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吳佳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堤防,受友人「張○○」(已歿)之委託而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嗣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佳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
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即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即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係因受
友人「張志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顯
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自屬寄
藏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據此核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佳哲僅係單純受託始代友人收寄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且
均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而未曾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倘對之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哲明知槍彈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受友人之
託即代為收寄藏放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且其代為保管之非制式手
槍僅有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亦僅有二顆,情節
尚屬輕微,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
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一支,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53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