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
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
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
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
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
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
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
,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
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
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
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
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
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
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
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
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
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
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
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
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
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
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
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
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
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
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
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
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
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
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
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
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
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
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
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
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
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
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
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
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
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
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
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
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
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
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
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
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
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易-37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