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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 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 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 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 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 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 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 ,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 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 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 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 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 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 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 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 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 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 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 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 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 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 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 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 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 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 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 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 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 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 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 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 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 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 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 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 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 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 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 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 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 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 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 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 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 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 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 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 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 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易-37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 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 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 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 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 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 、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 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 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 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 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 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 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 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訴-40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2月6日,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 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 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 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 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惟如附表編 號1、2、6、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 即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0月(即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 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下 稱甲類案件);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下稱乙類案件),應認甲、乙類案件各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悉尚屬在 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入住宅竊 盜罪,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另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 由法益;另甲、乙類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尤其其中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 一定時長,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與其餘 所犯他罪時間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 何意見;本院另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 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意見陳述書在卷 可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併科罰 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16,應予更正) 112/08/16 112/0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6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4005 2.指揮書已開:  115.5.28-115.10.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5.28-115.1.0.27,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8 112/08/28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4510 2.指揮書已開:  115.10.28-116.1.27 1.雄檢113執4555 2.指揮書已開:  116.1.28-116.7.27  116.11.25-116.12.24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2025-01-20

KSDM-113-聲-2393-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洪金源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家豪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16

KSDM-113-附民-87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 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 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 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 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 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 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 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 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 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 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 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 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 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 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 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 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 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 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 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 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 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 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 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 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 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 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 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 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 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 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 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 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 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 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 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 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 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 、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 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 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 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 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 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 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 ,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 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 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 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 ,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 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 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 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 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 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 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 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 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 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 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4-簡-186-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秀慧 被 告 陳青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61-202501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7頁、8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秀慧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青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及因賠償 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或僅以此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原審如前述亦已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325-20250113-1

他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他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 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之1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意 旨,上開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時,法院自應繼續審判。  ㈡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 為,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予許可來臺灣地區,1 02年3月5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 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8款,亦即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娜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妨害風化)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予入境臺灣地區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字第113015761 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1月6日南市警 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 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最長為3年,現已逾管制期間,是 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本 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8

KSDM-95-他調-2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國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國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3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4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7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40日,亦不 得重於上列拘役7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違反保護令案件,且悉係以毆打保護令之相對人之方式實行 ,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 型均相似,惟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有一定時長,又受刑人 所侵害者相較於非一身專屬的法益類型而言,其所為均係侵 害保護令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於定刑時 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適足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其罪責 。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於113年12月17日 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已交付予其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雲國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天 犯罪日期 112/09/09 (已執行完畢) 113/0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1 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1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156號

2025-01-08

KSDM-113-聲-2389-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彭桂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蘇永承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06

KSDM-113-附民-10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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