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容留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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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8-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 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 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 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 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 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 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 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 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 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 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 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 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 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 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 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 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 ,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 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 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 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

2025-02-17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受應召集團成員請 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幫忙 承租房子而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 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應 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網路巡邏,喬裝為男客聯絡應召 站後,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佯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 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YATA LAPAPIM。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YATA LAPAPIM、林一心、張志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上開網站廣告翻拍畫面、查獲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之意思,參與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4

PCDM-114-簡-2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江家瑋 陳庭睿 李士甫 張家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何毓傑 被 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 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 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 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 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 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 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 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 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 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 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 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 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 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 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 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 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 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 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 庚○○外祖父林合源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 、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 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 ,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 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 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 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 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 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 ,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 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 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 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 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 ○○、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 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 、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 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玉秀、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鍾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 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 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 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 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 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 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 (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 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 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鐘明軒與應 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 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 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 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 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 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 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 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 、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 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 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 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 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 、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 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 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 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 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 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 ○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 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 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 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 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 、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 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 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 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 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 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 、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 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 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 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 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 (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 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 「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 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 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 ○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 「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 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 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 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 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 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 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 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 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 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 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 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 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 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 ;「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 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 」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 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 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 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 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 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 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 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 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 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 ;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 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 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 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 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 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 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 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 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 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 ,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 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 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 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 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 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 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 ○○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 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 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 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 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 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 ,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 ,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 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 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 ,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 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 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 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 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 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 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 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 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 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 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 、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 ○○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 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 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 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 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 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 、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 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 、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 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 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 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 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 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 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 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 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 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 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 (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 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 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 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 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 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 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 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 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 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 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 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 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 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 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 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 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 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 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 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 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 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 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 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 ,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 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 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 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 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 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 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 、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 ),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 、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 、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 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 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 「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 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 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 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 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 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 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 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 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 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 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 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 )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 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 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 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 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 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 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 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 ,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 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 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 ○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 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 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 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 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 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鍾秀勤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 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 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 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 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 11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 35) 8粒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艾伊樂)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 XS手機 1支 27 IPHONE 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 XR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2-13

TYDM-112-訴-283-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號、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與徐○昇、徐○財(上2人涉嫌 妨害風化部分,已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出 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租金,向陳○丞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 房屋,再將該屋之房間作為容留越南籍女子LE THI NGOC CH AU及LO THI NIEN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的場所,並藉此賺取不 法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 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 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認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徐○安、徐○昇所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具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0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4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屏檢 錦水113偵3935字第11490017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然前案就徐○安、徐○昇被訴圖利容留性交罪嫌部分 ,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時,前案與本案相牽連部分既已 言詞辯論終結,而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4-訴-2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PTDM-114-簡-108-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第2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第8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 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 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使○○○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3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1,9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 為之犯行無關,並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 ,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王宏升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 籍女子00 000 00000(中文名:○○○,下稱○○○)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何氏鳳之性交易攬客 廣告。嗣為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待○○○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即 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阿HUE」介紹下,約從113年3月11日起至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無須支付房租之事實。 3 證人王宏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宏升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頁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向證人王宏升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證人王宏升有核對對對方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相符及身分證資訊;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付房租,租約到期後證人王宏升忘了要重新簽約,但被告都還是有按時支付房租等事實。  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捷克論壇攬客廣告手機擷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當場查獲證人何氏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 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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