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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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尋找外拍模特兒,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 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361號之少年(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進行拍攝,俟 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某處之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房間內進行拍攝,張廷聿 在拍攝過程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 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 A女躺下後,以身體壓制A女,經A女以言語及推開之舉動明 確表示抗拒張廷聿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 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俟因張廷聿射精在A女身上, A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不久後張廷聿進入浴室內將A女帶出 浴室,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 經A女拒絕後,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並再次 射精在A女身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1B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23、114至1 17頁;原審卷第280至321頁),復經證人即A女學校師長周○ ○、證人即A女之同學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2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友人間Insta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cosplay服裝照片、告訴人A女Insta gram帳號資訊及貼文翻拍照片、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旅館訂單資訊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1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5頁;他卷不公開 卷第43至6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9、41、43至44、57至 60、90至91、111、113、163至171、181頁;原審卷第213至 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跟A女為性交之後, 我有繼續跟A女性交的意思,但因為我(生殖器)沒有那麼 快勃起,且她身上有我的精液,所以A女先到浴室去清洗, 我沒有清洗,我在浴室門口跟她聊天等她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又證人即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 調整姿勢,我以為是要拍照片,他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發生 了性行為,被告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他有做抽插的動 作,但是一下下,有射精在我身上,後來我有去浴室清洗, 他覺得我在裡面有點久,就有來問我怎麼了,還試圖安撫我 說他很久沒有了,之後被告把我帶出浴室又回到床上坐著, 我是脫光光的出來,被告要我對他口交,我沒有同意,他動 作很快,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邊,壓著我的頭,用他的手 撬開我的嘴巴,他的生殖器在我嘴裡做抽插的動作一下下, 後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我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其實沒有很久,很快,一次應該沒有超過 10分鐘,兩次性行為發生的地點都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4至287、307、309頁),則被告於其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 身上後,仍在浴室門口等候沖洗身上精液之告訴人A女並與 其對話,俟更直接將告訴人A女帶出浴室,且將其生殖器先 後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於第一次跟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後,仍有繼續跟告訴人A 女性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 為,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告訴 人A女至浴室內清洗後,再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容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拍攝行為,因於拍攝過 程中,萌生歹念,強制對告訴人A女性交,並未以暴力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89至90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倘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 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踐 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亦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就本案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2行為,且應分併罰,亦有違誤;⒊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 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前曾失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而且 本案調解金額實際上已超出法院一般此類案件之審酌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悔改,誠心彌補之誠意等為由,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 任何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 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 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易-34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第6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689號 、第9149號、第9508號、第1095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7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 各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容任)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對方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然其為 賺取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豐原中山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當場將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詐欺過程詳如本判決附表 「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欄所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外,並更正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3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更正為「案外人葉烝煒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附件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交貨 便代碼」更正為「Z00000000000號」。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4-1、4-2部分:附件丁證據增列統一超商函 附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見該偵卷第35頁)。  ㈣本判決附表編號6-2部分:附件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臉書貼文截圖」。    ㈤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附件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李   文言英」更正為「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 收取遭詐款項、提款卡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 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 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及其未能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報酬新臺幣300元,此部分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 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提款卡,均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 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劉偉誠、黃冠傑 、孫沛琦、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苗簡-1213-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7 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某公園處,見 李金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遺失掉落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揭信用卡 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巫世瑋明知其並無權限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未經李金條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瘋潮通訊企業社(下稱瘋潮 通訊),佯裝為持卡人李金條,向瘋潮通訊店員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結帳刷 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押1枚,偽以表 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瘋潮通訊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李金條消費,遂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交予巫世瑋,足生損害於瘋潮通 訊、李金條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簽單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金條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李金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金條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3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8201號函及113年1月18日交 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明細各1份 。  ㈣瘋潮通訊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瘋潮通訊企業 社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  ㈤被告巫世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被害人署押「李」1枚,為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盜刷消費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 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 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李金條表示因無損 失,故不對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暨被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冷氣水電,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於犯 罪事實要旨㈡盜刷取得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李」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檢察官李進 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李金條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價值4萬3,995元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0-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4690號函 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7、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 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軟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南京東路1段42號工地內廁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3日上午7時45分許,林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經林冠凱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 口袋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 條,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冠凱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塑膠軟管1條,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 膠軟管1條,因毒品成分無從分離且無分離之必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29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留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茂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13號前,案外人羅綸元 則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因前方停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故案外人起駛時需切入左側 車道,適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駛在案外人之左側車道,見 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不詳之人駕駛之機車撞擊車尾,告訴 人之機車因而受損,遂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違規停車亦屬 肇事次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詎被告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均得行經而可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道路上,以「FUCK YOU」、「愛哭神( 臺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語)之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 人出具有侮辱意思之中指手勢(下稱本案動作),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詢 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認為事故沒有我的事,我要開 車離開,告訴人就來拍攝我的車,說我要肇事逃逸,兩人就 開始有口角,我氣不過一時情緒激動才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 案動作,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肇因問題而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動作及本案言語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非被 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也持續以「不敢罵了?」、 「繼續」、「來來來」等語相激,而被告即因語言使用習慣 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 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 法益),然本案言語中之「愛哭神(臺語)」是否為侮辱性 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時間要屬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 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 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 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23-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並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4時4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 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且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始為本案 犯行,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被告切記取教訓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 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翟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某酒吧飲 用調酒4杯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某酒吧,於翌 (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該酒吧飲用調酒2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信 義區,並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共享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檢,員警對翟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翟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警方 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 定合格,現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50-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俊成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鄧俊成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接續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承 以其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多次攝錄告訴人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及部分影像攝錄致告訴人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雖有卷附鑑識審查報告可按,但無法確認被告 攝錄時間,且據被告稱所攝錄對象僅為告訴人,只要告訴 人去上廁所,就跟過去偷拍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等語,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益 ,藉公司男女均使用同一廁所之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益之侵害,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所為 對其造成心生恐懼、壓力,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 著物,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審查報 告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鄧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成與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 新北巿新店區寶興路上之XXXX有限公司(公司完整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同事,鄧俊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間某日起,在XXXX有限公司之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 無故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或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如 附表所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共24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鄧俊成又乘A女如 廁時,無故以手機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同事林○○(完整姓名詳卷)發覺,林 ○○上前質問,鄧俊成旋逃離廁所,經林○○告知A女遭偷拍之 事,由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鄧俊成竊錄時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俊成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錄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1支及該手機經鑑識後所擷取之照片 被告竊錄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前後2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身穿衣物外觀 拍攝內容 鑑識照片編號 1 粉紅色上衣、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 1 2 黑白條紋上衣,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 2、11 3 粉紅色內褲、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4、5、28 4 疑似白上衣黑背心 非公開活動 6 5 黑色鞋子(底部為白色)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7、19、20、23、36 6 灰上衣、黑長褲、黑色鞋,頭髮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8、17 7 黑色內褲,深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9、10 8 粉橘色內褲、紅色鞋 大腿隱私部位 12、24、40、45、51、53 9 橘棕色上衣、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3、31 10 黑色上衣、黑鞋,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15、47 11 白色上衣、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 16 12 紅粽色上衣、黑長褲及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8、38 13 淺黃綠色上衣 (蹲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1、25 14 粉紅色毛絨上衣 非公開活動 22、41、42、54 15 咖啡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6 16 粉紅色短袖上衣 非公開活動 27、30、50 17 棕色上衣、粉紅色背心 非公開活動 32 18 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 33、52 19 寬幅黑白條紋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35 20 白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7 21 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9 22 黃綠色上衣(坐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 43 23 粉紅色上衣、黑裙、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8 24 深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9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6

TPDM-113-審簡-17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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