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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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家補-52-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6 日發現甲有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及早期療育,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 作息穩定,每月進行親子互動治療及親子會面漸有返家意願 ,惟尚須緩解其焦慮情緒,又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教 養知能仍待調整及評估成效,且對甲返家後之照顧安排尚無 規劃,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 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約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不 同意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而丁已出境且戶籍亦 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亦有本院職權查調 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 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在乙之親職能 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 ,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 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5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4

KSYV-114-護-97-202501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永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 萬3,04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7萬7,681元(計算式:17,033,042元×1/3=5,677,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10000) 1,521,63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409,0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92,176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小巨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53,925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51,376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2,385,857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JPY0000000) 328,955元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USD2000.66) 63.300元 11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東聯10,000股 188,000元 1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鋼30,000股 693,000元 13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鴻30,000股 643,500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元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45元 共計:17,033,042元

2025-01-21

KSYV-114-家補-37-20250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稱乙 欲於住處燒炭自殺,到場後發現乙情緒激動而強制送醫,且 甲之血液檢驗亦有一氧化碳濃度,醫師評估甲需留院觀察, 乙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欲攜甲出院返家。乙無法提供甲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16日16時35分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稱其知道自身行為會讓人擔心,會聯繫家人陪同照顧,希 望不要安置甲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甲僅為將屆週歲之稚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乙之行為確已危害甲之身安全與健康,乙目前狀況顯 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 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 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8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0

KSYV-114-護-74-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乙丙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苗 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因乙精神、經濟狀況 不穩定,在甲面前有自殘行為,且甲有發展遅緩,苗栗縣政 府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該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4日止。乙於甲 受安置後即搬至高雄市居住,故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將 本案移轉聲請人續處,惟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就憂鬱症亦未穩定就醫,評估乙目前精神、經濟、生活 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 恐有傷人疑慮,另甲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 點乙之其他親屬資源,尚無人可協助,而丙自離婚後即未與 甲聯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 14年4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灣苗栗 地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 照顧之情事,乙因精神、經濟、生活狀況顯無法保護教養甲 ,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兒童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 14年4月2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0

KSYV-114-護-36-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大腦出 血導致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甲○○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114年1月15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定 筆錄。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因中度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須人24小時照 顧,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即聲請人亦表示 同意,並參酌甲○○與丙○○情屬至親,負責協助處理丙○○之日 常生活事務,故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甲○○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甲○○擔 任丙○○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7

KSYV-113-輔宣-146-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乙○○生活所需花費均由聲請人負 擔,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乙○○名下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籌措乙○○日 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乙○○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繳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當地區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O銘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 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乙○○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乙○○日常生活費用,對 乙○○應屬有利,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19 1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萬5,800元 ,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萬4,000元,換算其價 值約為190萬3,200元【計算式:(65,800元/平方公尺×82平 方公尺+314,000元)×1/3=1,903,2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 售之價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相近,雖低於系 爭不動產當地區實價登錄價格,惟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現 為乙○○及其家人所居住,若以實價登錄價格對外出售,將使 乙○○失去住所,系爭不動產係出售給其胞弟蘇O銘及大嫂李O 萍是為了向辦理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將用於照顧乙○○,而 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甲○○、蘇O銘、李O萍共同清償,是依 聲請人所述,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非對乙○○不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 適切之照顧,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 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3

2025-01-17

KSYV-113-監宣-1169-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 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止。又評估甲親職功能 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因甲與乙及乙之親 屬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於113年8月26日起由乙之親屬進行 親屬安置,又於113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甲之親權由甲 、乙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尚未完 成相關程序,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8 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3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卷宗、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甲、乙雖就甲之親權調解成立 ,惟後續尚須進行相關程序及妥適安排會面交往,故評估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 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 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 4月1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4-護-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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