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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之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宋冠宜上訴意旨略以:一直都有誠意賠償告訴 人林明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 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承認我有把告訴人撞得那麼嚴 重,我也不承認都是我的錯,我才啟動,而且那個地方是單 向行駛,如果告訴人不是開很快就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查: (一)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自承其當 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另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頁),可見於 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於車道內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逆向 行駛之情況。從而,被告供稱:告訴人開很快、逆向行駛 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分與被告發生車禍後, 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驗傷時 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 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肩胛 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 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係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供稱:我不承認我有把 告訴人撞得那麼嚴重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宥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冠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冠宜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路與河南路之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 書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予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林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明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肺葉大面積氣胸、腦部撞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十及十二肋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宋冠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冠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交簡上-19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3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勝雄 試行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2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 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6日15時36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林勝雄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將林勝雄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逆風飛鷹」,並以LINE暱稱「DEFI 」向林勝雄佯稱:得教導如何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 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一層金 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勝雄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外匯車輛買賣,才會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林董」,他有給我看過他的名片,上面顯示他是玉山國際金融公司的人,我當時沒有拍下他的名片,但我相信他是該公司的人,而我都是用飛機和他聯繫,只是現在對話紀錄被他刪除了,我只能提供對話紀錄遭刪除後的群組擷取畫面作為佐證云云。 2 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並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被告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曾佑宸、劉元生、劉建宏、王兆權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 業依「林董」指示調高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 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 流向之用,又被告坦承其在未與「林董」簽立任何外匯車輛 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之情形下,即相信「林董」所述片 面之詞,因而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林董」,此舉無疑悖於 常理,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林董」之飛機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董」之人,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係辦理貸款遭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 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 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董」,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 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被 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 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 ,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陳冠宇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董」,供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林勝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曾佑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⑷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6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王兆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簡-104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及「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義進 行詐騙,分工模式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成 員各假扮為類似投資秘書、顧問的角色,以投放股市投資廣 告、分析並協助進行股市投資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以可協 助將民眾的投資款項買入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 或虛擬資產)後,再轉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合作之股市大戶,利用此等民眾對於加密貨幣一竅不通, 甚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也不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 販賣加密貨幣之「幣商」,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起 訴書另認同案被告簡佳恩亦有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並偽裝成 加密貨幣幣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無證據證明黃育枰 有參與簡佳恩收款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依照「王爺」 等人之指示,裝扮為「幣商」,以販賣加密貨幣收取價金為 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游。 二、黃育枰即與「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後 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 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 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黃育枰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 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陳孔猷見 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 猷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 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 en」即向陳孔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 帳,且須透過購買加密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 ,旋提供1組陳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 UfNsNDNyoz13srVRkp7iV」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 由黃育枰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 。陳孔猷因而陷於錯誤,旋與該黃育枰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 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即指 示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向陳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 免責聲明、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而「AiLeen」等人即顯 示陳孔猷已成功購買相當於價值80萬元之泰達幣,以此等方 式取信許陳孔猷。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 示攜往高鐵台中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下稱甲)上繳,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 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 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詐得8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孔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告訴人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 號詳卷;偵一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加密貨幣 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告訴人虛擬帳戶個人中心資料(偵 一卷第73至83、85、93至97、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TRM幣流圖(偵二卷第53頁)、以 Misttrack、Oklink 查詢告訴人虛擬錢包內泰達幣、TRX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 、57、59至61頁)、以TRM分析「假投資平台」虛擬錢包之泰 達幣轉出情形報告(偵二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虚擬貨幣錢包幣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二卷第77至80頁)、 以Okl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操持之虛擬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以Okl 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 之虛擬錢包之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上開記載為「黃育枰係將款項轉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院二卷第126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明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的泰達幣是由「王爺」直接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不是由我本人操作,我收款後是在高鐵臺中站交給「王爺」所指派的人等語(偵一卷第48至50、219頁;院二卷第125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顯錯誤,應由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且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 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王爺」、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業務」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簡佳恩、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依無罪推定原則,因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本院尚未審結,不宜於此論列外,本院認為,即便同案被告簡佳恩所為構成犯罪,由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簡佳恩領款部分負責,更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是以,雖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在監執行的被告已透過家人即其姑姑黃秋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關於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罪,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的款項總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難認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要於出監後才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13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45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此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另案訟爭需要給付律師費用,方從事本案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院二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獲利約1萬初等語(偵一卷第49頁),然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本案幫忙收錢有佣金,是加密貨幣的差價,約3,000元至5,000元,我幫「王爺」工作到被查獲為止總共賺了約30至4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單就本案所領的80萬元,我應該只有賺到1,000元至1,500元,之所以在偵查中和檢察官說約3,000元至5,000元,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說的不只是這一次的80萬元,因為我幫「王爺」工作不止針對告訴人一個人,我跟「王爺」約定的報酬是以月計算,但是是以趟數來均分,所以我計算了一下,我當月領的錢和趟數,應該最多就是1,500元,至於究竟是1,000元或1,500元我無法確定等語(院二卷135頁),被告明顯就其本案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的犯罪所得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不過已可認定被告與「王爺」等人間有約定並分配一定報酬予被告,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本院考量目前實務上面交車手通常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計算、每月結算報酬者所在多有,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彈劾被告所述,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35至136頁)。而該犯罪所得1,000元,已據被告之姑姑為其辦理自動繳納,同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 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 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 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 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 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 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 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 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 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 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 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80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 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 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簡佳恩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簡佳恩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簡佳恩互加 為好友,同案被告簡佳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 虛擬幣商,由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於取得款項後,由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 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 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 40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原金訴-33-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PHAM ANH TUAN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俐伶、何沛儀 、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下稱陳 俐伶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PHAM ANH TUAN復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ANH TUAN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NHU MEN、TRAN QUANG TRUONG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 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提供之轉帳交易 截圖;陳俐伶等8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陳俐伶、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 、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提款監視器畫 面暨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陳俐伶、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 燡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6日止,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無合法居 留身分,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存 卷可查。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 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 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共4 3萬1,178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車手, 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 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犯本案犯行報酬為2萬元等語,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等8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然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俐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好賣家」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驗證等情,致陳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3分許 ⑵19時1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3,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阮文鹿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6分許 ⑵19時8分許 ⑶19時09分許 ⑷19時16分許 ⑸19時16分許 ⑹19時1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明誠分行)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沛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驗證金流等情,致何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⑴12時34分許 ⑵12時35分許 ⑶12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商工自動櫃員機)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佑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進行認證等情,致張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1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政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房屋出租人員,謊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交訂金等情,致邱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24分許 22000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29分許 ⑵13時30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大同店)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美嘉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貸款服務人員,佯稱需繳交公證金等情,致黃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34分許 1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30,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13時43分許 20005元 (其中5000元為陳毅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毅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假買家、7-11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需開通帳戶等情,致陳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0分許 ⑵13時53分許 49988元 15088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3分許 ⑵13時44分許 ⑶13時45分許 ⑷14時2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4005元 ⑷16005元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廖以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等情,致廖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38分許 ⑵16時46分許 ⑴49986元 ⑵30056元 第一銀行 范文興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45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6分許 ⑷16時53分許 ⑸16時5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⑴-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⑷⑸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華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完成認證等情,致陳華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2分許 ⑵17時34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華南銀行 TRANQUANGTRUNG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4分許 ⑵17時35分許 ⑶17時36分許 ⑷17時36分許 ⑸17時3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1

KSDM-113-金訴-795-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臆如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臆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臆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詩瑤(另案起訴)及身 分不詳,暱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可欣」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李 金成,致李金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上開集團 成員層轉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45萬元至張詩瑤所申設之中 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15萬2,000元至張詩 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詩瑤再 依指示將此2筆款項領出,於同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旁,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盧臆如收水,盧臆如再交予不 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㈡告訴人李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詩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及假投資系統截圖。  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詩瑤、「可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 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於集團 中擔任收水角色,造成被害人李金成受有如上所載之財產損 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 金額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城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 之意,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5 萬元和解,並以如主文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 條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 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並沒有收到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言本次犯行有獲取報酬5千多元(偵卷頁25),故本院 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上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張詩瑤提領並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710-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羅家榮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7月為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 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檢察官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 仍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 果」的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均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悉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 其刑表示意見(113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 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年餘即開始再犯竊盜、洗錢案件 ,陸續被判刑確定,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論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約1年多即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甚至在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又另外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可以見得被告對於法律遵守意識不足,且對刑罰感應 力相對薄弱,應加重其刑延長被告矯正的期間才能有助於達 到社會防衛的效果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屢犯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 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加重其 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簡上-2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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