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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2025-03-20

TYDM-113-訴-82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易-95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 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 、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 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 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 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 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 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 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 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 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 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 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 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 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 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訴-660-20250320-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AE000-A11220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侵附民-20-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 告 李杰 范育珍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宋侃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18

TYDM-109-重附民-39-202503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韓孟儒 被 告 蕭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年 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7190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後之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 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附民-228-2025031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楊照盛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附民-3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鴻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8月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李鴻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324-202503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李川永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附民-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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