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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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曾俊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8月23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租屋費5,500元:請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 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 ㈡管理費75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知單或繳納此 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㈢水電費600元、天然氣75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 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㈣電信費1,500元:請提出最近一次與電信公司簽約或續約之合 約書影本,以及最近6個月繳納電話費之證明文件,並應列 表成冊。  ㈤工會保費4,50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納保費單據或 其他證明文件,並列表成冊)。  ㈥生活費12,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未成年子女曾○瑋,共3 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 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 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 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 限)。且應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82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潘暐杰(原名潘子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9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10人×51元×10份=5,10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7月23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7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配偶吳詠慈」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正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潘○」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一、據聲請人陳報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潘○。請敘明「聲請 人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 應陳報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津貼、身障補助、老人津貼、育兒補助等政 府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二、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潘○,其因發展遲緩與 免疫力較差,需特殊復健及醫療,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 女潘○之近6個月內醫療費用單據、就醫紀錄等資料。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799-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鄭仲閎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竑宇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 許,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託,負責處理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連 續壁漏水問題,而以發泡劑等防水物料灌入牆面裂縫時,疏 未注意發泡劑與空氣接觸後會膨脹而有滴濺之可能,亦未將 附近車輛蓋以保護套,以致該發泡劑滴落至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沾附發泡劑且無法清除,經送修後之更換板金、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95,66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施作 漏水連續壁修補工程,係先以止水針插入連續壁裂縫後套上 牛油嘴,並注射液狀發泡劑,該液狀發泡劑會帶出牆壁中水 分並膨脹成固體,但不會產生噴濺的情況,亦無飄散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上沾附之白色點狀污點,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 ,應係他人所為;且上訴人從業已久,從未遇過本件狀況, 故事發當日才會未將施作點附近之車輛蓋上塑膠保護套;又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遭噴灑毀損之痕跡,可 見車頭燈應非損害之範圍,自不應請求此部分更換、修繕之 賠償;另本件車主明知當日要施作系爭工程,卻未事先移車 ,應屬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白色點狀污漬而 毀損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係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上方 牆壁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後離開地下室至管理室繳回鑰匙, 社區總幹事遂於當日16時5分許前往地下室察看,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母親嗣於當日16時11分許查看系爭車輛後離開,社 區總幹事於當日16時23分許回到地下室查看系爭車輛且摸系 爭車輛之右前側位置,除此以外別無他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 後接近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57至 62頁、第123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121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上開系爭車輛所有人母親查看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被噴到白色污漬(見簡上卷第121頁),足見上訴 人施工完畢後,系爭車輛即為他人發現右前側受有白色點狀 污漬;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污漬範圍集中於車體右側 ,且以右前側、右側副駕駛座附近、也就是最靠近上訴人施 工位置之之車體部分,所出現之白點密度最高(見重簡卷第 31頁、第103至105頁、第291至2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所受污漬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等語,要非無稽。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車頭燈遭噴灑毀損之痕 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顯見該車輛車 頭位置、尤其是右側車頭燈部分及該車頭燈附近均有白色液 體噴灑之痕跡(見重簡卷第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函文及檢附之發泡 劑用途及施工狀況資料可知(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系爭 發泡劑固為液體狀態、而非氣體狀態,惟施工時亦需配戴手 套、護目鏡等防護用具,若身體接觸藥劑時,需用大量清水 洗滌,參以上訴人陳稱:於施工前兩日施作天花板的灌注發 泡劑工程時,有把下面附近的車輛蓋上塑膠套,以避免發泡 劑滴下來沾到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發 泡劑確實有流動、滴落或噴濺之可能;而系爭車輛距離施工 現場僅100公分距離、未蓋有塑膠保護套,且施工位置是在 監視器上方之牆壁而顯高於系爭車輛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簡上卷第120頁),亦與本院勘驗時翻拍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距離大致符合(簡上卷第58至60頁),衡情上訴人將發 泡劑灌入系爭車輛右上方牆面時,因發泡劑膨脹溢出牆面裂 縫以致於滴落至左側下方之系爭車輛,要與常理無違。況上 訴人於事發後亦曾傳送簡訊予系爭車輛所有人,表示「江小 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 抱歉,我有打三通電話給妳,妳都直接的掛掉,我要請妳把 車開回來,我幫妳清除及美容,我有誠意幫妳清洗乾淨。請 妳不要放棄妳的權益。如妳堅持非原廠不可,那我只能跟妳 說我的責任盡了」(見重簡卷第71頁),益徵系爭車輛車體 上之白色點狀污漬,確為上訴人施工所致無誤,上訴人猶以 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 受前揭損害既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詳如前述),且被上訴已 依其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締結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 、工資125,224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 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 11年10月13日張貼將在地下室停車位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 進行抓漏防水工程之公告(見重簡卷第97頁),並列明施工 地點、車位號碼,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 ,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苟 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然其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與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應為95 ,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見 重簡卷第65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簡上-1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文 汪建成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8月2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 貴志。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 人之新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2-訴-1864-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蔡秉豐(原名蔡翼壎)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身心狀況不 佳離職後,無穩定收入,又過度消費,致每月信用卡帳單超 過還款能力,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復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 間使用「分期趣」、「銀角零卡」等線上無卡分期方式消費 積欠債務,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4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及債務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自113年8月起回家鄉(屏東)幫忙家裡, 於吉一香鋪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消債陳報狀、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207至208頁),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 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29歲(00年 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 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 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 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基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是暫核以27,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7,790元(計算式:27,470元-19,680元 =7,79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790元清償 債務604,495元,約需6年(計算式:604,495元÷7,790元÷12 =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2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6年,仍有長達3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237-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2,436元( 計算式:本金130萬6,476元+利息12萬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3,642元+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 金1萬6,607元=145萬2,436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9 5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2-13

PCDV-113-補-24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許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凱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之婷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婷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花凱龍、鍾莉莉、王昱 文、林之婷,惟未載明被告林之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 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3

PCDV-113-補-2433-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鄧亦信 被 告 李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清燕 生前與被告為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此,兩造曾約定被告居住至 李清燕死亡時止,意即成立以李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 用借貸關係。李清燕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該使用借 貸關係已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4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李清燕之死亡日期驗證無誤(見限閱卷內之戶政 查詢資料),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信,足見兩造曾成立以李 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李清燕既已死亡 (詳如前述),則解除條件已然達成,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 起已然終止,原告以本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重訴-61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 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 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 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 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 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 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 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 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 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 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 ://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 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 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 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 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 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 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 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 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 ○○、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金-39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5日 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 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凌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NY-00000716-8 2332

2024-12-12

PCDV-113-除-6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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