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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李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安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永安即原告 陳永安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建宏飆股」之個人頁面後,將「建宏飆股」加為臉書好友,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力偉」、「聚寶客服」向陳永安佯稱:投資飆股、火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永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120萬元 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2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 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 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 續公司,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 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78萬7,530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7,530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2-27

TPDV-113-訴-727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被 告 楊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115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3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 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將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被告雖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其與各債權銀行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書自95年7月起 向寶華銀行清償,則前開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固於98年7月24 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僅得依法抵充 至102年12月17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前開協議書所 載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原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將本金 以151003元計算,且僅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算之利息, 並捨棄後續違約金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借款151003 元,嗣於95年7月間併就前開債務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原告通知 業已受讓寶華銀行上開債權後,被告已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5月間陸續還款202000元予原告,是被告業依前開債務協商 之協議內容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並貸借 款項,迄至96年9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115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自98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5月21日間陸續還款計202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 文件之真正,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為 債務協商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應自95年7月起每月依 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金額(按為每月2074元)計10 0期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為清償,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 承其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95年7月起向訴外人寶華銀 行清償,迄至98年7月起始陸續給付原告計202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清償之事實, 審酌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內 容,足見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所為前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之相關約定計算債權金額,尚屬有據。又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三點所載,其上約定之抵充依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而 依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於 95年7月簽立協議書時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151003元,嗣經 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請求之債權本金減縮為151003元, 參酌被告自承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迄至98年7月起為清償, 且陸續給付金額計為202000元之事實,倘以前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採取最有利被告之計算 方式,而依約抵充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所生違約金及利息之結果,至多僅得依序抵充至102年12 月30日之利息(計算內容詳如卷內計算表所示),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自108年11月24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67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 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 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 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 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 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 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 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 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 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 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 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 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 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 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 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 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 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 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 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 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 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 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 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 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 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 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 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 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 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 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 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 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 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 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 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 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 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 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 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 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 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 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 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 ,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 ,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 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 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 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 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 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 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 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 ;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 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 :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 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 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 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 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 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 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 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 、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 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 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 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 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 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 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 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 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 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 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 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 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 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 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 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 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 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 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 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 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 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 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 ,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 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 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 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 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 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 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 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 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 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 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 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 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 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 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 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 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 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 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 、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 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 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 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 ,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 ,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 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 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 ,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 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 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 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 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 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 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 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 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 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 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

2025-02-26

TYDV-112-訴-224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 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 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 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 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 ,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 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 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 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 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 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 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 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 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 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 ,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 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 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 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 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 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 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 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 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 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 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 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 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 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 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 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 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 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 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 」,「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 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 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 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 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 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 」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 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 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 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 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 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 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 ,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 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 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 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 「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 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 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 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 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 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 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 (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 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 ,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 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 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 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 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 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 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 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 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 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 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 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 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 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 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 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 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 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 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 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 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 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 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 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 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 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 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 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 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 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 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 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 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 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 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 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 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 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 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 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 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 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 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 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 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 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 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 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 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 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 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 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 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 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 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 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 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 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 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 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 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 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 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 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 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 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 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 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 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 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 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 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 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 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 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 。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 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 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 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 ,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 。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 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 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 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 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 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 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 ,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 ,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 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 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 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 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 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 。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 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 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 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 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 ○○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 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 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 ,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 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 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 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 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 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 ○○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 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 ,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 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 ,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 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 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 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 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 ,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 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 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 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 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 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 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 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 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 ,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 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 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 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 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 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 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 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 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 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 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 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 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 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 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 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 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 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 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 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 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 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 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 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 ,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 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 ,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 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 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 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 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 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 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 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 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 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 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 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 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 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 ,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 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 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 ,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 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 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 。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 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 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 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 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 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 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 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 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 ,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 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 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 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 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 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 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 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 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 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 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 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 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 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 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 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 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 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 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 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 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 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 ,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 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 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 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 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 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 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 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 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 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 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 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 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 」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 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 、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 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 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 。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 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 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 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 :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 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 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 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 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 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 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 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 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 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 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 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 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 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 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 ○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 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 ,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 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 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 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 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 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 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 ,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 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 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 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 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 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 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5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 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 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 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 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 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 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 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 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 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 ,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 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 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 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 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 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 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 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 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 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 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 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 ,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 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 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 +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 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 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 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 、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 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 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 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 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 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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