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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