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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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 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 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 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 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 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 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 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 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3號、第35592號、第4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補充為「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由『簡敬 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金財神』、『阿平』、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車手提領時點欄「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 」更正為「113年3月27日0時21分許」、同編號提領金額欄 「60000、40000、」之記載刪除、同編號提領地點欄「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列金額之尾數「5」均更正為 「0」。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陳星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 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星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陳星道與「簡敬忠」、「金財神」、「阿平」、向其收 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星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1-3所示之告訴人陳燕華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2人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 受損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 坦認犯行,並表懊悔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 收水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陳燕華)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俊雄)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2號   被   告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星道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後由 陳星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出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燕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俊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燕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燕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3 告訴人邱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俊雄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燕華、邱俊雄等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狀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燕華、邱俊 雄,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 陳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致電陳燕華,向陳燕華佯稱饗饗餐廳先前訂位誤訂成12人、取消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陳燕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 113年3月26日20時38分/99985; 113年3月26日22時24分/49986; 113年3月27日0時5分/99985;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49986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0時51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41分 60000、 40000、 50000、 60000、 40000、 49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7日0時7分/99989;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39分 60000、 40000、 60000、 60000、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26日20時56分/99989; 113年3月26日22時28分/4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21時18分至113年3月27日0時18分 100000、 50000、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 邱俊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3分佯稱為友人「余奇才」致電邱俊雄,向邱俊雄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使邱俊雄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3月17日20時21分/30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至113年3月17日21時 20005、 10005、 19005、 20005、 20005、 10005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6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 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 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 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 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 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 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2025-03-28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7月3 日」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3日8時7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 許」,第5行「佯稱」補充更正為「接續佯稱」,第6行「匯 款」前加上「於113年7月3日8時7分許起至同日16時6分許止 」等字;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孫邵瑋」均應 更正為「孫劭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孫劭瑋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49、53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額,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1萬1,500元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可佐(偵卷第49、53 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呂泓陞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泓陞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於交友軟體「 探探」註冊帳號暱稱「張秀琴」,並使用該帳號隨機配對其 他用戶作為詐騙對象。經該交友軟體配對孫邵瑋後,呂泓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為女性,並於配對軟體大頭貼上偽 貼年輕女性照片後與孫邵瑋交談,佯稱欠缺生活費及學費, 向孫邵瑋借款,致孫邵瑋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1,500元至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不斷拖欠還款 ,孫邵瑋始發現遭詐欺而報警。 二、案經孫邵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泓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邵瑋於警詢之指訴。  ㈢呂泓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資料各1份。  ㈣被告佯以「張秀琴」名義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   綜上,被告詐欺犯嫌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歸還告訴人上 開詐得金額等情,請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3-28

HLDM-113-花原簡-173-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 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蘇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吳桂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1日 17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308號房收受吳桂郎交付之總毛 重3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在蘇明 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 重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13 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57號函文暨鑑定書、毒品管 制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 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桂郎一事,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被告與 吳桂郎二人間疑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為數月之蒐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此有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1至39頁),故難認係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吳桂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 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查 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之情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10 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頁),足認其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應屬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 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吸食 毒品用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 0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 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至8 0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17.1524 16.7513 12.4952 2 10.109 9.7 6.4807 3 3.6961 3.4606 2.2553 4 1.0682 0.8343 0.6212 5 1.0659 0.8363 0.5789 6 1.0155 0.7852 0.6034 7 1.0386 0.8058 0.55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易-40-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自民國112 年間某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非法 性交易,有損社會風俗,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保險套、計時器、現金新臺幣1千元等物,卷內無證據 足認是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1號   被   告 王家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詹○○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113年8月起容留成年女子吳○雲及鄭○莉在該址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每次15分鐘500元或20分鐘1000元之代 價,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 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所收費用全由吳○雲及鄭○莉取得,王家 沛則每月向吳○雲及鄭○莉收取2000元作為提供場所之代價以 營利。嗣於113年9月17日13時4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鄭○莉與男客洪士雄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鄭○莉 所有之保險套12個、計時器1個及現金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雲、鄭○莉及洪○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已經是第4次 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28

KSDM-113-簡-447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起至113 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件所示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 於113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 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僅1顆,但持有期間非 短,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子彈之政 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卷內復無被告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事證,且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是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 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 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許宏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志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拾獲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已用罄)後,其明知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自斯時起將本案子彈收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許宏志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 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子彈外觀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 鑑定書、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足認其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子 彈之規定,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 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同時拾獲本案子彈1顆及 同屬0.38吋制式子彈3顆並收藏之,因認被告就拾獲並收藏 另3顆0.38吋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就被告 拾獲除本案子彈外0.38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均因 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鑑定書、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存卷足佐,自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該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8

KSDM-114-簡-144-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許詳翊、曾子恆(經本院另行審結)、張庭維(經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起訴)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詳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27號、第1148號判決有罪確定)。許詳翊與曾子恆 、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息 ,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林晏萍 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官 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 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曾子 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詳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張庭維 於警詢、偵查中、曾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 卷第31至3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 9至53頁)、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 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 款之監視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 0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照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 09頁)、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 第91至114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 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均應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依現行法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上限較低,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曾子恆、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金額,此 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 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 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犯罪所得為12萬7,500元【即本案提領金額合 計255萬元×5%】(金訴緝卷第83頁),其中2,000元業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2萬 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緝-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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