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