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呂秋香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3,
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9萬2,588元 1 利息 58萬3,989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6.33% 7,595.86元 2 違約金 58萬3,989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0.633% 658.31元 3 利息 10萬8,599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11日 9.84% 2,810.6元 4 違約金 10萬8,599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0.984% 190.3元 小計 1萬1,255.07元 合計 70萬3,843元
TPDV-114-補-74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