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呂理治
被 告 潘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因其公司需購買洗車藥
水,而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45,000元且未清償,惟伊目前在
花蓮監獄執行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往來紀
錄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小-65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