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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皓廷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業經本院通緝 )及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 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 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 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 信帳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紳羽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黃御宸使用,並擔任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係依韓皓廷指示,透過簡正龍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 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韓皓廷使用,並擔任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係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 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林志瑋名下樂天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瑋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 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 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 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匯入何玉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史柏駿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王紳羽瑞興帳戶後,王紳羽於 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 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 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 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 ),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外,並向劉家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台新帳戶)、向古 博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 ,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 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 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韋秀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001萬元轉入劉家豪台新帳 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 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 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 ,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 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 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 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 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 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112訴268卷二第43-46、183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 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見112訴268卷二第147- 148頁,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 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 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 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 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 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 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 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 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 查: (一)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 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 即證人黃御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見112偵6666 卷一第189-197頁,112偵緝607卷第7-9頁,110偵33591卷 第181-184頁,112訴268卷二第143-150、181-185頁,112 訴564卷二第149-156、181-185頁,112訴1489卷一第57-6 4、109-113頁,113訴536卷一第153-157頁)、證人王紳 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85-391頁,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偵959卷第39 5-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113頁)、證人古博文於本 院審理中(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證人劉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11 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就各次犯行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 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乙節,經查:   1.證人王紳羽於偵查中證稱:王紳羽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 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 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 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 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 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 「阿嬤」身邊綽號「阿樂」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 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阿嬤」等語(見 111偵959卷第385-3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 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 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 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 」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 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 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 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 「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 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 ,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 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 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 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見112 訴268卷三第70-91頁)。   2.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 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 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 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盧我,我怕被告對 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 嫌,110年7月12日當天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是被告先跟我約在基隆路,見面後他派人開車載我去領 錢,臨櫃我是帶存摺去領錢,該人當時有把我彰銀帳戶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才能操作提款機,之後就把領出來的錢 跟提款卡再交給該人等語(見110偵33354卷第9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將我名下的彰銀 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當時是簡正 龍介紹我們認識,簡正龍帶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 投資用,之後被告透過簡正龍約我見面、指示我去領錢, 領出來的錢也是給被告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91-106頁 )。   3.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 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 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 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 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頭 車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 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 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胡家豪跟我是收錢及 領錢,兔兔、林志瑋、鍾孟凌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5-4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 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 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 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 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7-113 頁)。   4.綜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曾透過簡 正龍介紹證人游智宇,向證人游智宇取得游智宇彰銀、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間接指 示證人游智宇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證人王紳羽於110年7月間則係由黃御宸透過陳少禹介 紹(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將王紳羽土銀、永豐、中信、 瑞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且黃御宸及被告有 一個討論領取詐欺贓款的飛機群組,其等均會指示證人王 紳羽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及繳回贓款,並操作上開王紳羽 銀行帳戶轉帳事宜;而證人曾立安則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 ,其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再參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 完錢後就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 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則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 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 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 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 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 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 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而由 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 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 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 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之實。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 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 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 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 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 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 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 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 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 即應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 號「小孩子」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 況下去提款的等語(見112偵6666卷二第119-121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8月間我將我名下台新及永豐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給「小孩 子」使用,當時被控制在八德路,還有一次被帶去新店那 邊的旅社,「小孩子」說我的帳戶是「老孫」跟「大富」 拿去用,直到我離開時帳戶都沒有還給我,我有看過古博 文,之前也一樣住在八德路那邊,(經提示112偵6666卷 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小孩子」(即曾 立安)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302-318頁)。   2.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博文永豐帳戶是我申辦 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 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 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 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 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 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 被告暱稱是「金穩」,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 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 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 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 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 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 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 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三筆款項,一次 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 「小孩子」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269-301頁)。   3.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 料於案發時係經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 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 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 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 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 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 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 戶)等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關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 案發時均已提供給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 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 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 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 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 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 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 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 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 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 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 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認為是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正常款項云云。惟被 告及辯護人自本院審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之文件紀錄資料,所辯顯屬有疑。且案發時劉家豪台 新、永豐帳戶均在曾立安、周佳勳乃至於被告及黃御宸之 實質控制之中,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從劉家 豪台新、永豐帳戶轉來之款項均係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復由將其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接收同樣來自劉家豪台新帳戶匯出款項之證人 古博文證稱:於案發時在大安區公寓或是新店玉上園,都 沒有人提到我領的錢跟虛擬貨幣有關等語(見112訴268卷 三第285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 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 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 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劉家豪、古博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已分別經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復無其他刑法 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之情形,倘上開證人所 為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證詞為虛偽,不但對 其等並無利益可言,更可能因而承擔偽證罪責,足見上開 證人均不具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 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 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揭所辯,亦屬 無據。 (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均屬本案被告為各加重詐欺 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 罪均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復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 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顯為三人以上,且分別有 對外行騙之詐欺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操作人頭帳戶金流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等分工,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足見該集團組織已有相 當規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卷內證據雖尚無足證明其居於發起、 主持之地位,然其既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指揮周佳勳操作金流等工作,足見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有重要地位,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 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部分,追 加起訴書認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粟抗蘇部分, 應有誤會),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 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公務員之方式為此部分 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 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依事 實欄一至三之記載,與黃御宸、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 劉家豪、古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收取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就上開犯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即應與其本案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嚴利鋐)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 、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 ,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 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訴268卷三第447頁);參 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112訴268卷三第383- 3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 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112訴268卷三第383-399 頁),其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審諸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 ,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 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 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 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 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 (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49萬元+120萬0,3 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 90萬元、5萬元、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 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間某時許起,與黃御宸共同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陳少禹、簡 正龍、胡家傑分別招募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為召集徵募之 意,即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之謂。然觀諸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經過,證人王紳羽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 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介紹才認識黃御宸等語(見11 1偵959卷第389頁)、當初是「跳海」介紹我做這件事情 (見112訴268卷三第76頁)等語;證人游智宇證稱:我名 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 在110年7月6日交給簡正龍使用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看起來很像黑道,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他( 指簡正龍)是中間人,被告才是主嫌等語(見110偵33354 卷第92-93頁);證人曾立安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初由 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加入領錢等語 (見111偵959卷第398頁)、我的上手是黃御宸及周佳勳 ,我知道胡家傑跟胡家豪,他們是兄弟,是他們介紹我來 這邊做的等語(見112訴268卷三第108-109頁),至多僅 得認定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依序係經由陳少禹、 簡正龍、胡家傑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分工為本 案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足證陳少禹、簡正龍、胡家傑此部 分招募行為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自難僅以王紳羽等三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直接或輾轉依被告及黃御宸之指 揮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即遽論被告就王紳羽等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負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責。 (三)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然王紳羽等三人既係分別經陳少禹、簡正龍、 胡家傑之介紹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上開招募過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告 訴人嚴利鋐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號帳戶旋即將上開43萬元轉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46-47頁) ③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4-105頁) ④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50-5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7-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354卷第25-26頁,110他10247卷第63-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1、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3、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45-147頁) ④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3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51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1-53頁) 3 告訴人 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 (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53-158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98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33頁) 4 被害人 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岳庭」)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 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3-164頁) ④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 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Leo 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69-170頁) ②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③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5-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87-19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6頁) ④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7-44、395-4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04-207頁) ④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7頁) ⑤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9頁) 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0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李名勝」)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15-217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122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01-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412-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94頁) ③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959卷第429-430、432、435-449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偉」)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 (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25-227頁) ③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錦旺」)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38-241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2 告訴人 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47-253頁) ③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1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13 告訴人 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 (逾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58-259頁) ③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59卷第267、269-270頁) ④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2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⑥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 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 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73-27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程凱」)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295-297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ID:LIN861010)、「陳皓」)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71-72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鴻」)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俊鴻」)、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遂。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06-310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20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共計8萬元;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11-16、385-3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見111偵959卷第325-328頁) ③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9頁) ④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113-114頁) ⑤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959卷第25-27頁) 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3-215頁) 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17-219頁) 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 (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489-492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5頁) ④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他10247卷第81、84頁) ⑤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 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29-135、136-137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GROUP-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 (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17-121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鋐 告訴人嚴利鋐透過網友「張子妍」之表哥「張鈞雄」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1、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臨櫃提領。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見110偵33354卷第9-17、91-9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見111偵37428卷第139-140頁) ③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9卷第97頁) ④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354卷第29-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 (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韓皓廷之供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21-26、35-5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博文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61-71、73-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宸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89-19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見112偵6666卷一第117-127、151-157頁) ⑤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666卷一第143-147、227-229頁) 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239頁) ⑦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285頁) ⑧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241-249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314頁) ⑩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見112偵6666卷一第315-317頁) ⑪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見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 ⑫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221-223頁) ⑬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 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 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景慧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77頁) ②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鵬」)、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 (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95頁) ②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 ⑤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凡」、「智宏」)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109頁) ②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 ③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149頁) ④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 ⑤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 ⑥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025-02-21

TPDM-112-訴-564-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蔡宥辰。嗣因警另案 查扣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發覺手機內有 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蔡宥辰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如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蔡宥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蔡宥辰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警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 (訴卷第193-194、20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就其與 被告議定交易條件及過程之細節多稱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 (訴卷第194、195、199頁);衡諸蔡宥辰於偵查中陳稱:警 詢時警察沒有強暴、脅迫及不正訊問,到法院不會翻供等語 ,亦未主動陳稱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接受訊問等情(他卷 第127-129頁),又本案並非蔡宥辰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其警詢時係於偵查前階段就本案犯罪 情節接受詢問,較無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 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其自身記憶與經歷,其於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 後串謀迴護他人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 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 證據能力。  ㈡蔡宥辰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蔡宥辰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卷第12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他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以「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蔡宥辰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蔡宥辰於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蔡宥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 廷;其亦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7樓之住處,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犯行,辯稱:上 開時、地我是請蔡宥辰吃,吃剩下的我讓蔡宥辰帶走,僅承 認轉讓禁藥犯行,當天蔡宥辰另外有跟我說好要合資買半錢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於112年3月17日才匯款給我,但我沒 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可知被告與蔡宥辰之簡訊內容是指其與蔡宥辰另外有合資 購毒約定,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 ,應屬二事,蔡宥辰歷次證述說詞反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犯行,否則被告無須冒 沒有偵審自白減刑的風險去否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以及本案 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晉廷警詢、偵訊時證述(警卷第63-65頁 、他卷第141-1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晉廷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蔡宥辰於112年3月17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帳號給 我」、「上次那半個還欠你?2張?」等語(警卷第27頁), 待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郵 局帳號後,蔡宥辰於同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 ,此有簡訊截圖(警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8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 針對前開簡訊內容,蔡宥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 給被告,是因為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要還他購買毒品的錢等 語(警卷第74頁);其於偵訊中證述:我傳送前開訊息給被告 ,是先前以4000元跟被告買1.8公克(即約半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只有給被告2000元,後來被告傳送郵局帳號給 我,我才又再匯款2000元給他等語(他卷第128頁)。是蔡宥 辰就前開簡訊內容係先前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以金錢向 被告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 元之購毒款項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前開簡訊內容 及匯款紀錄等節互核相符,併參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前開簡訊 係其與蔡宥辰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宥辰要歸還欠款 之對話(偵卷第40-41頁),及其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有於上開時、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宥辰之事實(偵卷 第41頁、訴卷第220-222頁),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前開簡訊之 時點前,在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宥辰,並有收受蔡宥辰所匯2000元購毒價金之事實。  ⒉又該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蔡宥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12年1 、2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等語(警卷第74 頁),參酌蔡宥辰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前述其提供第二級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之時、地相符,自應以其等相符之語加 以採認。另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交易金額,蔡宥辰於 偵訊中證稱:前開訊息中「半個」是指半錢毒品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50頁),衡諸「半個」確為毒品交易者於毒品交易中 指涉交易毒品重量為「半錢」所經常性使用之暗語,併參被 告前述自陳確有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堪認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重量為半錢。至該次交易毒品之價格,參照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售1/4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之價格為 2500元,換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與蔡宥辰 前開於偵訊中證稱以4000元向被告購入1.8公克(半錢)之價 格相近且屬合理,蔡宥辰於該次偵訊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給 付價金方式均堪採信,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宥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前開交易行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既屬有償交易 ,其與蔡宥辰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有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僅屬一般朋友,不怎麼常互找等語(訴卷第1 96頁)為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 2年3月17日12時12分前某時」、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6」,惟該次交易行為之時、地,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由本院逕予特定、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宥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訊息是指我跟被告合資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就是為了合資購 毒的事,當時確定沒有出錢等語(訴卷第195-196頁),其後 又稱:我於上開時、地有給被告2000元,為了合資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毒品就消失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第204-207頁),是蔡宥辰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交付被告2000元一情,證述 已有矛盾,且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細節毫不知情,無從與毒 品來源磋商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亦與合資購毒之態樣未 合,前開證述已難憑信。復審諸上引蔡宥辰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就前開訊息所指事項為具體說明,從未提及前 開訊息涉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何無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其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後,再改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請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有於不詳時間跟被告商討合資購毒 等語(訴卷第206-207頁),顯係配合被告抗辯而再次修改其 證述,是蔡宥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 不足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餘犯行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之數量、售價分別為1.8公克、4,000元,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處以最低刑度10年 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其餘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為2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蔡宥辰之客觀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 前科,且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33-246頁),素行非佳且一再漠視法令 等情;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得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2年4月1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外停車場(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附近)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晉廷聯繫,約定以價金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簡晉廷會合,並交付重量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晉廷,簡晉廷則因資金不足而未付款。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1/4錢) 2,500元(未給付)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間 高雄市○○區○○街0號7樓 被告以不詳方式與蔡宥辰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郭俊宏交付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宥辰,蔡宥辰於當日即給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剩餘之2,000元價金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 4,000元 郭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CTDM-113-訴-86-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游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7、11478、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二、游承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賴雨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賴家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向經營貨物運輸之賴雨霖委託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 賴雨霖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後方貨櫃屋(下稱埔心倉庫)找上黃智楷, 並與黃智楷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由黃智楷 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隨後 黃智楷找游承翰擔任空中飛人,並約定事成後,黃智楷可分 得5萬元,游承翰則分得25萬元(不包含泰國行之旅費)。 賴雨霖陸續透過不知情之黃詩文交付黃智楷40,000元處理機 票、住宿訂購事宜,由黃智楷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13年6月24 日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人員,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游承翰繳交 給旅行社。期間某日,賴雨霖並在埔心倉庫交付黃智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其內聯絡人僅有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於113年6月25日晚上某時,黃智楷指示游承 翰前往賴雨霖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 觀聖堂),向賴雨霖不知情之堂妹鄭曉晴取得iPhone SE手機 1支(其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游承翰自行設定該人暱稱為「老鼠」】、泰國 方接應的人及黃智楷3人),游承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3時21分許,至觀聖 堂取得手機後,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前往埔心倉庫向黃智 楷取得賴雨霖所交付之現金35,000元及泰銖5,000元之旅費 。游承翰復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搭機出境,先前往芭達 雅遊玩,隨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 資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泰國曼谷SIAM MANDARINA HOTEL(SHA+ )(下稱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該泰國人搭乘計程車前來 ,並未下車,僅搖下後座車窗並指示游承翰自行至後車廂拿 取裝有海洛因之條狀洗面乳3條(下稱本案毒品)及零食。 游承翰旋即以上開手機向暱稱「老鼠」之人回報稱:「東西 拿到了」,「老鼠」指示東西要擺好並分開放,不要放在一 起。游承翰於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 毒品,確認黃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 本案毒品私吞下來。之後游承翰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 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納布機場搭乘星 宇航空JX-746號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而進口我國。 二、游承翰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彰化縣埔心鄉第一示範公墓,下稱埔心公墓), 於113年7月1日0時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來之黃智楷會合,2人共同將本案毒品 取出,並裝入黃智楷帶來之夾鏈袋內,將本案毒品放在本案 機車之置物箱內。期間因賴雨霖不斷聯繫游承翰無果,遂找 上黃智楷,黃智楷乃於同日2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 聖堂向賴雨霖稱游承翰被人抓走,其也無法聯絡云云。隨後 游承翰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楓采時尚汽車旅館)休息,黃智楷則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 機車騎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老家停放後,再前往上開 汽車旅館與游承翰會合。 三、賴家宏為賴雨霖之弟,賴家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 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其明知賴雨霖急於尋找黃智楷、游承翰 2人,係因欲找回本案毒品,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依賴雨霖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吳柏欣 以交友軟體「冰棒」找到游承翰之定位,隨即於113年7月2 日13時許,賴家宏偕同不知情之吳柏欣、施彥宇共同前往彰 化縣○○市○○街0000號2樓(e吧網路電競館員林店,下稱本案 網咖),賴家宏搭游承翰之肩說:「不要再跑了,跟我回去 」,吳柏欣則拿游承翰、黃智楷之物品,渠等將游承翰、黃 智楷2人帶上由不知情之葉弘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吳柏欣則開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車 輛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8時許,返回埔心倉 庫後,向黃智楷、游承翰表示「北部的人要下來」、「要好 好講」,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家宏駕駛 車牌號碼尾數000號之白色賓士,將黃智楷、游承翰帶往觀 聖堂。期間賴雨霖、賴家宏均不停要求游承翰、黃智楷交出 本案毒品,黃智楷向賴雨霖表示東西被藏起來了,並要求聯 繫其母許瀞文,隨後黃智楷借用不知情之黃詩文手機,打電 話給許瀞文稱被人綁走,且對方要求將東西交出來,並要求 許瀞文前來觀聖堂,許瀞文心急如焚,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 報警,黃智楷又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游承翰「henry92000 0000oud.com」帳號傳送內容為:「沒有事 東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給許瀞文,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黃智楷、游承翰向警方表示係與賴雨 霖債務糾紛,員警乃將黃智楷、游承翰帶返派出所了解。然 因派出所外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深夜徘徊等候,游 承翰、黃智楷擔心生命安全,乃透過友人聯繫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表示要自首,黃智楷並借用其母手機撥打電話 商請不知情綽號「小高」之朋友將本案機車騎至指定地點停 放。隨後經警於113年7月3日1時許,至三家派出所將黃智楷 、游承翰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後,黃智楷、游承翰於警未發覺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前開運毒一事,而接受裁判,並於113 年7月3日4時1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新興巷五 通宮香客大樓前,自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賴雨霖、賴家宏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復查無前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 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賴雨霖、賴 家宏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 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黃智楷、游承翰到庭作證,由被告賴雨霖、賴家宏及其等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的對質 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32、73至75、197至204頁、偵卷一 第23至31、57至66、155至164頁、偵卷五第27至38、127至1 3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7、27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核與證人許瀞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曉晴、 黃詩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3 至160、193至199、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9至78頁),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雨霖固坦承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且賴雨霖於同年月2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找黃智楷做這件事,不知道鄭曉晴有交 付手機給游承翰,黃智楷有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來找我, 是他來跟我要債,我有跟黃智楷借7萬多元,後來還到剩4萬 多元,他跟我要錢,我說我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 游承翰是貨車司機的助手,我知道我們司機都在找游承翰, 我沒有叫賴家宏去找黃智楷、游承翰,我工作回來有返回埔 心倉庫,當時嘉義的親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所以我 們又返回觀聖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雨霖辯稱:本件前 往本案網咖去找黃智楷、游承翰,與賴雨霖完全無關,賴雨 霖並未叫吳柏欣、賴家宏或其他人去本案網咖找黃智楷、游 承翰,此部分業據賴家宏、吳柏欣等人證述明確,後來由游 承翰的證述可知,賴雨霖並沒有動手去套頭或束帶捆綁雙手 的情形,游承翰、黃智楷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也無驗傷結果,可認黃智楷、游承翰的證述內容有疑問,不 足採信,賴雨霖也沒有要求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毒品。至於 黃智楷為何會傳訊息給他母親,這是黃智楷個人的行為,整 個過程因為黃智楷、游承翰咬出或講到賴雨霖有參與本案的 事實,我們認為有可能是為了達到減刑的目的而誣陷賴雨霖 。游承翰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提到他有問黃智楷本 案是何人找他的,他有說是賴雨霖找他的,後來在偵訊時也 有提到因為他之前有聽到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與黃智楷於 警詢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他說並未告訴游承翰何人是幕 後指使人,兩者證述內容不一致且彼此矛盾,另游承翰就如 何取得手機、旅費等前後證述不一,也與賴雨霖無關,之所 以會有鄭曉晴將手機交給游承翰,是因為游承翰手機掉在鄭 曉晴家的客廳內,游承翰請鄭曉晴幫忙找,找到後鄭曉晴再 交給游承翰,手機、錢均非賴雨霖交付。由黃智楷工作手機 中並無扣到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 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賴雨霖曾經有一支iPhone SE,並未 交給他人使用,於113年7月8日已經拿去遠傳員林門市以舊 機換新機的方式買了另1支新的手機,賴雨霖未交付或請鄭 曉晴交付任何工作機給游承翰或黃智楷,賴雨霖確實沒有涉 及本案犯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賴家宏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與吳柏欣、 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黃智楷、游承翰搭乘葉弘昱駕駛乙車 ,吳柏欣駕駛另1台車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於同日1 8時許返回埔心倉庫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2台車,由賴 家宏駕駛白色賓士,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觀聖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吳柏欣是介紹 游承翰來我們貨運行工作的,他也會擔心游承翰為什麼會不 見,黃智楷說要打電話,因為他的手機被按到鎖起來,說要 借手機,黃詩文就借他,他打給誰我不清楚,我上去洗澡, 不知道有警察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家宏辯稱:賴家宏 會到本案網咖是因為游承翰身為貨運行司機助手,卻無故失 聯,造成公司人力運作上的困擾,吳柏欣有游承翰手機定位 方出於好意幫公司解決人力問題,才會到本案網咖,賴家宏 先找游承翰,將手搭在其肩膀上,並沒有勾搭在黃智楷肩上 ,過程中也未見賴家宏對他們施以不法腕力,且證人吳柏欣 亦證述期間沒聽到賴家宏與黃智楷、游承翰談論毒品之情, 再者,黃智楷對於是誰在埔心倉庫為2人解開束帶乙事,於 警詢時稱施彥宇,審理時又證稱為賴家宏,與游承翰說法不 一,在觀聖堂有無見到槍砲乙事,亦與黃詩文、鄭曉晴、賴 豐洋、吳柏欣等人證述有所不符,且黃智楷、游承翰仍可自 由出去抽菸,黃智楷還可以跟黃傳易等人見面,若有恐嚇脅 迫情事,為何黃智楷沒有求救,令人費解,後續警方抵達現 場,若真有有槍彈等物,警方怎麼可能視而不見而未扣案, 可知黃智楷、游承翰所述並非真實。賴家宏與黃智楷曾一起 經營傳播公司,卻因經營上問題衍生糾紛,黃智楷仍欠賴家 宏金錢,且黃智楷亦知悉賴雨霖有毒品前科,不排除是為符 合減刑而栽贓嫁禍。另本案游承翰已將毒品運輸返臺,屬犯 罪既遂,自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難論以幫助犯,故請鈞院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23時2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觀聖 堂,向鄭曉晴取得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 搭機出境,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與會講中文之不詳年籍資 料之泰國人約定在暹羅曼達利納飯店前,拿取本案毒品,於 同日21時許,與黃智楷視訊,讓黃智楷看本案毒品,確認黃 智楷有銷貨管道後,黃智楷、游承翰遂共謀將本案毒品私吞 下來,游承翰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許,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國,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桃 園機場,且順利通過海關入境臺灣;黃智楷於同年7月1日2 時31分許,騎本案機車前往觀聖堂找賴雨霖;於同年7月2日 13時許,賴家宏、吳柏欣、施彥宇前往本案網咖找游承翰、 黃智楷,先一同前往埔心倉庫,待賴雨霖返回埔心倉庫後, 分2台車,由賴家宏搭載黃智楷、游承翰前往花壇觀聖堂等 事實,為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智楷、 游承翰、鄭曉晴、吳柏欣、黃詩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 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 194至199頁)、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 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並 有附表一本案毒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游承翰於偵訊時結證:有人找賴雨霖運輸毒品, 賴雨霖交給黃智楷負責,黃智楷於113年6月20日在埔心倉庫 找我,代價是安全運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到25萬元,黃智楷 拿5萬元,我之前就有聽黃智楷跟賴雨霖在說,所以我知道 這是別人派給賴雨霖的工作,我入境泰國時有一個臺灣北部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取暱稱「老鼠」,取得毒品後, 我先打電話給「老鼠」說東西拿到了,他說東西要分開,不 要聚集在一起,我還有打給黃智楷說我想多賺一點,黃智楷 說有辦法處理,回臺後與黃智楷約在埔心公墓分裝後,放在 本案機車,黃智楷騎本案機車回他舊家停放,後來聽說黃智 楷有去找賴雨霖,說我被抓走,接下來我和黃智楷待在汽車 旅館一天,退房後到本案網咖打遊戲,於113年7月2日13時 許,被賴家宏遇到,我們以很平和的方式上車,回到埔心倉 庫,賴雨霖跟我們說要好好講、北部的人要下來,就帶我們 回觀聖堂,我知道北部的人有下來,他們都在外面,賴雨霖 說東西交出來就好了,我和黃智楷就講說東西被我們藏起來 了,黃智楷跟賴雨霖說可以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楷因為 緊張的關係,手機打不出去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媽媽,黃智楷說我出事了,你把東西拿來,黃智楷的媽媽 聽不懂,也緊張,所以就報警,我們當時跟警察說是債務糾 紛,但因為派出所外面一直有不明人士在徘徊,怕有人身安 全,所以決定自首等語(他卷第198至20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認識賴雨霖、賴家宏,是吳柏欣介紹我去賴豐洋 的浤福貨運行當貨車司機的助手認識,在案發前有滿1年, 我與賴家宏算能當朋友的那種熟,案發前沒有糾紛或仇怨, 吳柏欣是我姊姊的前男友;本案是黃智楷大約於6月中旬左 右,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運毒,我想說有錢賺,據我所知是賴 雨霖找黃智楷的,黃智楷有匯款3萬元給旅行社,1萬元是拿 現金給我,我再交給旅行社,去泰國之前又拿現金3萬5千元 及5千元泰銖給我作為去泰國的花費,黃智楷還有叫我去觀 聖堂拿工作手機,原本是找賴雨霖,後來是鄭曉晴交給我的 ,我到泰國後有一個臺灣男子打電話給我,我將他的暱稱設 為「老鼠」,我的工作機裡面的聯絡人有黃智楷、「老鼠」 、泰國人,我去泰國有個泰國人坐計程車拿3條像洗面乳一 樣的毒品給我,我有跟黃智楷說毒品自己處理,113年6月30 日回到臺灣後,沒有去林口約定地點,跟黃智楷在埔心公墓 會合後,把毒品分裝後放到本案機車裡,接下來我就去汽車 旅館,黃智楷有先去找賴雨霖解釋為什麼找不到我,說我被 警察抓走,7月2日為了躲賴雨霖就去買新的手機,下午因為 去手機行用東西,在等待的過程中去網咖,後來就被賴家宏 、吳柏欣、施彥宇、葉弘昱找到,跟我們說跟他們一起回去 ,我有被勾著肩膀,後來就上車,先去埔心倉庫,等賴雨霖 回來,還有去另外一個地方,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回去 埔心倉庫,接著又到觀聖堂,賴家宏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做 ,問我東西在哪裡,要我將去泰國走私的毒品交出來,賴雨 霖有跟我們說要好好講,還提到北部的人要下來,東西交出 來就好了;黃智楷就跟賴雨霖說要叫他媽媽拿過來,但黃智 楷緊張打不開手機,手機就被鎖起來,就跟黃詩文借手機打 給他媽媽說「我出事了,把東西拿來」,還有拿我的手機傳 訊息給他媽媽,henry920000000oud.com是我的帳號,我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黃智楷的媽媽聽不懂也緊張,所以 就報警,最早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因為不想跟警方透露有 運毒的事,後來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看到外面很多人,感 覺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覺得人身受到威脅,後來 想說不然我們去自首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346頁)。  ⒊證人即被告黃智楷於偵訊時結證:賴雨霖在埔心倉庫跟我說 要我幫他找人去泰國,給我30萬元,機票、住宿另外付,11 3年6月下旬,我在埔心倉庫外面跟游承翰說飛去泰國運海洛 因回來,成功的話就是30萬元,游承翰分25萬元,我分5萬 元,隔幾天後游承翰回覆說可以,我才跟賴雨霖講,我跟游 承翰各有工作手機,游承翰的工作手機是我叫他去觀聖堂找 賴雨霖的妹妹拿的,游承翰在泰國拿到東西那天,我們有視 訊,我看到是用洗面乳的管狀物3瓶,當時我就已經知道是 海洛因,我提議不要交給北部的人,我們自己把東西私藏起 來,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埔心公墓拆開,剪刀、夾鍊 袋都是我帶去的,分裝後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這中間賴雨 霖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找他,我騎去觀聖堂找賴雨霖說游 承翰手機都沒有接,我就說游承翰會不會被警察抓走,賴雨 霖說不然再等看看,我就將機車騎去老家停放,再坐車去汽 車旅館,退房後我先陪游承翰去買新手機,但是是用舊門號 ,還有去買內褲、衣服準備要躲一陣子,然後就去網咖,游 承翰忘記自己的手機有定位,游承翰姊姊的男朋友帶著賴家 宏他們來網咖找我們,我們被賴家宏帶走,後來因為覺得我 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自首等語(他卷第202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賴雨霖、賴家宏都是朋友關係 , 我跟賴雨霖是這1、2年認識,常去貨運行或觀聖堂,也 會去參加他們的廟會活動,我本身職業是炒茶葉,偶爾賴雨 霖的貨運行有缺助手的話我會去當隨車助手,我當時跟賴雨 霖交情還不錯,賴雨霖有向我借12萬元,案發前還剩4萬4千 元沒還,我跟賴家宏的交情算不錯,我有跟賴家宏一起經營 傳播公司,因為我有行車糾紛被拘提到地檢署,賴家宏幫我 辦交保,出來後賴家宏傳訊息叫我退出公司,公司的事情不 用管,我就不了了之,互不相欠;本案緣起是113年6月底左 右,賴雨霖對我信任,在埔心倉庫找我幫他找人去泰國運海 洛因回來,我有拒絕他,但後面他一直拜託我說真的找不到 人,趕快叫我幫他找人,不然他那裡有一個適合的人選,請 我去跟他講,就是游承翰,賴雨霖跟我說他不想出事,他只 想當幕後的,所以我就去找游承翰,若事成賴雨霖會給30萬 元,我跟游承翰說好他25萬元,我5萬元,去泰國的錢都是 賴雨霖、黃詩文拿給我的,賴雨霖有先給我2萬5千元買機票 及訂飯店,但游承翰找旅行社回報總共要4萬元,我就向賴 雨霖回報錢不夠還需要補1萬5千元,賴雨霖交代黃詩文把錢 給我,我拿到錢後叫游承翰問旅行社能否匯款,旅行社回覆 可以之後,游承翰就把旅行社帳號轉傳給我,我再轉傳朋友 ,請他幫忙匯款,我先去超商無卡存款到朋友的帳戶,但無 卡存款每日最高3萬,最後是請朋友匯款3萬給旅行社,再把 剩下的1萬元交給游承翰拿給旅行社,之後游承翰出國前一 天,黃詩文有將3萬5千元及5千泰銖放在埔心倉庫貨車上交 給我,我交給游承翰當去泰國的旅費。賴雨霖於游承翰出國 之前,有在埔心倉庫當面交給iPhoneSE手機,裡面有賴雨霖 (暱稱燕窩)、游承翰、我的暱稱是人參,游承翰要出國的 前一天,賴雨霖說游承翰的手機好了,我趕不回來拿,我請 游承翰自己去觀聖堂拿這支手機,後來游承翰有去拿;游承 翰在泰國拿到東西後有向我確認,我們就決定要私吞這筆毒 品,原本約好游承翰回臺要去把行李放在林口捷運A9站,但 我們沒有照做,我們在埔心公墓把海洛因打開用夾鏈袋裝起 來,再把原本包裝的洗面乳塑膠盒燒掉,把海洛因放在本案 機車;7月1日凌晨賴雨霖打電話給我,說游承翰聯絡不上, 叫我過去找他,我有過去,我說我也不知道,會不會被抓走 了,他說如果被抓走的話,警察還是會讓游承翰接電話,但 游承翰都不接電話很奇怪,他說如果真的出事,等看看有沒 有回電話,叫我先把工作手機處理掉,我將我的工作機拿去 佑達通訊行要刷機處理掉,這支手機後來有交給警方扣押, 我就是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賴雨霖聯絡毒品、拿錢、交 錢的事。113年7月2日13時左右,賴家宏他們透過游承翰手 機的冰棒程式找到我們在本案網咖,賴家宏跟我們說不要跑 了,跟他們走,有限制我們的人、包包和東西,當時我心裡 就有底,知道是講我們沒有交出毒品的事情,抵達埔心倉庫 後,賴家宏問我們為何要這樣做、叫我們不要跑、好好配合 ,他們先把我載回埔心倉庫,還有被載到臺中,賴雨霖電話 中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宏也有要我們還出海洛因,賴家 宏知道是我們運輸的毒品,也知道是海洛因,我說回去可以 ,就好好處理,我答應還他們海洛因,講完就把我們載回埔 心倉庫談判,賴雨霖當時已經回到埔心倉庫,賴雨霖說要拿 回東西,他說北部的人要下來之類的話,以此恐嚇我,並說 東西如果不交出來,要把我們交給北部的人處理,要讓我們 死,後來就把我們帶回觀聖堂,我說放我出去,我去拿東西 ,我拿來還給你們,賴雨霖說不要,他說我會跑走,我說不 然你跟我一起去取東西,賴雨霖也說不要,等下我報警怎麼 辦,我就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她來做擔保,賴雨霖 說好,所以我才用黃詩文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出事情 了,妳先過來觀聖堂,我沒有跟我媽媽說被綁,因為我只是 要叫我媽媽過來而已,還有傳訊息給我媽媽,但我沒有跟媽 媽講是什麼東西,我講得很含糊,後來警察到場,我跟游承 翰講好跟警察說是40萬賭博的債務糾紛,從頭到尾都沒有賭 債糾紛,但在網咖我們就被限制包包,裡面有我自己存的錢 15萬元、游承翰25萬元一起被拿走,後來在三家派出所外面 的便利商店很多人聚集,就是在觀聖堂外面看到的那些人, 我們會害怕被處理掉,所以後來才決定要自首等語(本院卷 二第28至75頁)。  ⒋互核上開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詞,就黃智楷找游承翰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回臺是受賴雨霖指派,取得前往泰國之花費、工 作手機、返臺後私吞本案毒品後,遭賴家宏等人在本案網咖 找到並載往埔心倉庫、另一地方、觀聖堂,期間賴雨霖、賴 家宏均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及黃智楷以黃詩文、游承翰 的手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媽媽許瀞文,許瀞文情急下報警處 理,黃智楷、游承翰一開始向員警稱係債務糾紛,後續因見 到多名不明人士,擔心生命安全受威脅,決定向警方自首本 案運輸毒品等情節,證述要屬一致。另觀諸觀聖堂外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於113年7月2日21時25 分許,有11名不明人士走至觀聖堂外馬路上,同日21時28分 隨即走離,益徵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雨霖稱北部的人要下 來,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乙節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賴 雨霖於偵訊時辯稱:那是賢哥要來我家拜拜,要送帖給我們 ,他們集結去便利超商買雞蛋要拜拜就被警察盤查,有進來 (我家)門口,警察又來盤查,他們心情不好就走了等語( 偵卷四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嘉義親 友賢哥有約要來觀聖堂拜拜,我是堂主,所以我們又返回觀 聖堂,因為朋友來要接待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既然 依照宗教禮儀有親友前來參拜即須接待,可見該宗教禮儀為 賴雨霖所重視,且該等不明人士若確係遠從嘉義前來參拜, 豈可能未入內參拜即行離去,所待時間甚為短暫,縱有遭員 警盤查亦與其等無關,怎可能因此未完成其等看重之參拜即 行離去,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賴家宏於 113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應該 都是賴雨霖的朋友,至於為何他們會來這邊及談論何事我都 不清楚,後來約10分鐘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75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我以為是黃智楷的乾哥哥又 叫人來,後來才知道是賴雨霖的朋友,他們沒有進來家裡, 都在外面講事情,我沒有在外面聽,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 語(偵卷四第199頁),可見賴家宏對於自家觀聖堂當日有 人要前來參拜,須一起接待乙事竟毫無所悉,與僅是貨運行 員工之黃詩文於113年7月15日警詢時已稱:因為嘉義那邊的 人要過來拜拜送帖,我們本來就要這麼多人到場準備要招待 他們等語(偵卷二第196頁),截然不同,賴家宏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是賴雨霖說等下有人要來拜拜講熱鬧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證述始趨於一致,已難採信,足見 並無親友前來參拜一事,被告賴雨霖辯稱該等人係前來參拜 之人乙節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⒌觀諸本案網咖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1至228頁 ),可見賴家宏在本案網咖找到黃智楷、游承翰後,即將手 勾在游承翰肩膀上至本案網咖外,更將手按在黃智楷、游承 翰肩上以確保其等上車,則黃智楷、游承翰證述賴家宏為追 討本案毒品要求其等不要跑了,跟著回去乙節,堪認可採。 再者,搭載黃智楷、游承翰2人之乙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 17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出現在國道三號中投-霧峰系 統、霧峰-草屯系統、草屯-中興系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乙車高速公路ETC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427至433頁),黃智楷證述有被載至臺中,游承翰證 述有被載至另個地方,堪可憑採。至黃智楷、游承翰於歷次 警詢及偵訊時,就旅費、工作手機之交付縱曾有些許不一致 ,及後續有無何人解開束帶等相關細節已無從記憶,然此等 細節縱有些許出入,均無礙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核心事實認定 ,難認黃智楷、游承翰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至堪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⒍證人即黃智楷母親許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智楷之前有 在賴雨霖的貨運行打工,他的正職是炒茶,黃智楷跟貨運行 司機有熟,有時候會請黃智楷去幫忙打工;113年7月2日晚 間我有報警,因為黃智楷打電話來叫我去觀聖堂,他講的內 容是我出事了,被人綁走了,快來救我,就這樣而已,還有 接到電話叫我去倉庫拿東西,後來還有收到訊息說東西拿回 來就好,但我當下不知道訊息的意思,我第一時間就是要救 我兒子,我決定打110報警,警察有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 在花壇,他請我去花壇派出所先報警,報警完他叫我到三家 派出所,我跑兩個派出所報警,到三家派出所時警察叫我在 派出所等他,他們可能有過去觀聖堂,我就在派出所等,警 察帶黃智楷跟游承翰回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只說金 錢上的糾紛,都沒有說什麼,當天做筆錄做很久,做到半夜 2、3點我才知道真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核與黃 智楷上開證述一致,且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函覆: 本案係於113年7月2日21時25分許,接獲許瀞文報案表示其 子黃智楷遭不明人士擄走,並前往觀聖堂查訪乙節相符,有 該局函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並有游 承翰、許瀞文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99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許瀞文手機訊息擷圖(偵卷二第349 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許瀞文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復參酌被告黃智楷於113年7月2日21時46分許,以 游承翰「henry920000000oud.com」帳號傳送:「沒有事 東 西拿來就好 別回了」之訊息予許瀞文(偵卷二第349頁), 可知黃智楷在觀聖堂時,打電話予許瀞文求助,且急須交付 「東西」,至為灼然,則黃智楷、游承翰於當日13時許,隨 同賴家宏前往埔心倉庫、觀聖堂,至同日21時許,仍在觀聖 堂未離去,並打電話、傳訊予許瀞文要交出該物,足見賴雨 霖、賴家宏急於取得該物,堪認黃智楷、游承翰上開證述賴 雨霖、賴家宏當時不斷追討本案毒品乙節,堪可採信。    ⒎綜合黃智楷、游承翰、許瀞文上開證述及上開查訪紀錄表, 可知證人許瀞文接獲黃智楷電話後,雖不明始末僅知其子出 事,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觀聖堂帶回黃智楷、游承翰 ,其等最初僅告知員警為賭博債務糾紛後即行離去,並未揭 發本案運輸毒品及賴雨霖、賴家宏欲索討本案毒品之實情, 可見黃智楷、游承翰原無意促使檢警偵辦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罪情事、亦無積極揭發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犯行之意願,益 徵其等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賴雨霖、賴家宏之可能,然因黃智 楷、游承翰嗣後在派出所外,看見賴雨霖所指北部的人等多 名不明人士,擔心自身安危,始於113年7月3日3時36分許, 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本案受賴雨霖所託運輸毒 品一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25、26、31、32頁) ,可知本案游承翰已自泰國順利將本案毒品進口我國未遭查 獲,原本只要黃智楷、游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不向員警供出 實情,即可遂行其等犯罪計畫平安落幕,惟因賴雨霖、賴家 宏告知要將其等交給北部的人處理,並確實看到多位不明人 士,黃智楷、游承翰感受生命安全受威脅,進而再次前往警 察局向員警自首坦認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進而供出受賴雨 霖所託及賴家宏幫助索討本案毒品等實情,可見黃智楷、游 承翰確係對於自身安危之疑慮始自首供出本案全部情節,衡 以其等與賴雨霖、賴家宏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當 不致刻意構詞誣陷賴雨霖、賴家宏運輸毒品、幫助運輸毒品 如此重罪之動機,則黃智楷、游承翰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 信。  ⒏被告賴家宏辯稱去本案網咖是幫吳柏欣找游承翰云云,游承 翰於113年6月26日搭機前往泰國後至同年7月2日雖未至貨運 行工作,然被告賴家宏是為追討本案毒品而尋找黃智楷、游 承翰,業據黃智楷、游承翰證述一致如上,且賴家宏若因游 承翰多日未到貨運行工作而找游承翰,實不須連同黃智楷一 併帶回,況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叫黃智楷退 出休息一下,畢竟他也是股東,我叫他休息一陣子,但他不 要,會說想要參與,黃智楷並沒有跟我避不見面,我跟他每 天都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賴家宏當時並無經 營傳播公司事宜須與黃智楷討論,賴家宏尋找黃智楷、游承 翰並將其等帶回埔心倉庫、觀聖堂實係為協助追討本案毒品 ,否則只要由吳柏欣前往本案網咖叮嚀游承翰要與貨運行司 機聯繫、按時上工即可,賴家宏不須與吳柏欣、施彥宇、葉 弘昱數人一同前往本案網咖,更不須將游承翰帶回,甚而將 當時未從事貨運行工作之黃智楷一併帶回,賴家宏上開辯解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⒐證人鄭曉晴雖於本院審時結證:賴雨霖、賴家宏是我的堂哥 ,我們一起住在觀聖堂,游承翰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有 找我跟我拿1支手機,因為他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手 機掉在我家客廳,請我幫他找,我找到之後就交給他,我之 前有看過他有拿2支手機在使用,他是用暱稱鯰魚的手機聯 絡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惟游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鯰魚是我LINE的暱稱,與鄭曉晴有使用LINE聯繫 的,都是用同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手機都我自己保管使 用,沒有遺失請鄭曉晴幫我找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5 頁),復參諸游承翰與旅行社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 211、212頁),可見游承翰於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至19分 許,仍使用其手機以LINE與旅行社人員聯繫,並無手機遺失 情事,復有該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該手機於 113年6月25日19時至23時在彰化縣大村鄉、社頭鄉、埔心鄉 、花壇鄉移動(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非停止在一處 ,非遺失在觀聖堂甚明,證人鄭曉晴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之舉,不足採信。至被告賴雨霖 辯稱黃智楷於113年7月1日2時31分前往觀聖堂是要跟其討債 ,其告知黃智楷身上有2、3千元,他就來找我云云(本院卷 一第186頁),惟黃智楷平時有炒茶工作,收入尚稱穩定, 亦有相當積蓄供其在游承翰運毒返臺後居住汽車旅館,況其 與賴雨霖並非毫無交情,若非賴雨霖詢問游承翰運毒回臺後 之下落,焉有可能於凌晨前往觀聖堂,僅為取得2、3千元, 故被告賴雨霖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為採。  ⒑證人賴豐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13時我在 外送貨,返回埔心倉庫就看到賴家宏、黃智楷、游承翰、賴 雨霖、施彥宇等人,因為有友人要來住處找我們,所以就返 回住處,黃智楷、游承翰自動上賴家宏的車,我不知道游承 翰去泰國運毒的事,黃智楷、游承翰可以自由走動及抽菸, 沒有要他們交出毒品,我也沒有一直在他們旁邊,就是在我 家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黃智楷打電話給他媽媽求助說出事 ,他媽媽急忙報警的事,要問他本人等語(他卷第221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證人黃詩文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13年7月2日下午我人應該在外面,沒有到埔心 倉庫,晚上有到觀聖堂,黃智楷、游承翰坐在客廳玩手機, 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要他們交出毒品,也沒有看到槍彈, 沒有看到黃智楷、游承翰遭強暴脅迫或恐嚇,我也沒有交金 錢給黃智楷過,有借黃智楷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偵卷 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證人吳柏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浤福貨運行擔任司機,有司機跟我反 應找不到游承翰,想要找他當助手,因為游承翰是我介紹到 貨運行工作的,所以他們跟我說找不到人,我有游承翰的定 位,我聯絡賴家宏一起找,我不認識黃智楷;我是自己前往 本案網咖,後面賴家宏他們也有來,沒有聽到賴家宏提到毒 品的事,我當天有去埔心倉庫待個幾10分鐘就走了,賴雨霖 還沒來倉庫我就走了,我有跟游承翰說工作好好做,不要搞 失蹤,不然我很難跟其他司機交代,我後續沒有去觀聖堂等 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9頁)。參酌游承翰之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黃智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游承翰之 手機於113年7月2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顯示手機 上網位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即在本案網咖附近 ,此後同日即無紀錄,直至同日21時36分許,始出現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即觀聖堂附近(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黃智楷之手機於同日並無手機上網紀錄(本院卷二第10 9頁),與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黃智楷、游承翰在觀聖堂內 坐在客廳玩手機乙情明顯不合,顯示證人黃詩文此部分證述 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迴護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情形,其證述 之證明力顯屬有疑。另證人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為 兄弟關係,證人黃詩文、吳柏欣則為賴豐洋經營貨運行雇用 之司機,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均未參與本案運毒事 宜,當無從知悉本案內容,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更不會將此 可能涉犯重罪之犯罪情節告知他人,使他人參與而陷入涉嫌 犯罪遭偵辦、或遭他人舉報之境地,且黃智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本案網咖當下賴家宏叫我不要跑了,跟他們回去, 除此之外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游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在網咖時沒有說為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301頁),益徵賴家宏、賴雨霖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 未多所張揚,況證人賴豐洋亦證述其在埔心倉庫、觀聖堂進 進出出,證人黃詩文、吳柏欣非全程在場,吳柏欣並未前往 觀聖堂,當無從知悉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本案運輸毒品進而 向黃智楷、游承翰追討毒品等情節,且證人黃詩文上開證述 未交付金錢予黃智楷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以採信 ,故證人賴豐洋、黃詩文、吳柏欣上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賴 雨霖、賴家宏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賴雨霖之辯護人提出辰展通訊行購買憑證、IPHONE15手 機盒(偵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辯稱賴雨 霖所有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買IPHONE15,IPHONE SE已由遠傳電信員林中正門市回收處理,並未交付黃智楷使 用云云,惟現今行動電話之申辦極為便利,亦無限制,一人 同時擁有數支行動電話,或持用數門號,已屬恆常之事,辯 護人僅以被告賴雨霖持用之IPHONE SE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購 買IPHONE15,而推論賴雨霖未交付工作機予黃智楷使用,稍 嫌速斷,委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黃智楷扣案手機中並無其 與賴雨霖互相聯絡本案犯行之證據,可證賴雨霖確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黃智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手機,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結果,雖無與本案 犯行相關事證(偵卷三第35至42頁),然係因該手機已為擁 有者鎖定(偵卷三第38頁),此項安全功能,旨在保護手機 擁有者的資料安全,防止他人使用,故自難以擷取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⒓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付買主,協助尋覓黃智楷、游 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提供正犯賴雨霖 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為,則賴家宏對 賴雨霖運輸海洛因來台後到達目的地交給買主之犯行,有予 助力而為幫助之犯意亦彰至明。另被告賴家宏為上開幫助行 為時,雖然本案毒品業已進入臺灣地區,即正犯之自泰國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而不另構成 走私罪之幫助犯,但因毒品尚未順利到達目的地,正犯之運 輸行為尚未完成,被告賴家宏有上開基於幫助犯意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賴家宏 無從成立幫助之犯行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賴家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部分:   本案被告賴雨霖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指示被告黃智楷找游 承翰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本案毒品經被告游承翰起運 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智楷、游承翰 、賴雨霖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賴家宏部分:   被告賴家宏為使毒品能順利交給賴雨霖以利交付買主,協助 尋覓黃智楷、游承翰2人,並要求其等交出本案毒品,顯有 提供正犯賴雨霖助力以使毒品順利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輸行 為,業如上述,復參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 家宏客觀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賴家宏本件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又被告 賴家宏係於本案毒品進口既遂後,受託幫助追討黃智楷、游 承翰交出本案毒品以順利到達目的地交付買主,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賴家宏就本案毒品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部分,與 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雖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等人因自本案毒品起運及 跨越國界時即已該當運輸、走私毒品之既遂行為,惟被告賴 家宏因未參與本案毒品之起運,自應僅就所參與之幫助運輸 毒品未遂罪及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負其責任。是核被告 賴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 物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賴家宏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 賴家宏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94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霖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2罪;被告賴家宏以前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2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智楷、游承翰部分:  ⑴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入境後,轉而占 為己有,嗣因其他運毒成員追討甚急,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經被告游承翰、賴雨霖供述而查獲被告賴雨霖、賴家宏 ,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就本案犯行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 黃智楷、游承翰所涉運輸毒品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智楷、游承翰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輸 毒品之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 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恐影響社 會整體秩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來臺,惡性重大,其等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業依刑法第 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⑸被告黃智楷、游承翰分別有上開3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賴雨霖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賴雨霖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 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 重大損害,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 限。查被告賴雨霖為本案運輸毒品幕後指使者,其參與程度 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 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賴雨霖部分無上開判 決意旨之適用。  ⒊被告賴家宏部分:  ⑴被告賴家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但仍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於後不再詳為贅述。  ⑵被告賴家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家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家宏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楷、游承翰、賴雨 霖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參與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 之重大危害風險,被告賴家宏則在臺灣幫助運輸已私運進口 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賴雨霖為幕後主導 地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運輸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考量被告黃智楷、游承翰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雨霖、賴家宏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367、4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 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黃智楷持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其陳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含包裝袋5個) 5包 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8.91公克(驗餘淨重6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9.92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531.15公克。 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智楷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內含購買憑證,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賴雨霖鄭曉晴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79至85頁)。 3 束帶(已開封) 1包 賴雨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91至97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25至129頁)。 5 XVR監視器主機 1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二第133至137頁)。 6 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外盒 (賴雨霖113年7月31日提出) 1個 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27頁)。 7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賴家宏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01至107頁)。 8 XVR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附表三:書證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他卷)  ㈠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1頁)。  ㈡移民署即時查詢(他卷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他卷第33至44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一(偵卷一)  ㈠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5頁)。  ㈡黃智楷指認之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47頁)。  ㈢現場照片、本案網咖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1至72、77至111、150、194至199頁)。  ㈣被告游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203至213頁)。  ㈤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93頁)。  ㈥車號BRT-75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3頁)。  ㈦泰國暹羅曼達利納飯店google map照片(偵卷一第200至201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13167號卷二(偵卷二)  ㈠員警比對觀聖堂監視器時間照片(偵卷二第107頁)。  ㈡路口監視器及觀聖堂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文字檔(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㈢證人許瀞文提出之手機擷圖(偵卷二第349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三(偵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5至42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3至56頁)。 五、本院卷一  ㈠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7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689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97頁)。  ㈣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9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99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六、本院卷二  ㈠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㈡游承翰名下門號查詢(本院卷二第93、95、107頁)。  ㈢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09頁)。  ㈣許瀞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1頁)。  ㈤游承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㈥黃智楷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2日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15頁)。

2025-02-20

CHDM-113-重訴-14-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4分前某時,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王信智,並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許,將本案毒品 咖啡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附近之溪東親 子公園植栽叢,王信智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至,許仕 文向王信智示意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公園植栽叢後 ,由王信智自行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賒欠,以此方 式完成此次交易。嗣許仕文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起,向 王信智催討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王信智為此涉犯他案, 經警於他案中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王 信智有支付15,000元予許仕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信智、蘇○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信智、蘇○璋偵訊筆錄部分屬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的陳述,故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王信智及蘇○璋 警詢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只 說上開證人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智到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已滿 足被告對於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對質詰問;至於證人蘇○璋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聲請傳喚,顯然對於證人蘇○璋 部分,被告並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蘇○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蘇○璋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11年10月9日與證人王信智在親子公園 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給證人王信智,並辯稱:我跟王信智是在聊 天,王信智剛回國沒多久,王信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跟 我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信 智與蘇○璋二人供述顯有問題,王信智當晚與被告見面,僅 是王信智向其宣稱因需錢孔急,並非毒品交易,又證人王信 智證言雖可證明其與被告有見面,然證人蘇○璋並未下車故 實際上有無看到王信智與被告買毒之事實,存有疑慮。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 源及去向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在, 才反咬被告下水,故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臻於完整正確之 謂,依實務見解,需要補強證據。㈡針對路口監視器截圖所 示,最多只能看到被告丟棄東西於草叢裡,並無法看出被告 與王信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事後於通訊對話 紀錄裡向證人王信智詢問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只能看出被 告要王信智還款之內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性法 則之規定,補強證據之補強之程度,限制了證言在證據評價 上之價值,顯見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詞、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充分性強度不夠 ,無法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證人王信智在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就已出現前後不一致的矛盾,一開始說被告許仕文 是當面交付毒品給他,後面又改稱是去草叢拿的,從警詢第 三次筆錄可看出當時為何會改稱,很明顯是因為警方當下另 外播放當天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王信智當下也是看監視器內 容循線看圖說故事來配合警方的說法,證人王信智供述本身 有所矛盾,另一名證人蘇○璋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 在現場親見親聞證人王信智與被告許仕文交易毒品全部過程 ,證人蘇○璋供述我們認為不可採信。㈣再者,毒品交易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狀況依照證人所述可知,王信 智說他是去草叢撿且當天也沒馬上把交易的款項被告,數量 是高達100包的K他命,縱使金額只有一萬多塊錢,問題是如 果他們今天真的是交易毒品被告為何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 的情況下就將毒品交付給王信智,再者王信智剛也說到他只 是中間人介紹蘇○璋與許仕文做交易,許仕文從頭到尾也不 認識蘇○璋,王信智也講蘇○璋從頭到尾沒見過許仕文,怎會 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先拿到毒品進行交易」。然 查:  ㈠訊據證人王信智前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 示警卷監視器影像,問: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是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 公園?)有」、「(問:承上,你駕車至該處做何事?)朋 友蘇○璋需要咖啡包,但是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載他去 找朋友許仕文拿咖啡包,當時許仕文知道蘇○璋也在車上, 雖然蘇○璋沒有下車,但是蘇○璋坐在副駕,而且副駕的車窗 有打開,但是許仕文不認識蘇○璋,只有我認識許仕文」、 「(問:你於何時、因何原因認識許仕文?)之前就認識的 朋友,我與他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沒有與許仕文聯絡,我只 有他的FB及FACETIME,他的臉書名稱是白子典,有無換過我 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一個而已」、「(問:既然你與許仕文 平時沒有聯絡,為何上開地點、時間碰面?)在碰面的前一 陣子,許仕文有跟我說他有東西,說有需要可以說,他是用 FACETIME跟我說,東西就是指咖啡包」、「(問:為何許仕 文說東西,你就知道是咖啡包?)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 東西,他說是咖啡包」、「(問:許仕文說的咖啡包是單純 的咖啡包,還是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問 :若是單純的咖啡包,許仕文為何要問你是否需要?)我之 前有碰過毒品,勒戒後就戒掉,我之前碰的毒品是三級的咖 啡包,所以許仕文才會跑來問我」、「(問:許仕文問你需 要毒品咖啡包後,你有無與許仕文聯絡?)過一陣子,有朋 友帶蘇○璋過來跟我吃飯,蘇○璋有講到需要咖啡包,所以我 才會找許仕文」、『(問:對話中「XU Shi Wen」傳送「你 幾點要回給我?」及一組數字,詳情?)我帶蘇○璋跟許仕 文拿咖啡包,許仕文與蘇○璋不認識,許仕文要我幫他跟蘇○ 璋拿這一筆咖啡包的錢,那一串數字是金融帳號,回給我的 意思就是回給他咖啡包的錢』、「(問:此次是以多少錢向 許仕文夠買多少數量毒品咖啡包?)買100包,總共13000元 ,我在海佃國小見面時還沒有拿錢給許仕文,後來也沒有給 ,因為蘇○璋拿不出來,但是當下在海佃國小見面時我有拿 到100包的咖啡包,許仕文說他放在草叢那邊,後來我有在 草叢那邊拿到100包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拿給蘇○璋」、「( 問:當日在海佃國小旁公園見面之人是否確實為許仕文本人 ?)是」、「(問:這是你第幾次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問:你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金額 是13000還是15000?)13000元」、「(問:除此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之外,你與許仕文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三、四 年前有,有跟他借錢,都有還清了,但是這一次沒有,去年 只有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交易」等語。依 證人王信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與被告平日沒有聯絡, 這次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若有毒 品咖啡包的需要時,可以找他,因為證人蘇○璋要購買毒品 咖啡包,才會與被告聯絡購買。111年10月9日當日與被告在 海佃國小旁的公園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咖啡100包,被告先 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公園旁邊的草叢裡,再告訴證人 去草叢裡拿毒品咖啡包,而證人王信智也確實在草叢裡拿到 所要購買的100包毒品咖啡包。至於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價金 是13000元,證人王信智證稱交易毒品當時是賒欠,尚未實 際給付給被告。  ㈡另證人王信智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許仕文認識嗎?)認識」、「(問 :認識多久?)忘記了」、「(問:你在111年10月9日時, 是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有」、「(問:你 們那天約在附近是要做什麼事情?)要交易」、「(問:要 做什麼交易?)毒品」、「(問:當天交付毒品方式如何進 行?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嗎?)去找許仕文時他先放在 草叢,我到的時候他叫我去草叢拿」、「(提示警卷第62-6 3頁111年10月10日王信智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第 3頁,問: 當時警方問,經警方供你指認販賣毒品男子編號 1為許仕文 的部分他何時何地販賣等,你於111年10月8日回答在台南海 佃國小附近,許仕文當面先拿給你,還沒有收錢等語,這部 分陳述跟你今日證述前後不一致,作何解釋?)對阿。我是 當面去找他,東西他放在草叢,我去草叢那邊拿」、「(問 :你剛剛講說你當天有跟許仕文交易毒品,你當天有拿錢給 許仕文?)那天沒有」、「(問:那為什麼你沒付錢卻能從 許仕文這邊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 問:你沒拿錢給許仕文,許仕文為什麼要給你毒品?)他說 賣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被逮捕做完筆錄 後,你去找過許仕文?)他自己主動來找我」、「(問:許 仕文自己主動去找你?要做什麼?)說要我們之間的錢」、 「(問:你拿錢給許仕文之前,許仕文有沒有跟你催要把錢 給他?)那時候手機FB通訊錄裡有,當時做筆錄時內容有被 拍下來」、「(審判長問:111年10月10日你跟蘇○璋等人遭 查扣咖啡包是向許仕文購得?)對」、「(問:一開始與被 告用FACETIME聯絡時,是否有談到毒品價金何時要給許仕文 ?)那時候蘇○璋說一、二天要給」、「(問:在聯絡當下 ,會講到毒品數量、金額怎麼講?)說100包而已」、「( 問:金額他是開價1萬3千元?)那時是這樣」、「(問:那 個時間點有沒有講到錢怎麼回給許仕文?還是怎麼聯絡?) 我就跟他說這100包要做回的」、「(問:事後回給他就對 了?)是」、「(問:警察查獲時,還留有被告跟你問你幾 點回給我,有一串數字00000000000000前面是009,這是什 麼意思?)帳戶」、「(問:誰的帳戶?)許仕文的」、「 (問:所以他是跟你要錢,叫你匯入他的帳戶是嗎?)對」 、「(問:當時你都沒回?)對」、「(問:當天被告要你 去草叢拿毒品?)對」、「(問:怎麼跟你說的?用比的、 還是用講的?)有點忘記了...(證人停頓)我印象中是用說 的」、「(問:你去草叢撿起來,怎麼處理?)我直接拿給 副駕駛座給蘇○璋」、「(問:這筆 13000 元到目前為止是 否確定已有交給許仕文?還是賒欠的?)事後給他了」、「 (問:是在何時給他?)忘記了」、「(問:確定給他多少 ?)我給他15000 元」、「(問:不是13000元嗎?)對, 事後我舅舅陪我出來處理」、「(問:有確定有給被告1500 0元是嗎?)對」、「(問:到目前為止沒有欠許仕文毒品 錢?)沒有」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 述,111年10月9日時,確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 ,目的就是要交易毒品,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 0包放在草叢裡,再叫證人王信智自行到草叢拿取,至於毒 品咖啡包的對價13000元則是先賒欠,證人王信智與被告約 定採「回」的方式,亦即毒品咖啡包先讓證人王信智拿去, 等證人王信智賣掉毒品咖啡包後再給錢,但因為蘇○璋還沒 有賣掉,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嗣於111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 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事後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給付15000元。證人王信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見面之 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數量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 前後證述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以及被告辯護 人進行對質詰問,其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拍攝之範圍涵蓋被告 與證人王信智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地地點,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被告來回走動後,走 向植栽處,面向植栽,似丟東西到植栽處;監視器影像時間 00:35:42,許仕文與王信智轉身背對馬路,往植栽走去; 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王信智彎身似在植栽處取物, 王信智在植栽處起身後,手上拿某物,立刻走到車輛旁,似 將東西放到車上。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 驗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 序號 檔名          監視器開始時間(約略)    影片總長度         1                                                        0_完整版(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3分24秒許   5分34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左下角走出,經過空地,往畫面右上 方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22黑衣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40黑衣人從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49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50「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00:01:03畫面右方駛入一輛轎車,黑衣人伸出右手示意 00:01:11轎車停在畫面左下角,轎車車尾燈熄滅(熄火) 00:01:14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1:17畫面左下角,白衣人從轎車左方走出,白衣人面向 黑衣人 00:01:20白衣人走回轎車右方,黑衣人回頭四處張望徘徊一 圈後,黑衣人望向轎車後, 00:01:31黑衣人望向轎車同時原地蹲下 00:01:37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1:4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00:01:46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2:19黑衣人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 向空地,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2:29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2:38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5:04畫面突然變暗(部分路燈熄滅) 00:05:09黑衣人白衣人併排走向轎車左邊,接著兩人消失於 畫面左下角 00:05:18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5:25轎車車尾燈亮,轎車向後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轎車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2 1_被告丟物品(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02秒許 16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09「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3           2_證人拿東西給被告(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52秒許 14秒            00:00:00黑衣人望向轎車原地蹲下 00:00:06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0:1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4              3_證人撿東西(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5分46秒許 28秒            00:00:00黑衣人白衣人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0:17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由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就是被告,身穿白衣 服的是證人王信智,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 :50(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至00:34:15)之間, 身穿黑衣的被告走向後方草叢處,有彎身向下伸出右手,然 後該處就「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嗣後在撥放器 畫面時間00:02:19至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 35:42至00:35:49)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 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 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29(即監 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白衣人彎下腰向地上草叢,起身 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對於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你丟了什 麼東西在路邊?)垃圾」、「(問:什麼垃圾?)夜市或鹹 酥雞的垃圾」、「(問:後來王信智去撿了東西?)不知道 」、「(問:他是去撿那一袋垃圾嗎?)那個草叢裡面很多 東西,那邊的人都隨便丟很多東西,習慣不好」、「(問: 你也不知道他撿什麼?)對」等語。然依據證人王信智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轉身彎腰下去拿的就是被告跟他說仕錢 放在草叢100包毒品咖啡包,而且也確實有拿到100包的毒品 咖啡包。被告辯稱他都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但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 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 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倘若真的只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被告何須帶著證人王信智到該處去,並示意草叢裡有東 西。足認被告辯稱他放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蘇○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111年10 月9日0時34分,有無乘坐王信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 承上,你與王信智於深夜時分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做何事?) 當時王信智說要賣毒品咖啡包,王信智說要去拿毒品咖啡包 ,因為王信智有要我幫忙賣,所以我才會坐王信智的車一起 去」、「(問: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後,王信智與你有無下車 ?)我在車上,我當時坐在車上副駕座,我窗戶沒有拉下, 王信智下車,王信智與一個戴眼鏡的人講話,因為他們在車 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後來王信智敲我的窗戶,我搖下來 ,他就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打開,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超商寄貨的破壞 袋裝起來」等語。依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王信智下車 與人交談後,走回車子的時候就丟了一包東西給證人蘇○璋 ,經證人蘇○璋打開查看,確認是毒品咖啡包。證人蘇○璋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信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及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勘驗結果所見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事先放置在 草叢,再引導王信智前往從處拿取之方式,販賣100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證人王信智。本案除有證人王信智及蘇 ○璋之證述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起影像之勘驗紀錄、扣案 毒品咖啡包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於深夜趕赴海佃國小旁公園,並事先將毒品咖啡包 放置在草叢裡,再示意證人王信智前取草叢取毒品咖啡包, 以此輾轉方式付毒品予證人王信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時,可從 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又被告矢口否認,並設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 約三萬至五萬元,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原約定總金額固為13,000 元,雖然在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未實際交付而是以賒欠方式, 然事後已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支付15000元。從而,本 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所得應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訴-25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黃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由黃美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7部分單獨,或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朱玟翰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售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李仲揚。 二、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美華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 ㈠、被告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黃美華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仲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固否認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頁、第196頁),然黃美華及辯 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李仲揚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仲揚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保障辯護人及黃美華之對質詰問 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證人李仲揚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黃 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黃美華之辯護人均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第282頁 ),黃美華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有關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黃美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玟翰: ㈠、查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朱玟翰(下 稱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朱玟翰及辯護人復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 朱玟翰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95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朱玟 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 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朱玟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黃美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黃美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8頁、院卷第2 81頁、第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事實,業據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 第379頁),且核與證人謝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1 93-204頁、第251-255頁)、證人李仲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偵一卷第303-305頁、院卷第290-291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小不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89-302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 察書(偵一卷第105-10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81號通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59-67頁)、朱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 頁)、證人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警卷第223頁)、證人 謝憲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1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 3頁)、證人李仲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1-2 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仲 揚)(偵一卷第2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李 仲揚)(偵一卷第285頁)、李仲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 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的 時候,賺到他請我吸兩口而已,和賺到量差不多的意思等語 (院卷第381頁),堪認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74頁、院卷第3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偵三卷第105頁)、黃美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5 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美華)(偵一卷 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美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朱玟翰部分:   訊據朱玟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4、5我有與謝憲和碰面,並跟謝憲和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憲和,謝憲和有欠 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等語(院卷第110-11 2頁、第384-385頁)。辯護人則為朱玟翰辯護稱: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不足以補強朱玟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憲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院卷第326-327頁、第393-39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即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華 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就 是要跟黃美華或朱玟翰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45-346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給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 日)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 元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 先給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 那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 翰,我跟朱玟翰說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 給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講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 一講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 後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 候,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院卷第330-334頁、第345頁) 4、證人謝憲和證稱朱玟翰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 成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其聯絡, 因其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朱玟翰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朱 玟翰有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與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 一卷第2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向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而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與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人在法院,故打電話 給朱玟翰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朱玟翰交易對象為 開紅色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 5、朱玟翰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發時是 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交付債務 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就是為了 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院卷第327-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院卷第340頁、第347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跟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跟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院卷第335頁)。 4、互核證人謝憲和與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是由朱玟翰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 交付債務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 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 華之證述確屬實在,朱玟翰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 和處取得還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朱玟翰,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 ,衡情朱玟翰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 理,共同被告黃美華亦無轉知要朱玟翰處理或同意之可能, 是朱玟翰具營利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美華及朱玟翰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 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黃美華、朱玟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美華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美華與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朱玟翰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美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美華於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稱:「(問:對於 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所載之9次犯行,是否都否認?)是的 。但是之後檢察官有再提訊我,我已經都承認了。」等語( 偵聲一卷第16頁),但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黃美華描述檢察 官開庭的過程,核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再參照黃美華11 3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黃美華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實仍係稱:編號7我沒有賣給李仲揚,他都是來找我吃飯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是難認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故該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黃美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查第四隊據黃美華 之供述,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 溯源,並對其毒品上手暱稱「姐姐」之女子(本名:原惠鈴 )執行通訊監察、埋伏蒐證,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7分,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毒品上手原惠鈴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原惠鈴與其男 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勺、毒品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有關原惠鈴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 ,及其男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22日以高 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2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犯嫌原惠鈐、薛旭宏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372766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249-263頁)。是足認本案確因黃美華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稱黃美華就附 表一編號7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422-423頁)。惟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經本院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有期徒刑3年4月;況黃美華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 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 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 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 量黃美華坦承全部犯行,朱玟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黃美華、朱玟翰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黃美華、朱玟 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黃美華、朱玟翰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 參院卷第3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黃美華、朱玟翰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黃美華、朱玟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 別定黃美華、朱玟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朱玟翰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朱玟翰本案最後 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朱玟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考量黃美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美華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即113年1月2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黃美華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黃美華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3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 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是黃美華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手機,亦據黃美華供述在卷(院卷第383-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款項,係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黃美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 因該2次交易係由朱玟翰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朱 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朱玟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美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揚、許育彬。因認黃美華此部分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黃美華涉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仲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證人 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許育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上開 扣案物、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黃美華經查扣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美華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2年12月8日我沒有見過李仲揚,編號8我確定沒有;我沒有 跟許育彬交易等語(院卷第194頁、第281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仲揚固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越南籍 女子,沒有稱呼,我們都直接對話。113年12月8日編號C-3 譯文資料1通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是我到黃美華住處 外面,要叫她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有交易毒品。我 跟黃美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112 年12月8日15時2分,地點在她家等語(偵一卷第第263頁、2 67-26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0000000000門號均是 由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與通 話對象0000000000的譯文,我找對方要拿安非他命,要買1, 000元,有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給我 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但夠我吃4次左 右等語(偵一卷第305頁)。然查,證人李仲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跟黃美華購買過1、2次毒品,是買安非他命, 沒有固定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在黃美華的住處交易。我除了 跟黃美華購買毒品時會去找她以外,平時也會聯繫黃美華或 跟黃美華有約,所以我去被告家不一定是買毒品。113年12 月8日C-3的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我只是要確定黃美華 在家,我要拿水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12月8日這通電話 ,我無法確認跟交易毒品有關等語(院卷第284-285頁、第2 87-288頁)。是證人李仲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 於112年12月8日與黃美華完成1,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 採信。 2、又觀諸證人李仲揚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8日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為(偵一卷第289頁): 黃美華:喂 李仲揚:外面 黃美華:喔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談論要於「外面」碰面,然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 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證人李仲揚亦稱其平時可能因 為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宜邀約黃美華碰面,故尚無從單憑李仲 揚有與黃美華相約見面,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 3、況查,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也稱:編號8我沒有賣給李仲揚等語 (偵卷第468頁)。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人 可證黃美華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仲揚,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李仲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李仲揚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難 補強,此部分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黃美華。 ㈡、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許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向黃美華購買的。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編號A-2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譯文中「你要拿多少」 是代表黃美華問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說「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是代表我到黃美華住 處樓下了,因為我覺得電話中講不清楚,我才要當面再跟他 說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 交易,是由黃美華跟我交易,我向黃美華購買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她家當場拿500元給黃美華,她拿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112 年12月5日16時,通話後大約1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 第313頁、第315-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我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黃美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5號領 薪水,我有錢跟她買,我進去黃美華租屋處買的等語(偵一 卷第363頁)。然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聯譯文A -2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這段通話譯文,是我 跟黃美華之間的對話。當天我想食用毒品,我打電話給黃美 華,然後她說她還沒有,我就去找她個碰面,她沒有我就離 開了,所以112年12月5日這一天,我們沒有成功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做工的人,5日就是領薪水,然後(A-2)通話譯文 裡面,(是)她說她沒有東西的意思。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就是因為我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記得那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領到錢了,才有那個心態說想要去拿,但是沒有拿到 。警察問我是在前面的部份,我跟之前的交易搞混了,檢察 官問我,我可能是記錯,因為差沒幾天。(112年12月5日) 同一天,我去黃美華家第二次,是因為上一通黃美華說還沒 有毒品,然後我再第二次過去找她,黃美華讓我以為她晚一 點就有了,我就自己再去找她,第二次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 毒品等語(院卷第298頁、第300-301頁、第305-306頁)。 是證人許育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於112年12月5 日16時許與黃美華完成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交易,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之,稱其當日雖有意願向黃美華購買毒品,但 因黃美華沒有毒品,故最終並未交易,是證人許育彬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證人許育彬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5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內容為(偵一卷第289頁):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A-1 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 許育彬:我阿彬,我到了 黃美華:我還沒,你要拿多少? 許育彬: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 黃美華:恩 A-2 112年12月5日 17時45分 許育彬:幫我開一下門 黃美華: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談論及「你要拿多少」之毒 品交易暗語,然通話中黃美華確有向許育彬稱:「我還沒」 等語;而上開112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徵當日許 育彬有和黃美華碰面,但尚無從佐證黃美華確有第二級毒品 可供販賣予許育彬,是仍不足補強證人許育彬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3、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亦稱:編號9許育彬是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我有問他要拿多少,是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回我當面 講,見面後他說要拿500元,說要先欠著,叫我先出給他,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無法跟隔壁的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偵卷第468頁),關於其未能交易乙節與許育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 人可證黃美華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彬,亦 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許育彬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許育彬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也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 黃美華。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從補強證人李仲揚、許育 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9向黃美華購買毒 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使本院達到黃美華有附表一編號 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即難據以為黃美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黃美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602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4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5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6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號 7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 8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黃美華 112年12月20日17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7時2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美華 113年1月5日13時5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美華 112年11月27日19時 同上 李仲揚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美華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同上 李仲揚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無罪。 9 黃美華 112年12月5日16時 同上 許育彬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美華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訴-29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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