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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美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美蘭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年擔任家庭主婦,缺乏社會工 作經驗,導致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深感憤恨及後悔,且犯 後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已援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又原審就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已援 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前段之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訴意 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即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後態 度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 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負責向被害人劉淑萍面交取款,負責提 領、轉交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該,惟考量其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實際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其 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年滿64歲,自陳 :自民國78年即辭職,照顧家庭,105年間次子大學畢業後 ,始重返社會,為增加收入,始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係因中老年二度就業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年滿 65歲,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盼其能 深刻反省,勿再觸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6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丙○○之子,相 對人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聲請人自幼均由 母親丁○○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致聲請人於求學期間生活困難、心生自卑,且相對人尚有積 欠債務,故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將聲請人分別扶養至專科、高中畢業,聲請 人乙○○結婚時,也把部分勞退金供其購屋,不能理解聲請人 為何不顧親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財產 僅無殘值之汽車2輛,民國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惟於108 年4月1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實領新臺幣(下同 )133萬2868元,及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產所得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參以相對人居住於 花蓮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 97頁),前開108年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迄今亦已約莫 用罄,其現有財產與收入顯難支應其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 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均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相對人68年結婚、78年 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有工作、做水電,是我沒工作,擔任全 職家庭主婦,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但除了日常開銷以外 ,並沒有給我家庭生活費用;離婚前相對人對聲請人還好, 離婚後約定監護權1人1個,聲請人乙○○歸相對人,聲請人甲 ○○歸我,但實際上聲請人2人均由我扶養,相對人允諾1個月 要給我5000元扶養費均未曾給付,離婚後一段時間相對人把 我們接回家裡住,後來相對人購屋、經營水電行,經營不善 ,用我的名義去開支票,房子也用我的名字,導致我背負債 務,經常跑銀行的3點半,那段時間太累了,我無法忍受, 就再次離開相對人,但確切時間不記得,再次離開後,相對 人就無再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有工作並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與證人離婚後也與聲請人繼續生活一段時間,嗣因經商失 敗導致經濟狀況不佳,是依證人證述,僅能認相對人離婚後 經商失敗禍及證人,尚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  ㈢再查,聲請人乙○○自承:我讀二專是聲請貸款,相對人有給 我錢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3000元, 我都是靠同學幫助,導致我二專畢業後,欠了很多人情跟債 務也無法繼續升學,結婚時相對人並未提供資金讓我購屋, 只出了金飾約10萬元等語;聲請人甲○○自承:我好像高二就 搬出去跟母親住,因為相對人經常沒有給我飯錢,我自己出 去打工賺我的飯錢,後來受不了,搬出去跟母親住;這幾年 相對人請我幫他工作,我幫了好幾次,相對人也沒有給我工 資,後來我發生車禍,相對人還跟我借錢,那是我要賠給別 人的錢,最後我還是借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沒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聲請人至二專、高 中,雖仍未滿20歲,惟亦已接近,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法提供聲請人一定水準之生活,此要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有別。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3-家親聲-118-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張慧容)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張慧容)、丁○○、及案外人 己○○、戊○○,均為相對人甲○○○及張再貶之子女。父親張再 貶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母親甲○○○則自96年3月起與聲 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名下的三重區秀江街房屋。113年3月間, 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就學等因素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林口區居 住,當時詢問母親甲○○○是否一同至林口居住,甲○○○不願搬 至林口而想繼續住三重區,旋與聲請人斷絕聯繫,逕自搬至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仁厚街 房地),與相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同住。甲○○○隨即於113 年4月間,將該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丙○○,該 房地已登在丙○○名下。  ㈡母親甲○○○,年紀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聲請人 、相對人丙○○、丁○○、案外人己○○、戊○○,均為甲○○○之子 女而有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共同負擔,各負擔五分之一扶養 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每名子女 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   甲○○○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 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 ○、丁○○返還該期間被代墊費用,各938,400元(計算式:4,6 00元×204個月=938,400元)予聲請人。  ㈢前揭三重區仁厚街房地,原登記於母親甲○○○名下,長期由相 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使用居住,早期曾約定相對人丙○○應 負擔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相對人丙○○置之不理 ,聲請人有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料, 母親甲○○○於113年3月間為了與相對人丙○○同住,竟協議以 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將仁厚街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名 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母 親甲○○○及相對人丙○○連帶給付自96至112年間由聲請人代墊 繳納之地價稅共約13萬元。  ㈣關於相對人答辯的陳述:   聲請人承認自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江街房屋),係母親甲○○○於86年間購買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在服兵役,但聲請人將服 兵役前已工作4年之積蓄交給母親甲○○○作為頭期款,服完兵 役亦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多元,共繳納房貸400萬至500萬 元間。   母親甲○○○購得秀江街房地後,自87年起居住該秀江街房地 。母親甲○○○將原本住屋即仁厚街房地出租他人,直至相對 人丙○○結婚後搬進仁厚街房地,相對人丙○○表示伊向母親甲 ○○○承租仁厚街房地,惟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丙○○應給付母 親的租金。   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於104、109年出生,母親甲○○○ 於108至112年間曾協助聲人人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當時 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1萬元買菜錢。因相對人丁○○未婚而 同住在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亦有交付金錢給母親甲○○○ 作為買菜錢。母親甲○○○為家庭主婦,聲請人未結婚生子前 ,亦由母親甲○○○從事家務。  ㈤聲明: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母親甲○○○原本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113年3 月間母親甲○○○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母親甲○○○回至仁厚街房 地居住,並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丙○○,相 對人丙○○確實有將500萬元存入母親甲○○○的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母親甲○○○的養老金,目前均未動用。母親甲○○○與相對 人丙○○同住仁厚街房地,日常生活開銷一直由相對人丙○○負 擔等語。  ㈡相對人丁○○:母親甲○○○先於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出秀江房地 ,相對人丁○○則於114年遭聲請人趕出秀江街房屋。母親甲○ ○○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當時國中畢業就去打 工賺錢,所賺的錢交給母親甲○○○,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 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購屋款項亦有用到相對人丁○○當時 所賺的錢。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後,全家均住在秀江街 房地,母親甲○○○幫忙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結婚後, 母親甲○○○仍幫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生下兩名子女亦 由母親甲○○○每天24小時照顧。不清楚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 ○○多少買菜錢,相對人丁○○每月有給母親甲○○○5,000元至1 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母親甲○○○於97年間罹癌住院,均由 相對人丙○○負責照顧等語。  ㈢相對人甲○○○:甲○○○及丈夫張再貶二人賺錢先購買仁厚街房 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又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在服兵役,全家都搬入秀江房 地居住。仁厚街房地後來出租給已出嫁的女兒丙○○,每月租 金約定5,000元,丙○○有給付租金給甲○○○。甲○○○每天24小 時幫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小孩,照顧期間不只四年,聲請人卻 未給付保母費給甲○○○,聲請人僅給每月提供一萬元買菜錢 給甲○○○。113年3月間,聲請人莫名原因將甲○○○趕出秀江街 房地。甲○○○因此於同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 女兒丙○○,女兒丙○○有將500萬元現金存入甲○○○的華南銀行 帳戶,迄今未動用。至於聲請人與甲○○○同住期間,僅繳過 一次仁厚街房地的地價稅,其餘的仁厚街稅單均由甲○○○自 己繳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及訴外人己○○、戊○○之母 親,即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長女丁○○、次 女丙○○、長子即聲請人、三女己○○、四女戊○○,以上親屬關 係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丁○○、甲○○○ 、己○○、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97頁、第221頁)。   聲請人、丙○○、丁○○、己○○、戊○○同為甲○○○之子女,若甲○ ○○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其等5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惟仍應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母親甲○○○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約為23,000元,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 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113 年3月間與母親甲○○○同住,為丙○○、丁○○各代墊甲○○○之扶 養費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聲 請人於96至112年間亦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13萬元云云,雖 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三重仁厚街67號房子是我與 丈夫工作賺錢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本來與聲請人同住 在秀江街房地,聲請人住的秀江房地也是我在86年買的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於去年把我 從秀江街房子趕出來,他不讓我住,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我 跟聲請人住一起,我幫他照顧小孩,他沒有給我保母費,只 給我一個月1萬元的買菜錢,根本不夠。我從86年買秀江房 地時,就住在秀江街房地,當時我把仁厚街房地租給相對人 丙○○,每個月租金5,000元,她都有給我。113年4月我把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價格賣給相對人丙○○,500萬元目前還存 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被拿走。仁厚街房地大約13或 14坪,是一樓房子。」、「聲請人只有幫我繳納一次地價稅 ,其他的仁厚街房地稅單都是我自己繳納。我幫聲請人照顧 兩個孩子期間不只4年,而且是24小時照顧,家裡的衣服也 都是我在洗的,小孩發燒生病也都是我半夜起來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丁○○ 前揭陳述相符,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一向操持家務 ,不僅為全家人煮飯及洗衣,更為聲請人照顧二名幼兒,聲 請人與相對人丁○○均有提供買菜金給母親甲○○○。聲請人亦 當庭承認母親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有協助聲請人照 顧二名子女並為全家煮飯洗衣等家務。是認甲○○○陳稱伊過 去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期間,為聲請人從事家庭雜務及照 顧幼兒情形為實在。以此可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並非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反而係甲○○○照顧聲請人及其妻兒 的生活家務,甲○○○相當於無償提供家庭勞動服務給聲請人 及其妻兒。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甲○○○於108至111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 僅112年所得1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可稽。惟查,甲○○○到庭陳 稱於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仁厚街房屋以500萬元賣給丙○○ ,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甲 ○○○確實於113年4月18日將仁厚街房地轉賣給相對人丙○○, 登記於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 61至264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一年內 成交行情,顯示仁厚街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500,876元,交 易總價為7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依上開調查,甲○○○與其丈夫張再貶於婚姻期間先購買仁厚 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甲○○○又於86年間買秀江房地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甲○○○自此偕全家人居住在秀江房地,直 至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走為止;甲○○○曾將仁厚街房地出租 給丙○○,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甲○○○於113年4月間將仁 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丙○○,並獲得500萬元現金。以此可 知,甲○○○變賣仁厚街房地前,每月至少有5,000元租金收入 ,且擁有仁厚街房地價值數百萬元,即使目前變賣仁厚街房 地予相對人丙○○,亦有500萬元現金存款,是認甲○○○擁有相 當資產,無須受子女扶養。參酌前揭調查,甲○○○於113年以 前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幫忙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並 為全家人煮飯洗衣,聲請人未給付保母費或家務勞動費,僅 提供每月1萬元買菜錢等情。是認甲○○○有完的的生活自理能 力,且有相當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甲○○○亦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空言主張伊過去代替姐妹支付甲○○○的扶養費及不動稅單 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仁厚街房地於96至112年間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共13萬元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證 明。相對人甲○○○亦否認。如果聲請人有代繳情形,其性質 亦屬於聲請人與甲○○○的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本件扶養費內 涵所應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丁○○給付93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 人丙○○給付1,0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甲○○○ 連帶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 用,何況聲請人本案請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4-家親聲-5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1-婚-29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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