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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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余依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簡德祥 簡德盛 簡雯龍 簡雅筑 簡雅涵 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條文,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50元【計算式:2,740×190×1/4=130,1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40 000 4分之1 130,150元 合計 130,150元

2025-03-20

MLDV-113-補-2106-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2號 原 告 徐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凃賢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元,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請確認是否為誤繕 ?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證物欄記載「USB」1個,惟狀內並未附具任 何證物,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被告凃賢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0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元 2 利息 30,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365) 5% 4元 合計 30,004元

2025-03-20

MLDV-114-補-54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火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華山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繼承人陳華山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0

MLDV-114-補-17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文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7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陳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6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高秀鎮 訴訟代理人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煌等間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全體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段) 0 742地號土地 0 743地號土地

2025-03-20

MLDV-114-補-14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彭菊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詹德坤 詹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36, 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光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地號土地 252.46 36,000元 64/107 5,436,148元

2025-03-20

MLDV-114-補-426-202503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敬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敬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0

MLDV-113-補-262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江謝良英 被 告 黃美真(黃畇甯) 羅世洲 殷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05年8月20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經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45,13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204,2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文聖段39地號土地 155.63 24,300元 1/1 3,781,809元 2 文聖段40地號土地 81.2 24,300元 8/10 1,578,528元 3 文新段557-2地號土地 4 9,000元 1/1 36,000元 4 文新段558地號土地 2 3,400元 1/1 6,800元 5 文新段558-1地號土地 129 3,400元 1/1 438,600元 6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103,400元 1/1 1,103,400元 合計 6,945,137元

2025-03-20

MLDV-113-補-264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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