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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吳佳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堤防,受友人「張○○」(已歿)之委託而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嗣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佳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 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即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即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係因受 友人「張志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顯 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自屬寄 藏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據此核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佳哲僅係單純受託始代友人收寄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且 均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而未曾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倘對之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哲明知槍彈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受友人之 託即代為收寄藏放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且其代為保管之非制式手 槍僅有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亦僅有二顆,情節 尚屬輕微,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 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一支,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530-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信任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王瑞賓」,原判決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持有、寄藏槍彈 時間僅數分鐘之久,即因員警追查通緝犯,而主動交出槍彈 ,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配 合調查,深具悔意,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 截圖,以供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供稱扣案手槍係友人「王瑞賓 」所交付,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瑞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內容之截圖照片,並表示警方查獲之袋子與手槍 均與截圖照片相同等語。惟上開照片中暱稱為「賓」者究係 何人,尚不得而知,且無上訴人回覆之內容;而該槍枝、袋 子照片是由何人傳送、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悉, 難認上訴人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函覆內容暨所附 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向 檢警供稱槍枝係自「王瑞賓」處寄藏取得,然並無因此而查 獲「王瑞賓」之情事,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均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依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以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調)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之要件;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 免之寬典。上訴意旨僅以其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王瑞賓」 ,即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所持見解難認允洽 ,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彈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論述甚詳,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 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至於上訴人 持有槍、彈時間歷時多久、是否意圖另犯他罪而持槍,均未 經第一審判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則原審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縱未敘及上情,尚難認有何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 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陳稱其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 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1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樹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人)所犯 附表甲所示10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附 表乙所示5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二 次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2年11月,依最高法院之其他案例 ,為受刑人之利益,可重新另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向檢察 官具狀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及原審均不准受刑人之 請求,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 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 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 第5046號裁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 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7 月16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 覆否 准,理由略以:台端現於監獄執行之屏東地方檢察署 102年 執更字第1133號及本署103執更字第539號案件,業 已依數 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 所請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 份 附卷可 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100年10月20日,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皆在101年間(附表乙編號5所示寄藏槍彈之犯罪開始日雖 不確定,然結束日係於101年間),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 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 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 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 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 置A裁定附表甲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 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此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意旨復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甲: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11.21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00.10.20 同左法院案號 同左判決日期 編號1至5曾定刑18年、編號6至10曾定刑10年 2 毒品 有期徒刑15年3月 99.11.20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101.1.12 3 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共3 罪) 99.11.8、99.11.9、99.1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9.1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99.10.22、 99.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7.10、100.8.20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 102.2.6 同左法院案號 102.3.6 7 毒品 有期徒刑4年6月 100.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7.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 有期徒刑4年 (共3罪) 100.8.20、100.7.28、100.7.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0.6.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乙: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100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01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07

KSHM-113-抗-3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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