 決後,依判決所載地址,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秀圓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周秀圓談判,適周秀圓 不在家中,藍浩綸與前來應門之周秀圓之姐周銹敏因細故發 生爭執,嗣藍浩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見周銹 敏追出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周 銹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周銹敏,使周銹敏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銹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藍浩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175至17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撞周 銹敏,而且也沒有要恐嚇她,當時巷子非常小條,我要倒車 ,如果再倒車的話會撞到後面的車子,所以我才往前偏右開 ,不是要衝撞周銹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銹敏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纂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5頁),   並經證人周秀圓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   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內湖   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6頁,偵卷 第  29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可徵,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0:30至16:00:37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於巷口處停下,繼於畫面時間16: 00:38至16:00:41,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朝右前 方,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白色貨車後方告訴人所站位置行 駛,隨後即緊急剎車,期間並無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 至右側行向之車道通過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101頁),顯見 被告於倒車時,後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阻礙之狀況, 被告無須駕車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必 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 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駕車先倒車再加速往告訴人所站 位置前進行駛再緊急煞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 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止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 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 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上開駕車作勢衝撞行為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有 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37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大學畢 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醫而待業中,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第183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3-易-57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32號,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至55頁)」、「被告吳承恩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承恩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善處理行車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不足 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 9頁),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 意見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市○區○○路O段 OOO巷○○○○○○停車場入口處,因與潘志翔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行進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強行橫阻在潘志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妨害潘志翔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潘志翔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駕車阻擋潘志翔車子, 我只是駕車停在停車場入口處,潘志翔可以選擇 繞路離去,也可以後退,再從旁邊進入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影像檔案、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強制罪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8

TNDM-114-簡-94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更一字 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 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涉對李紹彤、黃聖 雄恐嚇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 洪宗賢復透過黃聖雄撥打電話予李紹愷,撥通後由洪宗賢與 李紹凱談話時,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 臉書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刪除,並恫稱:如不從將找人來砸上 開店面及其分店、毆打李紹愷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李紹愷 ,李紹愷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易更一卷〉第60頁至 第61頁)、案外人黃聖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10163號卷〈 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54頁)、告訴人李紹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1份(見易更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11 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卷第2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告知恫嚇之言語,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心有不滿即以強制方式 要求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之犯罪 手段;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更一卷第27頁),是被告並未彌 補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易更一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洪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6鄰茄拔10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之子洪紹恩與李紹彤胞弟李紹愷間,因共同女友邱子 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子涵 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5月13日13 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徠益隆 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 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 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及併辦)。洪宗賢復 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李紹愷(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李紹愷將有關邱子涵的照片、影 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 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李紹愷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紹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宗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紹愷及證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洪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恐嚇 行為吸收於強制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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