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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原告之母乙○○為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 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監護 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 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於該毆打事件發生前即經常失 聯不知所蹤,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故由原告之母 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裁定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為監護人。邇來得知被告因涉 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1 3年5月間入監服刑,須至117年9月始期滿出監。考量原告因 傷受監護宣告,已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期離家 未歸,亦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已難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生下兩造小女兒後未久即偕女離開 ,未與原告同住,嗣得知原告遭人毆打致重傷,惟斯時伊因 案通緝中,原告之母叫伊不要回去,後伊於113年5月入監服 刑,刑期必須執行到117年7月16日,伊對於本件離婚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 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7頁、第53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其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其受傷前即離家迄 今未歸,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業於113年5月間入 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法務部○○○○○○○○○桃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 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亦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第47頁), 顯已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以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 之能力,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即離家未歸,故本院於前揭監 護宣告事件中,乃選定原告之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被告 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執畢日期至117年7月16日,足認兩造 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 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具備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婚-221-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詹立安 相 對 人 彭月貴 關 係 人 詹禮寧 楊莉芬 楊莉玫 楊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梗塞急診入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住護理之 家,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造成 血管型失智進展,目前為右側偏癱與失語狀態,運動、言語 、思考等功能受損明顯,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其目前精神狀 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 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3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7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丁○○、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丁○○、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丁○○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家 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是 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就 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睡 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9 頁),可見證人丁○○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著 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⒋綜上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丁○○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丁○○、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上 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始 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害 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告 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婚-20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 CHANDY,又名CHANDY CAMBOD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從 柬埔寨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5年農曆新年過後就離家 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 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 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 被告於95年12月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 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 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 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婚-59-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M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離家出走後,電 話不接,訊息不回,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 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2份(原告 先後於113年4月2日、5月19日報案被告行方不明協尋之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參,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 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雲林縣專勤隊確認有無尋獲被告,據該隊函覆稱已於113 年5月19日尋獲被告,並提供被告經尋獲時對其所製作之調 查談話筆錄,而被告於調查談話筆錄中表示因為與原告吵架 ,且原告的家庭不好,想要離開原告,所以離家出走,離家 出走後四處打零工,跟朋友四處住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3年7月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383 50508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 即原告母親楊阿粉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及其同 住,但被告今年離家未回,被告離家後未與我們家人聯絡過 ,迄今也沒有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想離開原告而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 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婚-71-20241226-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耀明 被 告 林英圳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說麗 林美雲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英圳、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先後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112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 子女而為渠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均以: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願意將自己的應繼分分給原告等 語。 ㈢、被告林英圳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參,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應予 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 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 波、王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然被 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均表示願意將渠等應繼分分歸原 告取得等語,而原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尊重被 告林說麗、林美雲及林美華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林英圳分別按渠等分得被 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之遺產(編號1至5為被繼承人林金波之遺產;編號6為被繼承人王鎭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9,954.77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20.6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1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0號房屋 147.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5 雲林縣○○鄉○○村○○○○地○路0000號房屋 29.8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6 台西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340,74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林英圳分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金波、王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耀明         1/5 2 林英圳         1/5 3 林說麗         1/5 4 林美雲         1/5 5 林美華         1/5

2024-12-26

ULDV-113-家繼訴-39-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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