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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 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 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 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 能力,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 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 、N113025各年15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 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 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無法妥善照顧N113024、N 113025,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 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護-38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聲-1434-2024122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侵訴-32-20241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起延 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蔡○○(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升國中後與受安置人兄發生性行為 ,又經常半夜離家,疑似與多名網友發生性行為,受安置人 家屬無法明確掌握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並淡化受安置人與其 兄性行為事件,指責受安置人主動引起其兄性慾,考量受安 置人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 月8日14時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兄性侵害案 件,受安置人父母對未來返家計畫尚未有共識,且受安置人 現為國三生,國中會考將至,不適宜於此時轉變環境,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 協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因多次與其兄發生性行為,並經常半夜離家,與多名砲友發 生性關係,惟受安置人父母對上情均不知情,且淡化受安置 人與其兄長性行為事件,受安置人之父復指責受安置人主動 引起其兄性慾,顯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本 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 彰,現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然未能展現積極保 護意識及功能,且受安置人年紀尚輕,尚乏自我保護能力, 並有性觀念偏差及習以用性紓壓之不當行為,極需心理諮商 資源介入,目前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中,並評估需繼續進行至 明年6月,且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為能穩定就學專心備考 ,不宜此時轉變環境,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受安置人遭其兄長性侵害 案件,現仍在司法偵查程序中,故綜合上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利益,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本 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6

KLDV-113-護-11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2-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A、B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2人處遇過程 中,其父母仍持續表達有意願接返相對人2人,但其等父親因案 入監,短期內無法出監,其亦無有利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親現 雖有就業,惟目前在外租屋且相對人胞妹年幼仍需照顧,評估相 對人母親非正式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親職概念較為缺乏,為維 護相對人2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 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監 護 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目前在安置處 所受良好照顧,情緒表現穩定,安置期間透露在家居住時與一成 年男性肢體動作親密,甚至發生性猥褻事件,其監護人於知悉後 未積極阻止該男性進出案家,難認已發揮親職功能及提供足夠保 護;另上開性侵案件經啟動司法調查後,該成年男性遭判處有刑 徒刑6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傷害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已入監服刑,原生家庭無人可提供相對人保 護,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 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3

CYDV-113-護-185-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 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00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原居住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然方母因家庭開銷分配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發生衝突,憤而離家,復因無力負擔租屋費 用,目前暫住友人家中,友人家中擁擠且四處置放工地工作 工具、出入份子複雜。綜上評估,自受安置人安置以來,方 母生活變動性高,經濟與住所均難以穩定,於安置期間,又 產下一女,更加難以兼顧受安置人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尚未有自我保護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 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0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受安置人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發生衝突而借住友人家中,且其現居住之友 人家中環境安全亦堪憂,故方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 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 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23

KLDV-113-護-1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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