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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依約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償,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1-07

PTEV-113-屏簡-533-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里000鄰○○○街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 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 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 後,相對人帶子女搬至屏東潮州,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透過子女保母方知此事,起初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會攜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後開始冷處理 聲請人之詢問或會面交往需求,或推稱子女因學校活動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搜尋屏東各學校,才找到子女 就讀之學校,並私下交換聯絡方式,之後透過屏東科技大學 學生之協助,每周一次與子女私下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相 對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子女居住屏東期間, 其住處環境雜亂,偶有老鼠出現,次女表達害怕,相對人卻 不以為意,且相對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子女現處於青春期 階段,明顯感受到隱私、生活空間不足,不利於子女身心發 展。 2、相對人稱其對子女無照顧不妥或不當管教云云,並不實在。 長男學習騎腳踏車時,相對人在旁不斷催趕,長男因害怕要 求相對人不要催趕,相對人卻認為長男在反抗,於眾親友面 前將長男推下、掌摑,讓長男感到精神上受辱;另據子女陳 述,相對人曾為打麻將,多次半夜載子女至賭博場所進行博 弈遊戲至翌日天亮,方載子女上學,且多次遲到,相對人此 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3、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經濟狀況無虞云云,亦不實在。相 對人除有上述賭博之惡習外,曾向聲請人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準時還款,經聲請人友人於113年2月18日 至相對人嘉義大林老家討債,相對人也曾要求次女向其祖母 、姑姑借錢。另據子女所述,相對人平時給予子女之早餐費 用一天僅70元,且並非每天都給,子女鞋子穿到開口笑,相 對人也認為補一補就好,相對人明顯無法滿足子女生活方面 之需求,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穩定,家事調 查報告並未審酌此部分,其結論有待商榷。 4、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 長男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有賭博之惡習,聲請人請求次女 、長男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法院認為不宜由聲請 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也願意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5、並聲明:⒈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㈡、會面交往部分:若未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希望每月第二、四 週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9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寒 假期間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30日、民國單數年 時增加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時增加初三至初五之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沒有要 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現在聲請人卻時常私下給子女錢, 相對人帶子女搬回嘉義時,找到好幾個聲請人購買的全新書 包,造成子女對物品不愛惜,導致兩造建立之價值觀衝突, 相對人並非排斥聲請人買東西給子女,只是家裡還有可以用 的就應該先用完。 2、相對人因為父親過世,嘉義大林老家只剩母親,因此目前已 帶子女搬回嘉義居住。相對人工作是幼教業務,本來就會全 台灣跑,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不在家。聲請人長期往返台 灣、大陸,並非每月都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 、看不到子女,就認為是相對人拒絕讓其會面交往,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 週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意 聲請人提出之方案,但寒假僅可以接受7天、暑假僅可接受1 4天之會面交往,同時希望次女、長男分別年滿14歲後,能 尊重其意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00 年0月0日生)、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 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次女、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聲請人未曾按月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表示有私下給子女錢)。 ㈢、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日後如由聲請 人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將規劃子女至大陸地區就學。 ㈣、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時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後,聲請人與次女、長男可順利進行會面。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5-27頁),然對話內容未見相對 人有明確拒絕的情事;況兩造自離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繁忙 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也沒有建立固定的會面模式。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使子女感到壓力,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餐費等情,則有次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家調字卷第31-36頁);相對人坦承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然只是裝置在客廳等語,是因為工作屬於業務性質,需要瞭 解孩子在家的狀況。反觀聲請人從離婚後迄今3、4年期間, 未曾主動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卻指責相對人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生活開銷,此應為價值觀之差異,尚不足已認定相 對人照顧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子女好的居住 環境、還曾經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載明詳細日期;訊息對話則為111年之事,借款金額也僅1 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5-73頁)。縱然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借錢,也無法推論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反是聲請人如經 濟寬裕,應每月交付子女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管理處分,而非 認為相對人沒有要求就不給予,或透過給與子女更多零用錢 的方式來討好子女。聲請人未曾實際負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 ,如因此就站在指導者的角度針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中不是這 麼完善的地方指責相對人,對相對人亦有不公。 ㈣、聲請狀雖主張相對人有藏匿未成年子女情事(移居屏東學校 未告知),然聲請人本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並未到庭,同 年5月9日再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具狀稱協調未達共識請求取 消調解(兩造針對改定親權無共識)。本院隨即於113年5月 28日之調查庭請相對人帶次女到庭(長男部分相對人表明當 天考試無法前來),相對人於調查時稱:「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不是每個月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看不到 小孩,就認為我不給他看小孩,我從頭到尾沒有反對聲請人 看小孩,現場也可以約定小孩會面交往。我從潮州搬回大林 老家,是因為我父親過逝,剩下我母親,我母親年紀大了, 且我本來工作性質屬於幼教業務,本來就跑全臺灣」等語, 隨後兩造達成本案審理期間子女會面交往之共識。由此可見 ,相對人未主動促成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主要源於兩造間雖 離婚數年無明確會面約定,且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 實際上無法定時與子女會面。兩造無法達成的是改定親權的 共識,而非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長男,以113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87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離婚後之三、四年期間,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用或相關照顧協助,即使相對人當時因獨自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條件非十分寬裕,但其於親職能力範圍内亦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護與就學情形無明顯異常,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收人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具親職經驗與基本能力。又於今(113)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嘉義與親友同住後,周邊支持系統、照顧支援人力增加,進而提升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主要是於週末工作,平日也有兼職工作,雖工作時間尚屬彈性,但就整體訪視所獲資訊可知相對人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片段、零散。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母親名下資產,相對人是於今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其他縣市搬回此處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手足亦居於鄰近鄉鎮並每日前來互動,親友間可相互照應;另就實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的個人臥室,其二人亦可於住所内出入、移動自如,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疏於或不當照顧之情節,再者認為聲請人自離婚後長年居於大陸發展事業,未曾提供扶養費用或照顧協助,而自身仍有配合會面交往之安排;綜而相對人認為並於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主要是以學區之學校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則因再過一年即自國中畢業,屆時端看其考試成绩進行安排;此外,相對人雖自述對於學業成績表現不強求,不過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開始,即會視其二人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之補習實源。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於家訪時未見也未聽聞兩名成年子女受到明顯不當對待或照顧失當之情事,相對人受訪時自陳之過往會面交往配合情肜以及自身經濟狀況,均與聲請狀内容所描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惟難以透過訪視查證實情,又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綜融兩造狀況給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考對造訪視報告、兩造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而為裁定」等語。 ㈥、本院囑託台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在瞭解2名未成年人未受到妥善照顧後始暗中援助、供應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關照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會面期間亦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歸仁區住處為聲請人母親之同居人所有,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居住路段,周邊生活機能便捷,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諸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未來亦有遷居中國之打算,故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2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㈦、由與兩造分別居住台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長男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總結報告:…1.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父自陳為維穩三口經濟,過往確實係投注甚多時間於工作上,且生活品質較為有限,然亦係維持子女基本照護及就學穩定,倘子女有狀況亦自行出面處理,並安排課後安親及裝設客廳監視器以遠端叮囑就寢作息,以補足自身不在家時子女課後生活之安定。而於去(112)年年底,父與子女搬回嘉義祖母家同住,子女均有獨立寢室空間,居住品質及生活環境係有改善,且父之母親及姊姊均有提供照顧協力,支持系統係已增加,能補足父工作時之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家務打理。另外,父及子女均有表示父轉換為目前工作後,在家時間係有增加,而就未來子女升學安排,父表示會尊重子女想法。2.就父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母除匯款一萬元外,並未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父均有持續工作,獨自負擔及支應子女就學、餐食及生活所需之主要開銷,搬回祖母家後親屬支持增加,目前經濟仍主要係由父負擔,係父及父方親屬打理餐食或給予餐費,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3.就會面事宜:離婚時並未約定會面方式,父亦自陳離婚初期因對母尚有情緒,係盡量不要再接觸之想法…父係稱並不排拒會面,觀察因改親案件,父對母係有一定情緒,惟係尚能遵循法院訂定之會面時間,均有按照暫定之方式進行。而就母為子女添購用品一事,係父及父方甚為介意之處,雙方就金錢及物質給予之價值觀不同,於母之立場,此或係母愛護子女之展現,而於父之立場,母並未實際負擔子女開銷,卻幫子女添購或係尚足之物,雙方均有可嘗試多一點正向理解對方親職狀態及待調整之處。綜上所述,離婚後父獨自承接子女經濟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子女就學、生活及開銷支應之穩定,父管教態度較屬嚴肅,工作時間亦限縮親子互動機會,子女有何需求不太會直接向父表示,亦因兩造互動關係而生一定壓力,親子關係或因此尚待提升,然未見子女受到何明顯不當之對待,於去(112)年年底轉學並搬至嘉義祖母家同住後,住居環境改善,亦有親屬資源補足照顧角色,子亦結識鄰近之班上同儕友伴可於課後互動活動,目前子女生活照顧係難謂欠缺,渠亦係傾向維持目前就學環境,母因工作所需,係頻繁返往於台灣及中國之間,就學、住處等照顧安排自然係有一定變動,父係能遵循法院會面安排,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並就會面方式為具體訂立,讓子女與母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㈧、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長男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長男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何況,聲請人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子女,如長時間相處彼此是否適應?子女是否確知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地區就學要面臨的狀況?如子女暫留臺灣,聲請人在臺灣又無不動產,要居住何處?等等,均會破壞目前穩定的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聲請人表明之意見、相對人對於會面採開放態度,聲請人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但預先定下明確的會面時間,可以避免兩造溝通困難導致無法自行協議的狀況,及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應也期待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次女現已年滿14歲,故尊重子女意願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年齡為15歲,此亦與本院多數裁定之時間相符。自114年3月3日次女年滿15歲後,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讓聲請人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19時起到週日 晚間20時止。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7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得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各10日。或不割裂,從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20日。 ㈢、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以此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次 女、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2、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聲請 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晚間8時止,與次女、 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二、方式: 1、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晚間10點前(亦即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點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2、接送: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 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相對 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 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 方式告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三、次女、長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四、其他規範: ㈠、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20分以上 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 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2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 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㈢、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送回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㈣、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㈤、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 拒絕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等的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2024-11-01

CYDV-113-家親聲-68-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 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珠寶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捷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 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玳瑁珠寶盒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鑑定後,判定其為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之產製品等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在卷足憑, 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64-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乾 林碧娥 陳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林美雲逾新臺幣62 3,817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碧娥及陳健利逾新臺幣6 69,8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邱林美雲負擔1%、 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承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5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 司)、允良公司、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鵬宇建築師事務 所(下合稱石昭永等2人)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段00地 號土地上「費加珞大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 )之起造人、承攬人及監造人,因各有定作指示、施工及監 造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及陳健利 (下合稱陳健利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00○000號房屋(下分稱200號房屋、216號房屋、218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有牆面及磁磚龜裂、隆起、房屋傾斜、 壁癌及漏水等結構性損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105北結師鑑字第2808 號,下稱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其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 扣除晟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 存新臺幣(下同)341,225元,84,692元、216,245元,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 利等2人1,019,0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 、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728元、陳健利等 2人1,019,0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地層局部疏鬆修繕費用27,086 元、額外以鑑定修復費用1.5倍計算賠償總額、精神慰撫金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壞,惟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扣除系爭房 屋折舊金額,且就採新增測點、最大傾斜率認定房屋傾斜率 ,未說明理由,在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之情形下,認須增設2 道RC牆補強結構,與一般鑑定及學術單位見解相異,並不合 理,應以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傾斜率 值,以決定有無為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屏東科技大學(下 稱屏科大)採用平均傾斜率,並採傾斜增量方式判斷房屋之 傾斜率,較為可採。又石昭永等2人僅為監造建築師,不負 責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 ,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之主體,實際負責地下室 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人,應為營造業者所聘任常駐工地之專 任工程人員,石昭永等2人無庸就系爭住宅工程施工所致房 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42 ,728元、陳健利等2人1,019,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 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住宅工程係由晟揚公司起造、允良公司承攬,而由石昭 永等2人負責監造。 ㈡廖志乾為2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林美雲則為216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陳健利等2人為2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誠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和 文育路交岔口附近興建地下3層、地上13層集合住宅大樓工 程,惟恐施工期間鄰房結構物遭受破壞,故有先對鄰房現況 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有受到損害時比對之依據 ,而於100年1月4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 經該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於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6日 止進行鑑定工作後,該公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鑑 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 定案,下稱系爭100-001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 作現況鑑定。 ㈣上訴人晟揚公司因擬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南側興建大樓, 施工前擬先對鄰房做現況鑑定存證,作為日後鄰房結構物若 有受損害時比對之依據,而於101年11月14日委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經該公會土木技師王繼賢於101年1 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會勘後,該公 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現況鑑定報 告書(即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案,下稱系爭101-2 86現況鑑定書),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作現況鑑定。 ㈤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26日委託北結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鑑定,經該公會結構技師梁敬順、婁 光銘進行鑑定,當時系爭住宅工程施工基地已完成新建大樓 工程,嗣該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測量成果整理如下: ⒈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成果整理:經以經緯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牆柱角傾斜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計算房屋傾斜率及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比對結果如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表一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傾斜 率分別為:200號房屋之NO.7測點1/129、NO.5測點1/148次 之;216號房屋之NO.21、NO.23測點1/169、NO.9測點1/185 次之,NO.3測點1/185再次之;218號房屋之NO.28測點1/157 、NO.25測點1/166次之、NO.9測點1/185再次之(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第5頁)。 ⒉標的物沉陷點高程測量成果整理:經以水準儀(T0PC0N)實 施系爭房屋水平沉陷點測量之成果報告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並與系爭101-286現況鑑定書比對結果如北結2808號鑑 定報告表二所示。其中各鑑定標的物之最大沉陷量分別為: 200號房屋之NO.22測點沉陷0.l公分,216號房屋之NO.16測 點點上升0.l公分,218號房屋之NO.15測點沉陷0.l公分(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6頁)。 ㈥晟揚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而損害系爭房屋之事,經高雄市政 府協調按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3 -366鑑定報告)鑑估金額賠償,而於104年5月14日為廖志乾 提存341,225元,為邱林美雲提存84,692元,為陳健利等2人 提存216,245元,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上開業已提存之款項 ,並已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 扣除上開金額後為請求。 ㈦系爭住宅工程為造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前開房屋受損之原因 。 六、本件爭點: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晟揚公司、允良公司及石昭永等2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法 第89條規定甚明。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 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規 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本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第3款、第7款、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法第26條 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 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 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負防止之 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開規定既 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住宅工程施作受有損害一節,並 無爭執,允良公司既為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 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 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 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晟揚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晟揚公司既為系爭 住宅工程之定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揭論述,同 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又系爭住宅工程為興建高 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 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 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 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 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 意。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經鍾證述:在我的認知裡,晟 揚公司與允良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晟揚公司內規是蓋房子的 時候如果有鄰損,要主動聲請調解,是晟揚公司叫我去聲請 調解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1頁);另000-000號鑑定技師謝 文川亦證述:000-000號鑑定係住戶委託,相對人是晟揚公 司,晟揚公司指派證人吳經鍾為代表到場,我們未通知允良 公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87、689頁),由證人吳經鍾及謝 文川所證,可認吳經鍾實際係受僱於晟揚公司,並受晟揚公 司指揮而擔任工地主任,又晟揚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 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爭住宅 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石昭永等2人抗辯: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間修正時,刪除建 築師監造時應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改 為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在修法後,不負責在現場對 營造人員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工程事項之監工責 任,此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建築師僅負 建築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之「監造」責任。涉及現場工程之 施工事項均非監造範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第5 8條規定,非指建築師必須負現場施工之監工查驗之責等語 。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第5款固有上訴人所稱前揭修正 ,惟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仍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 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1條既未修正,作為監造人之 建築師自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中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上訴人又辯稱:晟揚公司與石昭永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約定之監造義務,第1條第2款係指施工前分析基地條件並作 最佳有利可行性建議,與施工中無關,第9款係指督導建築 師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1條係指參加工地外之工務會議及施 工後之查驗,非施工中實際監工查驗等語。惟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前段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 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18條第1、第4款規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 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 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生爭議, 非設計不當(見前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亦主張 係石昭永等2人為監督過失(見前審卷一第166頁),縱委任 契約書第1條第9款約定「重點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見前審卷一第146頁),係指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 工,則石昭永等2人設計既無不當,系爭住宅工程於開挖地 下室造成房屋傾斜受損,該工程就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 顯有不足或失當,而未合於原建築設計,石昭永等2人仍有 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監督營造業依照其設計圖說施工之 義務,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9款未督導、查驗承包商按照其 等設計施工導致防護不足之約定,且未要求晟揚公司、允良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為必要之修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第69條、第58條、第6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⑷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9 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節文,為石昭永等2人僅負監造責任 之依據(見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旨在說明建築師非屬刑法第193條所 定犯罪主體(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上該不起訴處分書據 此認石昭永等2人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非刑法第193條犯 罪主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住宅工程施作過程 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 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 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 生裂損、傾斜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賠償項目為工程性修復費用、工程 性傾斜補償費用、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項目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故 本件僅就上開項目有無理由為判斷。  ⒉就傾斜補償費用部分,係以房屋傾斜率為計算基準,本件於 原審經北結2808號鑑定結果,採最大傾斜率為鑑定依據,認 200、216、218號房屋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系爭房屋之工 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應採最 大傾斜率、平均傾斜率(施工後合併傾斜率)有所爭執,案 經發回,本院另囑託屏科大鑑定,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 採施工後合併傾斜率為賠償計算基準,認200號、216號、21 8號房屋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見屏科大112 年2月鑑定報告第25頁),鑑估工程性及非工程傾斜補償費 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邱林美雲對於屏科大鑑定之傾斜 率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廖志乾、陳健利等2人 則主張應採北結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查:  ⑴關於鄰損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之爭議, 證人即台科大教授李咸亨、屏科大副教授吳志興分別於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其他鄰房所有權人 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作證,李咸亨證稱:鄰損鑑 定報告沒做好,我認為建設公司要負責,且採用之代表性斜 率,建議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如果有一個最大 值,就取這個最大值。局部賠償應該用最大、最嚴重的標準 去看。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如果沒有弄清楚,必須承擔一些道 德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529頁),吳志興證稱:早 期20、30年沒有在做施工前鑑定,近10年來才有在做,早期 只能假設施工前沒有傾斜來計算。傾斜率其實鑑定手冊沒有 講清楚究竟是否要算最大值,只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這樣 寫,我認為不合理,其他公會包含高雄市都沒有講要取最大 值。許多老舊房子在尚未施工前,可能本身已經傾斜,如施 工前無鑑定,施工後發現傾斜而需賠償,這樣並不合理,所 以我認為採用平均值計算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 28頁),核其二人證言,可知實務上就鑑定鄰損房屋傾斜率 應採最大傾斜率或平均傾斜率,並無統一規範,係本於各自 對於鄰損賠償責任分攤之考量採認,法院於審理時當依個案 具體情形,採認判斷傾斜率之鑑定方法。 ⑵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係採最大傾斜率認定系爭房屋傾斜率, 而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鄰損鑑 定手冊)第2章「現況鑑定」第2.2.4節「建立鑑定測量系統 」規定:「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或較 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 量報告,以供損鄰事件發生時,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 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而每1 棟結構體至 少須對2面互成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 3 頁);第3章「損害之修復鑑定」第3.2.3節「鑑定標的物 檢核測量」規定:「損鄰事件發生時,必須依開工前或施工 中,已完成現況鑑定作業之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 結構體垂直測量及水準測量報告進行複測,據以辦理損害之 修復鑑定追蹤比較之參考。無可供參考之原現況資料者,仍 須就目前現況予以辦理。而每1棟結構體至少須對2 面互成 垂直之牆面實施測量為原則。…」(見手冊第8 頁)。北結2 808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梁敬順,於原審就其採最大傾斜 率之原因證稱:依照鄰損鑑定手冊規定,傾斜率超過1/200 以上,要做傾斜賠償,房屋傾斜率應採最大值或平均值,鑑 定手冊沒有講得很清楚,但通常我們是以最大值做為房屋傾 斜判斷依據,本案有2、3個測點都是超過1/200 以上。我們 鑑定時未參考100-001現況鑑定書,這份不是晟揚公司委託 鑑定的,我們鑑定時沒有參考這份,法院也沒有提供給我們 。至於101-286現況鑑定書,對於相對水準測量的測點選擇 ,都是做在門柱,離建築物結構大概尚有10公尺,不能做為 主建物沉陷測量結果的判斷標準,測點應挑選在建築物結構 位置;而其垂直度測量的測點選擇,完全不符合鄰損鑑定手 冊規定,其挑選的測點有些是在車庫、門柱,但車庫、門柱 距離主建物大約尚有10公尺,根本不能做為主建物傾斜測量 結果的判斷標準。該鑑定書傾斜率、沉陷點之測點都未做在 結構體上,依照鄰損鑑定手冊第8頁3.2.3節規定,沒辦法參 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至至30頁),及於另案證稱:依鄰 損鑑定手冊規定,現況鑑定時為了將來供鄰損發生時的參考 ,每個結構體至少要2個對面、3個點,每個點都要測雙向, 之前現況沒有做不能比對,當然就以現值為基準作超過1/20 0要賠償的。沒有原現況鑑定,只能照鄰損的傾斜來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163頁),本院函詢北結2808 號鑑定報告採最大傾斜率計算房屋傾斜率之原因,經北結技 師公會於112年3月30日函覆:鑑定手冊估算基準並無提及應 考量平均傾斜率,故本案採房屋縱向或橫向傾斜中單一最大 傾斜率進行評估。系爭房屋傾斜率已有多點大於1/200,表 示三戶有受到施工影響,故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北結2808號鑑定報 告僅取得101-286現況鑑定書為本件鄰損鑑定之參考,因鑑 定技師認該鑑定書測點有誤、不足,無法作為鑑定房屋鄰損 傾斜率之比對依據,因而以其新增測點,就系爭房屋傾斜現 值有逾1/200之情形作為傾斜率之認定基準,未考量施工前 之傾斜率。  ⑶而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係就100-001現況鑑定書、101-28 6現況鑑定書、103-366鑑定報告、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本 案,105年8月鑑定)、北結2843號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 ,105年12月鑑定)等5份鑑定報告之垂直和水準測量結果作 研判,從施工前、後之鄰房傾斜率和測點高程值做比對,並 做垂直測量時,考慮建物初始水平位移誤差,判定施工後A 區建物(系爭房屋屬A區)發生前向傾斜為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造成,施工後A區建物發生左向傾斜現象在基地施工前 即存在(200號房屋在施工前有向左傾斜,基地開挖後土壤 流失加劇左傾;216、218號左向傾斜率值則很小),並依10 3-366鑑定、105年北結鑑定測點斜率研判A區建物因基地開 挖發生向右傾斜,105年2月6日美濃強震後,A區建物左側土 壤液化變成左傾斜等節,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 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施工後20 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房屋為右前1/176、218 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書可參。  ⑷本院審酌鄰損鑑定手冊規範內容,及關於建物傾斜率之測量 方式,經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陳宗賢技師證稱:每批 的牆面、柱面、泥作的施工偏差都不一樣,不能針對新的測 點去測,還是要按照現況鑑定所選的點去複測,才能將施工 前的值與施工後的值互相比較,如果沒有初始值,就沒有參 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101-286現況鑑定書雖 因僅採單向測量、測點選擇不足以作為參考比較,致兩造就 傾斜率採認方式多有爭執,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混凝土完成面」細 部基準記載:「⒈柱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⒉ 牆面應垂直,垂直容許誤差±20mm/3m 」;「內牆」細部基 準記載:「牆面垂直容許誤差±3mm/1m」(見原審卷三第10 至11頁),牆面或柱面垂直度仍容許有因施工之合理誤差; 及000-000號現況鑑定書測點S12、S13測量結果有向左傾斜 (見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第5頁),及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 報告亦認系爭房屋所在A區建物於基地開挖前本有向左傾斜 等情,認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綜合施工前、後5次鑑定 測點位置,研判基地開挖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前後向、左右 向傾斜發生原因,並比較計算系爭房屋施工前後之前後向、 左右向傾斜增量,再計得合併傾斜增量判斷系爭房屋於施工 後之傾斜率,施工後200號房屋傾斜率為左前1/114、216號 房屋為右前1/176、218號房屋為右前1/201,有利於平衡初 始水平位移誤差、房屋原本傾斜狀況等因素,使量測結果更 為客觀貼近施工造成之房屋傾斜率值;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 則未及為前開比較、考量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本有無傾斜等 因素,僅以鑑定時新增測點所得最大傾斜率現值為計算依據 ,應認以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為合理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應採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尚非可取。  ⑸至證人李咸亨雖稱現況未做好,應由建設公司負責等語,北 結技師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固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有多 點大於1/200,若採平均傾斜率,將使傾斜率小於最大傾斜 率,致無法修復或補強其相對應之基礎或結構強度損失,將 使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降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李咸 亨並未實際進行本件鑑定,與證人吳志興綜觀歷次鑑定報告 而為判斷,自有不同,且北結技師公會未考量系爭房屋原本 左傾及施工前後歷次鑑定報告等節,上訴人應負之修復補強 責任係回復建物原狀,自難以此部分內容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依鄰損鑑定手冊【附錄三】損鄰修復賠償費用之估算基準: 「房屋傾斜率(A/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規定(見手冊第29頁), 茲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依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00號、216號、218號房屋因 系爭住宅工程造成傾斜之傾斜率各為1/114、1/176、1/201 ,而200號、216號之傾斜率均大於1/200,其依施工前後之 合併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200號、216號 房屋各為463,389元、39,743元(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率及 計算式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6頁),218號房屋則 因傾斜率未大於1/200,無庸補償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應屬可採。因廖志乾僅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 元,上訴人對應賠償廖志乾、邱林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 用各163,794元、39,74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是廖志乾、邱林美雲各得請求163,794元、39,743元, 陳健利等2人則不得請求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⑵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200號、216號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得請求工程性傾斜補 償費用,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亦認該等房屋應列結構 補強費用,且其傾斜增量主是在縱向(前後向),故應僅估 列縱向增設2道RC牆之結構補強費用,並認北結2808號鑑認2 00號、216號1至3樓縱向增設2道RC牆、費用皆為266,290元 可採(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此與廖志乾、邱 林美雲主張相同,上訴人就按此數額賠償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是廖志乾、邱林美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218號房屋部分,房屋傾斜率未大於1/200,惟屏科大11 2年2月鑑定報告已說明其傾斜率很接近1/200,估列結構補 強費用尚可接受,然其橫向(左右向)傾斜增量僅1/588, 小於200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151、216號房屋之橫向增量1/5 60,無橫向增設2道RC牆之必要,因而認定218號房屋亦僅須 縱向增設2道RC牆,工程性結構補強費用為266,290元(見屏 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25頁),應得據此認定218號房屋此 項賠償金額。陳健利等2人雖否認屏科大此部分鑑定結果, 然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合理可採,經認定如前,且鑑定 報告已說明218號房屋無橫向增設2道RC牆必要之原因,並無 陳健利等2人所稱未就218號房屋說明之情形,其猶否認此部 分鑑定結果,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218號房屋傾斜率 未大於1/200,不應估列結構(RC牆)補強費用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人,未能提出完整、明確 之施工前房屋現況測點等鑑定報告,致本案衍生諸多爭議, 無從按施工前完整現況鑑定測點逐一比對,以獲取確定之傾 斜率,自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218號房屋傾斜率經 屏科大鑑估為1/201,甚為接近1/200,其認定218號房屋為 縱向結構補強尚稱合理,衡情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不應給 付218號房屋結構補強費用云云,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00號、216號、218號房屋1至3樓縱向增 設2道RC牆之補強費用各266,290元。  ⑶工程性修復費用:   上訴人對於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認200號房屋工程性 修復費用596,627元,216號房屋1樓、2至4樓修復費用各為1 67,981元、234,495元(合計402,476元),218號房屋修復 費用619,825元(見屏科大112年2月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未予爭執(上證8、10係按此數額為折舊計算),惟抗辯 :工程性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216號房屋2至4樓是被上訴 人不讓我們現況鑑定,不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主張:本案為修繕,修繕不會增加房屋使用年限,無折舊適 用等語。經查:  ①晟揚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101-286現況 鑑定書於216號房屋2至4樓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固記載「2 F以上不鑑定」(見該鑑定書第2冊第155頁),然未鑑定原 因不明,難認係因邱林美雲拒絕鑑定所致,且216號房屋傾 斜率大於1/200,尚須為結構補強,如前所述,顯然損害非 微,復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之216號房屋工程性修復費 用估算參考費用表及照片(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9至8-12、 附件9-58至9-96),其2至4樓亦為裂損造成之牆面油漆、地 坪磁磚拆除、鋪設等修復內容,與200號、218號無何差異, 其牆面、地面裂痕清晰可見,認邱林美雲主張216號房屋2至 4樓所受損害為系爭住宅工程造成,衡情核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無庸給付該屋2-4樓修復費用,當屬無據。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 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 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屏科大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以北 結2808號鑑定報告為據,觀諸北結2808號鑑定報告所列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表所載工項,主要係因裂損所為補強、 粉刷、油漆、拆除、鋪設磁磚、抿牆、維修更換、廢料清運 、管理等工程費用(見該鑑定報告附件8-1至附件9-146頁) ,並包含工資,經梁敬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 當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 系爭房屋因傾斜受損,修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 ,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 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房屋應有 狀態,並非重建,與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 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應就200號、216號、218 號房屋,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工程性 修復費用各596,627元、402,476元、619,825元。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性 修復費用、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及分別給付廖志乾、邱林 美雲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163,794元、39,743元,扣除晟 揚公司已分別為廖志乾、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提存341,2 25元、84,692元、216,245元,廖志乾得請求之金額為685,4 86元(596,627元+266,290元+163,794元-已提存341,225元 ),邱林美雲得請求623,817元(167,981元+234,495元+266 ,290元+39,743元-已提存84,692元),陳健利等2人得請求6 69,870元(619,825元+266,290元-已提存216,245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志乾685,486元、邱林美雲6 23,817元、陳健利等2人669,87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邱林美雲、陳健利等2人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 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北結技師公會鑑定數額 上訴人 提存金額 原審判決 勝訴金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163,794元 341,225元 685,486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58,654元 84,692元 642,728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527,626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橫向(左右向)各增設2道RC牆】 87,820元 216,245元 1,019,026元 附表二: 編號 鑑定標的物坐落 屏科大鑑定數額 工程性 修復費用 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 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1 200號房屋1至4樓 596,627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463,389元 2 216號房屋1樓 167,981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39,743元 216號房屋2至4樓 234,495元 3 218號房屋1至4樓 619,825元 266,290元 【1至3樓縱向(前後向)增設2道RC牆】 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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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 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 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 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 ,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 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 ,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 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 ,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 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 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 :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 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 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 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 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 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 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 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 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 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 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 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 ,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 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 ,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 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 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 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 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 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 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 :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 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 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 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 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 (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 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 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 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 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 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 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 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 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 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 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 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 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 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 ),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 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 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 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 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 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 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 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 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 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 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 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 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 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 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 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 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 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 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 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 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 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 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 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 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 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 、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 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 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 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 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 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 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 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 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 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 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 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 」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 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 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 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 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 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 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 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 ,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 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 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 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 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 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 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 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 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 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 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 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 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 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 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 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 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 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 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 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 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 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 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 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 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 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 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 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 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 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 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 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 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 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 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 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 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 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 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 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 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 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 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 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 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 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 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 、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 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 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 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 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 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 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 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 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 ,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 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 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 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 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 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 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 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 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 ,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 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 ,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 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 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 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 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 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 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 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 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 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 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 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 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 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 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 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 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 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 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 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 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 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 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233-20241022-4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 ,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 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 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 ,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 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 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 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 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 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 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 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 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 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 ,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 ,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 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 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 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 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 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 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 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 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 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 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 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 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 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 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 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 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 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 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 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 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 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 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 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 :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 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 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 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 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 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 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 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 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 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 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 ,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 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 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 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 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 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 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 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 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 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 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190-202410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吳瑞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弘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瑞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天堂鳥類標本1具、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 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 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等竟意圖販賣而在網 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 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千弘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但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 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緩刑期 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 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二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 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被告二人保管持 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屬被告 等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及其母吳瑞珍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 saei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 、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郭耕齊、吳瑞珍共 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由郭耕齊在臉書社 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群以「耕齊 郭」之名義 刊登吳瑞珍所有之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 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耕齊,郭耕齊遂與警員達成以 新臺幣40,000元之合意,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標本,郭 耕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出門準備面交時,為警出示身 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耕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耕齊受其母即被告吳瑞珍指示,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 被告吳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瑞珍指示被告郭耕齊,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3 面交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郭耕齊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郭耕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上開天堂鳥照片5張、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農生動字第1136544000號函1份、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證明天堂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耕齊、吳瑞珍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郭耕 齊、吳瑞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4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07

SLDM-113-簡-2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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