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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李陽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世一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21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行駛而偏左超 車,適有李陽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黃世一機車因而自 摔,致李陽成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合併外踝韌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陽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陽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 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 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5

PTDM-113-交易-432-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 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 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送醫救治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 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駕駛執照因前案酒 駕犯行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仙公廟 附近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金城 街與金城街84巷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 自行摔倒在地;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39-2025011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徒步自○ ○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而撞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認上訴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 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31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86363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 上訴人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屏警分裁字第V008636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欲自棒球路176號巷口至對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見道路有未劃設雙黃線之處 可供通行,但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未見屏東地檢署之 指引標示,倘無貨車擋住視線,上訴人便可發現訴外人簡明 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得以即時閃躲。屏東地檢署附 近沒有劃設斑馬線,直到建興南路與棒球路之路口始有斑馬 線,當時因下大雨使上訴人無法確認周圍無劃設斑馬線,難 道要先到距離2、3千公尺遠的建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行經斑 馬線至對面,再繞回屏東地檢署嗎?上訴人由於遭訴外人簡 明星撞擊致其無法入睡、尚在復健中,不應被法條規範綁架 而使上訴人索求無門,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3

KSBA-113-交上-187-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 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 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車,影響其他用路人 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 緝,迄同年月7日始為警緝獲,又經值班法官於同日當庭諭 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再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訊問筆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TDM-114-交簡-34-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 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 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 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普通重型機 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3頁),惟依上開說明 ,該車係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2號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榮元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 年8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失控衝撞簡良哲及賴威辰停放 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3年8月24日 0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元供承不諱,且有簡良哲及賴威辰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犯罪工具MZP-3572號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60-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 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08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 共18,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卷第18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7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90-202501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金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4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倒車 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74,708元(工資費用6,162元、 烤漆費用20,162元及零件費用48,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6至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8日屏警交字第1139010220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5至27-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4,708元(工資 費用6,162元、烤漆費用20,162元及零件費用48,384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日,已使用4年9月(實際為4年8月17 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8,384÷(5+1)≒8,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384-8,064)×1/5×(4+9/12)≒38,3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 ,384-38,304=10,0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162 元及烤漆費用20,16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 ,404元(計算式:10,080元+6,162元+20,162元=36,404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404元,及自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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