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7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