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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08年起迄今從事自營挽臉工作,其108至112年各年平均每月 營業額分別為22,400元、21,000元、20,650元、23,600元、 24,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另其113年1月至5月 每月淨利分別為22,600元、17,940元、12,120元、19,250元 、18,250元,有每月概略收支明細表可佐,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5個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平均為18,032 元【計算式:(22,600+17,940+12,120+19,250+18,250)÷5 =18,032】。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於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 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89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挽臉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32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 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6,92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 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 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1,792元,有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35元(計算式:【17,076-8, 110-1,792】÷5=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3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 8,357元(計算式:16,922+1,435=18,357)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77,923 元,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DV-113-消債更-5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欽、蔡明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標的㈠、㈡、㈢於起息日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東港區漁會基準利率各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34-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3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陳宜宣 李武育 林紅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參仟參 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16,170,000元 3.6399%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暨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3.9624%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2 653,332元 3.6399%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3.9624%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促-2133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洪儷芬 陳三義 林玉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999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並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1,0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等並 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ILDV-113-司促-5349-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俊佑 孫浤旂 林義霖 張忠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90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林靖凱 林靖堯 一、債務人林靖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靖凱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靖堯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34-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李麗卿 張錫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50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6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11-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5

PCDV-113-重訴-71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 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 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 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 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 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 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 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 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 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 ,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 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 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 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 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 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 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 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 ,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 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 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 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 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 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 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5

PTDV-113-全-20-2024101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胡孟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執鈞院108年度潮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 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務金額有 異議,且原告自10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至今並無工作收入, 聲請執行金額仍將利息計入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債務人 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 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起訴 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前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㈡原告於第三 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及原 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 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核閱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收狀章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於前揭金融機構之存款 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揭金融機構分別陳 報原告於該行無存款債權、或以無此客戶為由聲明異議而未 能扣押;不動產部分則因「公告期滿無人應買,債權人陳明 債務人現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執行終結 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屏院昭民執亥112司執字第53813 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必要,且亦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認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08

CCEV-113-潮簡-7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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