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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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呂秋香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3, 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9萬2,588元 1 利息 58萬3,989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6.33% 7,595.86元 2 違約金 58萬3,989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0.633% 658.31元 3 利息 10萬8,599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11日 9.84% 2,810.6元 4 違約金 10萬8,599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0.984% 190.3元 小計 1萬1,255.07元 合計 70萬3,843元

2025-03-24

TPDV-114-補-74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5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陳世仁 被 告 梁怡如 黃證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得以 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6日之市場交 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 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4

TPDV-114-補-67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尉珊、許豪恩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0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淑娟即蔡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該約定條款記載:「...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 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中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而原告總行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係合 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上述約定以 「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因我國並無所謂 「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 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 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4

TPDV-114-訴-153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螢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 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 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 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萬7,460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 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8日車禍,經緊 急手術後,於113年12月31日轉往奇美醫院治療,持續住院 中,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相對人並未曾至醫院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先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 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其於113年12月8日車禍後手術、住院,相對人並 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然查,相對人主張其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即113年11月21日當天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 3頁),顯係在抗告人所稱發生車禍住院之前,亦即,抗告 人係在到期日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後始發生車禍、住院 ,自不足以此推認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4

TPDV-114-抗-8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錢月影(即王翔董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錢月影(即王翔董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94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58,37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55,58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2計算之 違約金1,555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0.84計算之違約金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38 ,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6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照臨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盧照臨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14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96 元【計算式:本金628,30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710,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31-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 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 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 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擔任原 告董事長,竟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Fiducia ry Duty),無視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私自與天熹娛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熹公司)商訂由天熹公司經濟藝人陳 柏均代言「企業形象贊助暨代言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主動指示追加行銷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 ,並將其中3,500萬元之金額聘請陳柏均擔任冰鎮系列產品 代言人,顯然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費用支出效益,造成原告 3,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 民法第2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 ,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 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4-重訴-135-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松倜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劉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變價分割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又系爭房地為 華廈,僅有大門單一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 方式分割。又被告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單獨居 住在系爭房地,而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利益,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3月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後113年4月起至完 成變價分割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劉陳秀蘭於過世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均未負擔,且系爭房地為祖產, 兩造之父母均不希望流到外人手中,且原告計算之不動產價 格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 告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訴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建物若 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 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 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我母親過世後,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互核劉陳 秀蘭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可知劉陳秀 蘭於106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超逾其應有部分1/2乃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已經提出同棟建物8 樓之租金數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附近兼有住宅 及商業店面,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良好,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尚屬合理。是以系爭房地每 月租金34,000元為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1/2範圍使 用收益即每月17,000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回溯5年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020,000元(計算式:17,000元×5年× 12月=1,020,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完成變價分 割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劉陳秀蘭花費等 語,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單獨照顧劉陳秀 蘭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就上開102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113北司補1943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劉松倜:32/2000 劉松原:32/2000 劉松倜:1/2 劉松原:1/2

2025-03-19

TPDV-113-重訴-54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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